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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

卷宗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

摘要:我国《保险法》经过多年的实践与修订日趋完善,但在保险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定问题。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被保险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在保险实务中一直有所争议,而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本文以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为出发点,对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研究。

关键词:被保险人;合同相对性;解除权

一、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基础

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否享有解除权一直被广泛讨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的一项基础性原则,具有保证交易稳定与控制交易风险的作用,在合同法中具有核心地位。但是随着社会持续发展,合同的主体愈发呈现复杂的情况,频频出现第三人介入合同的情形,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断被突破。受制于合同的相对性,被保险人原则上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但是与一般合同不同,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1]此时如果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解除权只属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此时就侵犯了被保险人的自主权,且极易诱发道德风险。因此,亟需从法律上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

从保险的起源来看,保险最大的功能就是分散风险,人们购买保险的初衷在于转嫁风险。从这种意义上讲,保险与赌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二者都是以小博大的行为。此种角度下,人身保险其实是以人的生命健康为赌注的。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这种情况下,相当于是以他人的生命健康为赌注,故极易引发道德风险。然而根据我国法律,只要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投保。由于生活本身的复杂与多变,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的情况时常发生。该情形下,保险合同极易诱发道德风险。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明确规定为获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的不能获得保险金,但是从被保险人的角度上,伤害已经成为既定的事实,后续的措施也只是补偿。因此在人身保险中,当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

二、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性

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可能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目前,根据我国保险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可以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分别是“被保险人同意”,或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在保险实践中,一般都以被保险人同意为标准。但是,保险合同的解除却无需经被保险人同意,此时,被保险人便处在了弱势地位。以王金霞诉人寿潍坊公司、华港公司合同纠纷案为例[2],原告王金霞是华港限公司的职工,1987年华港公司为其职工向人寿潍坊分公司投保商业人寿保险。但是2005年10月18日,华港公司在原告王金霞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了保险合同。后原告法院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华港公司与人寿潍坊分公司之间解除其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华港公司作为投保人,人寿潍坊分公司是保险人,二者作为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具有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即华港公司将保险合同解除后,原告王金霞无法再获得保险保障。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行使自己的解除权的时候,不需要顾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此时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与被保险人获得保险合同保障的权利之间就会有一定的冲突。但是,我国目前《保险法》并没考虑到这种情况,当投保人要解除合同时应当如何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完善

(一)确立投保人的求偿权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对被保险人解除权不加以限制,就可能会损害投保人的合法利益。因为保险合同无故解除而造成的损失,投保人可以向被保险人要求赔偿。确定投保人的求偿权,主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首先是民法中单方法律行为的撤销规则。根据行为对象的不同,单方法律行为有可以分为“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与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3]而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所以被保险人解除合同行为可以被定义为是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在理论界,没有关于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的直接规定,一般认为可以准用双方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例如只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送达到对方之后才能发生效力,之后就不能再撤回自己的意思表示,“如若其意图撤销则必须赔偿相对人由此产生的损失”。[4]所以,被保险人解除合同,如果因此侵害了投保人的合法利益,就应当赔偿投保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其次,是为了实现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三者间的利益平衡。投保人享有这种求偿权,一方面可以在被保险人解除合同时获得相应的赔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这项权利制度对被保险人来说也能起到一种威慑作用。被保险人在这项制度的约束下,就会针对是否解除合同会进行更加慎重的考虑,更有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同时促进我国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完善解除权行使的规定

我国现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并不完善。在目前生效施行的法律法规之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规定,被保险人解除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的方式告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但是对于其他种类的保险合同,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要求,解除权主体可以任意行使该权利,即无论是当面口头说明还是以短信邮件的方式,只要让对方当事人知晓自己的意思即可。但行使解除权最好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相对于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具有一种正式性,除了可以向对方表明对该事件的重视外,还可以在纠纷发生时起到证明的作用,减少双方的纠葛。即使最终需要通过法院或者其他第三方来解决纠纷和问题,也能通过书面通知来证明。

结语

被保险人作为人身保险的承保对象,以自己的生命安全为投保标的,这表明其应是保险合同的利益享有者和实际支配者,是保险合同保障的真正核心。现行《保险法》中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缺失可能会影响整个保险业的发展,无论是基于保险实践还是理论分析,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存在都具有正当性,因此应该在维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赋予被保险人以保险合同解除权。

参考文献

[1]傅延中.保险法学[M].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97.

[2]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商终字第663号民事裁判书.

[3]韩长印,张力毅.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与保险人合同撤销权——目的性限缩的解释视角[J].月旦民商法杂志,2014(44).

[4]李利,许崇苗.我国保险合同解除法律制度完善研究[J].保险研究,2012(11).

作者简介

杨静怡(1997-)女,汉族,山东潍坊,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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