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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直播犯罪治理

卷宗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互联网技术的快速进步,带动了网络新兴行业的发展。网络直播作为近年来兴起的新行业,在丰富了广大人民群众生活的同时,也由于其实时性、门槛低、多元化的特点,容易成为滋生犯罪行为的温床。如何治理网络直播犯罪行为面临诸多困境,本文在网络直播及其犯罪行为的特点的基础上,浅析网络直播犯罪的治理困境,试图提出网络直播犯罪问题的治理对策,为网络直播的健康发展提供有益借鉴,实现其在互联网新生态中健康发展。

关键词:网络直播;犯罪;治理对策

一、网络直播概述

(一)网络直播定义

网络直播,即主播利用各种直播软件通过互联网在线平台向公众进行即时性的直播活动。在网络直播行为中,通常会涉及三方主体,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网络主播以及观众: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提供技术支持与管理服务,一方面为从业者和用户搭建互动交流平台,另一方面对从业者和用户进行管理;网络主播借助直播平台为用户提供实时视频服务;观众通过客户端观看主播表演。

(二)网络直播特点

现阶段的网络直播通过不断更新先进的技术支持、方式多样的营销策划、广告宣传以及资源整合,迅速吸引了大量用户的广泛关注与积极参与,在为用户提供与网络主播实时高频互动的场所时,也为主播展现个人人格魅力或者特殊技能提供了平台,并在这些互动中不断优化网络直播服务,因此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1.互动的实时性。观看者可以实时地发表看法和评论,而主播也能即时作出回应,这种互动性强使得网络直播的用户粘性高,用户的认同感和归属感不断被强化,使其与主播建立起深厚的情感纽带,网络主播作为一种精神领袖极其容易影响观众的认知。

2.准入门槛低。开启网络直播不需要任何专业技能,只需要一部电子设备与互联网连接,谁都能开启直播,随时随地都能直播。

3.直播内容多元化。网络直播的内容涉及生活的各个方面,常见的类型有游戏直播、唱歌直播、带货直播、吃播等,近年来,泛生活类直播兴起,把生活中的事事无巨细地展示在直播中,也吸引了大量用户观看。

二、网络直播犯罪

网络直播行为的特殊性质、复杂情节、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缺失性直接导致了网络直播犯罪行为的发展,由于缺乏基础理论研究和刑事立法空白,给传统的刑事司法实践带来了现实的困惑和冲击。

(一)网络直播中的犯罪风险

1.淫秽色情问题突出

直播内容包含淫秽色情信息是目前网络直播所面临的最严重的问题之一。网络直播中,各直播平台和主播主要依靠观众的猎奇和窥私欲望来进行表演,从而获得盈利,这就使得许多主播开始往“暧昧经济”靠拢。为了博取观众的眼球,主播们卖弄色相来取悦观众,用浮夸的行为给观众带来感官上的冲击,滋生出的淫秽色情内容也在触犯着法律底线,对公序良俗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2.公共秩序被频频扰乱

由于网络直播的实时性,这些网络集群行为很难像现实生活中的集群行为一样能够被及时发现,而网络直播的快速传播又将这些集群行为迅速推向舆论高潮。因此,直播平台也很容易成为不法分子违法犯罪的工具,在直播平台上或是造谣生事、制造混乱,并运用直播迅速传播的效果去迷惑公众,制造社会舆论,引起公众恐慌,从而掩盖事实真相;又或是使用网络直播模仿犯罪情境,比如打猎、杀狗、自杀自残等模拟犯罪情境的直播扰乱社会治安秩序。

3.欺诈网民谋取不当利益

一是数据造假。一些直播平台通过刷单造假的方式,雇用粉丝进入直播间围观,营造氛围,并对自家主播进行打赏,这种简单的刷单造假行为却使广大网友产生错误认知。二是销售产品造假。运用直播平台销售禁止出售的物品、来源不明的二手车、走私车,甚至于“三无药品”比如男性壮阳药、胰岛素等。三是直播内容造假。通过直播平台开设投资理财直播进行虚假投资诈骗、开设交友直播添加观众为好友建立虚假恋爱关系进行诈骗、开设赌博直播控制输赢进行诈骗等。

(二)网络直播犯罪特点

1.犯罪类型复杂化。其中常涉及到四种类型即:侵犯财产罪(如诈骗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如开设赌场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如故意伤害罪、诽谤罪)。

2.犯罪主体多元化。除个人犯罪以外,团伙共同犯罪多发,甚至于存在团伙和合法平台共同犯罪情形。在团伙犯罪中,又因分工不同而导致构成犯罪行为不同。此外,犯罪主体来自各行各业,年龄从青年到老年均有分布,但普遍文化程度不高。

3.犯罪平台多样化。直播平台类型多种多样,既包括抖音、快手等规模平台,也包括微博、小红书等跟随直播热度增加直播功能的平台,也包括斗鱼、虎牙等网络热门直播平台。此外,QQ 、微信等交友软件做为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媒介,也成为网络直播犯罪的犯罪工具。

4.犯罪行为隐蔽化。行为人一般先进行合法直播,再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吸引流量,加之直播平台的放任与平台受众的自愿参与,网络直播犯罪很难被披露于公众视野之中,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除非有知情人士举报或被害人报案,而且就算事后举报或事后报案,那时直播早已结束,行为人也已毁灭相关证据。

三、网络直播犯罪治理困境

(一)立法层面

现行法律规定滞后、缺乏强制性、不够全面。目前关于网络直播的法律文件有《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其中《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但对于其他网络直播回放保存多久没有统一的标准,即使是网络交易活动直播,也根本无法做到三年的保存时间。直播回放作为重要的电子证据影响到犯罪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可见现行法律在具体规定上的不足。

(二)执法层面

1.发现犯罪困难。直播行为具有实时性,侦查人员往往无法及时的介入,还有一些非法直播平台不在公安机关备案范围之内,因此很难发现犯罪行为。

2.证据收集困难。庞大的网络流量其保存期注定不长,存在电子数据覆盖、电子数据灭失等问题。即使直播记录保存完好,也存在固定证据工作任务繁重的问题。并且有的直播通过刷礼物、赠送礼物的方式将犯罪收益洗白。由于正常直播收到的礼物与“脏礼物”在其账单里交叉存在,公安机关在核对犯罪嫌疑人非法收益时面临无法准确确定数额的问题。

3.网络警察执法能力不足。网络之直播犯罪需要多部门协作极易出现相互推诿的局面,并且打击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计算机犯罪的犯罪分子需要具有较高专业化能力。

(三)社会层面

1.平台自身、直播人员漠视法律。平台与主播方在畸形的盈利模式和越发激烈竞争的直播环境下,铤而走险导致网络直播违法行为不断增多。而主播们想推广电子商店的商品,最好的推广方法不是诚信经营,而是进行各类网络直播违法行为,如男主播的庸俗暴力直播,女主播的涉黄涉低俗直播。践踏法律所需成本很小,而背后的利润空间太大,导致他们不断超越法律的红线从而引发犯罪问题。

2.直播平台观众法律意识淡薄。网络观众的需求更多的是窥探别人隐私生活的想法,娱乐至死的心态已经使这些法律意识淡薄的观众近乎癫狂。网络直播是多向互动的形式,观众可以随时以发送弹幕的形式与主播交流,其内容也能被所有观众看见,一些人在观看直播时无所顾忌的发言容易使观众之间开始指责、辱骂引起事端,更有甚者为了打赏自己心仪的主播而去实施各类犯罪的行为。

四、网络直播犯罪治理对策

(一)采取预警措施

1.建立大数据预警监控系统。一方面根据直播类型制定不同的监管方案,比如带货类直播进行直播前备案审查、生活类直播进行直播内容审核;一方面根据进入直播间的人数采取对应的预警措施,比如1000在线观看时弹窗提醒“观看人数较多,请谨慎发言”,而50000人在线观看时需要网警实时去监测直播内容。

2.提升在直播间发现犯罪的能力。革新弹幕屏蔽统计机制,传统的屏蔽机制是对一些敏感词进行屏蔽,但是网友总能找到网络黑话替换,可以引入弹幕统计系统,比如在一万人观看的直播间内,某一固定词语超过3000次时自动上报,由网警研判该词语的性质进行介入或者屏蔽。

3.完善群众投诉举报机制。直播平台应设置一键投诉举报模块,并安排管理人员时刻查收投诉举报请求,使平台用户可以及时与管理人员取得联系,管理人员迅速做出反馈,根据举报内容及时制止直播间的违法犯罪行为或上报公安机关进行及时介入。

(二)加强队伍建设

1.提升案件侦办工作能力。加快出台网络执法队伍人才培养政策,着力培养网络安全与执法人才的专业素质和专业能力,比如信息处理能力、证据收集能力、网络技术能力,以此来加速公安机关对网络虚拟空间的阵地控制,从而精准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网络直播中的犯罪。

2.提高协同作战能力。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为中心统筹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和旅游部、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等管理部门协同作战,明确权责,在各自管辖领域内做好监管工作,在网络直播违法行为发生时切实落实主体责任,做到各部门协同合作,才有助于规制直播平台的网络直播犯罪行为。

3.创新监管责任机制。相关条例法规较为笼统模糊、内容交叉、不够系统全面,导致有关部门相互推诿、不作为。我们要建立内外相结合的监督体系。内部要改良网络直播机制,比如建立直播内容分级制度、完善就业指导标准体系,规定主播准入与退出机制。外部要建立公安、网信、广电等多部门联合协同监管模式,通过统一监管执法标准,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和责任主体。

(三)强化法治作用

1.对网络直播行为作出强制性规定。参照《网络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五级,一至五级等级逐级增高,分别为自主保护级、指导保护级、监督保护级、强制保护级、专控保护级。可以对网络直播进行等级区分,比如按照直播内容、观看年龄、观看人员数量来进行划分,分等级进行管理。

2.对网络直播犯罪制定针对性条款。我国目前直接与直播平台网络直播相关联的法律法规,最新的是《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该意见多的是从宏观的角度出发,条文既不够刚性,也不够全面,真正影响力并不大。所以我国还需出台更多更全面的直接规制直播平台网络直播犯罪行为的法律法规,填补立法空缺。

3.借鉴国外的立法成果和实践经验。比如德国的《德国刑法计算机犯罪修正案》十分严谨细致,第202a条对窥探数据行为将数据保护的法益规定为“处分权人的数据不被他人获取的权利”。这意味着计算机数据要得到保护,既不要求数据的具体内容如何,也不要求数据是《德国刑法计算机犯罪修正案》第203条规定的具体的个人秘密,只要是个人数据或者具有财产价值即可。我国可以借鉴《德国刑法计算机犯罪修正案》的经验。如网络直播行为中发送的弹幕、主播在其直播房间公布的公告都可以归入“个人数据”的范畴。

4.普及法治教育。设置直播人员准入考核制度,提高准入门槛。将法治知识纳入必选考试科目,同时根据直播类型设置针对性可选考试科目。加强主播上岗前法律素养培训,并对主播进行严格的定期考核。充分利用网络的便利条件进行法治宣传,在进入直播间前根据直播内容设置法治提示板块,在直播间插入普法时间,植入普法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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