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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稽核落实问题与对策
摘要:在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过程中,经常遇到各种“执行难”的问题,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了自己应尽的职责,但是在落实的时候却遇到了困难,因为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属一般事业单位,并无执法权,无法强制企业履行其义务。
关键词:稽核;社会保险;立法;法律;劳动监察;法院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十一条:“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征缴稽核无法开展和无法执行的情况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应由劳动监察部门来负责对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实际执行的时候同样有执法难的问题,如果按照投诉者的要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企业补交以前的社会保险,部分企业承受不起巨大的经济压力,可能关闭、破产,劳动保障部门不强制责令参保,投诉者会状告劳动保障部门不作为,但下达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法院不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时提出:
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最后问题总结为: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只能配合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稽核和催缴,无执法权,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处罚,但法院只受理赔偿申请。导致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无法维权,也导致了社保基金的损失。
在实际问题处理中,经常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想管但是管不了,劳动监察部门即使下达了处罚决定法院也不予受理无法强制执行。
究其原因主要是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无法可依。查出违规(严格意义上讲,算不上违法),只能纠正,不能处罚,致使我们在稽核时无法强行执法。我们现行的社会保险稽核制度是2003年2月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该办法是社保经办机构和稽核工作人员开展工作的第一个专门的部门规章,是指导和规范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重要文件。但《暂行办法》仅根据国务院1999年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社会保险法》中通篇未提“稽核”二字,虽然实质上赋予了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稽核相关的权力,但却由于经办机构的事业单位性质没有执法权而无法行使。社保稽核工作的各项政策就显得软弱无力,支离破碎。社保稽核人员深切地感到法律法规的欠缺对稽核工作造成的影响:一是立法不完善,力度不大。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专门法规,目前只有《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这一部规章且还是部颁,层次较低,作为稽核执法依据来讲力度不够,刚性不足;二是执法主体地位不科学,对发挥监督职能不利。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规定社保稽核部门隶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使社保稽核对外工作只能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名义进行,这样,稽核工作的独立性就不复存在,甚至还要不可避免地受到经办的干扰和制约,同时,还给外界留下自己经办自己监督,执行监督不相分离的负面形象;三是强制手段欠缺,对社保违规违法行为打击不力。《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没有规定社保稽核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最终处理权,责、权、利不对等,使稽核与处埋脱节,稽核结果与追补社保费脱节,成果的转化缺乏强制手段。对于那些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单位只有移交给劳动监察进行处理,而对劳动监察处理后的标准、结果及反馈时限、反馈流程等都没有做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因此,往往是案件移交劳动监察后,稽核部门便失去了对案件跟踪处理的权利。最终,造成稽核部门查而无果,使违法违规行为逍遥法外。现行的规章制度中,缺乏许多对社保稽核工作强有力支持的条款,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但不具有行政处罚权,更将社会保险稽核机构定位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的一个内设部门,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执法机构,使得稽核行为的行为主体和处罚主体不一致,无法及时纠正参保单位的不规范行为。
解决此问题主要是需要通过国家层面立法,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法院的职责,形成完整的社会保险稽核、处罚、执行体系。我国正在进入法制社会,法律观念己日益深入人心,依法办事逐渐成为准则。依法行政,建立法制政府是我们的既定目标。因此,国家应尽出台新的社会保险稽核法律法规,以法律的形式,用法律的准绳规范参保单位、参保职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为,做到有法可依。不断完善社会保险相关的法规政策,完善行政监管、专门监督和内部控制相结合的社会保障监督体系。依法严厉打击各种社会保险违法行为,形成强有力的社会威慑力。依法完善社会保险法规政策,加快社保稽核体系建设工作,建立起完善的缴费基数管理、稽核程序,堵塞漏洞,以强化缴费单位据实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此项业务核定的约束力和严肃性。
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既是维护基金安全、保持社会保险事业规范、有效、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也是推动社会保险诚信机制建设、实现权利与义务对等的社会保险理念的重要手段。随着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步伐的加快,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重要性必将越来越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