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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分析

韦妙
  
新中媒体号
2023年26期
广西民族大学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 530000

摘要:对于是否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理论上存在许多争议。理论界支持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存在正当性。然而在立法层面上《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实践中存在大量实际上履行不能但守约方坚决反对解除合同而造成合同僵局的案件,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通过另一种形式确立了违约方能够在特定情形下行使合同解除权,然而法律对于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具体标准、主观状态尚未有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的规范得以参照,面对实践中不断涌现的合同僵局案件,对相关法律规范提出进一步的完善建议,推动法律规范及实践运用的不断完善。

关键词: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存在问题 解决路径

1 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现状

1.1 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实践先行

“新宇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支持违约方解除的经典案例。该案中,新宇公司与冯玉梅双方订立买卖合同。而后,新宇公司又将该商场租给其他公司经营,因为经营不善新宇公司内部决定改变经营方向并提出与所有商铺解约,而冯玉梅表示拒绝解约导致新宇公司重新动工计划受挫并损失惨重,属于实际履行不能。法院认为,根据当时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在新宇案后,违约方解决合同的有效案例不在少数,法院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例数量也在增加,可知合同严守原则实际上与违约方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并未发生冲突,反而为合同严守原则增加了灵活机变性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形。

1.2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法律现状

《民法典》颁布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的规定就有赋予违约方对守约方强制履行的抗辩权之说,但当时学界中不赞成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呼声较高。后来因为实践需要,经过了《民法典合同编》一审稿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被误读为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后,《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中增加了解除权人滥用权利和对对方显失公平的要件,在措辞上更加严谨。

我国现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中的规定刻意避开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这个问题,从法条上并未明确是否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但有学者也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虽未明确提出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但实际上该款为合同违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提供了一个可实现的合法路径。

2 学界观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否存在

2.1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肯定说

孙良国教授作为支持者之一,其主张设置违约方解除权新规则。在《民法典》尚未颁布前,对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进行剖析,其认为此条第一款“当事人”第二至第四款不可包含违约方。由此可知在《民法典》颁布前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当时的法律层面尚未明确。但是不能仅从法律层面的实然状况得出不存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一说,而应该从实际履行成本、损害赔偿与效率价值的角度进行分析,以新宇公司诉冯玉梅一案为例,其实际履行成本过高,而现行法下的损害赔偿制度实现“充分赔偿”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因而以损害赔偿制度代替违约方合同解除进而继续履行合同易使合同陷入僵局。所以要打破此种僵局,孙良国教授提出了创设新规则一说。同时,王轶教授还认为合同法应该像公司法对待公司僵局一样对待合同僵局,赋予违约方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的权利。崔建远先生认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限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以及双方违约的情形;刘承韪主张有限地承认违约方的解除权以应对合同僵局;杨卓黎先生认为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基础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在于合同的不完备性、合同严守原则的缓和以及减损规则的要求等,具体路径应采取裁判解除模式。

2.2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否定说

王利明教授否定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但并不否定解除合同,他主张通过司法解除的方式解除合同。蔡睿先生认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具有法定性、没有必要性,且从其理论基础——效率违约理论出发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理论层面的剖析,坚持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否定说这一观点。石明涛先生分析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现状,总结了当下学者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某些路径进行了评析,点出了司法解除模式、限制解除模式以及区别解除模式的弊端。再对应了比较法的处理模式,德国采取赋予债务人拒绝履行权的模式,法国则是司法解除权模式,但在实践中仍然受到现实的制约导致不能达到预期目的。张春龙先生从合同僵局论出发,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作阐释,论述合同出现第五百八十条但书项后原给付任务将转化为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赔偿损失优于继续履行,因而最终债权人只能请求赔偿损失,而金钱之债不会产生履行不能的情形,也即不会产生合同僵局。

3 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

3.1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理论基础

效率违约理论是从效率、价值尺度去衡量的普通法系国家盛行的一套价值体系,效率违约要求将法律与美德区分开。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否定论者认为效率违约理论极大的挑战了合同严守规则,违背了诚信原则,启用效率违约理论会因小失大,不利于市场长期稳定发展。而实际上,美德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只是很主观的一把衡量尺度。对于守约方而言,当出现履行不能时,其并不一定主张合同解除权,因为如果利益减损规则下,权利人不主张解除合同的场合所产生的成本低于解除合同所需成本,那么就算守约方要被减损规则束缚也不能排除守约方在利益权衡之下不行使解除权从而减少损失,道德评价是相当主观而缺少客观评价。守约不一定是“道德”的,而同样的违约也不一定是“不道德”的。因而从道德的角度去批判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某些场合是不适用的,更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兼顾效率的目标。

3.2 与合同严守原则不冲突

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严守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一致达成合意,通过合同将双方的合意上升到具有相互法律约束力的高度,不过民法是私法,私法的核心是意思自治,这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产生一定的冲突从而寻找法律的调整时更多的还是以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为主。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恰恰是最难把控的。当合同难以维系,又不存在违约方主观恶意的情况下,站在违约方的角度主张合同解除权会被视为所谓的打破合同严守原则的不道德的行为,那么这将使合同陷入僵局。合同严守原则是保护诚实守信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一个原则,是保障契约自由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重要原则之一,但正如前文所述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故合同严守原则与特定场合之下为保证当事人利益不过多受损而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本就不冲突。

3.3 符合利益最大化原则

合同的订立是一个从动态发展阶段到静态阶段的过程。在动态发展阶段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谋求利益的最大化,当事人双方利用其经济条件、社会环境,发挥其聪明才智,采取各种策略,说服对方,争取确定利己的合同条款的过程,因而合同陷入僵局让这些前期的成本付之一炬,也是一种社会价值的消耗,也不利于鼓励交易、促进合同订立的一个原则。

4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存在问题

4.1.1相关案例

在上海银龙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后,旭日公司委托律师向银龙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决违约事项后,银龙公司未继续履行,旭日公司亦未积极主张权利。在银龙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旭日公司支付货款后,旭日公司既不同意银龙公司的诉请,也未提出反诉要求银龙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虽然旭日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前后曾向银龙公司主张履行,但其之后长期怠于向银龙公司主张履行的行为已构成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的除外情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银龙公司作为违约方,其在主观上就其违约行为并不具有恶意。鉴于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升高,若现在要求银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则会对其明显不公平。而旭日公司作为守约方,其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同时又拒绝解除合同,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在出现这样合同僵局情况下,会造成银龙公司因未履行全部交货义务而无法获得已履行部分的相应对价的情形,继而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银龙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支持银龙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属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4.1.2 案例引出问题——违约方主观状态不明确

上述案例中法院经过查明,银龙公司的违约并非出于恶意,既然并非恶意,而其在非因恶意的主观动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场合之中将处于被动状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背负着合同履行不能而产生的义务,若其在此种被动状态之下遭受守约方恶意拖延,受到市场波动影响,该案例中合同标的物即热镀锌钢管,在当时其市场价格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单价,若要求银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则会对其明显不公平。

4.2.1相关案例

嘉兴某制衣公司与浙江某新材料公司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中,嘉兴某制衣公司(甲方)与浙江某新材料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交付了厂房,但乙方仅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后来,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因无法办理环评等手续,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合同解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合同法》赋予了守约方合同解除的权利,但对于违约方能否提起合同解除权未予以明确,实践中争议较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这一“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可以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合同僵局问题。

5.2.2 案例引出的问题——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性质不明确

实践中应对提出解除合同当事人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在嘉兴某制衣公司与浙江某新材料公司解除合同纠纷案中,违约方浙江某新材料公司享有提起解除合同反诉的权利,同时法院根据民法典规定,对违约方行使解除合同权要件进行严格审查,避免一些道德风险和投机主义行为,切实保障履约方合法利益。在代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之中,代某作为消费者,是特殊的违约方,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商家,是强势的一方,在市场竞争之中处于优势地位。代某若不诉诸法院,则其作为弱势方就算是一个公平的双方之间的责任商谈机会都难以获得。

5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范的完善建议

5.1 明确违约方主观是否恶意

明确违约方主观是否恶意也是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否定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学者常常将违约方与失信方挂钩,违约方常常与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然而实践中并非如此。囿于表面形式上的合同严守原则,最终会导致合同双方形成恶性状态,不符合市场经济下及时止损的良性动态发展原则,若不诉诸于法院或仲裁机构,没有第三方介入,在实际情况下违约方难以在自身处于被动状态之下通过合理的手段以合理的代价解决问题。通过明确违约方主观是否为恶意,将违约方与“失信方”脱钩。

5.2 明确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性质应为形成诉权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否定论者认为赋予合同方违约解除权会存在一个潜在的风险,即助纵容违约行为,破坏合同严守原则,这就需要在实践中防止此种情况的出现,法院对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要件进行严格审查,审查性质为实质审查,全面审查违约方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而主观方面常常难以识别,正如上文所述浙江某新材料公司提起解除合同是基于无法办理环评等手续,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那么可以从其办理环评手续入手进行实质审查,究其原因,排除因自身过错等原因导致无法办理的情况。通过实质审查可以查明违约方实际履行不能的具体情形最终决定是否解除合同。而这些实质性的审查是需要第三方的介入才能达到的效果,因而明确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为形成诉权,通过向法院申请合同解除,才能保障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进行实质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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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韦妙(1998),女,壮族,广西河池,在读硕士,研究生,民商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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