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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之财产管理研究

吕佳琪
  
新中媒体号
2023年12期
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 四川省成都市 610500

摘要: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意定监护制度再一次得到确认,明确成年人在监护事宜上的自主决定权,重点是人身照顾和财产管理两部分内容,由监护人一人负责,监护人的权利较大,就难免出现监护人监护不当,侵害被监护人的行为。在实践中因财产利益诱导而侵害被监护人财产的情况屡有发生,其中财产管理事关被监护人的生活根本,本文中分析了我国成年意定监护财产管理制度存在的困难,比如财产管理主体选任困难,具体权限不明,还有在财产遭受侵权后追责困难等现实问题,最后提出引入信托机构来作为财产管理的主体,监护人作为财产管理的补充,明确财产管理的权限问题以及明确财产侵权后相关的追责规则。

关键词:意定监护;财产监护;信托;财产侵权;

一、成年意定监护之财产管理权利义务审思

我国作为人口大国,近年来也开始步入了老龄化社会,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最新发布的一则数据,其预估我国在“十四五”期间,年满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总数将高达3亿左右,占到全国人口比例的20%以上,全国将进入到中度老龄化的时期,在2035年前后,占比会达到30%,到达高度老龄化的时期。成年意定监护作为保护老年人权益的一种方式,有必要得到我们的重视,所以我们有必须先理清意定监护中财产管理的相关事宜,才能对问题进行分析。

(一)成年意定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权

针对意定监护财产管理而言是否仅仅指一种静态占有,还是也有财产的动态使用和交换?梁慧星教授认为,财产管理权指“监护人编制财产目录并妥善管理,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行为,这所提到的管理就包括必要的“经营”行为,要求的标准是同一注意,这就是要求监护人在管理被监护人财产的时候要像管理自己财产那样小心谨慎[1]。这表明梁慧星教授肯定了在管理财产过程中也需要积极行为,但也有反对观点,认为监护人不需要承担那么多的要求和责任,只需要被动占有财产就可以了。笔者认为在意定监护财产管理之中单一的财产储蓄升值和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都是在管理中欠妥的,如果能引入信托机构,依据其所具备专业知识,做好风险预控和收益稳定,去实现被监护人最大利益。

(二)成年意定监护人的财产处分权

《民法典》第35条第1款就引出了“最有利于原则”,其中并没有进一步解释,即何为“最有利”?根据系统理解,该款规定可以与第35条第三款进行同步理解,就是对于最有利于原则和尊重真实意愿原则的适用问题,即在判断是否为有利于被监护人上,应该首先依“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这条原则是可以运用到成年监护和意定监护之中的,这就要求监护之中在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时候,需要根据被监护人当时的状态进行意见听取。如果针对处分行为的存在着一定的理解和判断,就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志,在做决定时考察其愿望和需求[2]。

(三)成年意定监护人的财产注意义务

关于对成年意定监护合同的性质,目前主流认为属于一种委托合同,受托方需要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履行委托事项,对于出现未适当履职的情况,委托方有权请求受托方承担违约责任。在我国私法上针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是以无过错为原则的,但是在委托合同之中存在着有偿和无偿的不同规定,并且有不同的归责原则,有偿采取无过错责任承担方式,无偿采取“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为责任承担方式[3],那么在意定监护制度上,笔者认为,即使在合同中规定了报酬的金额,符合有偿委托的情况,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无偿的意定监护之中,关注于被监护人的财产安全,还有人身保护,所以即使是在无偿的意定监护合同之中,也应该严格要求,针对一般的过失行为也应该承担责任,要求自己应该尽到作为一个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二、成年意定监护之财产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财产管理主体选任困难

在意定监护之中,针对意定监护人的选任,法律没有限制,原则上只要是年满十八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和组织都能与之订立,但是实践对于意定监护有强烈需求的人群,并无法准确的找到合适监护人。其中还有适用问题就是“信任障碍”,意定监护的产生是基于深厚信赖关系产生的,但是现代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在变少,意定监护的信赖关系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建立,就导致老人在选择意定监护人时无人可选,最后针对财产的管理也需要积极作为,就产生了专业化的要求,针对目前的市场环境,是欠缺能够提供专业化和长期化的财产管理组织,使得主体选任存在着困难。

(二)财产管理主体权限不明

在法律规定之中关于监护人管理财产的权限只做了概括性规定,即“为被监护利益”,才能作出财产处分行为,这就有很大的自由空间,对于处分行为是否适当、有效,再加上财产管理的专业性,有一定的技术壁垒,这就不免会产生财产管理主体的权限不明。财产管理事项不同于人身事项约定那么具有特殊性和不可控性,其中很多问题可以通过专业的方式进行解决,针对不同的财产权限会形成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需要在实践中明确财产管理协议的范围,根据国外的经验表明,一份合格的财产管理行为需要包括:财产清单、重要财产登记、财产管理时间、财产处分限制、财产状况报告等,来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安全。

(三)财产侵权后追责不易

在监护关系的存续期间,如果发生了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监护的情形,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除监护资格,但是面对财产侵权案件,其追责是不易的,因为财产的被侵害人在当时已经是失智失能的阶段,其本人已经无法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诉讼过程中去,必须要依靠第三方才能提起诉讼。针对侵权后撤销监护人的资格,虽然法律列举了很多人可以作为主体,但就是因为主体较多就容易产生相互推诿的想象,虽然规定了由民政部门进行最后的兜底,但是民政部门事务繁杂,也唯恐不能很好的处理,其次,在人们心中会天然的认为监护损害属于他人家庭事务,自己不便多插手,就使得了很多的损害不易被外人发现。最后监护具有长期性,并不是一时的临时照顾,所以在长期的过程中,被监护人一直都处于弱势的地位,那么对于资产雄厚、涉猎较广的被监护人,其财产管理具有很强的难度和复杂度,就会导致最后的追责难以实现。

三、成年意定监护中财产管理的完善建议

(一)意定监护之财产管理主体完善

1.引入信托机构作为财产管理主体

将信托制度与监护融合,在较大的城市已经有了很好的运用,如万向信托公司办理的“监护支援信托”其将信托公司作为管理委托人财产的主体并且联合公证机构,将管理事务交由公证机构进行登记。信托机构天然所具有的专业性和综合性,能够在前期与委托人进行有效的沟通,遵循委托人的意愿,对其制定专门的财产管理规划,而且还具有延续性,其可以在被监护人去世以后,合理的按照其生前意愿安排资金规划或家产传承等内容[4],所以在面对老龄人突发的事件也能够很好的面对,还有信托所具有独立性,也为之排除了很多的财产风险,信托财产是独立于其他财产之外的,在涉及纠纷时能够最大程度的保持财产的稳定性[5]。

2.意定监护人弥补财产管理空缺

在财产管理主体选任上,信托具有管理优势,但适用范围较小,并且需要支付管理费用,针对规模较小,财富较少家庭,有其局限性。所以在考虑到意定监护人在管理到人身方面时不可避免的也会接触到财产管理,其在管理时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为根本原则,笔者认为可以分为普通管理和特殊管理,针对需要特殊管理的,必须要有双方在协议之中明确的约定,否则属于擅自处分。对于两者的判断标准,第一该财产管理或处分行为对于被监护人来说,是否属于正常生活的必须,还是为了增加幸福度和生活水平;第二对于出现紧急情况和意外情况的处分,是否为当时所需;第三,虽然该财产处分行为不为大多数人所拥有,但是对于特定的人属于平常的事项。所以需要结合个体的差异和双方的合意,综合作出判断。

(二)成年意定监护财产管理权限完善

1.明确财产代理行为

在意定监护协议签订时无论是与值得信赖的自然人还是专业的信托机构,都需要在其协议中明确其在被监护人失去行为能力之后,监护人行为的定性问题,在对财产的管理上,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1)保管代理:只对财产进行静态的保管,主要针对被监护人的现金、存款、证券等(2)日常代理:针对生活中必须要支付的物资,进行采购使用(3)保值代理:对所保管的财产进行稳健或激进投资理财。当在意定监护协议中明确了财产代理的行为,那么对于其超过代理界限的侵权损害行为就可以请求赔偿。

2.明确财产管理的范围

现阶段每个人的财产构成更加具有复杂性,不能只用简单的存款和不动产来进行全部的概括,那么在签订意定监护协议时也可以进一步对财产的划分进行细化,比如可以对不动产的处理,被监护人可以事先约定,监护人不得对房屋进行处分,或者在房屋的转让上设置限制性条款,也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在房屋上设立居住权等等,对于股权、基金等涉及到专业的金融知识的财产在安排时也可以对大的方向进行限制,对涉及到资金的大额转出行为还可以设立监督人[6],对于不当履行行为可以要求终止监护,监护人或者受托人在管理财产时需要根据意定监护合同的约定,尽到自身的职责,坚持诚实、信用、小心谨慎的财产管理义务,遵循约定的财产管理范围,维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

(三)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财产追责规则

1.明确财产追责诉讼的起诉人

针对意定被监护人能否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诉讼之中,在《民法典》之中所规定的监护人撤销之诉中,在主体规定上将成年的被监护人排除在外,由此可以推出,目前法律上是否定了被监护人提起违反协议之诉的解释,但是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在司法实践多数采取了二分法,部分肯定了精神状况异常但影响不大的人群的诉讼能力,只要其能够恰当的表达自己的诉讼需求和能够理解诉讼的法律后果,还是肯定其行为能力。

所以在意定监护之中,如果在发生财产违约案件的时候,第一步应当首先判断被监护人当时的行为状态是否能够进行诉讼,如果能够进行诉讼的就应当赋予其原告主体的身份,第二步看是否有合同约定,在合同中约定他人来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其委托关系可以具有持续性、长期性,以便在被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之后还能继续代理,第三步看是否存在监督人,如果双方约定了监护监督人,其也可以赋予监护监督人这项权利,其可以提起对违约行为的诉讼,也可以提起撤销监护人的诉讼和参与重新选定监护人的讨论。

2.确定继续履行与损害赔偿适用规则

在一般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违约情形,对于责任的承担一般包括继续履行和损害赔偿,既可以请求两者同时承担,也可以择一选择,对于成年意定监护协议来说,可以在其违约后,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害财产的费用还可以要求其补偿所带来的其他必要费用,对于继续履行的适用,关键就是看是否出现了不能履职的情形,针对基于信任而建立起来的合同关系,当意定监护人一方出现了明确的表示拒绝履行职责的情况,实在不易使用外力去干涉要求其必须继续履行职责,被理论上称之为“人身不能”。在意定监护人愿意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在赔偿了损失之后仍可以继续作为监护人。最后赋予监护人辞任权的同时,也需要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只有在正当理由成立的时候,才能行使辞任权,终止意定监护协议[7]。

四、结语

针对社会日益增加的老龄人口,中国进行老龄化社会,对于老年人的照顾问题越来越受到了重视,《民法典》中关于意定监护制度的再次确定奠定了其对于社会现状和老龄生活的重视,本文之中着重的去讨论了意定监护之中较为重要的财产管理问题,通过对现在立法的解析,总结出了意定监护人在财产管理领域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措施,希望能够使得亲密的监护关系能够更加的明晰的建立。

参考文献:

[1] 解亘.老年人财产管理中的利益相反行为[J].当代法学,2014,28(03):94-101.

[2] 董思远.协助决定范式下意定监护制度改革新径路[J].河北法学,2022,40(03):112-133.

[3] 周子雯.论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立法完善[J].理论导刊,2007(01):88-89.

[4] 官玉琴.意定监护制度框架下的老龄人财产信托[J].东南学术,2019,(02):166-175.

[5] 参见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32 页

[6] 张海燕,苏捷.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域外考察与本土借鉴[J].国外社会科学,2022(06):87-99+197-198.

[7]侯雪梅.挑战与应对:民法典时代监护人责任规则再审视[J].残疾人研究,2021(04):60-69.

作者简介:

吕佳琪(1995.10——),女,汉族,四川南充人,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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