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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本杀”剧本著作权侵权风险成因及规制

郑越亭
  
新中媒体号
2023年33期
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 湖北省武汉市 430000

作者简介:郑越亭,1998年出生,男,汉族,湖北省仙桃市,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硕士研究生,民商法学方向。

摘要:“剧本杀”作为一种新型的、在年轻群体中广受欢迎的娱乐模式,有着强大的发展动力与发展潜力。但是,“剧本杀”作品所面临的侵权风险阻碍着“剧本杀”游戏行业的良性发展,侵权风险在“剧本杀”的核心——原始剧本中尤为突出。为合理解决目前“剧本杀”剧本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保护“剧本杀”剧本著作权人的利益。通过分析“剧本杀”游戏的发展现状、“剧本杀”剧本著作权侵权风险的成因及侵权模式,针对性的提出规制“剧本杀”剧本侵权风险的建议。

关键词:剧本杀;著作权侵权;知识产权

一、剧本杀游戏发展现状

(一)剧本杀的市场与潜力

剧本杀游戏自2016年综艺节目《明星大侦探》播出之后在年轻人群体中受到了广泛关注。其游戏模式具有单一性叙事视角、集体式互动狂欢以及强制性时间战场的特点。作为一种新兴的娱乐模式,剧本杀已成为继电影、运动健身之后的第三大娱乐模式,有着巨大的潜力与市场前景。

其蕴含的商业潜力,除了其自身的商业潜力外,还包括延伸内容的商业潜力。因为剧本杀的剧本存在着被改变成为电视剧或电影的可能性,尤其是广受好评的推理类、情感类剧本杀。并且早已有公司对剧本杀的影视化进行了探索,比如北京超自然力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在2021年宣布将把大热的剧本杀《年轮》改编成网络互动剧这一新型网络影视形式。毋庸置疑,剧本杀向影视行业的转化也将给剧本杀的创作者带来海量的经济收入。

(二)剧本杀的发行模式

剧本杀的从作者流向市场的过程主要包括六个环节:①创作者创作。创作者创作剧本杀,既可以是对现有作品的改编,也可以是完全新颖的原创。②创作者向发行者投稿;③发行者测试并提出修改意见;④创作者进行修改。环节③④将会不断的循环,这是因为剧本杀剧本除了体现创作者的意志之外,还应具备一定的商业娱乐价值。在发行前,发行者会对其吸引力、可玩性、趣味性等要素进行判断,直到发行者认同其商业价值;⑤发行者销售;⑥经营者经营。在环节⑤与⑥中,发行者的销售行为与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主要有线上线下两种形式。剧本杀经营者需要不断更新剧本杀的类型与内容,以提高消费者二次消费的可能性。

二、剧本杀行业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剧本杀的著作权侵权,主要是围绕着剧本杀剧本的侵权,因此,剧本杀的著作权侵权风险,就是剧本杀剧本的著作权侵权风险。正是在对于剧本杀的剧本的保护与管理方面,目前存在较大的空缺。以下将按照上述剧本杀行业经营环节顺序,分析剧本杀行业面临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

(一)创作的侵权风险

首先,在环节①中,存在着剧本杀创作者剽窃现有的其它作品的可能。部分小说、电影、漫画深受读者喜爱,合法改编有利于双方互利共赢,但未经原著作权人授权的私自改编,则会严重损害原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剽窃现有其它作品的情况多见于其中的推理型剧本杀,推理类剧本杀要求剧本具有清晰的故事发展、严密的推理逻辑、出人意料的情节设置,对创作者有着较高的要求。而现成的海量优秀推理小说则提供了侵权的土壤。抄袭现有小说能让剽窃者以低成本获得高收益,挤压原创者的生存空间,还危害了原著作权人合法权益。

(二)发行的侵权风险

其次,在环节③、④中,存在窃取创作者作品的问题。从上述的剧本杀产业的大致经营路径可以看出,剧本杀作品的创作有其自身的特殊点。即在剧本杀剧本从初稿创作完毕到正式发行面世的过程中,有着大量外在因素的参与,比如试玩人员、发行者等。这就导致剧本杀的剧本面临着在正式发行之前被泄露、窃取的风险。这种风险存在于两种情形,一是发行者对创作者作品的窃取,二是个人对创作者作品的窃取。前一种情况主要是在环节③④轮回过程之中或之后,发行者将创作者创作的剧本杀剧本退回,不予发行,但私下伙同他人以他人名义发行创作者创作的剧本杀。后一种则是在试玩过程中,试玩者私自窃取试玩的剧本杀的内容,将之自行修改后发行或转卖给他人,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发行。这两种窃取剧本杀剧本的情形,都会极大的打击创作者的创作热情,同时也对剧本杀创作者的著作权产生严重侵害。

(三)销售的侵权风险

再次,在环节⑤中,存在十分严重的销售盗版剧本杀的问题。剧本杀的游戏乐趣在于其剧情的探索性与不可知性,因此消费者在选择游戏的剧本时,相比于已知最终结果的重复剧本,更倾向于选择新的剧本。这就决定了剧本杀的经营者需要定期购入新出版的剧本,以维持吸引力。但是,严重的盗版问题使得危害着剧本杀市场的秩序。这种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即销售电子版剧本杀剧本的行为,无疑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

(四)经营的侵权风险

最后,在环节⑥中,存在经营者使用盗版的剧本杀剧本进行经营活动的问题。既可能是经营者网上购买电子版的剧本杀剧本自行复制、打印以进行经营活动,也可能是经营者直接购买成品盗版剧本杀进行经营活动。前者无疑是对于创作者著作权的侵犯,对于后者,则有观点认为其购买成品盗版剧本杀以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与“购买盗版书籍自己翻阅”以及“图书馆购买盗版书籍出借或出租”一样,都只是使用作品的行为,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

但是,线下剧本杀店铺经营盗版剧本杀的行为不能简单看作是对盗版剧本杀的使用行为。应看作是与书店的经营者销售盗版书籍类似的产生了侵权效果的经营行为,二者在诸多方面都有类似之处。

首先,在经营者获取盗版复制品的渠道方面,都是通过购买获得,没有自己实施复制行为。其次,二者都是通过经营盗版产品获利,区别只是在于一个是通过转移盗版产品的所有权获利,一个通过对盗版产品内容的运作获利,但本质都是通过经营盗版的作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最后,二者都产生了侵犯著作权的效果,书店的经营者销售盗版书籍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发行权”,而盗版剧本杀的经营者则应认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表演权”。理由如下:消费者在进行剧本杀游戏时,应看作是对于剧本杀作品的表演,每一次剧本杀的参与者,都兼具两种身份,一是剧本杀的表演者,二是其他表演者的观赏者。那么此时,剧本杀的经营者应看作是“表演组织者”,有观点认为,此时的表演活动并不是面向公众的表演活动,不能算作是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公开表演作品”。但是,公开表演作品并不要求是同样的演员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表演,即便是普通剧本的表演组织者,在不同的地点,使用不同的演员,每次只向少数人群演出未经授权的作品,也应看作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表演权。那么对于盗版剧本杀的经营者也是如此,虽然单次参与盗版剧本杀活动的,是特定的少数群体,但是剧本杀的经营者通过长期的经营活动,已经足以使得不特定的人群体验到未经授权的作品的表演,满足“公开表演作品”的条件,足以构成对著作权人表演权的侵犯。

三、剧本杀著作权侵权风险的成因

剧本杀风险的成因,主要在两个方面,第一是在剧本杀的发行阶段有较大漏洞,第二是在剧本杀游戏的经营阶段,有较大侵犯著作权人权利的可能。

(一)剧本杀剧本发行规范的缺失

剧本杀游戏是一种以剧本杀剧本为依托进行的娱乐活动,而剧本杀的剧本在实质上也是一种文字作品。但是,对于剧本杀的发行,现有的法律法规无法有效加以规范,存在一些缺失。比如现有的《出版管理条例》中并无相关规定,其条文规定“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虽然加上了“等”这一兜底性字眼,但规范的不明晰将导致漏洞的出现,不能体现法律保护的严谨性。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因规定不明晰而导致的发行者难以正常从事发行业务的难题。故而不宜直接以《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作为剧本杀剧本发行的法律依据。而与“剧本”相关的《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等与影视作品的剧本密切相关的规定,也显然难以作为剧本杀剧本的发行管理依据。

这就导致目前缺乏有效的法律法规对剧本杀剧本的发行过程加以规范,监管的缺失使得在剧本杀剧本的创作、发行过程中,容易出现剧本杀的创作者剽窃其他类型作品,或发行者、其他人员窃取创作者创作的原创作品的情形。因此,作为剧本杀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础,在规范剧本杀的发行的法律规范方面,存在需要填补的漏洞。

(二)对于盗版现象维权存在障碍

权利受到盗版剧本杀侵犯的有两类主体,第一是剧本杀的创作者,剧本杀的剧本作为创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创作者自然对自身创作的剧本杀享有一切著作权;第二是剧本杀的发行者,剧本杀的发行者在发行剧本杀之前,已经与剧本杀的创作者签订了一系列权利转让合同,继受取得了一部分财产性质的剧本杀剧本的著作权,同时剧本杀的发行者作为剧本杀游戏整体主题的主导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剧本杀游戏的娱乐性进行了完善,对剧本杀游戏整体享有一定的权利。因此,有权针对盗版现象发起维权的也应是这两类主体。

但是,创作者往往难以有效维权。原因在于:第一,创作者难以察觉侵权行为的存在;第二,创作者难以承担维权所需的经济成本;第三,创作者难以投入大量时间去维权。

而剧本杀的发行者作为一家公司,可以通过自身内部的职能部门去监察市场上流通的剧本杀剧本是否为侵权产品。相比创作者更容易的发现侵权行为的存在。并且企业虽然维权能力比之创作者有所提高,但仍然不能满足应对大量侵权的需要。

四、著作权侵权的规制

(一)完善剧本杀发行的法律规范

规制剧本杀著作权侵权的首要前提,就是相关法律的完善。对于剧本杀的创作者创作的内容侵犯已有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尚可以利用著作权法的现有内容通过认定侵权加以解决。但对于发行者、其他人员窃取创作者创作的剧本杀的问题,则是由于发行过程规范的缺失,剧本杀的发行过程受不到应有的管理规制所产生的。需要将剧本杀的创作、发型全流程纳入到法律规制的范畴之内以解决这一问题。

目前,部分地方已经开始尝试对剧本杀相关活动的规范。比如在上海市已经出台了《密室剧本杀内容管理暂行规定》,对剧本杀的经营者提出了一系列的要求,为上海市内的剧本杀行业规范化管理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是,由于其仅仅是一个地方性的管理规范,其规定尚未、也无法对剧本杀的发行过程提出实质性的要求。

在2022年7月1日,文化和旅游部、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剧本娱乐经营场所管理的通知》,对剧本杀的经营者做出了一定的要求。但是这一通知所包含的内容仅仅只是对剧本杀游戏的经营者的要求,主要内容包括强化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主体责任,明确内容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安全生产、诚信守法经营、行业自律等五方面要求。也未涉及对剧本杀发行流程的要求与规范,剧本杀发行流程中存在的各种剧本杀著作权侵权风险,仍然存在。

因此,在国家层面,应通过制定新规范或修改已有规范的方式,将目前处于灰色地带的剧本杀活动的全产业链纳入法制体系当中。而在相关法律制定或修改的过程中,应重点关注的问题,就是在进入创作者投稿以及发行者试玩、反馈这一阶段时,如何保障创作者的作品免受发行人或其他相关主体的盗窃。

(二)加强著作权权利人的维权能力

剧本杀著作权人在维权上存在着难以摆脱的困境,弱化了著作权人的维权能力。因此,如何提升著作权权利人的维权能力,关乎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于剧本杀的著作权的保护能否落到实处,使得著作权人摆脱有法可依但难依的局面。

因此,不妨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形式,以集体的力量专门对剧本杀剧本的著作权进行保护。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称“音著协”)对音乐作品的保护为例,音乐作品的侵权往往是小规模、零散的单独个体或经营者的侵权,不易为著作权人所察觉,即便著作权人察觉侵权行为的存在,维权行为也由于地域原因面临着经济与时间的压力。这一特点与盗版剧本杀的侵权行为所具有的特点十分相近,都有着规模小、分布广、零散的特点。

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面对小额、零散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时,有着良好的维权能力。比如在近期发生的音著协诉华润万家超市未经许可播放音乐一案中,音著协发现华润万家超市(静安店)长期使用其管理的音乐作品作为其经营环境的背景音乐,于是发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侵权成立并判处被告赔偿音著协14000元。

对将剧本杀的剧本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保护,有如下两个个优势。第一,有利于降低著作权人的维权成本。剧本杀著作权人维权所需负担的维权的成本包括经济成本与时间成本。面对发生在不同地区的侵权行为,由于法院管辖权的限制,著作权人将不得不在不同的地区进行维权活动,大大提高其维权成本。其次,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假设被侵权的著作权人愿意花费时间、金钱去维权,那么各地的法院将面临大量的同类诉讼,法院将消耗大量的资源在本可以通过一次集体诉讼解决的问题之上。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对不特定数量的侵权行为合并起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些同类侵权行为,节省司法资源。

目前我国已有一定数量剧本杀相关企业,《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为:“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50人”,“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我国企业数量无疑已满足设立集体管理组织的要求,且这些企业分布在全国各地,符合在全国范围内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的条件。而对于其是否与已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重合,应从是否存在能包含剧本杀剧本的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考虑。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是对文字作品进行保护、管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是,对剧本杀剧本进行著作权集体保护,不能脱离剧本杀游戏本身而存在。因为剧本杀娱乐功能的实现往往离不开场景与各种辅助道具。因此,如果对剧本杀剧本进行著作权集体保护,更宜通过单独的著作权集体保护组织进行整体管理。

五、结语

剧本杀作为一种新型的娱乐模式,市场仍处于不断发展扩大的阶段,对其背后支撑产业发展的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保护是剧本杀产业良性发展、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而剧本杀作品作为一种有着自身特点的著作权客体,对其著作权进行保护既需要考虑著作权法的适用,也需要考虑其著作权形成路径中所可能遭遇的侵权风险。既需要公正严明的司法流程对保护加以落实,也需要提升著作权人的维权能力以使得司法的保护能涵盖到每一个创作者。只有如此,剧本杀才会继续成为人们娱乐活动的一大选项,而免于侵权横行的泥潭。

参考文献

[1] 丛立先,谢轶.剧本杀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J].知识产权.2022,(5).03 .

[2] 王晋,宋群.剧本杀行业著作权法律风险及治理进路[J].中国出版.2022,(9).12 .

[3] 李琛.论"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J].知识产权.2022,(6).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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