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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带货的法律问题与规制
摘要:近年来,网络直播带货作为电子商务新业态的交易模式,很大程度促进了经济发展,但同时也存在着法律规制不完善、法律属性及关系不清晰、责任主体不明确等法律问题,本文认为该通过完善法律体系、厘清法律关系、加强各方监管、维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对直播行业进行规范,以期对我国网络直播行业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网络直播带货、法律关系、法律属性、法律规制
一、网络直播带货的模式
网络直播带货的模式是指由“网络主播+直播平台媒介+销售产品或服务”,主要以网络主播利用抖音、淘宝、快手、小红书等平台展示产品、服务,在直播间对其进行解说、推销,以达成与消费者进行买卖的互联网营销模式。鉴于网络主播在当中起的作用不同,其角色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1.广告代言人,即网络主播以自己的形象及名气,对产品、服务进行解说;2.广告主,即网络主播是对产品的宣传广告进行设计,并为其代言;3.广告主+产品经营者,即网络主播为自己的店铺进行直播带货;4.广告主+产品经营者者+产品生产者,即网络主播自己开设直播间,既是广告主,也是生产者、经营者,自产自销。
二、网络直播带货的法律属性
网络直播带货行为是否适用《广告法》进行调整,这是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得从“网络直播带货”模式与广告行为的角度出发做分析与比较。如今,对于“网络直播带货”的法律属性的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一)买卖属性
网络直播带货主要还是以销售产品为主,其性质仍系以买卖关系,主播不属于商业广告,主要原因是:“网络直播带货”只是将线下导购员产品销售移植至线上,而导购员现场的销售行为在法律属性上并不被认定为广告行为,并且,因为每个主播的影响力不同,如“素人”主播的名气较低,兜售产品并不依赖于个人影响力,主要仍以产品本身的吸引力为主,遂“网络直播带货”并不适用《广告法》进行调整。
(二)广告属性
网络直播带货应区别与一般的销售行为,其较依赖于主播个人的形象、名气及影响力等,主播在直播间进行推销的行为与公众人物、明星等利用影响力对产品进行广告代言的行为性质基本一致,遂主播的导购行为更符合商业广告认定条件,应当适用《广告法》,对其作为广告代言人的身份进行约束。
(三)双重区别属性
“网络直播带货”是具有浓厚商业广告性质的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主播的行为是否具有广告性质得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分析,主播(是“网红”还是“素人”)在推销时是否有利用个人影响力对产品进行评价,有无利用广告术语对产品进行宣传描述等,都要需考虑的因素,但是区别于一般传统商业广告的特点,网络直播平台更具有社交互动感、视觉直观体验感和交易属性等。因此,主播的带货行为不宜“机械化”式地认定为商业广告,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因为主播(人)、网络平台(场)及产品(货)三者在直播间的相互作用决定了主播行为的属性,主播是否为“代言人”,带货行为是否具有广告效应,着重在于其行为的特点。一般情况下,单纯的导购行为不能简单认定就属于广告性质,本来产品就有一定的市场“名气”及份额,消费者冲着的产品的“品牌”影响力进行消费,主播的导购行为则并未起到较大的宣传作用。但如果消费者是冲着主播“网红”效应及其个人影响力进行消费(特别是网红名下自产自销的产品),其行为的广告特征即更为显著。
三、网络直播带货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一)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为买卖法律关系
网络直播带货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促成商家和消费者达成交易,消费者无论是基于对主播的信任还是对产品的需求而进行购买,消费者通过直播平台支付价款购买产品,商家发货转移产品所有权,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商家与消费者达成合意后,该买卖合同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商家要对产品及售后服务积极履行自身义务,若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其需要对此承担法律责任,遂网络直播带货中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适用《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进行调整。
(二)商家与主播之间成立劳动(劳务)、委托、广告法律关系
根据主播在直播平台的身份不同,以及其在直播平台的作用不同,主播与商家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也有所区别。
1.劳动(劳务)关系
如果主播原本是商家内部员工或系商家聘请进行直播导购,主播的营销行为系属于职务行为,仍代表的是商家自身的行为,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主播导购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商家承担。
2.委托关系
主播与商家签订合伙协议或委托合同,主播与商家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商家依靠主播个人影响力推销产品、宣传品牌,商家支付主播推广费用及结算成交佣金,双方之间是委托与受托关系,遂在主播推销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商家承担。
3.广告法律关系
主播以自己的形象、名气及影响力来介绍和宣传商品,以促进消费者下单,若有广告过程中有使用宣传术语或自身使用体验的说辞,这时主播的行为即为广告行为,其角色系产品的“代言人”,商家是广告主。买卖完成时,主播与消费者之间形成广告法律关系,如若产品涉及虚假宣传,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代言人与广告主(商家)需承担连带责任。
(三)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直播平台是网络第三方服务者,直播平台与商家签订合同,平台除了为商家提供线上销售渠道,还在其与消费者交易中提供信息对接、物流仓储、支付结算等服务,以此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另外,平台对商家在直播间的行为、产品等也存在某种程度的监督作用,遂其具有服务及管理双职能。
四、网络直播带货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产品质量问题
网络直播带货产品质量始终的核心问题,也是消费者最关心最在意的问题。主播的人气和影响力会对消费者选择产品造成一定影响,有的消费者会因为被主播人气吸引而盲目消费、冲动消费,若商家、主播仅一味的追求将流量变现,如何快速转化为经济效益,毫不关心对产品品控,推销一些假冒伪劣、以次充好、“三无”产品等(如某某假燕窝案),这无疑会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网络直播带货现在已经是销售渠道的主力军,因为社交互动性、直观体验感深得消费者喜爱,直播间逐渐成为消费的主要平台。因此,商家对产品严管严控尤其重要,更不能利用与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的优势,从而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侵害,否则需承担《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责任。
(二)虚假宣传问题
网络直播带货,主播为了让消费者有物美价廉的体验感,往往会用宣传术语美化产品,或者夸大其词诱导消费者下单,为了营造气氛,刺激消费者下单,直播间常会推销过程中会用到“历史最低价”、“第一”、“最”等带有迷惑性的措辞,令消费者产生低价抢到的体验感。但现实中,这未必是真实的情况,只是商家营销的手段,有的直播间为了增加人气,会邀请网红主播、明星代言人或者专家现场打榜解说,如此,消费者更容易亲信其个人影响力,盲目地购买产品,但实际上对产品本身的性质并不了解。我国《广告法》对广告的真实性做了具体规定,要求商家禁止作虚假宣传,但在现实中,有的商家往往为了高额逐利进行了虚假宣传,夸大产品效果,从而误导消费者进行消费,最后。
(三)流量造假问题
网络直播带货仍存在传统电子商务运营的模式,消费者了解产品一方面是通过平台的图片、短视频、或者产品在直播间内进行展示,另一方面是通过以往有交易的用户评价。为了营造“火爆”、“热卖”的假象,有的商家请托假装消费者进直播间增加人气或进行打榜评价,为商家推销下单“带节奏”,旨在诱导消费者下单,这说明了直播间里,消费者看到的观看人数甚至是产品销量都可能有虚假的成分。此外,消费者赖以参考的用户评价也存在同样的问题,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对于产品的信息了解不多。消费者基本上都会通过以往用户评价的文字、图片、短视频对产品进行了解,如果商家存在虚假刷单的问题,会对消费者的知情权造成损害。
(四)逃税漏税问题
网络主播的收入由多种方式构成,包括但不限于代言费、带货佣金、打赏收入等。此外,有的主播还参加线下商演活动,通过其他方式获取报酬。尽管主播的各项收入颇丰,但偷逃税款的现象仍屡禁不止(如某某一线主播偷税漏税案),在缺乏有效监管下,这无会疑对国家的税收监管制度造成损害。
五、网络直播带货的法律规制
(一)健全直播网络直播带货的法律规范体系
根据现阶段网络直播带货的立法现状,仍无法在多方面对该行业的乱象进行规制(如上文提到的直播流量造假问题,偷税漏税问题,)建议加快制定专门立法,规范网络直播带货行业。虽然在2020年6月24日,中国广告协会发布首个《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虽起到了指导性作用,但规范中对行业乱象的行为的责任承担并未明确。2021年4月23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安部、商务部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自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是原来基础上更加细致与全面针对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进行规范。该《办法》设立了多种规范制度,例如分级管理制度、建立黑名单制度等等,这些制度在对商家、主播、平台作出了更为细化的规定,为之后的立法提供了借鉴意义。另外,因为网络直播带货行业发展势头迅猛,但伴随着入门门槛较低,进入该行业的人员素质也良莠不齐,目前还要从源头制定准入机制、考核标准,对网络直播带货行业人员进行培训,获得上岗资格,规范其行为,为消费者的权益严格把好第一道防线。
(二)规范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界定、厘清主播与商家责任
根据上文网络直播带货的法律属性所述,主播因在直播过程所涉行为属性内容不同,主要可分为广告行为和销售行为,前后者适用法律不同,区别在于适用《广告法》还是《电子商务法》等进行调整,按照行为分类的不同,需界定主播主体身份的法律地位,适用法律的准确性 。
1.主播在为商家带货的法律地位是否作为产品的广告代言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界定。若主播以个人名义,利用影响力进行直播带货,在推销中的过程中,主要推销手段以宣传术语及个人用户使用评价等对产品进行美化,以此为商家推荐宣传商品或服务,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大部分是基于信赖主播个人影响力及名气而进行购买,主播在此法律地位应认定为广告代言人。如果主播还参与到对推销产品宣传的设计策划,那么此时主播也同时具备广告主的地位。其次,主播若存在自产自销的情况,那么其角色包含了广告代言人、广告主、产品经营者、产品生产者,其法律责任承担的范围也会随之变化。
2.主播若作为商家的聘请的员工,则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劳务)关系,主播此时是基于职务行为对产品进行推销介绍,消费者对产品的购买是因为对产品本身品牌的认可或喜爱,主播个人对消费者选择产品并不具备影响力,该情形下,主播仅是把推销导购行为从线下转移至线上,其在法律地位上仍是属于销售人员,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建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产品质量、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均由商家承担。
(三)加强直播“四”监管、规范主播带货行为
目前,网络直播带货乱象问题多在产品、广告、售后及税收这四个方面产生,政府监管部门(如网信办、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等)应与协会(如消费者协会、广告协会等)、直播平台三方积极联合对商家、广告主、主播等进行多方位监管,主要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对产品的质量加强监管,严厉打击平台上销售质量不合格、以次充好、及“三无产品”的店铺商家和主播。二是对广告行为加强监管,直播平台加强对带货主播所做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监管,对夸大其词、刷单等虚假宣传的商家和主播,做出不同程度的处罚(包括不限于限流、下架、封号)。三是对产品售后服务加强监管,平台对消费者退货换货服务实时跟踪制度,杜绝商家久托不退不换现象,进而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障。四是对税收加强监管,完善平台涉税信息报告制度,对主播带货主体实施实名登记制度,与税务部门达成涉税信息共享。
(四)提升消费者理性消费意识、增加直播消费者保护机制
直播带货平台网络服务关系的第三方平台,系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其在当中应起到维护交易市场秩序、保证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色。例如:在主播存在宣传里有“最低价”、“第一”、等带有欺诈性的术语,平台应提醒消费者理性消费;其次,直播间有存在产品质量、刷单、虚假交易等历史问题,消费者在下单时,平台亦应当予以提示谨慎购买等。另外平台还需设置举报投诉机制,设定反馈期限;若平台在设定期限内无法处理或未处理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或监管部门介入跟进处理。
四、结语
网络直播带货现已是销售模式的主力军,一方面改变着人们的消费习惯,另一方面仍需不断地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新业态行业的出现到相关法律制度成熟化是个必然的过程,现今营造新业态良好法制环境,促进主播行为规范化,是保障网络直播带货行业稳健发展的重要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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