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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洋环境法的发展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摘要 国际司法机构不断加强海洋环境法律制度的研究和完善,以使海洋环境法在更大程度上为各国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解决途径,并不断完善国际海洋环境法的相关原则和义务。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诸如美国、日本、欧盟等发达的海洋国家已经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进制定了比较完善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这为中国海洋生态治理和海洋环境管理提供了思路和实践经验。中国应当在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引领下,在全球海洋治理进程中发挥建设性作用,贡献中国智慧、中国方案和中国力量。
关键词 国际海洋环境法 国际经验 海洋命运共同体
一、国际海洋法的司法强化
(一)国际海洋环境法的实体法层面的司法强化
1.1海洋环境保护义务的适用范围扩展
首先,海洋环境保护义务适用的事项有所拓展,国际司法机构在很多案件的裁判中都有意强化养护海洋生物资源和海洋环境保护两者之间的联系,如“南方蓝鳍金枪鱼案”中提出“养护海洋生物资源是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的要素之一”;在“查戈斯群岛海洋保护区案”中指出“尽管控制污染当然是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但绝非唯一的方面,不能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等同于污染控制。”在“咨询意见”中也多次提到这一方面,因此《公约》第192条中的海洋环境保护义务不再局限于防止海洋污染而是更广泛的适用于海洋渔业资源的养护上。
其次,海洋环境义务适用的海域有所拓展,“弗吉尼亚评注”认为,海洋环境这一术语既包括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海洋空间,也包括国家管辖范围外的海洋空间。在“SRFC咨询意见”中指出,由于第192条适用于所有海域——包括专属经济区,船旗国有义务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舶遵守沿海国为专属经济区所制定的生物资源养护措施,因为这些措施构成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的有机组成部分。这就意味着,《公约》第192条中一般性的海洋环境保护义务广泛适用于各个海域。
再次,海洋环境义务适用的主体有所拓展,海洋环境保护义务构成“对一切义务”。可以理解为海洋环境属于“人类共同关切事项”,相关的全球责任就具有“对一切”的性质,即对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负有责任,而不是仅仅对受到损害的国家负责。
1.2勤勉义务的强化
勤勉义务是近年来国际司法机构发挥在海洋环境保护上“司法能动性”的明证,其主要表现在《公约》第194条第2款的表述中,在“咨询意见”中也有迹可循。
在“担保国义务咨询意见”中,分庭提出:担保国有义务确保承包者依据合同条款及其在公约中的义务进行勘探和开发活动,担保国应制定相关法律和规章并采取行政措施。至少在合同有效期内,担保国的法律、规章及其他行政措施应当切实有效。甚至在承包者完成开发行为后,担保国仍然有确保承包者遵守相关规则的义务。担保国的措施应经过不断审议和更新,有权在环境保护方面引入更加严格的标准。
在“SRFC咨询意见”中,对于“船旗国对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在他国经济专属区的捕鱼活动应承担何种义务”的回答,也可以看出勤勉义务的不断强化。即基于《公约》第94条第1款有关公海上船旗国对悬挂其旗帜的船舶监管义务,ITLOS得出结论:船旗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其国民和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不得从事非法捕鱼活动。
此外,正如上文中提到的,就担保国义务责任的一般规定而言,不应当进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发展中国家应当与发达国家承担同样的环保责任,差别化的待遇不利于海洋环境保护最高标准的统一适用,易造成“方便担保国”现象,也无法充分体现勤勉义务的履行。
1.3风险预防原则的强化
风险预防原则的基本内涵为:就某一活动的现实的或潜在的后果而言,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并不妨碍国家机关对此采取适当的规则措施。对于风险预防原则能否构成国际习惯法规则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否定派的观点认为:风险预防不过是抽象的法律原则,不具有司法上的可直接适用性;支持者的观点则认为:风险预防构成国际习惯法规则。
对此争议我们或许可以从司法裁决中得到一些指引,例如“欧盟转基因农产品案”中,欧盟主张风险预防属于国际习惯法范畴,以此证明其限制转基因农产品进入欧盟的合法性,而美国对此提出了反对意见。WTO 在裁决时拒绝了欧盟的主张,否认风险预防构成国际习惯法规则。再如“南方蓝鳍金枪鱼案”中,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提出应当在捕捞南方蓝鳍金枪鱼方面遵守风险预防原则,虽然ITLOS在发布临时措施命令时没有明确采纳风险预防原则,但也认为关于养护蓝鳍金枪鱼的措施上尚存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就目前所采取的养护措施是否改善了该鱼类种群状态这一问题,争端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以维护当事方的权利,避免蓝鳍金枪鱼种群生存状况恶化。该裁决就很大程度蕴含了风险预防原则的基本内涵。
综上所述,ITLOS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持开放态度,甚至前瞻性的指出了其迈向国际习惯法的演变趋势。
1.4合作义务的强化
《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27项原则规定:“各国和人民应诚意地一本伙伴精神、合作实现本宣言所体现的各项原则,并促进持久发展方面国际法的进一步发展。”由于海洋这一特殊环境,其流动性就决定了海洋环境保护尤其需要国与国的合作,无论是防止海洋环境污染还是控制海洋资源的过度开发仅凭一国之力是很难实现保护的目标的。因此在《公约》第198——201条就对合作义务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对污染的应急计划、即将发生的损害或者实际损害的通知、研究方案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规章的科学标准。
在案件实践中ITLOS也充分发挥其“司法能动性”将合作义务融入于其裁决中,“MOX工厂案”中要求爱尔兰和英国开展合作,并为目标进行磋商;“新加坡填海案”中要求新加坡和马来西亚进行合作和磋商;“加纳诉科特迪瓦案”中要求双方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对争议海岸的海洋环境造成损害,并以此开展合作磋商。
(二)国际海洋环境法的程序法层面的司法强化
2.1环境影响评估义务
环境评估义务是一项环境决策工具,最早源于《美国环境法》,随后各国也在自己的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此项义务。《公约》第206条规定了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环境影响评估义务:“各国如果有合理根据认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中的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应当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就这种活动对海洋环境可能影响作出评价。”除了以上规定外,环境影响评估也被视为国际习惯法规则或一般法律原则。
例如,“乌拉圭河纸浆厂案”中,国际法院就将环境影响评估义务的适用范围界定为“当计划中的工业活动可能造成重大的跨界危害——尤其是对共享资源造成重大危害时。”可见国际司法机构将环境影响评估义务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更为广泛的解释。在“新加坡填海案”中ITLOS命令新加坡和马来西亚迅速建立专家组,开展研究并且确定新加坡填海工程的后果,并提出有关应对填海活动的负面影响建议。这说明在临时措施命令中要求环境影响评估义务的门槛标准较之正式裁决更低。
2.2通知、磋商和调查义务
国际法院提出:“一旦环境影响评估证实存在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从事此类活动的国家应通知潜在的受害国,并与之展开磋商。”这意味着通知磋商义务是环境影响评估义务的下游环节,可属于国际习惯法规则的范畴。
各国通过影响评估、通知、磋商、谈判进行合作,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对邻国造成不利影响。例如“MOX工厂案”中,ITLOS便发布临时措施命令要求爱尔兰和英国开展合作,为达成双方一致目标应当立即开展磋商。同样的命令也被用于“新加坡填海案”中。
除了通知和磋商义务外,ITLOS 还创设了有关海洋生物养护和管理方面的调查义务。例如其针对船旗国在他国经济专属区从事非法捕鱼这一活动问题提出的:当沿海国将所属船舶在其专属经济区从事非法捕鱼这一事项告知后者时,船旗国有义务调查此事项,并采取必要行动以补救这一情况,同时将相关行动通知报告国。笔者认为,除了遵守实体性义务外,程序性义务诸如通知、磋商、交换信息、开展环境评估等对国际海洋环境的跨国保护也具有重大意义。
二、国外海洋环境的治理经验
(一)美国的海洋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经验
美国开展了严格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和规划。早在1960年前后美国就陆续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及行政管理措施,对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物养护进行引导,美国沿海各州也以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岸带综合管理为主进行法律修订。相关海洋规划计划每隔五年进行一次修订或推出新的计划,时刻与不断变化的海洋环境相适应。此外,美国制定了严厉的刑事立法,如1990年制定的《油污染法》便对意外溢油造成的海洋污染进行了严厉的刑事处罚,该法一经实施,仅1997—1999年间就削减了6300多万吨溢油。
美国建立了协调合理的海洋环境管理体制。其建立了很多专门机构对海洋环境保护等事务进行管理,如商务部下属的国家海洋与大气管理局,主要负责海洋治理方面的工作;海岸警备队,主要负责海事安全、监督国家海洋政策的实施、负责海上救援和海上安全、维护海洋生态环境等事务;2010年成立的高级别的国家海洋委员会,负责国家海洋发展政策战略的制定与各部委的工作协调。可见美国较为成功的实现了对海洋各部门的合理分配,横向纵向统筹、各环节联系紧密的海洋环境管理制度。
美国政府十分重视海洋科技创新,并以此不断优化升级其产业结构。其拥有的伍兹霍尔海洋研究所、华盛顿大学、美国国家海洋和大气管理局等世界一流的研究所,都有规模庞大、实力雄厚的海洋科技研究队伍进行支撑。这也使得美国在海洋科技方面处于世界领先的地位,其海洋观测系统建设及海洋生态系统修复方面的学术成果在国际海洋学界的地位也是举足轻重的。同时,美国通过海洋高科技的不断发展也实现了国内产业结构由粗放到集约的转变,推动了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其次,美国海洋高科技产业发展也为美国带来了丰厚的回报,促进众多企业入驻,形成了以波士顿为中心的海洋高科技产业群,这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炼油、化工等传统海洋产业带来的海洋环境污染问题。
美国还进一步通过宣传和教育活动,对公众进行海洋环境保护教育和行为规范的教育,使公众的环保意识得到了进一步的提高。并且通过组织专家圆桌会议、地区性公开会议、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等形式,保证公众对政策的参与的科学性。同时鼓励公众通过网络、电话与政府直接对话,或在适当的场合向政府提出建议等多种形式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在这类活动的推动下,美国出现了很多致力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公益组织,普通国民海洋生态保护意识也不断增强,甚至管理者对海洋生态环境与海洋经济发展的认识也发生了质变,从而促使相关政策的变化。
(二)日本的海洋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经验
日本实行区域海洋污染联防联治。从20世纪70年代至今日本相继推出了《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海洋污染治理法律法规,初步建立起了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的海洋污染联防联治机制。此外,将沿海地区的海域和陆地当做一个整体进行环境治理,推进涵盖陆地、山地和海岸的泥沙综合治理,改进污水处理设施、农用排水设施以促进河流的水质净化,研究和制定陆海一体化的营养盐循环系统,合理有效的管理营养盐等污染物,恢复和促进营养盐恢复良性循环,不断促进沿海地区由“传统利用型”向“环境型利用”转变。
日本政府在治理海洋环境中非常重视环境教育和公众参与。在《海洋基本法》中设定了初等、中等、高等三个层次的海洋教育体系,并颁布了专门的《环境教育推进法》为环境教育提供法律支撑,还时常举办一些大型活动让民众参与到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实践中,如“海洋日”、“海洋月”等。此外,日本政府主张提高企事业单位的责任意识,给予环保志愿者充分的支持,将收集到的沿岸地区的环保信息进行公开和共享,在执政的过程中听取居民的反映意见。
日本政府通过制定法律法规,给予海洋科技研究发展充足的资金支持,经过多年努力,成为公认的海洋科技强国。目前其较为发达的海洋生态环境治理技术有:1、海洋监测技术。其检测范围非常广泛如海洋污染调查、公共水域水质调查、大气和海洋环境观测等各个方面,形成了从海岸带、港湾、近海到专属经济区之内的海域,遥感、船舶、潜水器等多种手段并行的监测体系。2、海洋垃圾处理技术。日本政府通过财政支持和技术援助等方式,鼓励社会组织对海洋垃圾进行回收再利用,主要包括海洋垃圾分类、海洋垃圾治理技术研究、海洋垃圾回收再利用等方面。3、海洋生态系统修复技术。日本政府对海洋生态修复技术予以高度重视,设立了再生补助项目,对海洋生态修复技术提供法律支持。
(三)欧盟的海洋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经验
2005年第一个以法律形式规定欧盟应合理利用海洋的文件《欧洲海洋公约》通过,其核心内容为:海洋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以及实现公平利用的重要资源;欧盟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洋环境;在海洋问题上,欧盟将采取适当的政策及必要行动以确保有效实施《欧洲海蓝色公约》。欧盟对政策实施后的效果评估和监测反馈也颇为重视,会在固定的间隔时间内的海洋环境实施报告、及时总结和反馈现行计划中存在的问题,并不断进行调整和优化。
欧盟高度重视空间治理,不断发展现代化的海洋空间规划。海洋空间规划被认为对海洋生态环境进行控制与保护、实现海洋生态系统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工具。因此,欧盟于2014年海洋空间规划指令中指出沿海成员国在他们的海洋区域内合作的要求,目标是实现共同的海洋空间规划框架以及欧盟水域和沿海区域海岸带综合管理。并在海洋事务上始终坚持善治原则,坚持尊重主权、公平和平地利用海洋资源和共同利益,通过制定规则和采取行动来管理海洋事务。
欧洲的北海、波罗的海、地中海都是比较封闭、污染严重、富营养化问题突出的海域,因此跨海域合作与治理不失为一个极佳的解决方式。在1974年,波罗的海国家就签署了关于监测海洋质量、控制海洋污染的相关协议;在2007年,沿岸十国又通过了《保护波罗的海的行动计划》;2010年,沿岸国领导人又一次召开波罗的海行动峰会,并就减少排污做出了具体的承诺。除波罗的海外,地中海行动计划也是欧洲区域内合作成功的案例,现在已经实现了长期有效的海洋环境合作政府间沟通与协作,成功形成一个有弹性、动态的区域合作制度。
三、国际海洋法之发展对中国的启示
(一)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和执法活动
在法治现代化治理体系的背景下,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物养护综合治理体系也离不开法治保障和政策实施。中国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大多是上世纪80、90年代制定的,明显滞后于飞速发展的国际海洋环境法体系,因此为顺应时代要求,中国应当积极主动的进行法律法规的“更新换代”。对于先前签订的不符合时代要求、不符合中国现在国情的国际条约或国际组织规则,应当及时废除或进行修订,对于经过多方商议确定实施的规则,也应当制定配套的国内法进行适用,对于国际司法机构关于国际海洋环境法的新动向,中国即使不是争端国也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要紧跟时事热点进行立法活动。
中国在立法时应当扩大其适用范围,除了沿海国的海洋环境保护义务外,也要顾及船旗国和港口国在国家管辖外的相关保护义务。这一点农业部于2020年修订的《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可作为典范,众所周知,使用非法、不报告和不受管制(简称“IUU”)的渔业导致海洋资源不能可持续利用,严重破坏海洋生物多样性。因此受“SREF咨询意见”的影响,我国的《远洋渔业管理规定》更加明确的规定禁止IUU渔船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禁止远洋渔船从事IUU渔业活动,禁止外国籍IUU渔船进入中国港口,充分体现了中国打击IUU渔业活动的坚定立场。
除了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外,中国还应当采取相应的执法措施,对于本国管辖范围内的海洋活动进行精确监管,对于违反规定的海洋活动进行严厉惩罚,积极履行勤勉义务。此外,对于科学上不确定,但对海洋环境存在损害风险的活动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尤其应当强化环境影响评估的要求。国际仲裁庭强调“环境影响评估构成一般国际法上的要求,但关于环境影响评估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则取决于国内法的规定。”因此,中国应当审时度势不断细化环境影响评估的程序法设计,扩大环境影响评估的适用范围,更新国内法规和执法措施,在能力范围内不断提高海洋环境保护的标准。
(二)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合作
中国属于半闭海沿岸国,这种特殊的地理环境就导致环境污染、航行安全、生物资源枯竭等问题在中国更为突出、更亟待解决。对于此《公约》123条规定“半闭海沿岸国在行使和履行《公约》权利和义务时应相互合作。至少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以及海洋科学研究这三个方面,沿岸国应尽力直接通过区域组织开展协调与合作。”因此中国应当积极参与国际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组织、区域间合作论坛,或者倡议成立新的双边、区域和全球化合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在国家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合作力度。
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海洋环境的保护与保全方面,中国应当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估的基础上,始终秉持风险预防原则。对于存在科学上不确定性但可能产生跨海域海洋环境损害的行为及时通知潜在的利益相关方以及相应的国际组织,促使各方通过磋商共同制定应急计划,尽最大努力减轻海洋环境损害后果。对于他国通知的我国公民或船舶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中国应当给予极大重视,并开展必要的调查工作,对相关的违法主体进行严厉惩罚。
在海洋科学研究方面,中国可以与具有同样污染问题的相关国家建立联合专家组,就海洋开发中会面临的环境损害风险进行研究、评估和监督,并建立信息共享通道与相关国家及科技先进国家进行信息交换与学习借鉴。中国应当与世界各国一道合作制定有关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损害的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一道促进研究进程,推进研究成果的落实,交换相关的情报和资料。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期提出的“我们人类居住的这个蓝色星球,不是被海洋分割成了各个孤岛,而是被海洋连接成了命运共同体,各国人民安危与共。”中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应当将合作义务放在重要位置,由于海洋内在的联动性和统一性,海洋环境保护尤其需要国际合作,仅凭一国力量是无法保护人类共同的家园的。
(三)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教育,拓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渠道
现代化治理与传统管理一个重要的区别在于:治理个关键时多元开放。治理或善治不是以政府为单一中心的管理模式,而是注重政府、社会、企业等多元主体的参与,只有在政策制定全过程中参与其中的利益相关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强烈,找到了共同的愿景,规划才能最终被落实到各主体的实际行动中,使海洋生态环境治理与环境保护的共同愿景得到实现。中国应当把各利益相关方和公众的参与贯彻到海洋政策的制定、执行和监督的全过程和各方面,这既是集思广益的需要,又是协调和平衡利益关系的需要。
首先,要加强海洋教育、普及海洋生态环境理念,使公众能够了解和认识海洋环境面临的问题、海洋资源对全人类的重要性以及当前实施的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宣传作用,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理念深入人心,提高公众对海洋环境保护的意识,组织专家学者进行宣讲,提高公众对海洋环境保护公共政策与计划制定参与的积极性,形成维护政策落实和监督规划实施的主动性。
其次,政府信息的公开性与透明性也非常重要,若想促进公众参与到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进程中,就亟需加强政府信息公开,拓宽公众交流与参与的渠道。对于非政府的海洋环境保护组织要给予充足的资金支持、高端的人才支持以及适当的场地支持,以培养环保组织在海洋环境保护中的积极作用。另外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以保障公众参与的合法性和有序性,对于投入大量资金推进国家环保事业的相关企业也应当给予政策支持与鼓励。
(四)合理利用国际司法程序,推动海洋环境争端的外交解决
2021年4月,在福岛核泄漏事件发生十年后,日本单方面作出决定,要向海洋排放福岛核电站的核废水,引发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对于此事中国可以利用ITLOS相关诉讼机制,以国际司法程序的压力迫使日本改变其荒谬的决定。
得益于国际司法机构不断强化海洋环境保护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公约》缔约国可以更加便捷地将海洋环境争端诉至ITLOS请求裁决。由于海洋环境保护义务被界定为“对一切义务”,因此就出诉权而言很有可能突破传统的受害国出诉权界限,这就意味着受害国以外的国家都有可能以海洋环境保护为提起诉讼。又由上文所述,海洋环境保护义务的适用海域突破了国家管辖的范围,国家管辖范围外的公海、海底区域等发生的海洋环境保护争端都有可能被诉诸国际司法机关;规制事项的范围也有所拓展,如此便可以增加新的诉讼主题类型。鉴于此,针对日本向公海排放核废水的事件,中国可以出于维护共同体利益的需要,适当利用《公约》争端解决机制框架下的强制程序,以防止周边国家严重损害海洋环境的国际不法行为。
中国高度重视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持续加强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中国应当善于利用国际司法程序,使海洋环境争端国回归友好磋商和谈判的外交渠道,在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指引下成功化解国际海洋环境争端,妥善处理“人类共同关切的事项”,真正做到有效合理的维护共同利益。
参考文献:
1. Shabtai Rosenne&Alexander Yankov,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 A Commentary (Volume IV) ,Martinus Nijuoff Publishers, 2022,p.43.
2. Request for Advisory Opinion submitted by the Sub—Regional Fisheries Commission , supra note [22] , para.120.
3.Ibid. Paras.218—240.
4.See WTO Panel Report , European Communities—Measures Affecting the Approval and Marketing of Biotech Products , WT/DS291/R, adopted 21 November 2006, paras.7.88—7.89.
5.[美]詹姆斯·萨尔兹曼、巴顿·汤普森:《美国环境法》,徐卓然、胡慕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41—251页。
6.See Eike Blitza , Article 206 , in Alexander Proelss ed.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 A Commentary , C.H.Beck/Hart/Nomos , 2017 , P.1371.
7. Certain Activities Carried out by Nicaragua in the Border Area (Costa Rica v. Nicaragua) and Construction of a Road in Costa Rica along the San Juan River (Nicaragua v. Costa Rica) ,Judgment, I.C.J.Reports 2015 , p. 665, paras.104, 168.
8. Request for Advisory Opinion submitted bu the Sub—Regional Fisheries Commission , supra note [22] ,para. 139.
9.刘慧、苏纪兰:《基于生态系统的海洋管理理论与实践》,载《地球科学进展》,2014年第2期。
10. 杨振姣、闫海楠、王斌:《中国海洋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的国际经验与启示》,载《太平洋学报》,2017年第4期。
11.陈平、李曌、李俊龙:《日本海洋环境监测实施情况及启示》,载《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12年第3期。
12.王斌:《日本的海洋生态监测和保护》,载《海洋信息》,2002年第2期。
13. 杨振姣、闫海楠、王斌:《中国海洋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的国际经验与启示》,载《太平洋学报》,2017年第4期。
14.European Commission: “European Maritime and Fisheries Fund (EMFF)” ,June 3 , 2016.
15.《新<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公布,4月1日起施行》,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网站2020年2月24日。
16.See Pulp Mills on the River Uruguay , supra note [76] ,para. 205.
17. See Budislav Vukas , Enclosed or Semi—Enclosed Seas , in Rudiger Wolfrum ed.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 2012,p.420—422.
18. 习近平:《推动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载《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三卷),外文出版社2020年版,第463页。
19.杨振姣、吕远、范洪颖等:《中国海洋生态安全多元主体共治模式研究》,载《太平洋学报》,2014年第3期,第91-97页。
作者简介:潘煜萌(1998.3.11),女,民族: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在读研究生,北方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法律硕士。
京公网安备 110113020036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