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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担保财产的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匡华 苗靖
  
扬帆媒体号
2023年21期
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 广东河源 517000

摘要: 本文围绕我国破产案件中涉及担保财产的管理人报酬制度,着重分析了担保财产的管理人报酬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参考了美国、法国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中值得借鉴的一些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完善我国担保财产的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担保财产;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 美法管理人报酬制度;问题;建议

一、引言

我国现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报酬规定》”)等司法解释[1][5]。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持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在不断完善,企业破产制度已成为市场经济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下,为更好地强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针对大量存在的僵尸企业急需清理、关闭,一些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需依法破产清算或重整,充分发挥破产重整程序作用的同时,企业依法破产重整也离不开破产管理人勤勉尽责,而破产管理人履职应获得相应的报酬,但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特别是涉及担保财产的管理人报酬计算标准不明确导致管理人报酬普遍偏低,严重影响管理人工作积极性,加上因担保权人普遍是国有金融机构,在实践中无法通过协商合理确定管理人报酬、法院不愿司法确认等原因导致存在“报酬低、付款难”等痛点。

二、涉及担保财产的管理人报酬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涉及担保财产的管理人报酬计算标准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报酬规定》第二条明确了担保物的价值不计入管理人报酬计酬标的额的规定[2]。《报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有权就其合理劳动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报酬,如双方对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确定数额,但不得超出其限制范围的10%[5]。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担保财产的管理人可获得的报酬不得超过根据《报酬规定》第二条的方法计算的无担保财产的管理人报酬限制范围内的10%。另一种观点认为,《报酬规定》第十三条并未明确禁止担保权人与管理人通过协商方式取得高于前述《报酬规定》第二条的方法确定的管理人报酬10%的酬金。前述规定仅规定了当协商不一致时,提请法院确定时法院按《报酬规定》第二条规定确定的管理人报酬限制范围的10%计算。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法院无论是协商一致达成管理人报酬协议报法院司法确认,还是协商不一致报法院确定,法院均按第一种观点处理。管理人对于法院如此处理普遍不认可。

(二)涉及担保财产的管理人报酬过低

确定涉及担保财产的管理报酬的法律依据是《报酬规定》第十三条。该条规定管理人在实现担保权人的债权后可得到的报酬仅为担保物参照非担保财产管理人报酬的10%以内。

因为前述《报酬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担保物价值不纳入管理人的计酬标的额,因此实践中即便协商一致的担保财产管理人报酬提请法院确认,法院都会一概按不超过前述10%比例计算。该种处理方式导致报酬过低,严重影响了管理人的工作积极性。

以本律师所担任管理人的某公司破产案件为例,破产企业为了扩大生产经营或融资需要向银行贷款,但在办理贷款时将自有固定资产设定抵押。企业因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申请破产。进入破产阶段,因企业的资产基本就是已被抵押的财产。在此情况下,管理人在整个破产案件某种程度上主要为抵押权人服务。尤其是债务人留存的资产仅能清偿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债务时,其他普通债权人甚至职工债权都无法分配利益。经过管理人艰苦卓绝地努力,发现企业的土地抵押物位置较好,周边配套日益完善,具有重整的价值,积极引入投资者对企业进行重整,最后企业成功重整,担保权人债务本息足额清偿,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达到70%以上。显然,在该案件中管理人所付出的努力,不是仅仅处置拍卖抵押物清偿抵押贷款,而是通过重整方式整体盘活资产,让抵押土地“工转商”方式继续开发,将企业的资产收益通过开发经营取得最大化,提高包括担保债权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债务清偿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允许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涉及担保财产的管理人报酬进行协商,但担保权人和管理人另行协商报酬基本上形同虚设,当时某国有银行作为担保权人只同意按前述《报酬规定》十三条确定管理人报酬;而法院也不会主动提高管理人报酬,就直接参照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确定管理人报酬。

实践中,在担保权人和管理人协商管理人报酬的情况下,法院尚且只同意不高于于法定最高10%比例予以支付报酬;协商不一致报法院确定时,法院更不可能支持高于前述比例的管理人报酬。

(三)管理人报酬支付时间过迟

《报酬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5]。根据前述规定,管理人报酬收取的方式在我国破产司法实践只能分期收取或最后一次性收取。但实践中,绝大多数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收取的时间点普遍都是等案件最终财产分配时。破产案件期限普遍较长,从破产管理人被法院依法指定开始,要历经企业破产财产、账册、印章接管、债权申报与审核、启动破产财产评估、召集债权人会议、变价及处置、财产分配、有挽救价值的企业招募投资人重整等多个阶段,破产案件的周期短则一两年,长则三五年,甚至更久。在此期间,管理人普遍需要垫付了相关破产费用和其他费用,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却没有任何资金回报。这种模式肯定会严重影响管理人工作的积极性,也不利于管理人队伍的稳定。

三、完善破产案件涉及担保债权的管理人报酬制度的对策

(一)完善《报酬规定》第十三条关于担保财产管理人报酬

计算标准的法律规定

无论是变价、拍卖处置资产清算还是对有重整价值的破产企业招募投资人、编制科学的重整方案等工作,既取决于管理人的法律专业水平,也需要管理人发挥市场经营的聪明才智[4]。为此,为了调动管理人的积极性,提高破产财产的变现价值,建议对《报酬规定》第十三条进行修订,取消担保财产管理人报酬只能根据无担保债权计算的管理人报酬10%的上限规定,允许各方运用市场化手段协商,最终将决策权交给直接利害关系的债权人。

为了提高管理人的工作积极性,建议不再将担保财产价值剔除,将担

保财产价值与无担保财产价值合并计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纳入破产管理人报酬计酬标的额,[2]。如无法将担保财产与无担保财产一并列入管理人报酬取费基数,对于担保财产的管理人报酬建议可考虑引入法院作为中间人,参与管理人与担保权人报酬协商调解过程。调解达成一致,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法院应对调解达成一致协议进行司法确认[4]。

(二) 提高涉及担保财产的管理人报酬

目前担保财产的管理人报酬设置已经不符合我国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没有下限,只有最高比例的上限,简单划一、太过于机械,理应适当提高法院裁定的报酬比例上限。法院应当根据破产案件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的清偿率、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案件的复杂程度、管理人的勤勉程度等因素综合裁量。特别是担保权人成为唯一或主要受益方时,根据“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管理人报酬收取比例应当与正常情况下标准即非担保财产管理人报酬收取比例一致。该种做法与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冲突。

另外,破产重整案件中,管理人报酬是通过计算“获得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来确定的,目前司法实践均认为并不包含担保物的价值。笔者认为从提高管理人工作积极性角度,可以参照借鉴担保债权人在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案件中不同的受偿规定,不简单直接剔除担保物价值,而应根据管理人的贡献程度不同进行分别处理。

破产企业的担保财产是重整案件中企业能否重整成功、恢复生产经营的关键所在。担保债权人的受偿有别于于破产清算案件,不是单纯靠担保物的处置变现,而是依靠重整成功恢复经营后的清偿行为实现的。据调查,企业融资普遍需提供担保物权设定担保,建议立法将担保物价值纳入管理人报酬的取费基数[4]。可以考虑实行的是,如果管理人是通过对担保物变价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人的受偿,则该部分价值不应纳入《报酬规定》第二条管理人报酬取费基数;如果管理人是通过对破产企业重整成功、恢复企业经营收益实现担保债权人的受偿,那么该部分受偿金额应当计入管理人报酬计费基数。[4]。从立法层面考虑债权人在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案件中受偿管理人的贡献不同,分情况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取费基数,管理人报酬多少与管理人的贡献大小基本一致[2][4]。

(三) 允许管理人报酬分段支付

实践中,管理人收取报酬的时间普遍等到案件进入破产财产处置分配阶段才得到支付。但这种收费模式与管理人前期投入的财力成本、时间成本不相匹配。因此,可以考虑允许管理人报酬提前支付制度。根据调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人一步出台了《管理人报酬确定和支取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允许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可向法院申请预支当期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确定的管理人报酬20%。这种做法首先明显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其次解决了管理人长期垫款的经济压力。前述管理人报酬预付制度有一定借鉴作用。

另外,参考域外先进国家的一些优秀做法。实际上,国外破产案件与国内同样面临着案件持续时间长,破产管理人面临着长期无法获取报酬的经济压力。而美国破产法典针对管理人长期无法获取报酬的情形制定了“中间救济制度”。该制度允许破产管理人向法院申请救济令,在救济令颁发后一定期限内,可得到一次管理人报酬补贴,存在特殊情况的,经法院批准还可更快获得相关补贴[3]。法国的破产管理人报酬根据重整清算不同阶段,分别计算报酬。通常分为企业接管、制定企业经济等报告、协助债务人或独立制定重整计划、管理企业、债权人委员会的成立等阶段[2][3]。美国和法国作为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上述做法是值得学习和借鉴的。

四、结 语

本文通过深入分析涉及担保财产的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同时参考域外先进国家一些好的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完善担保财产的管理人报酬支付制度、报酬标准等方面建议,从而为当前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

[1] 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2] 刘思宇:《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研究》,上海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年。

[3] 冯雪倩:《破产管理人薪酬制度设计——以美法制度为对比的思考》,载长春工程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6年第17卷第2期。

[4] 张迁 陈健:《破产重整案件中管理人报酬确定问题的几点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11月7日。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169.html,201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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