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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审查实务简析

吴继伦
  
科创媒体号
2025年40期
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 200120

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认定往往成为债权确认的争议焦点,也是债权审查的重难点。本文旨在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观点的梳理和分析,为破产实务中管理人审查工程价款优先权提供参考。

一、审查程序

对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审查应以债权人明确申报工程价款优先权为起始点。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债权申报时权利人应当书面说明债权数额和是否存在工程价款优先权并提交证据材料。

债权人明确申报工程价款优先权后,由管理人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由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通过,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债权进行确认。如果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对债权事项提出异议且说明合理理由和法律依据,管理人则应解释或调整。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该优先权人仍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优先权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或仲裁。

三、审查要点

(一)行权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体为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PC总承包人是否可就包括勘察、设计费用的工程总价款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在(2017)最高法民终894号、(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判决书中,法院均支持了总承包人就包括勘察、设计费用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将工程款与勘察、设计费用区分出来优先受偿的情况。

另外,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承包人在特定条件下享有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资格。

(二)行权对象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对象为性质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在破产实务中,对行权对象范围的界定以及行权对象的不同状态往往对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实现造成直接影响。

1.工程质量

由《建工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可知,工程价款优先权与建设工程质量直接有关,管理人进行审查时应当着重关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与否。

《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得即便工程未竣工,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也可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

建设工程已竣工但验收不合格的,经承包人修复后通过验收,承包人也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经修复验收合格前,承包人不得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如果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工程的,则是以默示形式表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自工程占有转移之日视为验收合格,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

2.建设用地使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的观点认为,因承包方在建设过程中将建筑材料和劳动力物化在建设工程中,与建设工程不可分离,根据添附制度原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建设用地是建设工程的载体,承包人的建筑材料与劳动力并没有被物化在建设用地上。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权对象。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以对建设工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分别估值,在处置环节依然可遵循“房地一体”原则,对二者一并拍卖或与承包人协议折价。如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了抵押权,拍卖后由抵押权人就该部分拍卖款优先受偿,如果协议折价抵偿给承包人,承包人应就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向抵押权人弥补。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未设立抵押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人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如协议折价抵偿给承包人,承包方仍应就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进行弥补,但弥补的价款应按照法定清偿顺位进行分配。

3.建设工程价值

为确定建设工程价值,管理人需委托第三方评估、审计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独立评估、审计,根据评估准则结合建设工程具体情况出具专项评估、审计报告,并以此作为拍卖、折价的价款依据。如果建设工程款债权不足以就建设工程折价、拍卖价款充分受偿,则剩余工程款债权仅能作为普通债权,依据法定清偿顺位公平受偿。

(三)除斥期间和起算点

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1.合同对应付工程款之日有约定的情形

如果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除斥期间应自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起算。

2.应付工程款之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

如果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实务中部分观点认为可借鉴《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即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

3.债权未到期的情形

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当破产申请受理时,工程款债权已经到期,承包人已具备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条件,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故应当以此为起算点开始计算十八个月除斥期间。

4.破产程序中合同解除的情形

案涉工程项目未竣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未解除施工合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双方才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应当为施工合同的解除时间。

(四)清偿范围

1.包含范围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认为如工程已竣工,享有优先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的范围指竣工结算价,如工程未竣工,则以施工预算价为基础进行评估确定工程价款,也包含承包人的正常利润。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垫资及利息等,其本质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和利润的一部分,也应当纳入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围。

2.排除范围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排除在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清偿范围之外。此外,垫资利息、延期工程款利息、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明显并非实际工程款,因此不能优先受偿。停窝工损失、工程停工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施工延期的材料差价损失,其性质并非建设工程价款本身。

(五)清偿顺位

1.工程价款优先权与抵押权

破产实务中,一般将工程价款优先权划归为别除权,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清偿。

2.工程价款优先权与购房者期待权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购房者期待权作为购房者生存权的体现,优先于工程价款优先权。

综上所述,结合《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的规定,破产清算清偿顺序为:购房者期待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实现其他担保物权的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设立担保物权的债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款、普通破产债权、劣后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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