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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摘要:近些年以来,伴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等技术的飞速发展,广泛的应用个人信息为人们日常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同时也为社会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动力。但对个人信息产生的侵害同样不容小觑,并开始出现了规模化、隐蔽式和全过程的侵害特征,严重的甚至引发了网络诈骗、信息盗窃和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基于此,对个人信息保护中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加以完善和优化势在必行。本文就结合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特征,着重分析个人信息保护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及其完善策略,包括对检察建议内容质量的保证、对检察建议书面恢复的优化、对事后监督机制的完善、对检察院主体顺位的明确。对惩罚性赔偿款管理制度的完善这几方面,希望能够借此为个人信息在新时代背景下的保护提供可靠参考。
关键词:个人信息;民事诉讼;公益诉讼;诉讼制度;行为类型
现阶段,在互联网越来越发达的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俨然成为了十分关键的一种公共资源。借助于合理的利用个人信息,能够让个体得到更加全面且便捷化的社会生活性服务,企业也能够丰富自身的商业运作方式与模式,政府则能够借此强化自身公共服务与公共管理能力,总体来看,通过利用个人信息,为社会发展提供了源源不断的活力与动力。但如果利用不当,则会演变成“滥用”。当前我国的个人信息在保护方面依旧面临十分严峻的形势,个人信息当中潜在的利益也让一些违法犯罪分子蠢蠢欲动,因此有关个人信息在法律保护方面的研究便受到了更多关注与重视。近年来,我国也在不断探索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并在未来的法治规划当中进一步明确了要扩展的工艺诉讼范围,而个人信息的保护则正处在范围之内。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特征分析
(一)诉讼目的的公益性
民事公益诉讼最主要的一个功能就是维护公共利益,而不是简单的私益,对一个诉讼进行判断,确定其是否适用于民事公益性诉讼,主要就是看在诉讼请求过程中有无公共利益内容。从其表现形态出发,一方面包括了把维护公共利益当作主要目的的一种纯粹状态,另一方面也包括了一同维护公共利益与私益的混合状态。其中的公益性属于和私益诉求最为显著的一个区别,普通类型的私益诉讼主要就是维护与保证原告主体的基本权益,主要包含某个私法主体的基本权益和由多个私法主体一同构成的私法群体所具备的一种共同权益。
(二)原告主体资格的多元性
民事公益性诉讼当中,诉讼当事人有着宽泛性的资格,与普通型民事诉讼不同,不需要当事人和案件之间必须具备直接的利害关系才可以获取起诉资格,公益诉讼当中的原告由检察机关、公民个人以及社会团体一同构成。公益诉讼当中的多元化原告主体具有的资格更有利于发挥出不同主体的优势,对公共利益进行更充分的维护。如果把原告限制成必须和案件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则难以出现对公共利益加以保护的诉讼主体。所以,结合法律授权,要保证公共利益当中的原告都能够具备提起诉讼的基本资格。现如今,在英美法等国,普遍没有对原告提出过多的主体资格限制,甚至不存在限制,促使主体资格逐步扩大至每一个公民身上。
(三)判决效力适用的扩张性
结合《民事诉讼法》当中的基本原理不难发现,在普通型的民事判决当中,既判力通常适用于约束民事诉讼当中的双方,而不包括其他主体。而公益诉讼在对公共利益加以维护上的本质也就决定了公益诉讼判决结果有着明显的扩张性适用特点,就是借助于判决一个案件,能够对社会当中不特定的主体利益加以维护,也就是说其判决结果同样适用于其他主体。一方面能够在最大程度上解决“案多人少”这种矛盾,另一方面还能够缓解当事人的压力。公益诉讼当中的判决效力在扩张过程中主要有直接与间接这两种扩张方式,具体需要采取哪种方式应当结合具体情况来选定。其中,直接扩张比如在美国的集团诉讼当中,判决效力能够适用在集团当中的全部成员;间接扩张比如日本的消费者保护组织对企业所提起的不作为诉讼并获取胜利之后,如果败诉方能够遵从不作为这种败诉条件,则全部的消费者都能够享受其所带来的结果,实际上也就能够实现对判决力进行扩张的效果。
(四)法官职权行使的扩张性
相较于普通型的私益诉讼来说,公益诉讼对公共利益加以维护的特征也就决定了其需要应用职权主义,所以人民法院也会在公益诉讼当中发挥出更为显著的职权作用。借助于对法官所具有职权作用的发挥,严格审查公益诉讼有无公益性特点,法院若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与保护公共利益这一目标不相符,则可以为其解释清楚后变更或增加诉求,这样能够防止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间混淆,促进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间的合理分流。除此之外,在分配具体的举证责任过程中,为对公共利益加以维护,也都具备更大的主动性与裁量权[1]。
(五)诉讼双方力量的失衡性
即便检察属于提起公益诉讼的一个天然代表,但检察机关依旧存在一定局限,比如在提起诉讼之前的告知程序方面,就存在补充性和经费审批繁琐等问题,因此公益诉讼往往不应当且很难通过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在公益诉讼原告属于普通个人或者社会组织时,他们往往不具备较强经济实力、维权意识与维权能力。而被告方则大部分都属于大型企业,甚至是一些科技巨头,这部分企业则具备充雄厚的资金实力、专业的法务队伍、丰富的法务经验,此时就会导致双方出现明显的诉讼力量失衡问题。
(六)案件后果的社会危害性
在普通型的民事诉讼当中,案件所涉及的主体范围十分有限,带来的损害结果通常也容易确定,而在公益诉讼当中,纠纷涉及的后果则通常有着十分严重的危害性,尤其是对社会带来的危害。侵权行为带来的后果通产表现在范围广泛和程度严重等方面。部分侵害事件带来的损害往往不会在短时间内体现出来,也无法通过肉眼辨识或具体感知到,而是需要经历较长时间发酵直至其彻底变质,才能够凸显出这些严重的问题。甚至有部分损害后果一旦发生往往无法弥补,或者只有可弥补的一些可能性,进而致使整个社会都会付出沉重的代价[2]。
二、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分析
(一)个人信息保护范围的界定
只有真正厘清个人信息这一概念,才可以明确制度保护的对象类型。现阶段,学界针对这些个人信息的具体范围及其含义,一般选择“识别说”这一标准,但是伴随着大数据的发展,单纯依赖于这一学说逐渐无法对个人信息进行精准界定,而“场景说”则受到了更为广泛的欢迎。就是需要把个人信息转向具体场景内才可以探讨出对其保护的最佳范围。在法律实务当中同样采取了类似观点,即把用户隐私程度不同的资源信息笼统的划入到特定概念,而不是对权利进行有效保护或者选择最佳权益,是必须要深入到具体应用场景当中,用场景化的模式对场景内有无侵害隐私的情况进行探讨。为更好的对个人信息加以判断,则需要结合这两大学说,因为如果只用场景说则会过于灵活。而识别说则属于我们对个人信息进行初步判定的一个基础方法,其有着显著的参考价值。需要首先将识别说当做最基础的判断方法,如果无法适用,则再采取动态化思维以考虑个案当中的个人信息风险问题与场景问题,其中包括由于个人信息受到非法滥用一类行为导致的经济财产损失与内心焦虑等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损失。另外,法律概念虽然重要,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定义方式为个人信息保护范围的判断提供了必要参考,但无法穷尽所有个人信息的具体范围。所以不能够把个人信息在保护方面局限于当前的有限列举当中,也不能为了对个人信息进行定义而定义,要防止脱离具体场景从而陷入到形式主义当中的个人信息在保护层面的理论规则当中,从而忽视了对立法内涵及其原则的把握。目前,以形式主义为主的个人信息保护已经无法适应社会新的发展需求。
(二)侵害个人信息的基本行为类型
在对个人信息产生侵害的一些民事纠纷当中,通常会提起侵权纠纷,极少会出现当事人针对合同违约所提起诉讼的情况。在对个人信息产生侵害的实际行为种类上,一般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就是将对个人信息进行侵害当做手段,进而为从事更大非法活动提供便利[3]。例如,犯罪分子在诈骗之前往往会首先窃取大量个人信息。所以借助于规制这种侵害之前的行为,能够有效防止发生更为严重的不良后果。另外一种就是把个人信息当作主要的侵害对象,在表现形式上也出现了多样化特点。包含但不只局限在没有经过信息主体明确同意后而非法采集、存储、买卖、利用或者泄露个人信息。在技术不断更新发展的背景下,个人信息受到非法利用或者不当利用的深度与广度也在进一步扩展,比如常见的大数据推送、精准营销、个性广告等。这些对个人信息造成侵害的行为都需要成为未来公益诉讼的主要规制类型。
(三)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类型
在实践过程中,当前只有检察机关与社会组织可以当作适格原告提起个人信息在保护方面的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当中,首起个人信息方面的公益诉讼则是由江苏消保委所提起的。之后检察机关进行了深入探索。基于《民法典》当中规定个人信息在保护方面的专章并正式生效的这一背景下,杭州市检察院也提起了第一次公益诉讼[4]。个人尽管提起过较多公益型的个人信息诉讼案件,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公民个人能够当作诉讼主体,所以法院不会根据公益诉讼进行受理。因此本文认为,有关个人信息在保护方面的公益诉讼原告具备的资格类型除了需要包含社会组织与检察机关之外,还需要包含个人,公民们参与到个人信息在保护方面的公益诉讼活动当中,具有独立性的理论依据及价值特点。所以构建一个三方主体一同参与的多元化原告资格格局,更有助于发挥出个人信息在保护上的公益诉讼价值。
三、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策略分析
(一)保证检察建议内容质量
强化检察机关在检察建议方面的专业性,提高检察建议当中的内容质量,通常可以着手于两个方面,第一就是强化个人信息专业支持,第二就是强化行政机关专业支持,分别从属于技术和管理两个领域。首先,个人信息在技术领域内的支持。基于检查机关的内部支持层面来看,能够扩展人才队伍,也就是能够招聘专业的计算机技术、大数据技术、软件工程以及数据科学等专业人员,和个人信息资源数据有关的专业人才以及法律专业人才,对检察队伍当中的技术力量加以充实。通过对检察队伍中的人才加以扩展,能够为多方工作提供更加常态化的支持,除了包含诉讼之前的检察建议方面的专业性能够增强之前,事后监督方面的整改成果同样会有所助益。基于检察机关在外部支持层面上来看,也包括多种多样的形式,比如借助于具备一定资质的三方检测机构开展技术检测工作,和高校当中的法律专业以及信息专业专家之间建立起长期合作机制与沟通咨询机制等。强化行政机关在管理方面的专业支持。在司法方面,检察机关有着十分丰富的工作经验,但对行政机关在管理上的认识却明显不足,所以针对借助于何种行政手段才可以解决现实个人信息方面的问题来说,还需要我们的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加紧沟通,以保证发出的所有检察建议都可以发挥出行政管理方面的有效性与可行性。具体来说,可以借助于和行政部门之间建立起比如磋商和圆桌会议一类有效的沟通机制,汲取行政机关当中的建议意见,在充分掌握基本行政管理工作情况的前提下再发出相应的检察建议[5]。
(二)优化检察建议书面回复
我国针对检察建议提出的回复包括三种标准,分别为采纳、处理与落实,这也致使实践当中的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出现了认识上的不一致。为此本文尝试提出对检察建议在书面回复方面进行优化的建议。首先,需要明确有关规定当中的60d恢复期限属于行政机关贯彻落实检察机关建议的最大期限,就是基于正常条件下,需要行政机关在60d之内采取有效措施整改检察建议当中的问题,并获取良好成效。大部分情况下,60d的时间已经足够行政机关整改个人信息在保护方面发生的问题。但是如果认为60d的时间属于行政机关采纳检察建议或者进行初步处理的期限,则会导致最佳处理时机被错过,同样会导致周期过长,而行政机关出现“怠慢”的情况,所以把60d回复期限当做行政机关处理检察建议的最大期限是十分合理的。其次,就是基于明确具体落实标准的前提下,设置有关回复期限的一个弹性机制。对部分特殊个人信息进行保护过程中产生的公益诉讼,比如涉及到较多监管部门,需要由行政机关耗费长时间来联系相关单位开展综合整治活动,亦或者存在较大处理难度的,则通常可以适当对回复期限加以延长,并设置弹性机制以更好的应对各种情形。最后,就是设置初步的书面回复形式以及15d期限。初步的书面回复要求在接收到检察建议15d之内,需要行政机关针对其中内容给出初步回应,这些内容主要包括为检察机关所提出的相关整改措施有无异议、行政机关开展整改工作的计划或已经开始的部分整改活动。选择初步的书面回复形式,主要就是因为在行政机关需要较长整改时间,直至临近截止日期才给出回复,那么检察机关也可以在接收回复之前的60d左右都无法获取行政机关的具体工作情况和计划,一旦发生问题也得不到及时修正。所以设置15d初步书面回复主要就是为了确保检察院可以第一时间跟进具体的案件情况。除此之外,一旦在15d之内,相关行政机关完成了整改工作,那么便可以直接给出书面回复,而不再需要进行初步的书面回复[6]。
(三)完善事后监督机制
首先,可以建立一个诉讼之前的检察建议评估机制。将效果评估当做检察建议的一种工作机制。在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过程中产生的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评估方式当中,通常能够选择检察机关当中的技术人员进行评估,由专家进行论证,由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并采取有效的社会调研活动等,检察院借助于采取这其中的任何一种评估方式,进行专业的行政机关工作效果评估,都可以针对其中存在的不足之处给出专业建议和意见。其次,就是建立一个检察建议具体落实情况的通报机制,强化公职机关当中的事后监督。如果发生行政机关只进行书面回复而没有落实整改工作的情况,甚至已经超出了回复期限并且回复不够积极,通过检察机关再次监督之后依旧没有及时纠正的问题,则需要向上级部门及时通报。如果存在职务犯罪一类情况,则需要将其移送至监察委;涉及到有关违法违纪的行为,则需要将其移送至纪委;涉及到有关刑事责任的,则需要考虑是否需要提请刑事诉讼,通过公职机关等力量进行检察建议事后监督。最后,就是可以建立一个检察建议公开制度,用于公开建议文书,通过社会力量强化事后监督。在建议文书公开之后,能够促进社会多方面主体一同参与到个人信息监督工作中,着重监督保护工作的开展情况,强化个人信息在保护过程中产生的公益诉讼制度成果。比如当行政机关为检察机关一同提交了相关书面回复之后,但却无法解决实际问题,那么就有可能在发现前群众就能够通过公开建议文书来发现已经针对有关问题由检察机关向行政机关所提请的要求,在这样的情况下,群众们则能够直接将情况反映给检察机关,这样可以有效缓解检察机关的压力。在现实当中,检察文书公开与否或者选择哪一种公开方式,各地普遍有着不一致的做法。而本文则认为,需要在最高检察院与地方检察院网站当中公布建议文书所有内容,用社会力量来强化检察建议监督工作的力度[7]。
(四)明确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检察院主体顺位
现如今,在我国的个人信息公益诉讼当中,主体顺位依旧存在法律条款适用性不明确的情况。本文将检察院当做了第一主体顺位。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由消费者组织所提起的公益诉讼规模不容乐观,而其中的个人信息公益诉讼则只占据了极小部分,有关案件的数量更是少之又少。我国网信部门现如今也并未规定有关个人信息在保护方面的专门组织。从现如今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日后较长一段时间之内,我国检察院都将成为个人信息公益诉讼中的“主力军”,把检察院当做首要顺位的部分起诉主体能够对个人信息公益诉讼起到一定引领作用。除此之外,检察院在对个人信息公益诉讼进行办理过程中具备其他主体不具备的优势,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整合多种线索渠道。检察院除了可以在本地案件办理、群众举报、个人信息专项整治以及媒体报道等渠道内发现线索之外,也能够接受来自于其他地区检察院所移送的证据。消费者组织则只能够在群众举报或者媒体报道等渠道内采集线索,来源十分单一;第二,就是对多种办案方式进行整合,采集证据的力度也会更强。在检察院进行调查工作期间,可以通过直接调取卷宗、走访有关疠、实地勘察以及专家论证等多种方式完成调查取证,这种调查力度要明显高于其他类型的主体,同时也是其他主体无法做到的;第三,有助于综合治理个人信息出现侵害的现象。由检察院所提起的个人信息保护属于工艺诉讼,在诉讼期间采集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证据能够移交行政部门处理或直接提起诉讼,促进诉讼和诉讼、诉讼和行政职能间的有效衔接,进而更有助于综合治理的实现。由此可见,通过检察院所提起的有关个人信息公益诉讼第一主体顺位,一方面更有助于检察院对自身带头作用加以发挥,从而积累更多实践经验,对公益诉讼进行更加有效的探索;另外一方面,也更有助于检察院充分发挥出自身在线索采集、证据调查以及综合办理等方面的优势。为此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好检察院这个第一主体顺位[8]。
(五)完善惩罚性赔偿款管理制度
科学管理惩罚性的赔偿款能够充分发挥出这种培养的正向功能。本文认为,需要设立一个有关个人信息在保护方面的工艺基金,来当做公益诉讼当中赔偿性赔偿款的一种主要管理方式。第一,个人信息公益诉讼当中的惩罚性赔偿款从原则上来看不适合分配给各个个体。美国与巴西等国家都存在把这部分赔偿款分配给权益受损方的管理方式,但是基于新设赔偿权利这种模式之下,公益诉讼中的这部分赔偿款不能够以多个权益受损方提出的请求权作为基础,所以个人信息公益诉讼当中的赔偿也不再需要分配给个体;第二,就是个人信息公益诉讼中的赔偿款同样不适合上缴给国库。进行个人信息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就是对社会当中的个人公共利益加以维护,上缴国库尽管能够用作国家财政可以体现出公益性特点,但是国家财政往往会用于多个方面,即便是用于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工作当中,在支出时也会受到种种限制,所以上缴国库无法发挥出公益诉讼的本质目的;第三,就是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往往更适合通过设立一个工艺基金的形式开展管理工作。一方面,把赔偿款直接汇入到公益基金当中,分配给所有权益受损方,这种方式的可行性更高,同时也强化了个人信息在保护方面的经济支撑,更有助于开展个人信息在保护方面的公益性事业。另外一方面,对比上缴国库的方式来说,设立一个个人信息在保护过程中专用的公益基金,也能够体现出针对性的个人信息利用保护效果。为此,本文认为可以由财政部门和检察院一同设立一个公益基金。当检察院在公益诉讼当中提出的赔偿受到法院支持之后,这笔赔偿款便会直接汇入该公益基金当中。根据现实中的案件受理情况不难发现,基金用途通常能够用于办理案件过程中的合理支出上,比如申请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邀请专家进行论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等必要性支出[9]。
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互联网时代下,采取有效策略来完善现有的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能够为个人信息提供更加可靠的社会环境与法治环境,促使个人信息能够得到更加全面的保护,也能够让发生侵害事件后的公益诉讼活动更好的服务于权益受害方,为个人信息资源的利用与保护创造一个更加美好的社会环境,进而真正实现法治化社会的建设与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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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大卫,男,出生于2000年1月16日,山西师范大学现代文理学院在校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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