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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宪章》:历史事件的多面性和复杂性的探讨
摘要:本文探讨了《大宪章》作为英国历史上重要的文件的多面性和复杂性。文章首先介绍了《大宪章》的背景和起源,包括传统观点和近年来的不同观点。然后,文章分析了《大宪章》的内容和解读研究,强调了在中世纪英格兰,《大宪章》的内容与现代自由概念的区别。最后,文章讨论了《大宪章》的研究与辉格诠释模式的关系,指出辉格叙事在历史学界的影响逐渐减弱,新的宪政史实和整体性叙事有待建立。
关键词: 大宪章;英国历史;封建制度;政治权力;法律;辉格诠释模式
引言
《大宪章》(Magna Carta)是一份于1215年6月15日签署的英国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文件。作为一份限制国王权力的文件,一般认为《大宪章》标志着英国封建社会向立宪制发展的一次重要里程碑。自从签署以来,《大宪章》一直被视为西方政治文明史上的重要文献,对于后世的政治制度和权利保障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然而近年来,关于《大宪章》本身的性质又有了一些其他的讨论,《大宪章》本身的性质和历史意义还有待探讨和考察。
一、《大宪章》的背景和起源
传统观点中,《大宪章》被认为是大封建领主、教士、骑士和城市市民的联合,强迫约翰王签署的文件,从而把王权限制在了法律之下,也进而确立了私有财产和人身自由不可随意侵犯,被认为是开英国限制王权传统的先河。然而近年来,国内外观点认为《大宪章》实际上是英国封建王权与贵族、教会矛盾冲突的必然产物,认为无论是表述话语、思想框架还是权益诉求上,《大宪章》实际上都彰显了那个时代固有的封建性。自1066年诺曼征服以来,英格兰建立了强大的封建王权,这种王权需要某种制度来维系。这一制度依赖口头契约,按照诺曼底的模式进行:国王保护封臣的土地、财产、人身安全和名誉,而封臣则效忠国王,提供骑士服役、封建协助金、王廷服务,并遵守国王的意愿。国王通过口头契约获得了宗主权,从贵族那里获得了封地继承金、盾牌钱和司法罚金等利益。尽管,这种契约并不平等,有明显的国王倾向,但毕竟仍然体现了一种“王在法下”的传统。封建土地等级分授制奠定了政治合作基础,但也导致了国王与贵族之间的冲突。贵族参与抗争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封建权益。而国王试图强化公共政治权威,削弱贵族的封建权益,而贵族则反抗以保护自己的权益,这就导致了国王和贵族之间的常见冲突。
国王与贵族之间的封建习惯虽有大致界定,但长期处于一种口头契约而非文本契约。然而,法令和特权令状的增加逐渐使这一界限文本化,但由于国王主导,贵族没有大规模抗议,文本契约一直难以实现。签订《大宪章》的迫切需求实际上恰恰是贵族为这类契约实现了文本化,同时也不能忽略约翰王为解决财政问题横征暴敛,违反既定契约,导致贵族不满这一因素。
在 17 世纪初,大宪章作为政治文件在英国君主制的权威争论中变得越来越重要。詹姆士一世和查理一世都主张赋予王室更大的权力,以君权神授的学说为依据,《大宪章》被他们的反对者广泛引用以挑战君主制。当时的人们就为,大宪章起源于英国的古老传统,是自诺曼征服后被压制的英国传统的再现,尽管这些基于大宪章的论点在历史上是不准确的。这种历史叙述在光荣革命之后,随着议会权力的扩大,由辉格党人传播得更加广泛,他们主张光荣革命是恢复古代自由的一个例子。在启蒙思想家洛克的契约论概念的强化下,辉格党人认为英格兰的宪法是一份社会契约,而其基础正是大宪章、权利请愿书和权利法案等文件,这种叙事在很长一段时间成为主流。历史学家威廉·斯塔布斯于1870 年代出版的《英格兰宪法史》构成了这一观点的顶峰。斯塔布斯认为,《大宪章》是塑造英国民族的重要一步,他相信 1215 的这些领主们不仅代表贵族,而且代表整个英格兰人民,勇敢地面对约翰王形式的暴虐统治。
这种观念实际是人为赋予了大宪章超越其本身的地位,比起历史事实更像是一种人为构建的“神话”。在19世纪后,这种观点逐渐消退,比起“宪政神话”,更为符合历史事实的解释是《大宪章》本就是贵族与国王之间权力斗争的产物,实际上是英格兰封建社会内部力量平衡的产物,本身就脱胎于封建制度,其目的也是贵族为了维护现有的封建秩序而非“颠覆”。回到《大宪章》条目的本身,也并非是横空出世,很多实际上以追溯到亨利二世时期的《亨利宪章》,认为这两个宪章之间存在着一些联系和延续性。这一理论在当时引起了一些争议,但也为《大宪章》的研究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向。
时至今日,《大宪章》的签订已经成为了英国乃至整个世界铭记的历史事件。这与英国本身的历史记忆是密不可分的,埃里克·霍布斯鲍姆认为,“传统的发明”与19世纪现代民族和国家的发展,以及为了创造民族的连贯性,要求一个共享的历史与纪念活动。因此,也有学者从另一个角度提出我们今天所谓的“《大宪章》概念”的起源,即英国人对自己的“光辉过去”的一种塑造。
二、《大宪章》的内容和解读研究
《大宪章》的原文为拉丁语,由于时间的流逝,很容易对一些词义产生争议,在颁布后的数百年间,关于措辞和翻译的研究内容很多,这种古今词语演变和翻译的差异,常常容易导致对原文误读。一个例子是在《大宪章》中经常出现的词“liberty”,这一词语显然在长期的中文译本中被译成“自由”,由此也引申出“自由《大宪章》”,然而,这种所谓“自由”在 《大宪章》的时代是一种即使在贵族群体中也不是人人享有的特权,如果将这种概念理解为类似近代的启蒙时代的“自由”,显然是一种误读 。在对《大宪章》的解读中,术语"libertas"(自由)的确具有复杂的含义,与现代对自由的理解存在明显不同。首先,需要考虑到在文本中,"libertas" 出现的环境和语境。在第1和第63条,"libertas" 被列为复数形式,与 "jura" 并列使用,而 "jura" 是 "ius" 的复数形式,意为 "rights"(权利)。这表明 "libertas" 与一般意义上的权利不同。另外,在第52和第59条中,"jure" 是 "ius" 的单数形式,而在第13和第60条中,"libertas" 与 "consuetudines"(习惯)并列。这些不同的用法和语境表明 "libertas" 并非一般的权利。
事实上,"libertas" 在中世纪的政治语境中更接近于特权或特许权。它是由国王授予的一种特权,赋予贵族或城市在其管辖区域内享有自治权的能力。这使得 "libertas" 与一般的 "ius" 区别开来,因为它不是普遍适用于全体臣民,甚至在贵族中也不是普遍共享的。这一点强调了 "libertas" 的具体性和个体性质。此外,"libertas" 的取得通常需要合法的凭据,并且可能需要支付费用以换取某种自治特权。这种特权的内容通常是具体的和特定的。因此,在中世纪的英国,不同的贵族和城市拥有的 "libertas" 的内容和范围可能差异很大。
也就是说,虽然《大宪章》授予了特权,但它并没有将同等的特权授予所有“自由人”。相反,它主要是保护了贵族的封建特权。因此,尽管《大宪章》涉及 "全体自由人",但它的主要条款仍然是为了保护贵族的特权。这使得《大宪章》中的 "libertas" 与现代自由的概念有根本的区别,如果片面理解为现代的权利,就是差之千里了。
由此,应该说对《大宪章》原文的解读离不开对当时社会背景的考察,一般认为《大宪章》的核心在于限制国王的权力,确保贵族和自由人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保障,这些条款针对的都是自由人 ,并不包括农奴,所以由某些条目认定其为后世英国的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奠定基础或许不太严谨。
纵使《大宪章》往往被视为英国优良法律传统的基石,《大宪章》在漫长历史中的“传承”也是一个问题,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大宪章》的许多条款并未被严格遵守,比如大宪章《大宪章》的条款中第33条明确规定,要求拆除泰晤士河等河流的渔梁和堤坝,这一条目按说 截止19世纪末这一内容实际上长期有效,然而从泰晤士河中三文鱼群的消失可以发现并没有被实际遵守,从这个角度,不禁让人遐想《大宪章》长期以来所谓的“传承”究竟有几分,以及其被遵守的程度到底有多少。
三、《大宪章》的研究与“辉格诠释模式”
尽管《大宪章》作为一份具有重要历史地位的文件,被认为宣示、继受和发展了初步形成的普通法,是普通法的核心文献,并在之后成为英国制定法的基础性文件。但另一方面,这些影响很多是在后世被认为增加的,而非其本来面目。戊戌变法时期的梁启超等人,将《大宪章》作为一个激励国人争取自由权利的寓言故事,而对《大宪章》本身的含义并无真实了解,之后也有一些观点给《大宪章》赋予了极高的评价和地位,再比如张君劢将其比作“英国宪法之母”。这些《大宪章》的历史意义都可以说是后世加上的“光环”,中古时期的英国,这种法律模式本质上仍是一种维护封建秩序的体现,而难以说是某种“法治精神”,其承担的所谓“自由 ”之名则是一种超越历史的想象。实际上《大宪章》的政治思想是从其随后的一系列事件中反映的思想中重建的,而不是从本身的历史中重建的:在其颁布后的数个世纪中,《大宪章》不断被确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王权。但另一方面,《大宪章》又不断遭到王权的践踏,直至在都铎“新君主制”扼制下处于“沉潜”状态。只是到了17世纪初,随着英国的“光荣革命”,社会政治现实的变动,《大宪章》 才被赋予了“自由”“权利”“法治”等“现代性”思想内核,并为19世纪后期勃兴的“辉格诠释模式”加以阐扬,但这一将现实与历史机械对接的做法在之后的史学界是不断遭到质疑的。
所谓的“辉格诠释模式”,即为辉格党在反对斯图亚特王朝的专制时对历史的解释,即认为光荣革命是恢复古代自由的一个例子,“辉格诠释模式”。在洛克的概念的强化下,辉格党人认为英格兰的宪法是一份社会契约,其基础正是大宪章、权利请愿书和权利法案等文件。辉格党宣传家亨利·凯尔的《英国自由》,在美国殖民地和英国都有影响力并多次重印,使大宪章成为其主题的历史和当代合法性的中心。关于在17世纪初这一时期对《大宪章》内容的想象和发挥就不得不提到爱德华.科克爵士。爱德华·科克爵士是这一时期将大宪章用作政治工具的领导者,科克在这一时期反复谈论和撰写有关《大宪章》的文章,以此来争取政治上的权利。后世的拉尔夫·特纳和克莱尔·布雷伊等现代历史学家批评科克 “不合时宜和不加批判地”“误解”了大宪章的本意。概括来说,当科克开展他的工作时,《大宪章》的历史已经变得“扭曲”。直到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新的历史学派直如麦克法兰学派兴起,在史实和理论两方面持续挑战了辉格的叙事,使得这一理论逐渐失势,而随着辉格叙事的衰落,新的英国宪政史实际上方兴未艾,英国宪法史的新整体性叙事至今仍未建立,《大宪章》的整体性叙事也有待统合形成。
结语
综上所述,《大宪章》的签订这一事件,尽管在在目的上确实是为了限制王权,但是整体的内容均是脱胎于英国的封建制度之下,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封建契约,从起源上,更是具有复杂性,比起“反抗国王专权暴政”的结论,更为实际的则是封建王权与贵族、教会矛盾冲突的产物,也与英国的强大封建王权密切相关,凸显历史事件的多面性和复杂性。
而《大宪章》在更多层面被赋予的特殊含义,如“英国宪政源头”,“西方法制起源”等,这些观点则需要审慎看待,不应忽视这些理论被提出时社会和政治背景的考察,在漫长的历史演进中,诸如《大宪章》这类文件其蕴含的意义实际上已经超越了其作为历史事实的原本面目,因此在针对现有的关于《大宪章》的历史背景和起源研究理论进行探究时,,需要审慎考虑多重视角和多样性观点,以更全面地理解历史事件的本质和影响。《大宪章》的研究还将继续吸引历史学家和学者的关注,以进一步揭示其复杂性和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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