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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社会侵权行为的法理分析
摘要:网络社会的出现带来了思维习惯、社会结构、社会生活等方面的革新,对现有的社会制度构成了强烈的冲击,同时也由于网络社会秩序尚未完全建立。因此,本文对网络社会中权利义务的失衡现象进行分析,同时对网络社会中的主体进行界定,最后结合网络社会的独有特征进行重新认定。本文试图在对已有法理分析的基础上,根据网络社会的独特性质,就网络社会中侵权现象的价值取向和政府管制进行初步的理论分析。
关键词:网络社会;公共领域;网络主体;政府管控
网络空间经历了一个由现象技术层面描述到现实社会层面概括的逐渐丰满的过程。网络空间对社会的影响也逐渐改变和重塑着人类生存方式与行为方式。具体就利益侵害的角度而言,在网络技术的支持下,利益侵害的形式、频率、影响甚至侵害人的心理认知或主观心态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由此,本文从网络社会的形成机制出发,对网络社会的具体特征进行简要介绍。进一步分析网络社会中权利义务的失衡现象,并义务先定论引入其中明确网络社会中权利义务的关系,同时,对于网络社会中的主体进行界定,简要划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和政府机关。最后由于网络侵权行为方式或标准相对特殊,需要结合网络社会的独有特征进行重新认定。本文试图在对已有法理分析的基础上,根据网络社会的独特性质,就网络社会中侵权现象的价值取向和政府管制进行初步的理论分析。
一、网络社会权利义务的新认知
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很大程度上突破了人际交往中感情的范围,陌生人的交往方式抽取了感情的参与,并且在很大程度上便利了信息的高效传播。由于网络空间的独特性,网络参与者在网络空间中的活动范围更广、活动的自由度也更大。并且,在网络空间中没有了物理界限,网络参与者貌似可以肆意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且发表各种言论。同时,部分民众会认为在此空间中进行活动一般不会损害人类的存续和发展,所以不应当承担义务。民众对于自身本应当承担的义务存在忽视现象,也使得在网络空间中权利义务的失衡。这也是网络侵权发生最重要的原因,作为网络空间中的活动主体对网络空间中的权利义务认识存在严重偏差,造成了在此空间中的权利义务失衡状态。究其原因可从以下几点展开了解。
一是民众对于权利义务的关系认识不准确。对于权利义务的关系,在法律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即权利本位说与义务先定论。权利本位说认为,总体上来说古代法是以义务为本位,现代法则是或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因此,在现代法哲学中,权利是更为根本的概念,无论是现代法学还是法律实践,都应当以权利为本位。权利和义务性比较之所以被称为更根本的概念、法哲学的基石范畴,乃是因为:权利更准确地反映了法的主体性,权利更真实地反映了法的价值属性。另一种则是义务先定论,该理论认为作为法学研究核心的权利与义务,两者的关系应是义务先定、权利后生。这是因为按照该学说,正式社会共同体成员之间先是相互承诺了不损害他人非损他性利益,而后才会产生权利。换句话来说即是,由于社会共同体的成员履行了义务,对于该成员不损害他人非损他性利益的行为,社会共同体才会对其给出“正当”评价,即履行了不损害他人的义务的前提下,才能够享有某种权利。另外,在人类的各项需求中,安全的需求最为基础,不遭受他人的损害就是安全的基本保证,义务先定论中的原生性义务即是基于此种需求。社会中的大多数民众认为,权利义务是相对应而存在的,权利先于义务存在,义务仅是为了保障权利而存在的,权力是对自身利益和欲求的满足,是自由的体现。而对于义务则具有抵触的情感,认为义务即是约束。事实上,民众这一认识是将权利义务的次序颠倒混淆,我们可以将义务先定论放到现实中检验,就会发现其可以用来概括包括道德领域在内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不损害他人的前提下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因此我们可以更倾向于义务先定、权利后生对于网络空间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界定,即采用义务先定论。
二是民众对于权利义务的内涵不准确。权利的主张说、利益说的通行,加之人们对于权利一次次地过度使用。这两个方面因素共同作用下,早已经被过度使用的权利一词流行于社会中,而普通民众对于权利、义务难有深入思考和研究,因此在民众之间对于权利义务的内涵难有准确的认识。民众认为凡是自己需要的即是权利,对自己有利的也是权利。无论在现实社会还是网络社会对于权利的认识均被歪曲至此。首先,将凡是出于自身欲求的都称为权利,难免造成社会混乱。按此种认识,社会共同体中的每一成员都有欲求,但社会资源足够满足所有人的需求时,即可达到某种程度上的和谐。但社会资源是有限的,而人类的欲求则是无限的,两者之间难免发生冲突。为了化解冲突则需要限制一些权利去满足另一些权利,但此种行为并不能找到合理的依据。进一步发展则会造成社会共同体的无限冲突,甚至会陷入霍布斯描述的战争状态之中,权利难有存续的社会基础。其次,将凡是对我有利的都称为权利,则会给社会共同体造成巨大的负担,最终不利于全部共同体成员权利的保障。必须承认,作为正常人来说都会对自身利益进行考虑。在权利仅仅是以自身利益为其内涵时,那么每个人享有的权利都是出于自身诉求所考量的,那么损人利己甚至损人不利己的情形便会发生。另外,将对自身有利定义为权利则会给社会共同体设定一个难以承受的义务,每个人行使权利时必定会给自身带来利益,而社会共同体在此情况下则需要承担更大的负担以满足其成员利益的实现,否则即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在应对网络侵权时,我们首先应当引导民众理清权利义务的关系,并且合理界定权利义务的内涵,从而正确地认识权利义务的本质。尽管网络空间脱离于现实社会,但是由于其仍是人类社会的组成部分,因此仍然应当在一定程度上遵守现实社会的发展规律和规章秩序。具体来说,网络用户应当首先遵守不损他这一义务规则,只有在这一前提下其非损他性行为或不行为才能是他所享有的权利。简言之,每个人只有在遵守不损他这一义务归责的前提下才能享有一定的权利。因此,在网络侵权的发生环境中,对于不同网络群体义务的具体分析关系到网络空间中的法律责任划分,进一步对于网络侵权的归责也产生影响。
二、 网络空间主体的界定
网络空间活动的主体,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网民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即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介入服务和相关技术支持的服务商,我们可以粗略地将其分为接入服务者和信息内容服务者。网民则是在个体自我意识上、对待网络的态度上、以及网络活动的行为效果上表现出一定特点的网络使用者。而由于网络空间的公共属性以及其与现实社会交互关系,从政府角度对其进行适当的社会控制符合当前现实需求。
网民的法律责任需要提界定。作为互联网上最活跃的主体,其侵权行为主要是由于网络舆论的诱发,在对于互联网上各类案件和道德现象的监督之后,部分网民在不了解全面事实的情况下,轻率发表言论,置法律于不顾即催生了网络侵权行为的发展。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总体上看,对于网民的侵权责任则由于其很大程度上与现实社会中的侵权行为构成相差不大,因此可以对其在明确侵权个体的前提下,对其进行责任的追究。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不同的具体情况下可能需要承担不同的侵权后果。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对他人利用其服务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需要承当法律责任?一般来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鉴别它在信息传播和整个网络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才能对其责任作出认定。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为网络信息交流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本身并未参与信息的制作、筛选以及决定谁是接收者,在信息交流中作为消极中立的中间人,那么它并不应该承担事前审查义务,而应当适用“通知—删除”模式。从理论上来说,网络服务者并不应该因为未尽事前审查义务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网络服务者本身也在制作和发布信息,它本身对于信息发布行为即具有实际的控制能力,那么它应该对其空间上的信息发布行为履行事先审查义务,以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应当具有保密和保存责任。在保密责任中,一是国家秘密的保护义务,在网络行发现有涉密信息,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二是用户信息的保护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责任防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任何理由对信息内容进行检查,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责任为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以及相关信息保密,不得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网络服务所传输的信息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非法使用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资料。在保存责任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信息登记、保存与备份的义务,具体包括备份所登载或发送信息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政府角度的社会控制需要追求自由和管控的平衡。自由自治的社会规则从传统意义上来说是指民众或行会通过制定内部规则来实现行为自治。而在传统法学范畴中,与自由概念相互对立的即是管制概念,自由的主体是个人和群体,而管制的主体则是组织或政府。自由与管制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其法律背景是私权与公权的对立与统一关系,两者的行为常常通过民众与政府、个人与组织的关系来体现。在网络空间发展的初期,调整其技术和行为秩序的规则也同样是自发形成。但由于信息支配权利的扩张同现实世界法律秩序的冲突日益严重。很大程度上,网络空间的自由被认为是表达自由且是现实空间表达自由的延伸与拓展。“网络表达自由成长发展于互联网技术与网络文化之下,是基于公民表达自由权利而产生的衍伸权利。”对于网络技术规范、模式创新等方面,由于其群体自治规范依然存在,也并不必然导致出现反社会的违法行为。因此,政府在此过程中可以扮演推动者的角色,以立法为基础,从技术、道德、市场机制方面进行间接引导,为互联网快速发展创造良好环境。不可否认,互联网行业经营者和网络用户的自律能够为互联网的发展制造了较为宽松的环境,但由于行业自律缺乏强制性,需要政府协助管理共同促进网络言论的良性发展。当业者自律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时,需要有法律的坚强后盾。特别是对于一些触及道德和法律底线的行为,如网络侵权,有必要进行政府管制,主要通过立法层面的规制。规制不是对网络空间自由行为的限制,更多的是保障,尤其是对网络侵权以及违法行为的纠正。
三、 网络空间的法律责任
我们在对网络空间法律责任的具体划分,很大程度上需要现有的侵权归责原则。在“归责”具体含义分析中,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更直接地证明了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现的是不同的依据与理念。对于网络侵权案件中进行责任分配,我们不应当忽视的前提网络社会的特征,同时对于网络侵权主体进行划分职责。
首先,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技术角度来看,网络社会中的侵权行为都离不开网络服务者提供的网络服务。从事实上来看,网络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都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参与。而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参与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时一般都存在不同程度上的过错,这种过错可能来自于其对于信息的把控能力,也可能来自于其对于未合法行使其对于网络信息的保存和保密行为。同时,我们应当考虑到网络社会中信息的传递特征以及民众观点的自由交流,如果对于网络信息的适用采取严格限制,过多干事和限制互联网上的自由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仅仅以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作为依据,而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应当受到非难完全不予考虑,则势必会“束缚”行为人的手脚,进而挫伤网民的积极性。因此,在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分配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方面使用过错责任能够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措施,并对网络侵权行为的相关原因以及真正行为人进行责任追究;另一方面,也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度出发,对于网络社会中的正常秩序和互联网的正常运行提供保障。
网络用户是互联网上数量最大的一个群体,近年来在实名制措施实施中已经对于个人的网络侵权行为起到了相当程度的规制。由于网络信息控制权现在已分散到网络用户之中,其信息内容侵害他人利益的可能相对来说较大,因此对于网络用户来说本身就应当预见其信息发布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在追究责任时应当考虑到网络用户在主观上存在的过错因素,对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责任归责。另外当涉及到某种特定权利时则应当在现有侵权原则的价值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如著作权,由于其权利保护的被动性以及其时间性的限制,使网络上的相关侵权行为较为隐蔽。在此情况下难以确认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因而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在适用网络侵权归责原则是,还应当考虑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根据义务先定说的观点,只有在履行了不损害他人义务的前提下,才能够对享有权利。网络交往中的法律责任划分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对网络侵权中的主体进行区分,而正如文章前述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交往中的地位分析。因此,需要强调的是此处注意义务其主体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内容同侵权归责原则中的主观过错存在区别。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来说,其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和及时采取措施的义务。这一立法目的是在债权化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外,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给予公共管理的权限。在面对网络参与者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信息把控的程度相对较强,因此适当履行审查义务在债权化的互联网结构中具有一定意义。另外,在注意义务的范围内应当包括对网络用户的权利通知的处理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采取措施、采取什么样的措施都应当纳入考虑范围,同时应当强调的是通知内容涉及的信息量越大那么责任的追究应当越重。总之,作为关键节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分析侵权责任的同时,应当突出其注意义务的履行。
最后,从政府角度来进行互联网侵权的网络治理,完善其执法职能。网络治理概念的出现,意味着从社会控制的一种新理念。网络治理是指“为了维护公民、企业、社会组织、国家机构及国际组织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网络秩序,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科学理论和各种法律、法规,促进网络空间的互动和协调,以确保网络空间的健康、安全、畅通与和谐发展。”政府网络治理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政府治理和政府管理,其具有多向性、互动性的特征。网络侵权的发生仅仅是以互联网作为技术土壤,在具体分析其侵权行为时并不太过复杂。但由于网络社会的特性,互联网侵权的整体趋势也呈现出公共化的走向。在面对网络侵权或者其他网络违法时,作为互联网主体无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或是网络用户,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事实曲解。因此作为社会控制主体的政府机关则需要秉承中立的态度,并对执法的目的、内容、手段、过程进行公开,同时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来配合实施执法行为。由于政府主体所处的地位以及相对专业的判断能力和违法处理能力,对于网络侵权的处理必然存在更为公平的处理方式。
综合上文,从各类主体以及注意义务的考察,在应对网络侵权时的归责原则应当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主来确定侵权责任的主体,具体审查在注意义务方面的应尽职责。就网络侵权来说,由于主体逐渐呈现平等化的趋势,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之上对于各方主体责任加以严格规制,其本身并不符合网络社会相对较为开放的整体特征和相对宽松的秩序构造。因此在此实施过程中,可以在明确注意义务的基础上结合网络社会整体秩序的特征来进行归责原则的选择。同时,网络社会的公共属性也要求政府社会控制不可或缺,从社会层面对网络空间中的侵权现象进行了有效管控。
结 语
在应对网络侵权时,我们首先应当引导民众理清权利义务的关系,并且合理界定权利义务的内涵,从而正确地认识权利义务的本质。网络空间活动的主体,虽然主要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网民等为主,但政府角度的社会控制也是不可或缺的,并且应当追求自由和管控的平衡。在应对网络侵权时的归责原则应当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主来确定侵权责任的主体,具体审查在注意义务方面的应尽职责。同时,网络社会的公共属性也要求政府社会控制不可或缺,从社会层面对网络空间中的侵权现象进行有效管控。
作者简介:王然(1995—)女,蒙古族,内蒙古通辽人,单位:广州工程技术职业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学历(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学位),研究方向:法学理论、国际法学、思想政治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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