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收藏
- 加入书签
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思考
摘 要: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标志着法律援助体系的发展和完善到达了一个新的高度。同时在该法中规定了死刑复核案件中,被告有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还应当为其指派三年以上相关经验的辩护律师。这标志着我国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全覆盖已经全面形成,对于加强人权保障以及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虽然《法律援助法》规定了死刑复核法律援助的条款,但是仅仅只有两个条文,存在许多问题尚需厘清和解决,关于死刑复核程序性质的界定问题,对于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的具体程序性事项未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为了确保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制度的正确实施,应当完善相关具体的程序,保证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让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制度能够真正贯彻落实。
关键词:死刑复核 法律援助 刑事诉讼程序
一、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一)死刑复核与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
死刑复核制度在本文是指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需要进行复核是否准予的制度。在我国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在我国汉代就已经产生了,对于死刑案件应当上报皇帝核准。死刑复核制度在隋唐时期更加完善,隋唐时期京师以外的死刑案件需要经过三复奏,京师以及近郊的死刑案件需要五复奏。建国以后的我国死刑复核制度规定所有死刑复核权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实施。但从2007年起,所有死刑的立即生效案件都开始由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核准权。死刑审批制度既体现了国家不杀慎诛的刑罚思想,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滥杀的冤假错案。在死刑复核中的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实现刑事保障全覆盖的又一环节,也扩大了国家司法救济范围。
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是西方的舶来品,最早在清末就出现了。建国之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害人不能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辩护律师。原告为盲聋哑、未成年的,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庭有权对其委托辩护律师。但1996《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由于经济问题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能委托辩护人的,如被害人是盲聋哑,可能被判处死刑,未成年人的不能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委派法律援助辩护人。而在目前,刑诉法法律援助范围也开始扩展至尚未完全丧失或控制自己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2022年实施的《法律援助法》中将盲聋哑人改为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另外,还规定了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的被告,并且是已被判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和死刑复核的被告,都必须委托三年以上相关经验的辩护人作为辩护人。至此,我国基本上已经做到法律援助刑事辩护全覆盖,这也是贯彻落实少杀,慎杀的政策的一大体现。
(二)死刑复核引入法律援助制度的意义
1.体现了不断加强人权保障的理念。死刑复核制度本身就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一种保障,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一旦执行了死刑结果是不可逆的,是关乎被告人生死存亡的事情,因此必须谨慎适用。在死刑复核中的司法救助,目的正是为保障被告获得更多诉讼权益,因为一旦被害人提出了法律援助的请求,那么通过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被害人就可以得到更加全面的法律保护,从而更好的保障了人权。
2.体现了实体正义的需要。实体正义,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要达到结果上的公平,或者说结果上的正义。而实体公正的主要内容包含有三个方面,一是对一切犯罪的人都能得到相应的处罚;二是无罪的人并不会被判处刑罚;三是对犯罪的人所进行的刑罚,必须与其危害程度相适应。而对于全部死刑案件,则更要求慎重处理,而对于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对被害人进行法律援助的,在辩护律师参与了死刑复核案件之后,则能够更加全面的对全部刑事案件的证据与事实状况进行研究,更有利于对案件的性质进行了评估,更有利于判断犯罪,因为这样能够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更能够提高实质上的社会主义公平正义。
3.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对于死刑复核制度的性质一直存在着争议。这些观点都主张死刑复核过程虽然属于行政审批过程,但是因为死刑复核工作是要逐级进行并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与一审二审过程不同,因为死刑复核工作是由法官组成三人庭进行的,所以审判活动实际上并没有进行,并且一般都只进行了卷宗书面审核,控诉方可以发表意见,但是辩护律师只能是听取意见,没有形成进行实质上的控辩审的审判程序的关系,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复核,具有秘密性,因此具有浓厚行政程序色彩,所以属于行政程序。有意见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属于审判程序,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结构上来看,将死刑复核程序同时排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之后,所以应当形成和一二审并行的审判程序,或者成为一二审程序的延伸,以保证一二审裁判的生效与实施。尽管目前我国立法中对死刑复核的性质还没有明确,但是《法律援助法》中规定了被告人不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进行法援,这一规定也从侧面体现出了死刑复核审判化的方向。笔者比较赞同死复核是一个审判程序的观点,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死刑复核过程中对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被告人经请求后指派辩护律师,从而使得辩护律师参与了死刑复核程序,并积极发表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与控诉方进行对抗,而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也是程序正义的体现。
二、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规定不完善
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制度在《法律援助法》中规定被告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指派有相关经验三年以上的辩护律师。
1.人民法院有义务告知别告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应该怎样告知,是口头还是书面形式,因为让被告了解这一权益才是享有该权益的前提条件和依据。若不能保证被告人知晓自己享有该权利,就不能真正的落实法律援助在死刑复核的作用,实现保障人权,促进公平正义的目标。
2.《法律援助法》规定,需要经被告申请才能被指派法律援助辩护律师。首先,这就缩小了死刑案件法律援助的范围,若被告人不提出申请,就得不到辩护律师的辩护,这与我国法律援助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刑事政策不相匹配,自相矛盾,既然法律援助刑事辩护全覆盖,那么没有申请法律援助的被告就被排除在法律援助的范围,就没有做到法律援助刑事辩护全覆盖,这也不符合我国奉行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其次,只有被告人有权提出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这一规定限制了申请的主体,被告人的生死存亡不仅关乎被告人自己的生命,更关乎到被告人的亲属的权益,因此申请法律援助的主体范围比较窄。
3.应当指派有三年以上相关经验的辩护律师。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权益,但是所指的相关经验到底是什么样的经验呢。在刑事辩护中,各个律师所擅长的领域不一样,有的律师擅长打经济犯罪的案件,有的律师擅长交通肇事,在如此精细的划分下,律师只对自己擅长的领域拥有丰富的经验,对其他领域的经验就少,在这里并不是说辩护律师完全不会,只是不擅长其他领域,例如被告是故意杀人的死刑犯,在指定辩护律师时就不能指派擅长打交通肇事的律师去作为辩护人,该律师也打过故意杀人等人身损害类的案件,但是不擅长,因此在这里对相关经验应当做一个解释和或补充。
(二)辩护律师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是非常重要的,必须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证据收集权等权利才能与控诉方形成平等的对抗,形成控辩审的三角形结构,以此来实现程序正义,从而有利于追求案件的真实情况。死刑复核的法律援助法中,只是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提出意见以及辩护律师提出了建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就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没有明确规定辩护律师怎样去行使辩护权。
1.没有明确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的程序。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一定要发表意见以及如何发表意见,是书面发表意见还是当面向法官发表意见,如果律师不发表意见,那么律师参与死刑复核案件的意义在哪里。其次,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如何进行举证质证以及辩论,只是规定律师通过发表意见的方式参与,没有与控方进行辩护的平台,这与我国死刑复核制度行政化特征如不公开进行审理,书面审理有关。
2.会见权得不到保障。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律师想要会见被告人必须要以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意为前提条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会基于各种理由来不同意辩护律师去会见被告人,这样实际上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也无法得到保障。
3.调查取证困难。律师与控诉方本应当是平等对抗,在调取证据方面控诉方因为属公权力享有很大的优势,相比之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就非常困难,在死刑复核案件当中更是如此,死刑案件往往比较复杂,取证难度相当打完,再加上法院不积极的态度导致辩护律师取证难度加大。
4.阅卷权得不到保障。在死刑复核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不会提供电子卷宗,需要辩护律师去拍照或者进行扫描,有些光盘也不允许复刻,死刑案件本身就是比较复杂,卷宗材料比较多,这就加大了阅卷的难度,如果进行拍照将会耗费大量的时间。
(三)对律师意见的听取流于形式
目前的死刑复核法律援助中,如对辩护律师有意见的,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就应当听取该意见。但在司审判实践中,法官们真正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却少之又少,同时法官们也很少针对辩护律师所提出的意见做出回应,并且在最后的判决书中说理时也很少针对辩护律师所提出的意见进行答复,这样虽然从表面上赋予了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诉讼人权利,可是从实际上却对于辩护律师所提出的意见法官们并不注意,这也就造成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往往流于形态,而并没有真正体现这一制度的意义。
(四)未规定违反规定后的法律后果
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并没有规定在被告人提出申请时,如果人民法院不向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或者指定不具备三年以上相关经历的辩护律师时的一个法定后果。若违反了相关的规定,被告人是否有权寻求救济,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的就应当规定违法的法律后果,这是程序正义的要求。
三、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完善相关规定
1.人民法院还应当书面通知被告行使请求法律援助的权力。由于死刑案件涉及到被告人的生命权利,被告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是对其人权的保障,只有被告人知道自己有权申请法律援助,才能为之后实施法律援助提供基础和前提,因此法院应当切实做好通知义务,必须书面通知被告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让被告人知晓,被告人在书面通知上签字按手印表示自己已经知晓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由此来规范和落实法院的通知义务。
2.扩大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法律援助法》规定死刑复核被告申请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具备相应法律专业经验的辩护律师。在此应当将被告依申请去掉。我们要借鉴域外的强制辩护制度,将死刑犯罪也纳入到强制辩护范围。凡是对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以及不能委托辩护律师的都应该被提出法律援助。这不仅是与国际社会接轨,也是加强人权保障,促进程序正义的体现。
3.完善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准入制度。前文提到《法律援助法》规定必须有三年相关经验的辩护律师。没有明确相关经验是什么,三年是否是连续三年。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死刑复核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资格和条件,三年的时间必须是连续三年,相关经验必须是与援助该案件属于同一类型,这样就能最大程度保障辩护人的权利。
(二)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
1.完善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制度的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其意见。但是有没有规定具体怎么给出建议,怎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因此应当完善辩护律师具体参与死刑复核的程序,与法官,检察官一起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论证,以此来促进发现案件真实,实现程序正义。
2.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上文讲到法院一般不提供电子卷宗,辩护律师阅卷困难,法院应该开放电子卷宗阅卷,提供复印等方便辩护律师阅卷的便捷条件。法院现在公检法系统等国家机关,也已经全部把所有卷宗都录入了网上系统,那么这个系统应当向死刑复核辩护律师进行开放,使得辩护律师能够在网上阅卷,这样就能最大程度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进而实现了保证辩护律师诉讼权益,促进审判的公正要求。
3.保证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应当畅通辩护律师见到被告人的权利,如果辩护律师持有律师执业证、被告人委托书、律所证明等,就有权批准辩护律师去见被告人,而不能以各种理由妨碍辩护律师的参加。另外法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为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提供便利,不能因为更换羁押场所等原因变相阻碍辩护人会见被告人。
4.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相比于国家公权力机关来说,由于辩护律师的侦查和取证工作一直都比较艰难,在死刑复核案件中更是如此,所以如果辩护律师无法主动调取证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帮助辩护律师调取相关证据,不能以任何借口推辞,而一旦人民法院消极调取证据,那么辩护律师也就获得了一定的司法救助权力,如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等。
(三)加强对辩护律师意见的听取的文书说理
法官必须对辩护律师提供的建议仔细审理,如果接受辩护律师的建议必须表明接受的依据是什么,若不接受辩护律师的建议则必须在判决文书里作出充分的说理,使辩护律师提供的建议没有被忽视或者流于形式。
(四)建立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
在域外违反强制辩护的,就不得开庭或者该判决违法。应当规定,没有通知被告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或者指定的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不符合规定的,该判决就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违法,需要重新启动死刑复核程序。只有规定了违反死刑复核法律援助的程序违法后果,才能督促法院积极正确的进行死刑复核程序的审核,以此来加强人权保障以及实现程序正义。
(五)结语
随着国家《法律援助法》的实施,死刑复核法律援助问题以专门立法的方式得到进一步明确,基本做到了对刑事辩护的全覆盖。虽然规定了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制度,但是仍然不够完善,基于法律固有的滞后性的特点,一项制度的确立绝不是一次就能够规定的非常全面或者是能够完全解决实践当中的问题。因此,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制度一样存在问题不够完善,需要我们进一步去完善相关程序,真正使该制度发挥防止滥杀无辜冤假错案的目的和作用,实现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最终目标。
参考文献
[1] 欧超荣.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法律援助制度之构想[J].法学论坛,2022(03):51-57.
[2] 吴宏耀;王凯.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律援助制度研究[J].法学杂志,2022(02):49-64.
[3] 董坤.论死刑复核案件中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25条第1款第5项切入[J].现代法学,2022,44(06):176-188.
[4] 武晓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强制辩护制度的构想-以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全覆盖为视角[J].重庆大学学报,2019,08(01).
[5] 陈光中;张益南.推进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问题之探讨[J].法学杂志,2018(03):1-16.
作者简介:李倩,1998年6月,女 ,汉族,西安工程大学,法律硕士。
京公网安备 110113020036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