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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的规范路径:以“力、理、利”为视角

庞哲杰
  
西部文化媒体号
2024年4期
广西大学法学院

摘要:行政执法为建设法治政府提供重要支撑,但新发展阶段给法治政府提出了新的要求,行政执法必须适应执法理念和方式的转变。在执法过程中,获得执行力支撑、有法律和事实理由、拓宽和疏通救济途径等方面,都是规范化行政执法的要求。通过从三个不同的视角来对行政执法提出规范化要求,以此综合性地落实依法行政的要求,促进法治政府建设。

关键词:行政执法、规范、力、理、利

引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政府建设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行政机关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贯彻落实权力机关的决定和命令是行政机关的职责所在,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力。行政执法行为,就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授权下、按照规范程序而做出的带有一定目标的行为。目标可大可小,但整体而言,因为行政机关带有极强的公法机关属性,因此行政执法行为的目标通常就是维护社会大秩序的稳定。

因此,为了落实法治政府建设的目标,本文研究的主要问题是,从力、理、利三个角度进行综合分析,对行政执法提出一个综合性的系统要求,使行政执法在新路径上走向规范化。

一、行政执法的“力”

(一)行政执法要有力量基础

首先,本文研究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化,那么,也仅仅在保证客观存在一个行政机关、拥有相应的行政权利、做出对应的执法行为的前提下,才有讨论的意义,否则只能是一纸空谈。也就是,要讨论如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首先就要保证行政执法行为有力量基础,即行政执法行为要先存在“力”,先有“力”才能谈后续的如何使用“力”。

对于行政执法行为而言,因为是执行权力机关的命令的行为,出于整体效益的目的而发动,因此行政执法行为要获得充分的法律支撑和权力支持。

第一,行政执法行为要获得充分的法律支撑。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目前,我国正在努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国家事业都需要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那么,行政执法也需要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要使行政执法实现法治化,就要在源头上获得法律认可,进而取得法律支撑,让行政执法活动也“有法可依”。行政执法主要是获得行政法规的许可,但是,行政法规也是以宪法为基准而制定的,对于国家中央政府的总体部署来说,主要是使得执行行为获得宪法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而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来说,为了日常执法行为的顺利进行,则主要是使自身的执法安排获得行政法规的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等行政工作。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因此,不断完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行政执法的规定,保证行政执法充分获得法律支撑,才能更好地推进法律实施进程。

第二,行政执法行为要获得坚实的权力支撑。也就是,行政执法权要获得稳定的权力支撑。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在权力来源的划定上,与西方国家的安排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那么,对于行政执法的权力赋予,自然也就是人民来进行决定是否要赋予行政执法以权力,以及赋予的范围和力度等事项。也可以这样理解,行政执法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权力让渡。“由于加入团体者为数过多,分布的地域过广,因而他们自己无法顺利执行他们的共同意志。他们从中分出必要的一部分人去照看和满足公共事务的需要……,也就是说他们将行使权力委托给他们之中的某些人。”与远古时期的个人独断处理事务不同,现代社会不仅在人口方面远超以往,而且在事务复杂程度方面也是如此,由此,让人民自己去处理一切事务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在某些情况下,个人能力能独挡一面的情形断然消失,取而代之的是由人民信任的机构和机构内部成员队伍来进行处理,人民信任并且决定该机构成员的行为就是代表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了间接处理事务的结果,这就是人民间接参与大型社会事务的实质。行政执法就是如此,例如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即使是再小的处罚,例如不戴头盔罚款五十元,如果让民众自己处理,如甲处罚乙,就会面临一个问题:甲和乙都是普通民众,那么在平等原则面前,这个时候的处罚如何体现“合理性”?因此,在任何时候,行政执法机构和工作队伍都是必不可少的,只有更好地保障、规范权力让渡过程,维稳行政权利来源,使得行政执法带有权力加持,在此基础上才能使行政执法顺利进行,更好地贯彻实施法律。

(二)行政执法要能有力执行

在让行政执法有了力量基础之后,我们就能讨论如何行使的问题,或者说,如何更好地、有力地行使。“行政权力法治化既是法律问题,也是实践问题,因为权力最终必须体现为特定的行政行为。”既然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那么执行就是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甚至可以这么说,行政机关就是为了执行而存在的,“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行政机关若失去了对执行的“信仰”,那它也就失去了生命力。但同时,有力执行也要符合一个前提:适当,否则就会只有合法而没有合理。那么本节就会谈及两个方面,这样似乎更能实现行政执法的有力执行。

第一,为什么强调行政执法要有力执行,是因为行政执法的目的就决定了要做到这样的要求。行政执法针对的是涉及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的个人、法人或者组织,终极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尤其是面对重要领域的事项,执法力度更要加大。“对潜在风险大,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加强日常监管和执法巡查……,让严重违法者付出应有代价。”最大可能地防止轻视问题、懒于处理的现象发生,时刻谨记执法职责。在这个问题上,社会中总会出现一种担忧:行政权力过于强势,甚至能够插手其他部门法的领域。例如高铁被霸座,绝大多数情况是,往往采取行政处罚如警告或罚款,而不是针对民事侵权请求法院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但是,仅仅因为这个就想要说明行政执法权过于强势从而容易出现随意入侵其他部门法,这是片面的,因为采取这样的解决措施大部分是出于成本以及社会效应的考虑:直接警告或罚款比诉讼更便捷,以及行政机关的严厉形象得以确立并保持。与此同时,对于力量的使用,也要争取做到集中、有效行使,也就是,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要关注民众的切实需要,关心他们所关心的问题,准确把握社会动态和群众情绪;在此基础上集思广益,推动行政执法更有效地集中行使权力,解决民众所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行政执法在附加了合理性的因素下,也能促进执法活动有力进行,这个方面理解为获得民众认可。近年来,虽然说暴力执法的发生,在整体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占比较小,例如“强拆”、“强行拖走小推车”、“脚踢菜摊”等,甚至执法人员与相对人互殴也时有发生,这些低概率事件也会被无限放大,使得行政机关的形象受到影响,降低了行政执法的信任与认可。这与固有的执法观念有较大的关联,固有的执法观念认为,执法行为就是要表现出极大的力量对比,否则无法形成威慑力,结果就是只会机械式、粗暴地执法,这样的执法效果是无法达到预期目标的,要对执法方式进行一定程度地优化。“努力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这里也可以将比例原则纳入行政执法之中,比例原则这里理解为狭义的比例原则,即相称性原则,指行政执法的手段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必须与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相称,防止过分滥用行政裁量。“比例原则使得行政执法能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法合理。”只有让行政执法在保持力度的前提下,根据比例原则,落实最小限度损害原则,使行政执法的手段和目的相匀称,并提高对于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专业化、精细化的要求,逐渐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才能大大提高民众对行政执法的认可和信任。

(三)行政执法要能保持定力

行政执法承担着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的重大责任,因此必须要保持稳定,让它自身保持定力。通过简单分解,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讨论:

第一,行政执法人员要自觉抵制诱惑。浓处味常短,淡中趣独真。物质至上的偏激思维冲击下,会有一大批人逐渐忘记职责、失去自我,依靠自己的执法权谋取私利,也就是出现了腐败现象,例如卖个人情而“下不为例”,这种现象与中国的社会格局有一定关联。与西方的团体界限分明不同,中国是波纹形态的界限不明,“每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去的圈子的中心。被圈子的波纹所推及的就发生联系。”讲人情、攀关系的风气一直存在,也在深刻影响着每一个人,这是必须承认的事实。为了减少此类现象的发生,与其费尽心思地消除这种风气,不如在招录执法人员时就考虑提高思政门槛,保证入门时是已经接受过廉洁熏陶的。并在执法活动之余,加强党风建设和廉政教育学习,宣传党的方针政策,从而维护行政执法队伍自身的坚定意志。

第二,要不断提高监督强度,不仅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还要让权力运行在阳光下,“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能力建设,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目前,我国的众多监督方式中,有两种是极具威慑力的,即纪委监委监督和舆论监督。《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派驻机构根据派出机关授权开展监督执纪问责工作:(一)加强对驻在单位的监督,重点在驻在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党组管理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等进行监督。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除此之外,随着网络媒体的发展,舆论监督也日益凸显其重要性,它以一种不可预期的方式来展现它的力量,舆论的力量是恐怖的,因为无法知悉传播的终点,再小的东西也能被无穷放大,引发社会反响。因此,这也倒逼行政执法要时刻关注自身的执法方式,保持秉公执法的良好形象,让行政执法透明且合理合法。

二、行政执法的“理”

(一)行政执法要有发动的法定理由

与上一章提到的行政执法人员懈怠执法、懒政怠政相反,这里所讲的是防止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随意对行政相对人采取执法。似乎可以这样理解,滥用职权与懈怠执法相比,更具有破坏力,是因为执法活动本身就是强势的,并且是主动的,具有“侵略性”,如果把行政执法比喻成一把匕首,那么这把匕首随意挥刺所带来的的社会伤害,是不是比放任它生锈大呢?匕首生锈了还能更换,社会伤害产生了就难以弥补了。

此外,与其他部门法强调的“法无禁止即可为”不同,行政机关由于具有主动性、强力性等特点,容易冲击相对人的利益,因此行政执法要遵循“法无授权既禁止”,当然,这也是建设法治政府的一种举措。“法治政府建设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转变政府职能,优化政府职责体系和组织结构,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提高行政效率和公信力。”同时,作为积极型机关行为,不管是宪法、法律还是行政法规,对于它的执行法律依据也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规范。同样,以最具执法特色的行政处罚为例,行政法也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因此,行政执法的发动必定要有法定前提,具备法定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对人”并不在法定范围内,行政机关就不能任意发动,否则就是滥用职权,所进行的执法行动就是与法律相抵触的行动,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质上,要求行政执法的发动要有法定理由,暗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在标准,分别是职权法定、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对于行政执法,必须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特定范围内的事项由被授权的机关进行,除此之外,考虑到执法活动的重要性,不得由其他的机关进行。又因为法律是由人民制定的,带有民意表达,那么行政执法理所应当要按照民意进行,不抵触法律或者是经过法律授权是最低的要求。至于法律保留,部分原因是考虑到其他部门法,例如民法和刑法等,行政法在特定情形中可以“插手”,但是也不能超过应有的限度。

(二)行政执法要有执行的理由说明

行政执法在获得了法定授权并且出现适格行政相对人时,此时就能够进行到下一个步骤:具体实施执法活动。可以这么说,具体执行的环节是行政机关的主体工作体现。只有执行了的行政行为才是贯彻落实法律要求、党中央要求的行为,才能让法律、法规、政策“活起来”。

但是,法治政府的建设要求行政执法的活动要符合程序性要求,在此基础上也要让相对人清楚地意识到自己正在面对行政机关的相应行为指向。因此,在具体实施行政执法时,在这个过程中,要不折不扣地完成情况说明,履行行政执法人员所要承担的告知说明义务。“制定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全面严格落实告知制度。”其实,这也是落实程序正义的要求,因为在任何的程序当中,执行者往往扮演了强势角色,而被执行者只能作为弱势角色来参与其中,如果立法上、制度上、文件上等规定与设计中没有针对行政执法程序进行权衡性轻重考量,适当加重强者的义务,那么就会出现强者越强甚至凌驾于弱者至上的不良倾向。

那么,在具体要求中,执法人员在实施执法行为时,首先要严格说明理由。这是让相对人了解到具体行政行为发起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以及明白自己涉及到的具体行政关系是什么,还有认识到违反的具体行政管理秩序的大致情况等,有一定的基础性认知,不至于不明不白地接受行政人员的执法管理,一定程度上也能减轻当事人的心理压力,提高行政执法的推进效率。当然,在得到具体说明的前提下,当事人也能感受到自己能够被尊重。

以行政处罚为例,执法人员在针对具体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具体、详细地告诉当事人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具体事实、法定理由和事实依据。这里也附带说明了需要做到的要求:不仅是要准确、清楚地告知当事人处罚内容,还有有相关的证据进行辅助证明以上提到的行政决定理由是正当的,不论是事实证据还是法律依据,从而使行政执法行为符合明确性和关联性,在提高当事人信服度的同时,也能逐渐规范行政执法,塑造一个“讲道理”的政府形象。

(三)行政执法要有事后的讨理途径

行政执法在符合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并作出之后,并不代表着行政执法活动的整个环节即告终结。这是因为,不是所有的行政执法都能够让相对人满意,即使是该执法活动既合法也合理,也完成了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说明,但是,相对人毕竟是接受执法决定并受到一定利益损失的主体,哪怕是注意到执法人员一些再也细碎不过或者轻微的行为,也会在相对人的内心当中被逐渐放大,出现不满的衍生情绪,无论该情绪是否激烈。

那么,在这个时候,就必须考虑到这个问题,即行政执法必须具备完整性,这个完整性要包含行政相对人寻求情绪释放的合理途径。听起来似乎很可笑,行政执法为什么要顾及相对人的内心想法而另外提供一些途径来对执法活动“指指点点”,因为对于任何人而言,受到不利影响时会产生不满情绪是在正常不过的事情。的确,也正因为这个因素,再加上需要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事项又是如此之多,那么注定了行政执法会“得罪”的相对人数量足够多,不满的情绪在如此多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另外的途径让他们讨要理由说明或者回复(这里称作讨理),那么整个社会就会陷入一个难以维稳的局面,不利于社会稳定。

一部分需要讨理的相对人可能是在接受行政决定的当时,虽然也认识到执法人员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但可能当时的情形下并未使得他能够完全理解或者只能部分理解,因此产生了一定的疑惑,最终产生不满情绪。另外一部分需要讨理的相对人可能是一种稍微特别的情况,对于他所涉及到的行政执法活动环节均知悉,且在得到说明的情况下,能够完全理解,但是,就是单纯地感觉到不爽,就是想不让行政机关也体会到“不爽”。但无论是哪一种,无法避免的是,作为会对相对人产生利益减损的行政执法,总要考虑得比较周全。具体而言,就是要拓宽向相对人开放的讨理途径,并尽可能地减少干预。

第一,投诉。投诉是比较常见的向行政机关寻求问题解决的方式之一,通常与举报放在一起出现,但是,两者是有区分的。“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反映情况的属于投诉,与自身合法权益无关的情况反映属于举报。”在这里主要讲的是投诉,因为这是受到行政执法行为指向的相对人所采取的方式,尤其是当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有存在比较明显的不合理的因素从而使相对人出现了比较大的不满情绪时,并希望获得来自该行政机关的一个较为满意的答复,这里的宣泄不满情绪的主要目的比较明显。

第二,建议。建议也是比较常见的讨理途径,与投诉相比,它针对的是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更为轻微的瑕疵,驱使行政相对人采取该方式的动力也相对较小。但是,即使是再小的途径,相关法律也要进行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当然,针对行政执法活动而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的范围相较于投诉更大,是因为不仅仅可以以执法人员存在轻微不当执法为由而提出,甚至在不存在不当因素的情况下也可以提出建议,比如改进建议。那么,无论是出于哪一种理由,法律都要保护这种讨理途径,行政机关都要提高重视,相对人主要关注行政机关的反映与态度,行政机关也可以以此为契机审视自身。

第三,舆论。这是新媒体发展下不断丰富信息传播方式、扩大影响范围的派生途径。在大数据和新媒体背景下,社会中的每一个人几乎都演变成“透明人”,个人的一举一动都在社会的注视之中,当然,行政执法也是如此,执法活动过程中的某个部分可能会被媒体关注到,并利用网络方式进行宣传,形成了一种隐形的舆论影响力。“政府是否及时高效回应网民提出的需求……关系到政府管理的成败。”所以,行政机关也要对此提高重视,在回应民众对于相关行政执法的疑问的同时,也能反作用于行政执法的规范。

三、行政执法的“利”

(一)行政执法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最初在我国发展起来的行政法学,由于历史原因带上了比较浓厚的控制和管理的色彩,即将行政法认定为维护行政权力行使的利器,努力为行政机关扫除道路障碍。又因为行政法的作用领域主要是行政机关及其与相对人的行政关系,因此早期的行政法学学科容易被划分到行政管理类别中去。这样一来,行政法又带上了行政管理学色彩,更加强调了行政法的主要关注点在行政权力保障,而不是其他。

随着对于行政法学学科认识的加深,学界逐渐将公民权利纳入到考虑的范围,并开始思考行政法学的重新定义。“行政法学者们也进一步认识到行政法也是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法。”那么,具体而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注意保护当事人下列主要的合法权利。

第一,知情权。这同时要去行政机关做到行政公开。将知情权放在首位,首先,是因为保障当事人知情权能够提升当事人对行政执法的认可度。行政信息公开能够充分保护公民的知情权,从而达成公民对执法信息了解的需求。同时,也让行政执法变得透明,接受监督从而减少行政腐败现象的发生,毕竟,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保障当事人知情权能够倒逼行政机关拓宽行政公开的渠道。

第二,平等权。行政执法作为对抗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人的行政活动,理所应当是力量较强的形象。但也仅仅限于保持自身力量,因为如果注意平等权的考虑,则会使行政执法演变成暴力执法,不符合规范化的行政执法的要求。因此,行政执法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平等实施执法行为,切忌因为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就持先入为主的主观态度进行执法活动。

第三,陈述、申辩权。这是指在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执法行为时,在这个过程中的当事人不是只能做一个躲在角落的人,立法上当然要保障他们的陈述、申辩权,陈述相关事实和理由,对涉及到的事实进行答辩。《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虽然部分情形下的陈述和申辩带有纠缠阻挠的嫌疑,但毫无疑问的是,行政执法活动中必定要求做到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

第四,救济权。首先,要明白一个道理:想方设法去进行公民权利保护的规范设计,尽可能地完备法律规定,但在遇到公民遭到国家机关而无法获得救济时,意味着关于公民权利保护的大费周章的系统规划都终将是一堆废纸,毫无价值可言。“行政救济权的赋予和行政救济途径的供给就成为现代国家必备的法治‘配件’。”目前,救济权主要是当事人有权针对所涉及的行政执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对于任何行政执法,都要相应地配置救济途径,并且具备可操作性、效率性、经济性等标准。

第五,请求行政赔偿权。与救济权类似,行政赔偿也是为了保障受到行政执法侵害的当事人的求偿权而进行设置的。不过,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比,行政赔偿的财产属性更为明显,也就是给予当事人以经济性回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于具体赔偿数额,目前我国法院在实践中多参考市场价格,也就是以能够形成对价的前提下进行赔偿裁量。“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接受度、当事人的诉求、当事人的权利等因素,法院均以市场价格(甚至高于市场价格)作为基准来确定赔偿金额。”同样,在行政执法中保护当事人的请求行政赔偿权的同时,也要让该途径落实适当性、可行性、便捷性等要求。

(二)行政执法要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正当利益即使在面对再强势的行政执法时,也会当然取得优先保护地位,这是因为,逐利性非常普遍,几乎每个社会主体都会以利益为行为驱动力,不管是为了私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那么,只要是正当利益追求,并且符合基本前提,即合法合理,当然要得到维护。为了与下一节进行区分,这里讲的正当利益指的是私人利益,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需要行政执法维护的,主要是以下两种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第一,信赖利益。首先,信赖利益保护在行政许可中最为典型,相关的法律条文也进行了比较充分地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其次,行政处罚作为损益性行政行为,一般认为如果进行变更,就演变成非损益性行政行为,因此不必考虑信赖利益保护。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信赖行政机关会合法合理行政执法,并以该预期进行行动安排,如果行政执法没有符合该预期使执法活动在当事人没有准备的情况下就进行实施,也视为损害了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基于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巴东县水利局……径行在责令补办审查批准手续的期限内提前六天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程序正当性要求和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逐渐提高对于损益行政行为中当事人信赖利益保护的重视。“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处罚相关要件判断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有时甚至直接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判断。”因此,不管是行政许可还是行政处罚,在行政执法中要贯彻落实当事人信赖利益维护,促使行政执法规范化。

第二,受损失利益。对于当事人在所涉及的行政执法活动中损失了合法利益并寻求补偿,常见于行政征收或者行政征用,这种补偿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方式与行政求偿权中的规定不同,行政求偿权中的规定涉及的是行政赔偿,与这里讨论的补偿存在本质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因为行政征收和行政强制是带有强行执行色彩的行政执法行为,方式是强行获得当事人的部分合法利益,包括金钱和实物,直接使当事人受有损失。凡事皆有对价,行政执法也是如此。“行政机关是依法以强制的方式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行政机关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进行合理的经济补偿。”因此,在类似于行政征收或者行政征用等行政执法中,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在达到法定性、公平性和及时性的标准的基础上,给予当事人合法利益以真切维护。

(三)行政执法要实现全社会的共同利益

行政执法主要的目的,是公益目的,即以维护公共利益最终实现公共福利为目的,终极目标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实现国家稳定发展。当然,行政执法的公共属性,也体现为行政执法是公共事务而不是私人事务。在实现行政管理权、履行行政职能的同时,也以为人民服务为根本宗旨。

行政执法虽然强势,但也不是无情的执行工具,要实现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就要做到在每一次行政执法活动中,让社会公众看得到执法力度的同时,也能感受到公平、合理且温暖,能让全社会都认同的行政执法才是真正落实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以实现全社会共同利益为执法追求。为了做到以上要求,行政执法就要强调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抑制个人私欲。行政执法人员作为代为行使国家或社会管理职能的代表,必须认清自身所担负的职责。人都是脆弱的,再强大的人也会有弱点,可能是心理,也可能是身体,也有可能是人际关系。“自古以来,惨遭不幸的英雄豪杰,之所以身死名裂、遗羞后世,都是因为他们……虽然知道公道之理,却徒守私情之义。”在面对个人私欲蠢蠢欲动难以抑制时,要以职责感和良知来警醒自己,提醒自己身为执法人员所需履行的义务,切忌让私欲击垮自己。总之,当个人私欲和职务责任相冲突时,也只是弱者才深陷欲望之中。

第二,体现执法温度。的确可以承认行政执法是以社会共同利益为驱动力,并且在努力实现这个目标,但是,仅仅为了达成这个目的而机械地、甚至是不择手段地进行执法活动,相信这个目的即使是实现了,也无法得到人民、社会乃至国家的认可。例如天价芹菜案,简单概述就是一位卖菜老伯转卖芹菜获得14元利润,但不久后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老伯所转卖的芹菜抽检不合格且被发现芹菜中的农药含量超标,已经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因此,老伯被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处以5万元罚款。之后由于老伯没有及时缴纳,又被该行政机关处以5万元的加处罚款。从这个案例中不难发现,一个是转卖芹菜所得的14元利润,一个是行政处罚所开出的10万元罚款,所以说是天价芹菜一点都不过分。针对食品农药残留含量检测超标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如果在行政执法中查处的相关涉事违法食品总价值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5万元到10万元的罚款。那么,根据法律依据,乍一看针对老伯所开出的处罚其实是最低档的罚款,行政机关也似乎在用这个条文和处罚决定来进行无声的表达:作为行政执法,执法人员做到了依法执法,在此基础上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处罚已经足够照顾当事人,这个处罚是正确的且不会因为违法而被追责。关于罚款数额的设置,目的是为了震慑相关人员,使之不敢轻易再触碰食品安全底线,是为了保护更多人民的生命健康。目的是正确的,但是,如果只是机械地依据法律条文进行执法,那就只会是一种机械式地、完成任务即可的执法,行政执法人员也会变成没有感情色彩的法律的复读机,以保护更多人民的生命健康的说辞,无法掩盖住非规范执法的本质。所幸,对于该行政处罚,法院进行了纠错,在最后一步给了社会一个较为满意的答复。小过重罚的教训,是在让行政执法在以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基础上,既要做到惩罚当事人,也要做到合理关切当事人,要让行政执法有力度,又有温度,这样的执法才是规范的执法,才能真正地实现全社会的共同利益。

结语

总之,行政执法的规范是利民安生的助燃剂,它有利于提高政府信任度、促进法治政府的建设,但也存在暴力执法、机械执法和行政腐败的风险。从力、理和利三个视角来对规范化行政执法提出综合性要求,本文只是一个初步的尝试。更多的方面,如在制度与立法等层面如何更好地完善执法,为法治政府建设服务,仍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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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姓名:庞哲杰 出生年月:1998.01 性别:男 民族:汉族 籍贯:广西玉林人 学历:本科

单位:广西大学 法学院 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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