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收藏
  • 加入书签
添加成功
收藏成功
分享

论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关系

李晨曦
  
西部文化媒体号
2024年8期
上海海事大学

摘要:国际海上货物运势发展至今,无船承运业务逐渐从货运代理业务中衍生出来,作为货运代理业务的经营人,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既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也具有十分显著的区别。我国颁布了《国际海运条例》对无船承运业务进行了明确定义,这标志着无船承运人法律概念上的独立性,然而考虑到实务中许多国际货物代理企业同时从事货运代理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的复杂情况,以及理论上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存在着容易混淆的方面,对二者身份的识别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通过分析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及所其相关的法律关系等方面可以总结出部分识别二者的标准,但在审理具体的案件时,仍要综合具体情况,充分考虑案件的个体性,才能作出公正的判断。

关键词:货运代理人;无船承运人;身份识别;联系与区别

一、引言

伴随国际航运的发展,集装箱运输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方式在海上货物运输行业被广泛运用,航运业的竞争也日益激烈。为了发展业务,适应集装箱运输成为主流货运方式的需要,一部分国际货物代理人将服务范围扩大到以其自身的名义作为承运人,分别与货主和实际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向货主签发提单,国际上称之为“无船承运人”。

作为国际货物代理人发展到一定程度后的产物,无船承运人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有许多方面都和货物代理人有着相当的重合,容易混淆。近年来,越来越多国际货物代理公司投身于无船承运业务,各大海事法院关于无船承运人和国际货代的诉讼案件数量也呈上升趋势,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无船承运人没有明确定义,无船承运业务与货物代理业务在实务操作上具有相似性,并且许多货运代理人同时经营无船承运和货物代理双重业务,导致海事法院在审判中出现了分歧。因此,辨析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明确他们之间的识别标准,是目前海事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涵义

货运代理人即充当国际贸易中货主的代理人,代理货主进行货物的保管、运输货物至码头、租船订舱、办理清关单证和手续、结算运费、替货主领取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等托运事务,在这个过程中,货运代理人均以货主的名义代为办理。

随着集装箱运输的发展,传统件杂货班轮运输方式逐渐减少,取代之的是集装箱班轮运输,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船舶所有人出于经营成本以及货物运输管理的考虑,不再接收少于一个集装箱的少量货物的运输订单,这对成交小批量货物的进出口商以个人名义租船或订舱造成了困难。为了扩大业务,部分货运代理人将服务业务扩大到将多个进出口商的小批量货物拼装在一个集装箱内,以货代本人的名义,为该整箱货进行订舱或租船,货物运输至目的港后,先整箱提货再拆箱分发,国际上将从事该种业务的货代称为“无船承运人”。

无船承运人的概念最早由美国《1916年航运法的1936年修正案》提出,在《1984年航运法》中作出明确定义,认为无船承运人是指不经营用以提供原因服务的船舶的公共承运人,其与远洋公共承运人的关系是托运人。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对无船承运人作出定义,而是在200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对无船承运业务作出定义,《国际海运条例》规定:“无船承运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的经营者,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三、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联系与区别

(一)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联系

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之所以在司法事务中不易识别,除了历史渊源的原因,还有法律规范和业务实操的原因,导致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的界限难以分辨。

1.法律规定上的混淆。

现有的各国法律法规对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的区分也不规范和统一,无船承运人的法律概念只存在于美国、菲律宾和中国的法律条文中,更多地是以无船承运业务的形式被包含于货运代理业务中。

我国《国际海运条例》中,首次将无船承运人与国际货运代理人区分开,对无船承运业务作出定义,标志着我国在法律概念的规定上,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不同。《国际海运条例》的条文中规定无船经营人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设立企业法人,并缴纳保证金,赋予无船承运人对无船承运业务的专有经营权,这体现了《国际海运条例》建立独立的无船承运人制度的立法目的。但2004年商务部修订施行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仍沿用了货运代理人的独立经营人的概念,也就是对货运代理人同时从事传统货运代理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呈支持态度,新旧法内容定义的不同导致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界限的模糊,因此,我国的无船承运业务仍然未能从货运代理业务中完全独立。

2.业务实操中的重合。

虽然无船承运业务理论上和货运代理业务有所不同,但仍未能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业,与货运代理完全分离。实际情况是,国际货运代理公司通常同时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和货运代理业务,作为无船承运人时赚取货主和实际承运人运费的差价,作为货物代理人时赚取货主的代理费,形成了单一企业身份上的双重性,并且扩大业务使得这些企业能够最大化自己的利益,同时灵活运用身份的转换在纠纷中规避责任,影响了货主的利益,也为在司法实践中识别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增加了难度。

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的业务范围都包含订舱或租船、货物接收以及将货物运输至码头、结算运费和其他费用、集装箱拼箱等步骤,且都会向货主公开相关的报价单,但从实际操作的角度来说,很难从具体从事的业务中区分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

(二)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区别

尽管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容易混淆,业务内容有所交叉,二者仍然不能混为一谈,其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地位上的区别。

有学者认为,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只是行政法上的概念,而不是民法中的概念,但在现有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却可以找到与之对应的概念,具体来说,货运代理人就是《民法典》中规定的代理人,与货主是委托代理的关系,而无船承运人则是《海商法》中规定的承运人,为货主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与货主之间是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关系。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委托代理的代理人代理委托人即被代理人与第三方订立合同,合同条款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货运代理业务是代理制度在国际货物运输的体现,货运代理人作为货主的代理人,受货主委托获得代理权,为货主保管、安排货物,以货主的名义向实际承运人进行订舱,从而获得的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或运输单证,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实际上约束的是作为被代理人的货主和实际承运人,而货运代理人与货主之间是基于货主的委托产生的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受双方事先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约束。

根据我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无船承运人以承运人的身份与货主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货主即托运人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也就是说,无船承运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海商法》中的承运人,与货主之间受提单所示的运输合同约束,承担《海商法》所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

2.法律责任上的区别。

根据上文的分析,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因此二者所适用的法律不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所不同。

货运代理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代理人,适用《民法典》第七章关于代理关系的规定。《民法典》所规定的代理人的责任承担制度是过错责任制,除了承担一般的合同义务外,还应当承担妥善处理义务、告知义务和事后利益转移的义务;无船承运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承运人,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海商法》所规定的承运人是不完全的过错责任制,并且承担适航义务、管货义务、直航义务、凭单放货义务。

3.签发单据上的区别。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所签发的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能够证明承运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装载并运输到目的港。

货运代理人所签发的单据,一般只作为货主提货的证明,不能像提单一般作为合同的证明,而且由于这种单据不能证明货运代理人对货物的运输过程负责,因此不能被银行所接受,不能作为信用证结汇的证明;与之不同的是,作为承运人的无船承运人所签发的提单具有这种证据效力,可以被《跟单信用证统一管理》所接受,作为结汇的单证。

4.成立相关企业的条件不同。

成立货运代理企业的条件比无船承运企业严格得多,按照规定,成立货运代理企业实行的是审批制,并且需要高额的注册资金,然而,根据《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成立无船承运企业实行的是登记制,且注册资金与设立分支机构所需要的保证金数额也比成立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少很多。

但根据实际来看,单纯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企业几乎不存在,在海上货物运输市场上活跃的仍是同时经营货运代理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四、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的识别标准。

结合以上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的区别,以及各大海事法院的司法实践,可以总结出以下几个方面识别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的标准:

1.合同的性质。

书面合同能够清晰地反应民事法律关系,由于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与货主签订的合同性质完全不同,如果事先存在书面合同,通过书面合同的条款分析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有效地识别出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

货运代理人与货主签订的是货运代理合同,合同条款约定货运代理人受货主委托,代理办理货物的海上运输事务并收取代理费用;无船承运人与货主签订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参照提单正面和背面条款,约定无船承运人作为承运人接受托运人的租船或订舱,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对货物的装卸和海上运输过程负责。

2.签发提单的情况。

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中,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签发提单作为签订运输合同、到岸提货的证明,根据受托人是否签发提单,应当分情况讨论,结合现实条件识别其货运代理人或无船承运人的身份。

受托人没有签发提单,直接转交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时,可以确认受托人的货运代理人身份。一般在这种情况下,提单中记载的托运人应当是货主本人,如果提单项下的托运人是受托人,则需要考察实际承运人是否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托人与货主之间的代理关系,即考察是否构成隐名代理,如果实际承运人事先无从得知受托人的代理身份,并且货主在事后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对该代理行为进行追认,则构成无权代理,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该货物代理人承担。

受托人签发提单时,应当注意所签发的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是否是其本人。当受托人签发了自己的提单,则可以认定其为无船承运人,与货主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如果该受托人所签发的是实际承运人的提单,则需要考察受托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是否构成代理关系,当受托人作为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为货主签发提单时,应当认定该受托人也是货主的货运代理人。

3.费用计收的方式。

根据货运代理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的性质来看,货运代理人收取的费用是代理费用,而无船承运人收取的是运费。

我国税务总局规定:“国际海运公司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及其分公司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船舶代理公司使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即货运代理人从事货运代理业务收取代理费必须开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无船承运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收取运费应该使用 《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由此可见,通过托运人开具的发票也可以识别其货运代理人或无船承运人的身份。

事实上,实务中的情况更加复杂,不能用单一的识别标准来进行简单的判断,要准确判断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货运代理人或无船承运人的身份,除了考虑以上关于法律规章的因素,更要结合实际情况,灵活运用各种因素进行判断。

五、结论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发展至今,从传统货运代理中又衍生出无船代理业务,分别从事这两项业务的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之间的联系十分密切,但由于法律地位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不同,二者之间也存在显著的区别,司法实践中识别货运代理人或无船承运人的过程非常复杂,即使存在一定的区分标准,仍应当结合实际进行考量,在当今航运业蓬勃发展的现状下,正确认识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联系与区别,准确识别二者的身份,才能明确海事纠纷中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保证相关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

参考文献:

[1] 黄莉明.国际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身份辨析问题研究[J].物流工程与管理,2016,38(08):106-108.

[2] 张颖. 探析货运代理与无船承运人的关系[J].中国水运(理论版), 2007(11): 208-209.

[3] 王铮. 无船承运人基础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04.

[4] 曲涛.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之辨识[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7(00):255-266.

[5] 张海滨.论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提单的性质[J].世界海运,2003(05):38-39.

作者简介:李晨曦(1998.06-),女,汉族,河北,硕士,上海海事大学,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本文暂不支持打印功能

monit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