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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主导下河北省生态文明建设立法保障研究
摘要:近年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积极指导下,河北省人大牵头制定了多部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初步形成了生态文明建设地方性立法保障体系,为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奠定了良好的法治保障基础。随着河北省生态文明建设的主要任务从污染防治为主,转向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资源能源合理开发与利用等并重,法治保障需求日趋多元化、体系化、综合化。应进一步完善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体系,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生物安全立法,启动生态保护补偿与生态环境修复立法,推进绿色低碳发展与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立法,探索京津冀生态文明区域协同立法,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地方性法规立法后评估。
关键词:生态文明建设;立法保障;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
生态文明建设是新时代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战略目标之一,“坚持和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强化生态文明建设立法保障,是推动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河北省人大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在制度与实践探索中取得了较多积极成效,但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党的二十大提出了到2035年我国发展的总体目标,其中要求广泛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碳排放达峰后稳中有降,生态环境根本好转,美丽中国建设成效显著。
1.河北省生态文明建设立法体系发展现状
1.1加强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立法
近年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2020年1月),全面加强河湖治理修复及监管工作,修订《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9月),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了《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3月27日)等综合性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11月23日)等污染防治法规,通过了《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2018年10月19日)、《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修订了《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2年9月)、《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5月)。
1.2加强资源能源合理开发与利用立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河北省新能源发展促进条例》(2023年9月)、《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18年11月),对全省新能源发展提供法治支撑和保障,助力新型能源强省建设;先后制定《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年7月)、《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年5月)、《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2018年9月)、《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3月)等行业管理类地方性法规,并通过《关于加强矿产开发管控保护生态环境的决定》(2021年3月),加强资源能源节约管理及合理开发利用,颁布实施《河北省长城保护条例》(2021年3月),在全国率先对长城国家文化公园立法。
1.3制定和批准生态系统及特定区域生态保护立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先后批准了《承德市水源涵养功能区保护条例》(2018年7月)、《衡水湖水质保护条例》(2018年9月)、《保定市白洋淀上游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3月)、《唐山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11月),先后通过了《关于加强张家口承德地区草原生态建设和保护的决定》(2019年7月)、《关于加强太行山燕山绿化建设的决定》(2019年11月)《关于加强滦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决定》(2020年9月)。
1.4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立法的执法检查
近年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立法的执法检查工作。2019年,省人大常委会开展水污染防治“一法一条例”实施情况执法检查;2020年,省人大常委会开展《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执法检查;2021年,省人大常委会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一法两条例”执法检查;2022年,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简称“一法一条例”)执法检查,有效促进各项生态文明建设立法的贯彻实施。
2.河北省生态文明建设立法保障的不足之处
近年来,河北省在生态文明建设领域已取得较好的成果,法律法规制度体系日益完善,省级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与各地市地方性法规相结合的保障体系日益成熟,物质基础建设不断夯实,但是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还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绿色低碳发展制度体系尚待完善,生态文明建设立法保障体系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2.1法规规范制度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
近年来,河北省先后制定的一系列地方性法规已成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区域性法制基础,特别是《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完整性、统一性、创新性、实效性立法,坚持整体保护、系统治理,建立完整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条例》《河北雄安新区条例》等针对雄安新区进行的立法,其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更强。而《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是针对全省河湖保护和治理进行的专项立法,在国内也属于较为领先的地方性法规。但是仍有一部分法规,例如关于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节约用水、土壤污染防治等方面的规定,没有摆脱单纯贯彻落实上位法的思路,存在创新性和可操作性不足的问题。《河北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正在起草制定过程中,尚待正式颁布实施。
2.2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生物安全立法有所滞后
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生物多样性保护,202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1年10月,我国在昆明举办了《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五次缔约方大会。河北省具备森林、湖泊、草原、山地等多样化生态系统,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也具备一定优势,具有传统中医药生物资源和产业优势,同时也面临较大的压力,为进一步提高河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平,省生态环境厅印发了《河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规划(2021-2030年)》,省人大也应加强生物安全立法的调研工作,适时推进我省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生物安全立法。
2.3生态保护补偿与生态环境修复立法有待深化
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024年4月,国务院公布了《生态保护补偿条例》,将于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保护补偿的规定和要求以及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以综合性、基础性行政法规形式予以巩固和拓展,确立了生态保护补偿基本制度规则,以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近年来,我省在自然生态系统保护方面开展了大量有地方特色的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对于我省重要区域生态系统保护有重要意义,可以说初步建立了我省自然生态系统立法体系,但是在生态保护补偿、生态环境修复等领域仍然缺少较为成熟的地方立法,当以此次国家《生态保护补偿条例》公布实行为契机,研究制定深化落实的地方性法规。
2.4绿色低碳发展与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亟需完善
绿色低碳发展立法已作为我国生态环境法典起草的重要立法内容,且对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和新质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是指将生态产品所具有的生态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通过生态保护补偿、市场经营开发等手段体现出来,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者受益、使用者付费、破坏者赔偿的利益导向机制。202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近年来,我国持续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各地开展了各具特色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试点,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但是相关工作中仍存在政策衔接和部门协同不够、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市场路径偏弱、相关试点比较分散等问题,亟待研究解决。
2.5京津冀生态文明区域协同立法需进一步深化
近年来,在京津冀协同发展过程中,京津冀三地人大常委会聚焦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特别是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共同决定将机动车污染防治立法作为三地人大的立法协同项目,三地条例在核心条款、基本标准、关键举措上保持一致,并在2020年1月中旬京津冀三地人民代表大会上分别表决通过。但是京津冀三地在生态文明建设区域协作的深度和广度上,仍有较大发展空间,且有较多制约因素,京津冀生态文明建设水平和政务服务信息化、财政资金投入、执法设备装备水平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在区域协同立法方面,同一时期三地的制度需求与工作重点存在差异。这就导致京津冀当前大部分生态文明建设区域合作仍然停留在框架协议,需进一步增强各项协议的可操作性和持续性;在生态文明建设的区域协同立法、协同执法和司法保障方面仍需进一步加强改革创新;河北仍需全面对标京津生态文明建设的标准和要求,全面强化各项立法保障措施和力量。
3.进一步加强河北省生态文明建设立法保障
3.1完善河北省污染防治地方性立法体系
近年来,河北省污染防治地方性立法体系基本成熟,取得了良好成效。今后可在以下方面考虑进一步完善:一是重视新污染物环境风险监管与防治,完善环境要素污染防治立法体系,二是创新能量型污染治理立法,加强噪声污染、光污染等能量型污染的实时监测、反馈与治理制度建设,有效保障居民环境质量。三是增强规范时效性和制度建设价值。摆脱单纯贯彻落实上位法的思路,增强创新性和可操作性。
3.2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生物安全立法
近年来,出现了境外间谍窃取我国禁止出口的杂交水稻亲本种子的刑事案件,说明加强我国生物资源安全管理已经十分必要,河北省属于具有多样化生态系统的生物资源大省,且地处京津周边,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压力较大,因此应高度重视生物安全立法,可考虑结合河北省生物技术与中医药研究优势,针对矛盾较为突出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物安全风险,研究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有效防范和应对危险生物因子及相关因素威胁,促进生物技术能够稳定健康发展,确保人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系统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威胁的状态。
3.3启动生态保护补偿与生态环境修复立法
国务院《生态保护补偿条例》对于规范财政纵向补偿、完善地区间横向补偿、鼓励推进市场机制补偿均作出了重要规定。《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条例》也规定了“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河北省应进一步加强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立法,建立区域内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规范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签订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协议,在白洋淀等流域上游区域建立包含污染防治、生态养护等多方面内容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既作为长效激励机制,又是可持续的监督制约机制,从而提升全流域生态环境协同治理水平。
可以在生态环境修复方面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一是在生态修复方面,大力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类型化研究与立法实践。二是充分利用中央政策和资金支持,积极开展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三是建立并实施生态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制度,研究推进替代性修复,积极开展行政命令型生态环境修复,四是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工程建设和生态修复。
3.4推进绿色低碳发展与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立法
为促进区域可持续发展,探索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之路,促进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协调统一,应推进河北省资源能源节约合理开发与利用利用立法,在保障可再生能源推广与能源节约、森林与草原资源规范利用、环保产业发展、生态环境新技术研发等方面,谋划创新性制度规范,从而突出立法保障的创新性和主动性。应加强顶层设计,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政策体系,强化制度保障。分类施策,对森林、河流等纯公共性生态产品,强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生态资源产权制度、生态产品财税支持、生态保护补偿等;对碳排放权和排污权等准公共性生态产品,强化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生态产品定价机制、绿色债券等;对生态农产品、旅游产品等经营性生态产品,强化生态产品认证推广体系、公众参与、绿色消费、绿色信贷等政策支持。在现有公共性生态产品、经营性生态产品、准公共性生态产品的基础上,根据自然资源的属性、自然资源的权益人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一步细化生态产品的类型,并据此建立起权责关系分明的生态产品保护、利用与交易政策保障体系。
3.5尽快探索开展京津冀生态文明区域协同立法
202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这为京津冀三地开展协同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建议可优先选择生态文明建设等领域开展联合立法,制定立法规划和计划。例如,可在生态环境监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等领域加强京津冀跨行政区域协同立法。还可以研究协同制定京津冀《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条例》,制定统一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确定生态环境管控单元、编制统一但各有侧重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共享,切实发挥立法的引领和保障作用。
3.6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地方性法规立法后评估
对我省近年来制定、通过的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在其实施了一段时间后对其实施效果、及其在生态文明建设方面所起作用等进行评估。通过立法机关自身评估与社会公众等主体的评估相结合,采取调研、论证、评议等多种方式,对立法实施后的执法效果、所起作用、规范缺陷等问题作出评估分析,从而发现问题,加以改进,促进立法质量进一步提高,同时也能够监督、评估本地区执法效能,提升执法水平,实现法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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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基金:2021年度河北省社会科学发展研究课题“地方人大主导下河北省生态文明建设立法研究”(项目类别:人大联合课题,课题编号:20210401005)结项成果。
作者简介:王康,男,河北保定人,河北经贸大学地方法治建设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法学院学科与科研办公室主任, 主要研究方向:中国环境法。
于晶晶,女,河北承德人,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讲师, 主要研究方向,环境污染防治法、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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