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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安全驾驶罪司法适用的实证探析

周婷
  
西部文化媒体号
2022年58期
福建农林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 福建福州 35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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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典型的回应性立法,妨害安全驾驶罪设立至今已有三年,该罪在司法适用上已经过了初步检验期,也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案例。对于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的危害行为的界定缺乏程度区分、危害结果的评价缺乏整体性和刑罚适用不均衡等问题,有必要对其规制效果进行客观审视并界定该罪“暴力行为”的范围、明确其具体危险犯的性质、以及转变刑罚适用思路。

关键词:妨害安全驾驶罪、行为类型、危害结果、刑罚适用

道路交通安全是关乎公共交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重要法益,在全国各地“车闹”事件频发的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妨害安全驾驶罪。作为典型的回应性立法,该罪的设立对防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张适用和完善我国刑法罪名体系起到的作用毋庸置疑。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妨害安全驾驶的案件类型纷繁多样,司法人员在处理相关案例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依旧存在,这说明该罪在司法适用上规范性阙如。对此,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公布的法律文书为研究样本,结合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案例,从该罪司法裁决现状出发,探求该罪的司法适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以期更好的发挥该罪的规制功能。

一、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司法裁决现状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检索数据库,案件类型为“刑事案件”,关键词为“妨害安全驾驶罪”进行检索,可检索到97篇文书。有判决书93篇、裁定书3篇和决定书1篇,时间跨度为2021年03月01日至2024年02月26日。以下将去除1篇重复的判决书,1份收监执行决定书和3份裁定书(1份二审维持原判裁定书、1份终止审理裁定书、1份撤回起诉裁定书),以剩余92篇判决书为分析样本,通过梳理样本案件的行为方式、危害结果、推理过程、情节认定和刑罚适用,以发现该罪实践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联系理论探究解决方法。

(一)案件整体情况

92篇法律文书中有9篇系二审判决书,其中7篇为二审期间《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生效后发生的罪名和刑罚改判,1篇为二审追加禁止令的判决书。从时间来看,2024年有3篇,2023年有8篇,2022年有8篇,2021年有73篇(见表1)。从案件数量的下降趋势可以看出新罪名的出台对于规制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行为的实效,从地域分布来看,各省级范围内发生的案件数量均小于10件,无明显聚集性分布特征。

(二)行为类型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条文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罪状描述,可将该罪的行为方式分为四种类型:“暴力型”、“抢控型”、“擅离职守型”和“复合型”。“暴力型”是指对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在上述92篇法律文书中,有49件被认定为该类型。“抢控型”是指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驾驶装置,致使公共交通工具发生偏移、急刹等紧急情况的行为,共有38件被认定为此类型。“擅离职守型”是指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擅离职守的行为,共有4件被认定为该类型。该行为类型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驾驶人员与乘客互殴,即与其他类型的行为一起发生。“复合型”是指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的同时又抢控驾驶装置的行为,共有1件为该类型。(见表2)

对于“抢控型”行为类型,行为人如果有拖拽方向盘或抢夺变速杆等行为,其产生的结果则是交通工具偏离行驶轨迹、急速刹停等较为严重的后果,在通常情况下能达到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进而产生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而“暴力型”为四种类型中的高发行为类型,也是认定危害结果时容易产生争议的类型。通过梳理案件发现,行为人的暴力行为一般表现为推搡驾驶人员,击打驾驶人员手臂、肩膀、头颈或面部,有两个特例是行为人于车外投掷物体击打交通工具,还有一个特例是行为人持匕首恐吓驾驶人员,从而逼停交通工具。对于该类型行为,驾驶人员的反应一般为紧急制动然后报警,有学者质疑此种情况下是否能够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司机的反应不能切断行为与产生危险结果或可能产生的危险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亦赞同该观点,但对于不论行为人暴力程度(击打的对象、部位、行为的次数)的大小,不论驾驶人员刹停是由于紧迫的现实危险还是基于平缓的危险和避免纠纷的主观心态,将“紧急制动”等同于“已经危及公共安全”的做法持怀疑态度。例如,在谭某某一案中,司机冯某将公交车停靠在公交站起身与谭某某争论时,谭某某对冯某胳膊的2次拉扯行为很难认定为具有干扰正常驾驶的效果。司机冯某在引诱谭某某抢控方向盘的主观心态下驾驶公交车强行起步出站,放任谭某某继续拉扯手臂可能发生的危险持续。在本案中,案发地点为公交站,司机冯某存在积极引诱谭某某拉扯方向盘的行为,并在被告触碰到方向盘那一刻立即停车报警。此时被告使用的暴力行为具有和其他案件的相似外观,但暴力程度是否真正影响到了冯某正常驾驶公交车进而危及公共安全值得怀疑,但谭某某最终仍被判处妨害安全驾驶罪。

(三)危害结果分析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规定,妨害安全驾驶罪构成要件中的危害结果被表述为“危及公共安全的”。通过对92份裁判文书的梳理发现,法官在判决书中的判决理由都是简单复述该罪的罪状,对具体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等并未作详细说理。实际上,在个案中由于行为人的行为类型不同,对应的暴力程度不同,对驾驶人员正常驾驶的影响程度也不同。具体的危害结果有以下几类:致使车辆偏移、产生紧急制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造成人员伤亡。其中,致使车辆偏移是高发的直接危害结果,发生紧急制动一般是驾驶人员在车辆发生偏移后采取的应急措施,当然也有特别特例。例如,在张某某一案中,被告人突然踩向驾驶人员蓝某某右脚(此时在汽车油门处),蓝某某随即拉手刹并停车。踩踏一下脚似乎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严重暴力,但在此情况下,这一短暂轻微的动作却能造成实际的巨大危险。显然,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和现实性不仅与行为类型、暴力程度、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客观因素相关,还和驾驶人员的主观心态等因素相关。

(四)刑罚适用分析

在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前,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一般通过行政处罚和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进行规制。罪与非罪的认定则以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否对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状态造成实质影响、是否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以及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为依据。[1]在积极刑法观的指导下,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增设解决了此前司法实践中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进行定性的困境。但在行政处罚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增设具有想象竞合关系的妨害安全驾驶罪必然会引发学理上解释两罪界限的问题,而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了界分两罪的困难,因此新罪的适用仿佛成为了“安全牌”。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倾向于降低该罪的入罪门槛以实现对妨害安全驾驶驾驶行为的打击,从近三年案件的骤降来看似乎也确有实效(见表3);另一方面倾向于统一适用新罪以回避对危险程度的认定和两罪的区分。有学者统计发现,自新罪增设以来,只要属于刑法规制的范围,所有妨害安全驾驶的犯罪行为都是按照轻罪即妨害安全驾驶罪定罪处罚。[2]此外,与案件总数下降趋势吻合的还有缓刑适用率的下降,这显然不符合妨害安全驾驶罪本身属于轻罪的性质和近年来我国轻罪治理的刑事政策趋向。

二、妨害安全驾驶罪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危害行为的认定缺乏程度区分

根据上述案件分析可以发现,该罪的行为方式表现多样,其中“抢控型”、“擅离职守型”的危害行为在认定上一般不言自明,对于是否构成入罪程度的争议也较小,而案件占比最高的“暴力型”行为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缺乏程度考量的问题。

我国刑法在学理上将暴力分为广义、狭义、最狭义三种。广义的暴力包括语言暴力等非物理性、物理性的一切暴力;狭义的暴力指对人实施的物理性暴力;最狭义的暴力指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暴力。[3]最狭义的暴力要求“压制反抗”显然与此罪中“干扰驾驶人员正常行驶”的行为目的不契合,广义的暴力还包括单纯的语言暴力,而狭义的暴力可以将一般的争吵、辱骂行为排除在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入罪门槛之外,由行政法进行规制。结合该罪的保护法益和立法精神,显然该罪中的“暴力”应属于狭义的暴力,但此种抽象的物理性暴力在程度上仍然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比如,司法实践中用脚踢打驾驶人员的面部和拍打一下驾驶人员的肩膀显然存在暴力程度的差异,但都同样被认定未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公交车是此罪的高发交通工具,其次是客班车,而公共交通工具有其固有的行驶规则,比如过站不停、特定路段限停、发车时间固定等。通过案件梳理发现,“暴力型”行为多出于司乘间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引发的肢体冲突(有3例为醉酒后的激情犯罪)。而言语冲突的缘由通常为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行规则未被公众熟知和遵守,少部分为驾驶人员和乘客的私人纠纷。纵观统计的92件案例,法官在说理部分均未对影响驾驶人员正常驾驶交通工具的暴力程度进行界定。

(二)危害结果的评价缺乏整体性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危害结果在法条中表述为“危及公共安全的”,而在具体案件中致使车辆偏移、采取紧急制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等情形都被认定为“危及公共安全”。这实际忽略了对危害结果的范围限制,导致对该罪的认定存在不合理地扩大处罚范围的问题。要准确界定危害结果的具体范围,首先需要明确该罪的性质,该罪属于危险犯的性质毋庸置疑,但是属于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还存在争议。

我国通说认为危险犯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马克昌认为抽象危险犯指刑法未对危险状态做出明文规定,只要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抽象危险状态就随之出现,进而可以成立的犯罪。具体危险犯指以实施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具体危险状态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4]此外,也有学者在危险犯传统的二分法学说之外主张妨害安全驾驶罪属于准抽象危险犯,即立法者将某种具有典型危险的行为设置为犯罪,但并未完全排除在个案中危险的判断。[5]张明楷指出,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只存在对具体危险与实害做出表述的情形,而条文中不会对抽象危险做出表述,只要实施了规定的类型化危害行为,抽象危险自然发生。[6]陈兴良主张,妨害安全驾驶罪以“危及公共安全”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可归属为具体危险犯。[7]从刑法条文的表述来看,笔者亦赞同该罪属于具体危险犯。但司法实践中未严格区分不同情形的危险程度,而统一“默认”实施了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即危及公共安全的做法显然将该罪理解为了抽象危险犯。这实际扩张了入罪范围,将一些轻微的违法案件纳入了该罪的规制范围。

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及的公共安全保护的法益为“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和外部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通过实践案例的统计发现,司法人员往往缺乏对犯罪行为产生的具体危险进行整体考量,而倾向于用抽象危险犯的构罪标准来进行界定。基于妨害安全驾驶罪属于具体危险犯的基本立场,解释适用该罪的核心就是判断个案中是否存在具体的危险,一旦认定存在具体的危险,那么在逻辑上就可以判定为其已然危及公共安全。[8]

(三)刑罚适用不均衡

对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行为的规制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之前,第二阶段是《指导意见》出台到《修正案(十一)》颁布之前,第三阶段是《修正案(十一)》颁布之后。在第一阶段,司法实践中多以寻衅滋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规制,且寻衅滋事罪存在滥用之嫌;在第二阶段,绝大部分案件都被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第三阶段,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增设使得实务中绝大部分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都以该罪规制。新罪的设立是为了更好的实现罪刑均衡,在缺乏相关司法解释的当下,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以及明确入罪的标准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关键。

《指导意见》的出台具有依法从严惩处妨害安全驾驶犯罪的背景精神,规定了7种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也不得适用缓刑的从重处罚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似乎忽略了一般不得适用缓刑针对的是特定7类法定行为和妨害安全驾驶行为高发但仍未出台相关罪名的立法背景。从该罪的缓刑适用率为来看,司法实务人员仍受《指导意见》相关规定的影响,对缓刑适用仍然趋于保守,存在缓刑适用缺乏对实质条件判断的问题。

三、妨害安全驾驶罪司法适用的完善建议

(一)区分“暴力型”行为的危害程度

在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认定过程中,对“暴力型”行为的认定要将行为与特定行驶坏境和产生的危险结果联系起来进行综合判断危害程度,以是否客观干扰到驾驶人员进行正常的驾驶活动为根本标准。比如,在行为人针对驾驶人员的肢体进行击打拖拽等暴力行为时,要综合考虑攻击的部位、攻击次数,行为持续的时间,公共交通工具的行驶时速、行驶路段是否具有高危性,驾驶人员的主观心态等因素以判断暴力行为是否真正影响了驾驶人员的操控能力。而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实施了具有一般暴力外观的行为,即认为影响驾驶人员正常驾驶。因此,对驾驶人员实施的一般暴力行为,未实质干扰正常行驶的,刑法不能主动挤占行政法规的规制范围;对已经干扰正常驾驶的行为,要严格区分行为产生的具体危险程度,在法定刑范围内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二)危害结果的认定应当具有整体性

由于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在进行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的区分时,“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和“危及公共安全”作为结果要素往往被忽略。[9]对于妨害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应当在一般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坚持具体个案具体分析,结合车速、路况、暴力程度、责任分配以及行为性质等案件事实。因此,在处理个案和判决说理时,不能简单的将行为归为对驾驶员使用暴力或抢控驾驶装置,将危害后果表述为危及公共安全。因为法条中对行为的描述并未能涵盖司法实践中的所有情形,司法人员应有对危害结果的认定应当秉持整体思维,在具体判断时可以考虑车辆行驶的环境、车辆行驶的速度、车内外人员的数量,以及是否造成车辆偏离正常行驶路线等要素。[10]

(三)提高缓刑适用率

在轻罪立法背景下增设的妨害安全驾驶罪和一般违法行为的界分本就较为困难,而刑事法治的谦抑性要求必须加强司法适用的规范性。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法定刑来看,该罪是轻罪治理下的立法范例,轻罪与一般违法行为模糊的界限赋予了司法机关较大的裁量权。从近三年的案件数量来看,该罪在2021年的数量有74件,而后的两年数量均在10件以下,这一方面反映了该罪增设以来公众对妨害安全驾驶可能构罪的意识不断增强,另一方面说明了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员主动采取保护措施的实效。作为积极刑法观指导下增设的新罪,设立之初往往会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扩张规制范围,以期实现预防的目的。但在立法回应的社会问题已趋平和的当下,应该重视刑法的谦抑性,严格司法处罚范围。刑事法治现代化下的轻罪治理政策一方面在扩大法定犯罪圈,一方面在倡导相应的刑罚轻缓化。缓刑的适用与轻罪治理的刑罚要求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契合,因此统一适用范围的实质标准,扩展适用的方式和程序是妨害安全驾驶罪现阶段在司法适用上的应有之义。

结语

随着交通出行的迅捷发展,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受到了到民众的日益关注,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规则的形成和公众的接受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从积极刑法观的角度来看,刑法的介入保护有利于及时规制危害行为,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但同时必须承认法律的抽象性和案例的多样性,因此,就需要从司法实践中不断发现问题、合理解释既有法律规范。自《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以来,妨害安全驾驶罪在实践中适用的案件不断积累,多样的行为方式和危害结果与高度抽象概括的法律规则之间的矛盾暴露在司法人员面前。本文通过梳理我国妨害安全驾驶罪设立以来司法实践中以此罪名定罪处罚的所有案件,针对该罪在司法适用上暴露出来的危害行为程度界定不明确、危害结果参考范围过大和刑罚适用不均衡的问题,进一步讨论了“暴力”程度的区分、“危及公共安全”范围的界定,以及该罪属于何种危险犯的争议和缓刑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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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周婷(1999.8-),女,汉族,四川泸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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