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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中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探析
摘要:迄今为止,《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尚未对股东资格真正定性,导致诸多何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讨论争迭不休,特别是关于隐名投资有关的纠纷层出不穷,本文试图从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两方面的角度来确认一个抽象的股东资格确认标准,以此为基础探讨隐名投资中存在的争议点,从股权代持关系合法为前提、出资应理解为实际出资和承诺出资、团体合意对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默示认可以及外观主义不影响真实权利归属这几方面的观点进一步论证实际出资人的真实股东资格,以希冀督促实际出资人承担和履行作为股东的义务责任。
关键词:隐名投资 实际出资人 股东资格 权利外观主义
隐名出资是合同订立自主、商事交易自由环境下的产物,常见于有限责任公司中,也是现代商事交易中股权投资运作的一种通常做法。2011年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对隐名持股中股权投资权益的归属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的规定,但是仅涉及于财产关系的认定,对于何者是公司真正的股东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实践中破解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股权纠纷问题有着重要的指导价值,但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存在形态等远比其规定的情形要复杂。笔者在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实习期间就曾旁听存在存在隐名投资纠纷的案件,目标公司请求隐名出资中的实际出资人补缴出资款,这就涉及到了目标公司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以及实际出资人是否承担对目标公司出资的义务,出资是作为公司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之一,而股东资格是出资人出资公司以后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由于案件中的名义股东欠缺实际缴纳能力,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相互推诿责任导致目标公司的资金链陷入了被动困境。依据《公司法解释(三)》中的规定,名义股东不能以股权代持来对抗公司缴纳出资请求,名义股东在承担责任后再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如此一波三折的过程不仅没有考虑到名义股东非出资承担者,也会让实际出资人因为公司经营不善等原因逃避出资,不利于商事主体稳定和经济秩序安全。
因此,进一步甄别和定性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中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身份、确认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股东,对促进市场良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隐名投资法律规定引起股东资格争议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56条虽出现了“股东资格”一词,但是对股东资格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界定。股东和股东资格通过公司股份形成密切的关系,股东资格是权利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虽不涉及具体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却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从逻辑上讲,没有取得股东资格,就绝对不是公司的股东。
因未能明晰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导致法院对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不一。归纳司法实务中的观点发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有实质说、形式说和折中说。实质说观点认为,无论出资行为的名义人是谁,事实作出出资行为者应当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形式说的观点主张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和立法目的的考量,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折中主义的观点主张区分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以实质说为标准,在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中应当以形式说为标准,“内外有别”的双重标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来看效果并不明显。
而《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出台实现了实质说和形式说两种目的的兼容,规定实际出资人可以享受投资收益,也不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实际出资人想要成为显名股东,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有隐名持股的合意或者事实,二是实际出资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三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通过显名程序取代名义股东的规定也体现一定倾向性,即原则上名义股东才具有公司真实股东资格,例外时满足法定形式要件实际出资人才能取代名义股东成为公司的登记股东。
然而《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又以《民法典》第311条去解释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性质,与前者的规定在逻辑上有难以磨合的矛盾之处。《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是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一即是出卖人处分财产行为是无权处分,用该制度去解释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那么名义股东并不具有真实股东资格。而在法理上,享有股东资格的是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文件上进行登记的名义股东,其处分自己所有股权的行为只要符合公司章程或者法定股权转让的条件当然为有权处分,而没有股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从该条规定来看,又对名义股东股东资格身份蒙上了一层阴霾。
二、基于有限公司资合性和人合性确定股东资格的条件
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股东资格取得的条件,学者们在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上意见纷呈,主要是对不同的证据效力进行排序或者进行证据的比较,虽具有合理之处,但仍有偏颇。因为能够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之间会存在不一致,而各个证据又均不具有充分证明效力,一成不变的证据效力排序是不存在的,单纯的证据比较也只会使本已经复杂的确认标准更加混乱,而依法规定各个证据的证明效力显然也是不现实。我们应该回到公司这个市场主体本身,确认一个抽象的股东资格确认标准,能够将其适用于各种具体的股东资格纠纷。
有限公司的本质属性在理论上仍存有争议,大陆法系的公司法理论认为,人合性是有限公司的基本属性。传统公司法理论以公司信用为标准,将公司进行分类,这一分类的根本特征在于股东是否以其自身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个角度来看,有限公司股东也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则有限公司属于资合性公司。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作为两种不同的公司类型,具有本质上的差异,但是在公司本质属性和特征这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认定中,人合性和资合性是可以被有限公司兼容的,即承认有限公司的资合属性的基础上明确其具有一定的人合性特征。从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两方面的角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取得实际依托两个要素:一是实际出资和承诺出资,二是公司团体的合意。
1、实际出资或者承诺出资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对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进行重大变革,一是取消了一般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二是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为认缴制。这一改革被认为是进一步松绑了工商局对企业设立的行政管制,激发企业的设立自由,被视为一种简放政权的措施。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对注册资本及其认缴和履行进行随意约定,而是将法定、强制的股东出资行为转化为私人自治的契约安排,由投资人进行认缴承诺、达成股东出资契约,将出资额的多少交由市场决定,是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调节基础作用的贯彻和认可。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同样规定注册资本认缴制,第47条补充规定了“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在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的股东名册中都应当载明“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避免出资期限过长的股权将来可能出现的出资瑕疵。
其次,出资对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立以及运转有重大意义,在一般情况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股权,股东出资也决定了公司及股东责任的承担以及股东红利分取规则的确定。资本能反映公司一定的信用能力,不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公司都以资本为公司的信用基础,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或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传统人合性企业的一个根本性特点。可见,出资是公司得以成立的基础,也是确定公司运行规则的着眼点。
向公司出资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为了获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获得投资收益,《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第一款规定也要求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股权归属的当事人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调出资在股权归属认定中的重要性,但是第二款关于股东资格继受取得的规定容易让人产生取得股权无需出资的误解。在股东资格继受取得的情况下,继受者并非直接向公司缴纳出资,而是基于其他合法原因取得,事实上继受人受让的是已经支付过对价的股权,对应出资那部分股东权益,并非没有进行出资。
很多学者之所以主张出资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是依据来自《公司法(2018修正)》第28条和第30条的规定,依据这两条规定,股东未缴纳出资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而是责令其补缴,所以主张简单的以股东未出资而否定股东的资格与法理不符。这其实是受到法定资本制的影响,而将出资理解为实缴而造成的误解,以致于认为不需要出资也可以取得股权,股东出资应当理解为实际出资或承诺出资。《公司法(2023修订)》第52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失权制度,直接法律效果规定为“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股东失权是对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予以处罚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剥夺失权股东的股权,可以对股东起到震慑作用。一份股权对应一份出资,拥有股权就必然对公司出资或者承诺对公司出资,出资是股东资格取得必要条件。
2、有限责任公司团体合意
除了并不普遍的一人公司形式,绝大多数公司依然是两个以上的投资者组建的。不同于合伙企业这种典型的人合性组织,但相较于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内部组织结构的稳定能直接影响公司的治理和发展进程,因此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是实现公司长期价值、保护公司的整体利益的内在要求。《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也认可了团体合意对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重要作用。
在不同时间形成的团体合意并不存在本质的区别,其对出资者股东身份的认可意义是相同的。在公司设立阶段,合意意味着除股东资格被确认的出资者以外的其他全部的投资者的接受,这是由公司设立者之间的设立契约所隐含的“全体合意”所决定的。这一全体合意,不仅是共同目的的一致,也是全体成员对彼此身份的完全认可。而在公司成立之后,此时为保护有限公司人合性,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同意权、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等对新增资本、对外转让股权进行限制。在公司法的表决机制中,除股权对外转让外,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的决议均采取“资本多数决”,由于“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决定了公司的决议通常是大股东的意志,并不是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因此,此时的团体合意采取的是“人头多数决”。一般情形下,公司成立之后接受该出资者成为公司股东的团体合意应该是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三、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辨析
实际出资人是否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同样要接受股东资格条件的检验。满足出资和公司团体合意两方面条件的实际出资人自然可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然而考虑到出资有借款、赠与等不同名义,再加上隐名投资背后原因和现实发展的复杂性,仅具有以上条件并不足以验证其股东身份。为探求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本文对隐名投资涉及到的纠纷要素来具体分析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1、股权代持关系合法有效是前提
实际出资人委托他人代持股权有出于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隐藏社会财富等动机,而动机不在法律评价范围内。“凡存在者皆应符合理性,凡符合理性者皆应存在”股权代持现象存在的理性基础就在于意思自治(私法自治)。《民法典》第5条强调的自愿原则就是私法自治原则,对民事主体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无法禁止即自由”,因此只要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股权代持关系都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法律评价股权代持的切入点在于股权代持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即使个别股权代持试图规避法律,也不能轻易判断规避法律的股权代持无效。
强制性法律规范也需要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强制性法律明文规定违反该规范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则应确认该规范为效力性规范,与之抵触的股权代持法律行为无效。无效的股权代持主要在于以下五种情况: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股东资格有特殊要求的挂牌公司、公务员作为隐名股东的情形、法律对股东资格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拟上市公司在IPO之前业已存在的未披露和未解除的股权代持协议、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若隐名出资行为归于无效,那么股东资格也无从谈起。
2、实际出资和出资承诺构成股东资格对价
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取得股东资格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有作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就不应当认定为股东,有违意思自治原则。确定股东资格时为探索行为人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可以通过行为人的外在表现判定。而实缴出资在很大程度上表达了隐名投资人取得股权的意思,是否实际出资应是隐名投资人能否成为显名股东的重要考量因素。因为股权代持本身就有一定的隐秘性,实际出资能够证明隐名股东有成为股东的愿望。隐名股东将其作为重要证据来补强其作为确认公司股东资格,继而显名的主张。
在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强制性缴付责任并没有被彻底颠覆,认缴不等于不缴,都不会改变股东的出资义务。债权人保护是我国《公司法》重要的立法目的与价值目标,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投资者或早或晚应当足额缴付资本以保证债权履行。即使股东未向公司“实缴出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仍然独立存在,此时公司的注册资本表现为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在公司清算或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必须按认缴出资额补缴出资,这是股东对目标公司负有的出资承诺。在隐名投资的情形下,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也没有背负出资承诺义务,根据委托投资或股权代持内部合同约定,而将出资承诺转移到实际出资人身上。实际出资人既承担取得股东资格的对价,也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并最终独享投资收益、自担投资风险。
3、默示同意同样构成团体合意
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实际出资人只有通过公司团体合意的考验才具有相应股东资格,若出资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初,则需要其他股东的一致认可;若出资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为了保证股权和资本的流动性,满足股东实现投资利益的需求,优先考虑公司的资合性,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在特定主体已经实际出资的情形下,为眷顾实际出资人的利益而提出更低的人数要求也应该获得首肯。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28条对《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关于实际出资人显名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进行了解释,将要求其他股东必须积极接纳实际出资人的意思表示的规则,转变为其他股东只需要消极接纳和认可隐名股东的法律事实的规则,该规定极大的破解了实际出资人因程序性要件无法满足而显名难的问题。
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形中沉默发生与意思表示等同的效果,譬如试用买卖中买受人在试用期未作任何积极的表示,按照法律规定视为认可购买。学者将默示意思表示称为“可推断意思表示”,其表现形态不限于沉默,也包括常见的某种积极行为。沉默在某些情形中也具有可推断性,从中可以推断出沉默者具有某种意思,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沉默也构成可推断意思的默示意思表示。在实际出资人参加股东会议并参与股东议事,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及行为是知悉,并且未曾提出质疑和反对,“没有提出异议”则是沉默,沉默者实际上欠缺表示意识,依据意思表示构成论的通说,欠缺表示意识并不必然妨碍意思表示的成立,如果行为人具有可归责性,其行为依然构成意思表示,只是可以以错误为由撤销该意思表示而已。股东作为商事活动中的投资者,公司的经营牵涉到自身利益,相比普通人更有严格的注意义务要求,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行为持消极默许态度,那么应当视为对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认可,此项“沉默的认可”具备意思表示的效力,并形成团体合意的效果。
在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全然不知的情形下,该股权代持协议只能拘束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而不能拘束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则实际出资人虽实际出资,缺乏公司团体合意也不能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
4、基于商法外观主义获得法律效力不影响真实权利归属
任何一项权利本身是不具有识别性,必须借助于一定的外观或者载体才能得以彰显,公司目前的有关权利外观的载体主要包括四种不同的文件: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工商的登记。然而要求善意第三人查阅所有相关文件与商事交易交易迅捷原则相违背,所以应该有一份特定的文件来彰显股东身份,以工商登记之记载作为权利外观符合“交易相对人易得性原则”。理想状态之下,存在什么样的权利就应该有什么样的权利外观,但在隐名投资的情形下,会发生实际存在的权利与权利外观之间出现错位。
权利外观又称外观主义,从字面意思来讲,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认定其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我国民商事立法中虽有诸多有关权利外观主义保护的制度和规则,但没有关于权利外观保护的一般规定,商法将外观主义作为原则,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上,外观主义运用于交易领域,适用于两方当事人的意思、权利相冲突,不能两全,只得按照外观特别是交易相对人有理由地对该外观的信赖,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这也意味着外观主义是法律基于特定理由才不得已地按照外观特别是对该外观的合理信赖赋予法律效果,在一般情况下则更关注事物的真实,而不依外观论事。善意取得制度也是由外观主义所转化的公信原则的具体表现,当名义股东违背实际出资人的意愿擅自将股权转让,只要受让第三人非恶意地合理信赖显名股东有权处分其所持股权,就发生股权转移的法律效果。确定善意第三人基于权利外观所实施行为具有法律效果,是为了保护商事交易秩序,从而突破商事严格责任,并非是真实权利归属的变化。因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使得错误的权利外观发生其有权利支撑的法律效果却不能歪曲权利本身的归属。
总结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从公司法理论层面提出一个抽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统一标准,本文从有限责任公司的的资合性和人合性的角度出发,从实际出资或承诺出资、团体合意的两方面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而在确认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之上,还是需要持有慎重的态度,结合多方面要素对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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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颖,1995年2月21日生,女,汉族,江苏高邮,西安工程大学, 研究生,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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