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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电子证据在个人信息权纠纷中的适用困境与纾困路径
摘要:近年来,个人信息权逐步进入公众视野,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是伴随着大数据数据信息的发展而衍生出一项权利。在个人信息权的民事诉讼案 件中,电子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已然成为推动整个诉讼案件走向的关键。关于电子 数据作为证据的规定, 我国 2012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 中将“ 电子数据 ”增设为法定证据类型,这一规定使得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有了法理依据,也表明电子 证据在民事诉讼法的制度框架下占得一席之地。本文以个人信息权的民事诉讼保 护为例, 探求数据环境下的民事电子证据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 个人信息权; 隐私权; 电子证据
引言
随着互联网的普遍推广以及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我们的生活逐步趋向于数字化,上至生产或消费的大数据统计分析,下至购买商品所使用的的移动支付,信息数据在其中都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其俨然已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部分。而在这些信息链中,个人信息则是这些数据链环节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它既可以用于交流或分享信息数据,亦可以充当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社会资源。目前,有不少学者认为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信息“裸体 ”时代,人们可以通过对个人数据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拼凑出完整的足以反映个体人格的完整信息链,如购物消费习惯、收货地址 、出行运动轨迹、血型、健康数据等;并可通过对以上信息碎片的分析和整合,拼凑或者形成一个人的数字身份或数字人格[1]。
我国《民法总则》第111条明确规定关于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有关规制[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也规定了经营者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使用的规制 。此外,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六章关于“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的有关规定中也大体确定了民法作为私法对个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框架,这是我国在私法领域对于个人信息的维护和保障。不难发现,大数据确实存在着巨大的经济价值,但也正因为这些经济价值,也隐藏着对于个人信息侵害的潜在风险。我国近几年的民事纠纷中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权保障的规制中仍有许多亟待厘清和推敲的问题,其中包括个人信息作为电子证据如何保护和救济的问题。本文以以个人信息权的民事诉讼保护为例,探求数据环境下的民事电子证据适用问题。
一、个人信息权的界定
(一) 个人信息权定义
个人信息按照文理解释可将该词一分为二,分别为个人和信息。首先,个人即指法律上所承认的具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且这里的个人仅指自然人,而不包括私法里所说的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其次,信息一词则属于“历史性 ”名词,它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有不同含义,并随着物质水平的不断提高而丰富其定义。有学者认为,信息从本质上说是反映现实世界的运动、发展和变化状态及规律的信号与信息[3]。它是由不同的碎片载体所组成,是识别某种物质或认识某种物质的载体,它通过不断的流通和整合进而构成一个完整点。而个人信息通常则是指能够从各种碎片信息中直接或间接、单独或整合地识别该自然人的一切数据。虽然我国《民法总则》第 111 条有关于个人信息的相关规定,但该条款对于个人信息的解释未做明确规定也并未拟定相关维权方式和途径。此外,我国《网络安全法》对于个人信息也做了相关规定[4]。从以上不同的现行法律规定看,个人信息在不同的领域范围内有着各自不同定义,但总结归纳起来,其定义往往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血型、学历、医疗健康状况、工作经历等[5]。综上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权是指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处置、控制的权利,它是具有精神性和财产性的人格利益,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二) 个人信息权范围
目前,针对个人信息权具体范围的划分并没有一个确定的界限,但大多数学者均认为个人信息权既有积极的权能也具有消极的权能。王利明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权应当包括处分权、要求更正权、更新权、了解信息用途权[6]。杨立新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权包括保有权、决定权、知情权、更正权、锁定权、保护权及被遗忘权[7]。本文认为个人信息权的范围至少应当包括自主决定权、知情权、更正权和保护权。第一,自主决定权即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向他人提供自己个人信息的权利(私法领域内)。其次,对于已被收集的个人信息进行二次利用时,自然人同样持有对个人信息二次利用的自主决定权。如经营者在收集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后,如需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加以利用,就得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征得消费者的同意并确保信息安全。第二,知情权即自然人有权知晓自己的个人信息是被哪个主体收集、使用、保存以及个人信息被收集后具体运用的途径和方式。尤其是在自然人和信息收集方处于不对等地位的条件下,自然人对与自己的个人信息知情权则显得更为重要 。自然人相比信息收集方处于弱者地位,如若出现个人信息被泄露或贩卖的情形,自然人进行维权则会面临举证困难或者无法举证的问题。 第三,更正权即当自然人得知自己被收集的个人信息有误时,自然人有权利对自己错误的信息予以更正或修改。如征信系统若出现个人信息内容错误时,不仅影响到权利人的各项权利的正常使用,有时也会对其私人生活造成影响。第四,保护权即自然人有权要求信息收集方确保已被收集的个人信息数据安全且不得将个人信息用于非法途径或者出售、故意泄露。通常信息收集方一般为经营主体或者公权力机关,相对于自然人其更具备财力资源和技术手段。虽然从法律抽象层面来看,二者都是法律所认可的主体,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从横向侧面来看,二者则表现出失衡的状态, 即二者并不处于完全平衡、对等的地位。为了更合理的保障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则经营主体或者公权力机关应当对已收集的个人信息予以安全保护,避免这些信息被窃取、故意泄露或倒卖获利。
二、电子证据在个人信息权纠纷中的适用
(一) 电子数据的概念和特性
关于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规定,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将“电子数据 ”增设为法定证据类型,这一规定使得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有了法理依据,也表明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法的制度框架下占得一席之地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的司法解释,其第116条第2款对电子数据做了明确规范。虽然本次司法解释对于电子数据做了有关细化,但是对于电子数据的定义实则并无明确界定。正因如此,学界的学者们对于电子证据的定义也有各自的理解。有学者认为,电子数据就是依靠电子设备,借助现代化信息技术而形成的证据[8]。也有学者认为,电子数据源是以数字信息为标准,以模拟信息数据的形式承载各种数据和信息的载体。本文认为,电子数据是以信息数据为支撑,通过各种交互信息所形成的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可利用、提取的信息。不难看出,虽然各位学者对于电子数据这一概念有各自的理解和看法,但对于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具有高度关联性和电子数据可作为电子证据的观点基本是一致的。即电子数据在没有被作为案件事实证明予以佐证时,它仅是一种数据交流的信息模 式,而一旦它被用于诉讼程序之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发挥佐证作用时,电子数据则有基本的数据信息模式转变为电子证据。
前文我们分析了电子证据的概念,从其概念和其在实践中的运用来看,电子证据有如下三个特征:(1)可识别性。电子证据是虚拟的信息数据存储于一定的介质之中,从而表现其内容的一种实体信息,相比传统的书证、物证等,它都无法直接为人所感知,而是必须通过一定的设备或介质才具有可识别性。也正因如此,电子证据能在数据环境下得到有效检索和保存,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证据收集 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功效。如在互联网名誉侵权、恶意披露他人个人信息的案件中,电子证据的有关信息可直接反映出侵权的事实以及侵权行为的发生地等有效证据内容,即电子证据可以直观地、迅速地反映出大数据环境下互联网侵权的相关事实[9]。(2)脆弱性和可信度较低性。电子证据的内容主要来源于信息数据,而数据内容则是以二进制的信息符号为存在形式。这些电子数据的内容虽然能直观的反映出某些事实状况,但也极易被人为拦截、删改、拼接、伪造等,且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是非专业人士也很难在第一时间能识别出哪些是未被改动过的真实电子证据,哪些是人为篡改后伪造的电子证据。相比传统的证据类型来看,电子数据存在脆弱性和可信度较低性的特征。此外,即便抛开人为因素看,电子证据在实践中也会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毁损或灭失,如本身存放电子证据的硬件设施 因断电或病毒等出现数据内容丢失或乱码的情况。(3)形式多样性。相比传统的 书证和物证等证据类型,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可谓复杂多样。电子数据本身存在 的形式就极具多样性,如图片、聊天记录、视(音)频、表格等,它能够更为直接地向法官展示证据的内容,并将案件事实以更加生动、具体的形式展现出来。
(二)电子证据在个人信息权纠纷中的适用的困境
1. 电子证据收集难度较大
前文提到了电子证据在大数据背景下相比传统的书证和物证等证据类型,具有形式多样性的特点,正是由于这一特点,使得维权主体和司法机关存在证据收集难的问题。大数据背景下的信息数据具有体量庞杂,内容丰富的特点,想要在体系庞大、复杂的信息数据中提取有关电子数据作为电子证据并非易事。尤其是在消费者诉经营者侵犯个人信息权的案件中,对于证据收集问题,经营者往往更具优势,故存在由于双方地位悬殊而存在的举证困难的问题。其次,证据要求具有指向性、唯一性,即要求消费者所提供的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闭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是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自己的信息被泄露或者倒卖。而由于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消费者多存在财力、技术、资源等方面的问题,进而很大程度上会导 致举证不能的情形。且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深入发展,消费者作为非专业领域的人员,想要准确提取电子证据、高效利用电子证据的难度较大。即无论是从电子 证据认定或电子证据取得方面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问题。
2. 电子证据真实性问题
近几年的侵犯个人信息权案件分析来看,电子证据具有脆弱性。与传统的证据相比,电子证据易被人为修改,通常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所提出的电子证据大多倾向于删减、修改或是伪造后有利于自己的内容。虽然有些伪造、删减的电子数据内容识别难度不大,但正是由于删减、伪造难度系数低,易被人为修改,就导致了大量伪造电子证据的问题,使得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受到多方质疑,这其实与立法者将电子证据纳为法定证据类型的本意相违背。并且对于当前采用区块链等固证、存证技术手段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判断,需要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 和鉴定手段, 这不仅是一般当事人所不具备的,也是法官所不具备的。
3. 电子证据的程序性适用的问题
在实践案例中,当法庭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产生质疑的时候,则需要相关专业的人员和技术手段对其进行确认。而从当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关于电子证据收集问题和电子证据真实性的鉴定等程序性设计并不完善[10]。突出表现为电子证据收集的规定过于抽象与实践相冲突和电子证据如何鉴定的程序性问题两个方面。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案件来看,虽然受害人能大概指出侵犯本人个人信息权的侵害者,但如何收集有关电子证据的和如何鉴别有效电子证据仍然存在实践难的问题。如在经营者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案件中,即便消费者明知是经营者为了利益贩卖、泄露自己的个人信息,但碍于技术和资金的局限,很难收集到有效的电子数据信息去证明经营者确实存在侵犯自己个人信息权的问题。此外,我国国内大部分鉴定机构也并未开展有关鉴定电子证据的相关业务内容,法律关于电子证据收集、适用程序性规范的缺失和现实鉴定行业的实际情况都无法满足当事人对电子证据的要求,因此也进而妨碍了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运用。
三、 电子证据在个人信息权纠纷中的完善建议
(一)规范电子证据的收集规则和程序适用问题
大数据背景下的信息数据体量庞杂,内容繁多,对电子数据的甄别和利用收集需要细化的规定加以规制。除法律规定外,各专业领域和行业协会之间也可相互协作,为电子证据的收集和甄别提供技术上的支持和行业的专业化标准。实际上,虽然民事诉讼法目前并未对电子证据收集规则作出明确规制,也并未对电子证据收集、适用的程序性问题进行细化规制,但在我国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中可以发现,部分法律已然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和鉴别等问题做了较为零散的规定。鉴于此,为了在数据环境下更好的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亦为了顺应现代社会大数据环境的发展趋势,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应细化电子证据收集和适用的有关规则,从法律层面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和适用提供支持和保障。此外,在细化电子证据收集和适用规则得同时,也要注意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保障,以防出现收集和适用电子证据侵犯公民信息权问题的出现。
(二)完善电子证据真实性的鉴定方法
在个人信息侵权案中,电子证据的收集和科学利用是维权胜诉的关键所在,而如何鉴定、识别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则关系到案件的发展走向。在鉴定、甄别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问题上,司法机关可联合业内有关的专业人士或者专业机构、部门围绕电子数据的源头进行鉴定调查,以获得一手电子数据。虽然电子数据的内容纷繁复杂,但可依照关联痕迹的方法进行筛选和鉴别。即对于已提取的电子证据进行统一划分、甄别和保全,可以数据链形式保证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和完整性确保筛选、甄别的电子证据不被伪造、窃取或篡改 。除此之外,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来源也离不开网络供应第三方的支持,通常在个人信息权侵权案件中,提供网络服务的第三方存有双方当事人电子数据交互的信息内容。此时第三方要严格遵守用户保密协议和我国《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司法机关要求提取的电 子数据予以协助, 确保提供电子数据的原始内容, 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来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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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 111 条规定: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 不得非法收集 、使用 、加工 、传输他人个人信息, 不得非法买卖 、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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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安全法》指出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 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 住址、电话号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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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然(1995—)女,蒙古族,内蒙古通辽人,单位:广州工程技术职业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学历(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学位),研究方向(或者写专业):法学理论、国际法学、思想政治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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