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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书证提出命令制度
摘要:书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之王”对案件裁判结果往往有着不可代替的作用,而现实中通常存在诉讼双方掌握和控制书证能力不均衡的情况,为应对此种情况,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应运而生。本文以制度沿革为背景,从主体范围、客体范围、适用条件、法律后果四方面阐述制度的具体内容,并对制度现状进行一定的反思与总结,以期更好地解决该项制度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书证 书证提出命令 证据收集
书证,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文字、图画等记载的内容来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素有“民事诉讼证据之王”之称。在民事诉讼中,书证往往能够起到还原案件事实、影响判决结果的作用。现代民事诉讼不同于传统的民事诉讼,案件类型多为知识产权案、大型的商事交易纠纷等案件,在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但是诉讼能力却不对等,典型体现在由于诉讼两造的社会地位和经济能力的不对称导致其掌握和控制书证水平和情况的不均衡。故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依托司法解释逐步确立起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以解决该不均衡、不对称的问题,进而更充分地保障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益。
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无疑为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主要是律师)提供了一条新的调查取证的方式,也拓宽了二者的调查取证能力。律师熟练地掌握、运用该项制度,对于取得案件的关键证据、赢得诉讼至关重要。本文梳理了该项制度的制度沿革、具体内容以及需要反思改进之处,希望能够为实务界以及理论界的法律同仁提供一点参考。
一、书证提出命令的制度沿革
(一)制度发端: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的证明妨碍条款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2001》)第75条规定了证明妨碍条款。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与证明妨碍条款息息相关,后者是前者的制度确立基础与参考,前者是后者在书证这一证据类型制度的具体体现,也可以说前者是后者重要的组成部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2015》)在正式确定制度之后,2019年修改《证据规定2001》时,仍然在第95条保留了证明妨碍条款,因此理论界会认为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是证明妨碍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正式确定: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
《民诉解释2015》在第112条确定制度,该条从期限、形式和费用三个方面规定了责令对方当事人提出书证的相关问题。最为重要的是,相比于《证据规定2001》,其在法律后果的规定上超越了后者,它去掉了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利的这一条件,取而代之的是只要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无论所举证内容对于证据持有者是有利抑或不利,人民法院均可认定书证内容是真实的;而后者则直接免除了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三)补充完善: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2019》)进行修订,在第44条至第48条对制度进行了补充完善,规定了其主体、客体范围、适用条件以及法律后果。同时,在第99条第2款确定了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的准用性规则,即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种类也可适用。
二、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具体内容分析
(一)主体范围
根据《民诉解释2015》第112条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着清晰的分界,申请人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而被申请人首先要是对方当事人,其次他要对于书证有一种所谓的“控制”或“持有”。即对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和控制书证的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包括辅助型的第三人。
(二)客体范围
所谓客体是指主体动作直接指向的外在客观实体,在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中,也就是申请人申请提出的书证。换言之,是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提出书证的范围,也是被申请人负有提出书证义务的范围。只有处在客体范围内的书证才可以被申请提出,不在该客体范围内的书证,不属于被申请提出的范围。《证据规定2019》在第47条采用“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规定了书证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提及或引用过的书证
这是制度客体最基础的最常见的一种情况,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提及或引用过的书证即代表其实际控制了该书证,且也愿意将其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予以公开,因此该当事人也有义务在本案中提出该证据。即使该当事人并未引用该书证的全部内容而只是引用了部分内容,其也有义务提供该书证的完整内容,因为书证内容若不完整的话,将无法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目的。
2.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为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是证明该当事人法律地位、法律权利的证据,是证明其诉讼地位是否适格和其诉讼请求能否被支持的关键所在,因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控制该书证的当事人提交相应书证。
3.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调阅、获取的书证
该类书证虽然为对方当事人所有,但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却有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调阅、复制等。例如在公司诉讼中的股东利润分配之诉中,股东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会计账簿等。
4.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记载某一方当事人在生产经营中的财务往来的会计账簿、记账原始凭证等可以完整、客观地反映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对于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故而有列入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客体范围的必要。
5.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况
本条是对书证范围的兜底规定。由于列举式的规定书证范围,可能会导致某些书证符合提出条件但未被列入,进而导致增加当事人的举证困难。但是该兜底规定并非意味着一切归对方当事人控制的书证都适用于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人民法院在选择是否适用该兜底规定时应当充分并合理考虑“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贯彻,并可以结合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处于事件发生或者证据形成过程之外、是否确实存在不能获得有关证据的情形,以及对方当事人是否能够较为容易获取证据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综合判断”。
(三)适用条件(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对方当事人提出其所控制的书证时,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人民法院才可以准予其申请,裁定对方当事人提出其所控制的书证。根据《证据规定2019》第45条和第46条之规定,大体可以概括为以下条件:
1.申请提出的书证应当属于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客体范围,不在客体范围内的书证,即便申请了,也不予准许。
2.书证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且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提出书证时,对此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3.书证应当明确化,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申请时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及内容。当事人申请提交书证不明确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4.该书证是证明待证事实所必须的。对于该待证事实的证明,缺少对方当事人控制的书证则无法达到证明的目的。
5.该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即该事实是影响到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事实,至于什么样的待证事实会影响到裁判结果,则需要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具体判断。
(四)法律后果
此处的法律后果是指实际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责令其提出证据后,拒不提出的,所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民诉解释2015》第112条的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是真实的。
值得一提的是,在《证据规定2001》的证明妨碍条款中,若控制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的,且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该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民诉解释2015》第112条中,则是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这是《民诉解释2015》规定对《证据规定2001》规定的超越,因为后者的规定在实质意义上免除了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并将其转嫁给对方当事人,这违背了证明责任的基本原理。因为根据我国证据法的规定和理论,只有法律才有权分配证明责任,法院以及法官个人并没有分配以及免除证明责任的自由裁量权。
三、对目前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思考
(一)客体范围列举过窄
虽然《证据规定2019》在第47条中采取“列举+兜底”的立法技术规定了书证的范围,在形式上形成了较为周延的客体范围,囊括了一切有可能的书证范围;但是,基于我国目前的司法审判现状来看,法院更倾向于准予那些明确列举的书证范围的申请,对于适用兜底条款则显得比较排斥。
笔者认为,导致出现这一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兜底条款本身由于没有具体的范围,仅从指导性的角度出发进行规定,导致审判人员在具体的审判实务中无法充分、恰当地把握该兜底条款,进而不敢大胆地适用;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因为我国目前司法审判人员的业务能力和专业素养仍有待提高。
由此也就导致了像合同书、协议书等对于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及其内容具有重要意义的书证不能成为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客体范围,而部分法院给的理由则是合同书类的证据应为双方共同所有,要求对方提出则属不当。
(二)提出书证的义务人范围仅限于当事人,而未包括诉讼外第三人
依据我国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规定,有义务提出书证的主体是与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庭的对方当事人,即对方当事人控制书证时,申请人可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其提出书证。但是,是司法实践中,符合提出条件的书证往往并不在当事人的控制之下,而是在案外第三人的控制下。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规定的当事人调查取证方式除本文所分析的书证提出命令外,还有调查令制度。调查令制度的调查主体是人民法院。但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往往会受到法院和审判人员的阻碍,很难申请成功。基于此,作为拓展当事人调查取证能力、方便当事人诉讼的一项制度,应当尽可能使其发挥出真正的效用,司法解释有必要进一步扩展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客体范围和义务主体范围,以进一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根据有关调查研究显示,目前我国各级法院适用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判例仍然很少,该项制度目前尚未真正的落地生根。因此,笔者建议,实务界的法律同仁在能够适用该项制度时,应当积极适用,以进一步拓展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注 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2] 潘金贵:《证据法学论丛(第八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21年版。
参考文献:
[1] 郑学林、宋春雨: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若干问题,《法律适用》2020年13期。
[2] 曹建军:论书证提出命令的制度扩张与要件重构,《当代法学》2021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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