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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制度研究

余一凡
  
西部文化媒体号
2025年2期
西南石油大学 四川省成都市 61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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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被继承人债务纠纷案件逐年上升。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新增了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对解决被继承人债务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目前实务中对如何解决遗产债务纠纷仍然存在很多争议和不足。譬如债权人行使债权时遗产已经分割完毕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致使债权履行不能等问题。本文旨在研究我国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制度现状及其不足之处,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为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提供思路。

关键词:继承,债务清偿,民法典

一、遗产债务清偿制度概述

(一)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现状

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2019年遗产债务纠纷案件数量达到7681件;2020年遗产债务纠纷案件数量达到9161件;2021年继承债务纠纷案件数量达到12718件。遗产债务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可见继承中的债务清偿问题越发突显,遗产债务纠纷势必将会成为未来司法界的一个热点。目前我国的继承债务清偿制度虽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发布有所改善,然而继承编中关于遗产债务清偿的有关规定较为笼统,实操中执行性不强。此外,对于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遗产债务的清偿范畴、如何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有关权利人是否有义务编制遗产清单、债权人的救济途径等问题实践中仍存在争议。

(二)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理论依据

谈及死者的债务清偿,我国自古便有“父债子偿,天经地义”的说法。目前我国民众中仍有很大一部分认同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民意基础。中国古代,受宗法伦理观念影响,传统法律上的继承主要是指延续宗嗣,主要是一种人身关系上的延续,是一种身份关系的继承,对于财产关系的继承是附带的。整个社会通过家庭的方式组成。在家庭中,父一般是一家之长,因所有家庭成员以家长为尊,父亲的行为能够代表全家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家庭成员都要为父对外的行为负责,即家庭成员需要对家长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若父身亡,由其子继承家庭尊长的身份同时附带对债务的承受,故父债子偿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传统宗法伦理观强调家庭成员对家长的依从,家庭成员仅是家长的附庸,家庭成员之间具有严重地位的不平等性和人身依附性。

现代法学追求人的平等,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权利平等,义务平等,个体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不被认可。因此,现代意义上的继承通常被阐释为一种继承人依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无需支付对价即可获取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这种权利既包括积极财产性权利,又包括消极财产性权利。积极财产是指对权利人有正向收益的财产,例如金钱、财物、债权。消极财产是指对权利人有负向收益的财产,主要包括债务。因此遗产继承时,既要对正向的财产进行继承,也要对负向的债务进行承受。

目前我国法学届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范畴主要持一种限定继承的观点。即遗产继承前先进行债务清偿再继承。如果需要清偿的债务值小于遗产的价值,那么先还债再继承遗产。若资不抵债,只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超过遗产范围的那部分继承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限定继承公正地分配了债权人和继承人的责任,符合现代法治精神中的自由、平等和公平原则。限定继承赋予继承人自主选择权,即行为人对继承有接受的自由也有放弃的自由,若资不抵债,自然可以放弃继承,但若继承人处于情理或者其它方面的原因愿意继续承担超过遗产部分的债务,法律上也不排斥,赋予行为人高度的自由性。自己的责任自己承担,尊重人作为法律主体的独立性。家庭成员之间平等、独立,因此个体不需要对另一个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体所要承担的责任由个体自己负责。此外,限定继承兼顾了双方的利益,遗产优先偿还债务使债权人利益得到保障,同时也保障继承人不会因继承债务大于继承财产而遭受损害,维护了继承人的利益。虽然限定继承原则在我国遗产债务纠纷中起到了很大的参照作用,但是实践中有关遗产债务清偿问题仍存在较多的问题和争议。

二、遗产债务清偿制度困境分析

(一)微观角度——以遗产债务清偿纠纷诉讼案件为例

【案例一】邓君与金荣弟系夫妻关系,金某系二人婚生女,金健系金荣弟与其前妻的婚生子,邓兴怀系邓君父亲。金荣弟、邓君先后向邓兴怀借款共计8.5万元,邓君于2016年8月16日向邓兴怀出具借条,并载明“邓君向邓兴怀借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金荣弟于2016年10月28日因病去世。2020年9月23日邓兴怀向法院起诉要求金健、邓君、金某支付借款8.5万元。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邓君偿还欠款4.25万元,金健在遗产范围内偿还邓兴怀4.25万元。

该案中,根据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法院判决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判处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但在实践中,部分债权人往往不知道债务人已经死亡或债务人的财产已经被继承。当债权人知道时,通常遗产范围难以确定,或者继承人通常以未实际继承遗产或并不存在遗产为由拒绝履行清偿义务,亦或者是遗产已经被继承人处分完毕,且继承人没有财产可以执行致使债务履行不能,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案例二】2014年5月13日,刘国军系赤峰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书香山水城项目征地、地基开挖、地基基础施工等需要资金,向张月芹借款1615万元,张月芹通过儿子景志新向刘国军以银行卡转账方式交付上述借款。后刘国军偿还115万元。2016年11月12日,刘国军就剩余1500万元为张月芹出具借据,并用书香山水城项目抵顶借款。2017年4月27日,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赤峰盈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书香山水城项目为违章建筑。2022年5月10日,刘国军死亡。2022年5月26日,张月芹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国军妻子曹雪梅、子女刘宝音、刘海燕、刘莹在遗产范围偿还借款。6月20日,追加盈泰开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22年6月7日,曹雪梅、刘宝音、刘海燕、刘莹向法院提交说明,放弃继续遗产。2022年7月27日,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曹雪梅、刘宝音、刘海燕、刘莹放弃继承刘国军遗产,不承担清偿责任,若有证据证明刘国军有其他个人或家庭财产或可继承的财产或可获得的财产利益等,可向法院另案主张权利,1500万元由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该案中,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故被告可不负偿还责任。”法院判决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但该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权益无法得到实际保障。此外,法院告知原告有证据证明刘国军有遗产的,可向法院另案主张权利。但在实务中,若债权人作为被继承人家庭成员外的第三人,往往很难有证据去证明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产、哪些财产属于遗产。且因被继承人已经死亡,债务无明确的责任主体,继承人主动放弃继承,宣称自己对遗产界定没有义务,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很难得到实际履行。

(二)宏观角度——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制度缺陷

第一,有关遗产债务清偿制度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在清偿方式上,虽然《民法典》规定了在遗产分割前,要先清偿税款和债务并保留必留份额,但规定的过于笼统、原则,并没有系统地对清偿顺序加以规定。在实务中,在继承开始,遗产分割前,有关权利人通常不会进行债务清单的制作更别提去主动地清偿债务。此外对于遗产范围、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方式以及继承人放弃债权时的处理,均未作细化规定。因此实务中常常造成不同的处理方式,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屡见发生。

第二,《民法典》虽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有关制度,但在实务中如何操作,仍规定的较为抽象、模糊。例如继承编中规定遗产管理人具有整理遗产并编制遗产清单的职责,且需要管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及债务。然而,关于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具体的引用遗产管理人这一制度解决被继承人的债务纠纷尚不太成熟,在实务中很难得到运用。且在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在实务中处理遗产债务纠纷时法院通常不会主动引出遗产管理人这个概念,可以说无论是在民间还是司法实践中这个遗产管理人这一概念仍然有待深入。

第三,实务中债权人特别是与债务人非亲属关系的债权人在继承时通常不知道债务人已经死亡或者知道债务人死亡时遗产已经分割完毕。此时继承人往往以未继承遗产为由拒绝承担债务,或是主张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很难对遗产范围进行举证。或是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权,但遗产仍由其使用或控制,继承人以自己不是继承人没有执行义务为由拒绝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债务,致使债权人债权履行不能,债权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

三、遗产债务清偿制度完善路径

(一)明确遗产债务顺序

对于遗产进行债务清偿时应明确清偿顺序,建议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清偿:(1)继承与继承相关的必要费用; (2)有担保权的债务; (3)遗产必留份额、工资和劳保费之债,以及确实为了满足没有劳动能力的等弱者生活必需需要的费用; (4)税款; (5)发生于税款之后的有担保的债务; (6)普通债务; (7)遗赠扶养协议之债; (8)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较多之人的酌给遗产之债; (9)遗赠之债。

对于继承而言,首先要保障继承与继承相关的费用。继承费用是保证遗产得以顺利继承、分割及债务得以顺利清偿的前提,唯有遗产相关权利人或处理遗产的人顺利启动继承程序,债务方有清偿的可能性。因此继承费与继承相关的必要费用等费用应最优先保障。其次,在民法领域内,应当优先保障有担保权的债权,以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担保权是一种有保障的债权,只有保障担保权具有优先性,债权人才可以更加放心地进行交易,因为他们的债权得到了额外的保障。这种保障有助于增强市场的信任度,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从而保障市场的自由和健康。再次,对于必留份、工资等基于基本人权—生存权而产生的债权,在优先级上应优于其它债权。保障公民的生存权是国家的基本义务,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遗产分配的顺序要尊重人权及生存权,不能由于遗产分配的不合理导致部分群体基本生活无法保障继而造成严重后果。而对于税款,在私法领域内仍强调公共利益,税款涉及国家的公共利益,因此基于国家利益及公共利益,税款的受偿权在优先级上应优先于其它债权。而对于遗赠扶养协议之债,鉴于遗赠扶养协议之债系在被继承人逝世后方始产生,其发生时间节点迟滞于普通债务的形成,故而在确定债务清偿的优先次序时,遗赠扶养协议之债相较于普通债务而言,并不享有更为优先权,因以债务的发生、公示时间等确定受偿顺序。

(二)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

遗产管理人制度最早源自普通法系国家,它的最初设立目的就是确保被继承人的遗产得到合理且妥善的管理与处置,以此保障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债权人等相关权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减少潜在争议,并有效避免遗产分配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目前我国法律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也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但眼下遗产管理人仅是空有其名,当前社会绝大多数人都没有遗产管理这个概念,甚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也很少有遗产管理人参与。应强化遗产管理人对于遗产处分、管理的作用,特别是司法实践中的遗产债务纠纷案件中,把《民法典》对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建议从以下几点去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第一,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要求双方选定遗产管理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强化遗产管理人在遗产诉讼中的地位;第二,在相关遗产或者债务不清或者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要求具有遗产管理义务的一方承担制作遗产清单、债务清单等义务;第三,诉讼双方对于遗产管理人选任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判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第三方担任;第四,完善遗产管理人资格管理制度,加强对于遗产管理人职业的技能、职业和道德要求,使得遗产管理人职业真正系统化、专业化;第五,明确管理人管理权限范围,确定管理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范围。例如管理人是否有权限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是否有义务制造遗产清单、债务清单等权利义务范围。

(三)建立遗产债务公示申报制度

遗产债务公示申报,是大陆法系德国、法国等国家在进行遗产债务处理的采取的一种制度。当被继承人死亡后,由遗产债务的相关权利人包括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利害关系人向有关机关申请通过公示的方式宣告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申报自身债权,债权申报后债权人享有在遗产范围内受偿的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债权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瑞士民法典》就规定遗产在处理时应采取公告方式催告、通知有关权利人主张其相关权利,未及时申报权利者权利保护将受影响。对于债权人来说,通过及时申报债权的方式,能够帮助债权人及时了解遗产的范围和分割方式,有助于债权人得到实现。

对于建立遗产债务公示申报制度,建议在立法上完善以下几点规定:(1)确定义务主体范围,哪些主体具有主动申报债权、债务的义务;(2)确定公示、通知的方式及期限,明确申报途径;(3)确定公示、通知的内容规定;(4)明确申报主体和申报内容的范围和要求;(5)确定申报主体的权利及怠于申报权利的法律后果;(6) 确定遗产债务清偿的方式和限制。

四、结语

虽然目前民事审判实践中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只占据了很小比例,且在制度内容上存在着遗产债务范围过于狭窄,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期限不明确,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和权利救济的具体制度缺失等问题,致使在实践中债权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因此未来仍亟需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制度进行进一步研究,完善相关制度,最大程度保护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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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余一凡(1995-),男,汉族,湖北宜昌人,西南石油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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