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收藏
- 加入书签
浅析直播带货主播个人所得税的法律适用
摘要: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直播带货成为新型消费模式的核心驱动力。然而,主播收入的多样性与税收征管的滞后性,导致个人所得税法律适用面临诸多挑战。本文从直播带货主播收入的类型化分析入手,探讨其应税所得法律性质的认定标准、税率适用规则及征管难点,提出完善路径,旨在为税收公平与行业规范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词:直播带货;带货主播;个人所得税;法律适用
一、直播带货主播收入类型与个人所得性质的法律界定
(一)直播带货主播收入来源的多元化特征
直播带货主播的收入来源多元,构成较为复杂,不同收入类型的法律性质、税收规则及征管难点存在显著差异,目前直播带货主播在各大平台的常见收入来源主要包括直播佣金、坑位费、打赏收入及签约费。
直播佣金,即商家或平台根据销售额支付的提成,是基于销售业绩的提成收益,主播根据商品销售额或推广效果(如点击量、转化率)从商家或平台处获得的分成收益,比例从5%至50%不等,取决于主播议价能力与商品类别。坑位费,一般根据主播的流量大小,带货主播通常还会向收取不同价位的“坑位费”,即商家根据直播的时间段、场次支付商品进入主播直播间的入场费,一般情况下,坑位费是商家不通过平台,将费用直接结算给主播,平台没有任何分成。
打赏收入,是观众通过虚拟礼物等形式支付的收益,具体流程为观众通过购买虚拟礼物打赏主播,平台将礼物折算为现金后分成给主播(通常平台抽成30%-50%),打赏金额依赖观众主观意愿,但一些主播和平台可能通过多种营销手段增加直播流量,引导甚至引诱打赏,现实中天价打赏的情况也是层出不穷,也给主播带来不菲的收入。
签约费:与平台或经济公司等签订独家协议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等获取的固定薪资或报酬,主播获得固定保底薪资(如每月10万元),协议通常附带直播时长、粉丝增长等考核条款。有些头部主播签约费甚至可达千万元级,中小主播多为“底薪+流量扶持”模式。
(二)带货主播个人所得法律定性及税收规则
在带货主播的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征管当中,不同的个人所得性质,也将直接影响个人所得税的法律适用,因此对其个人所得的定性是核心环节。《个人所得税法》允许直播带货主播个人获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也允许直播带货主播以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商业主体形式获得经营所得。但就前文分析的带货主播不同类型的应税个人所得的法律性质如何,还应当结合直播带货主播基于不同的业务模式与平台、经纪公司之间基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带货主播常见的业务模式包括主播以独立身份工作、成立工作室、和经纪公司签约、和平台签约等模式。
在《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所得收入类别中,与带货主播相关的主要有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经营所得和偶然所得这四类,不同业务模式下的不同收入类型如何界定其法律性质,需要分不同情况进行讨论。
1、工资薪金所得
工资薪金所得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取得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及其他与任职相关的所得,适用3%-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按年综合计算,由支付方代扣代缴,全年一次性奖金可选择单独计税(2027年底前有效),或并入综合所得计税。在主播选择与平台或者经济公司签约,按协议约定获取签约费(或薪资),且根据协议内容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签约主播的获得的工资收入,经纪公司或平台就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劳务报酬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指个人独立从事设计、咨询、讲学、医疗、法律、表演等劳务取得的收入,收入需扣除费用(≤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后,按20%-40%的三级累进税率计税。劳务报酬与工资薪金、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合并为综合所得,按年汇算清缴。带货主播收入以劳务报酬所得计税的情况较多。主要存在于直播佣金、坑位费和直播打赏收入中。就带货主播收取的直播佣金和坑位费而言,当主播是以独立身份入驻平台,平台只提供了交易场所,主播没有所属的经纪公司,也没有跟直播平台签约,带货主播与商家签订代销商品合同,双方就是劳务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商家应该按照劳务报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直播打赏所得是否应当纳税,以何种方式纳税,学界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用户对主播的打赏行为,是基于主播的表现,无论是用户指定的表演形式还是用户对于主播的欣赏和肯定,都区别于纯粹的无偿赠与,应当理解为是一种具有“有偿”和“对价”特征的消费行为,并依法进行征税。在此种情况下,打赏所得根据主播与经济公司及平台之间的关系,按照“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比较合理的。
3、经营所得
经营所得指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得,以及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按年计算并预缴,可扣除成本费用,收入按“经营所得”计税。当主播带货主播以个人工作室的名义提供直播服务,工作室一般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带货主播依托平台直播,个人工作室与直播平台属于劳务关系。此模式是当前实践中的主流方式,取得的各种收入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4、偶然所得
偶然所得包括中奖、获奖、接受赠与等非经常性收入,按20%比例税率计税,无费用扣除,一次性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加征五成,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直播带货主播个人所得税与偶然所得相关的争议主要在打赏所得的情形下,有观点认为“打赏”是偶然所得,应按照偶然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打赏收入仍然以主播付出劳动为前提,并非绝对的偶然事件,因此直播带货主播基于用户打赏所获得的收入,不适合以“偶然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带货主播个人所得税法律适用的现实困境
虽然笔者从理论和法规层面,对直播带货主播在不同业务模式下,基于主播和平台、经纪公司的不同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可以比较清晰的区分出不同类型的主播收入来源在《个人所得税法》中适用的应税所得种类,但现实的情况却是不断爆出的头部主播偷税漏税丑闻,以及在这背后客观存在的税收征管和法律适用困境。因此,笔者在分析直播带货主播个人所得税法律适用问题时结合现实中直播带货主播常见的偷逃个人所得税的方式,更能够透过主播们“钻空子”的方式,找到个人所得税收征管过程中的漏洞,以便更准确的发掘带货主播个人所得税法律适用在现实中的主要困境,也是核心痛点。
(一)劳务报酬与经营所得界限不明
经营所得与劳务报酬边际税率不同,给税务筹划留下了空间。由于不同所得类型间的税负存在差异,特别是2018年后,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新税制取代传统分类计征模式,在此背景下,尤其受到主播关注的税负差异就是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合并综合计算个人所得税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所得之间的税率差额,这样的税负差异直接导致大量主播利用法律适用的现实困境并通过多重方式来实现其偷税漏税的违法目的。通过国家税务总局通报的偷逃税案件来看,多数运用了通过设立多家个人工作室、个人企业、合伙企业等空壳实体,将原本应定性为劳务报酬的收入转变为税负更低的经营所得,再加上工作室设立地点等税收优惠,主播的税负大大降低。
(二)代扣代缴责任模糊难落实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主播的扣缴义务人应为直接支付其工资或劳务报酬的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经营所得则由主播自行申报。但在实际操作中,因主播收入来源复杂、所得性质模糊,导致扣缴责任界定困难。主要问题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支付主体多元化。除签约平台和经纪公司外,商家、合作主播等也可能通过转账或现金支付报酬,尤其在现金或私人转账场景中,扣缴义务难以落实,税务机关追缴税款难度较大。二是所得性质影响责任归属。若主播以商事主体身份申报经营所得(如注册个体户),平台无需扣缴;但若被税务机关认定该收入实质为劳务报酬,支付方则需补扣税款,否则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三)核定征收制度被违规滥用
部分地区为吸引投资,以低税率政策缓解就业压力并促进区域经济增长。然而,部分网络主播借助"税收洼地"政策漏洞,通过虚设企业构建违法避税链条,甚至滥用核定征收制度逃税。核定征收本属补充性征税方式,适用于账簿缺失或核算能力不足的中低收入群体,如难以核算成本收益的普通主播。但部分高收入主播实际不符合适用条件,仍违规申请该征收模式。更深层矛盾在于地方政府间的税源竞争。部分区域为提升GDP数据,擅自出台财政返还、税收减免等违规政策吸引企业入驻。在此背景下,部分主播工作室及独资企业明知自身收入规模远超核定征收标准,仍联合税务机关进行违规操作。典型案例显示,某平台主播群体因不当适用核定征收,导致年度应征7.5亿元税款仅实收0.3亿元,造成严重税收流失。此类行为不仅违背税制公平原则,更形成监管灰色地带。
三、完善带货主播个人所得税法律适用的路径
(一)明确经营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认定标准
主播收入性质的认定需综合劳动要素与经营要素的复合性判断,其核心争议在于区分劳务报酬所得与经营所得的法定边界。根据现行税务规则,若主播以个人身份开展活动且未形成组织化运营模式,其收入通常归为劳务报酬所得,由支付方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经营所得的认定需满足三重要件:一是存在经工商登记的商事主体,二是具备持续性资本投入如设备购置、场地租赁等经营性支出,三是形成团队协作与标准化业务流程。实务中,主播通过个人工作室等商事主体开展业务时,需确保收入结算、内容产出等核心经营活动与主体资质直接关联,否则可能被认定为虚构业务转化收入性质。对于未注册商事主体但具备实质经营特征的主播,税务机关将依据运营稳定性(如持续经营周期超6个月)、资金规模(达到行业设备投入基准)及团队配置(3人以上固定协作)等要素综合判定。该分类机制通过动态审查合同条款、资金流向及成本核算数据,既防止单一劳动要素场景下的税收流失,也为新型业态提供适配的征管框架。
(二)厘清代扣代缴义务、落实代扣代缴责任
实践中,当主播以自然人身份入驻平台时,直播平台需在支付报酬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若主播以个体工商户等商事主体形式入驻,则由商事主体自行申报纳税,平台扣缴义务因此阻断;在经纪公司代理入驻模式下,经纪公司作为支付方承担代扣代缴责任。解决该制度困境需双管齐下:其一,构建以平台为核心的扣缴责任体系。要求平台在主播入驻时明确其身份属性(自然人/商事主体)及法律关系,未申报合作情况时默认平台承担主要扣缴义务,并通过动态报告机制调整法律关系变化后的责任主体。其二,依托大数据技术建立税务监管平台。整合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数据,实时监控主播收入流向,对未申报记录启动预警机制,督促支付方履行义务。该体系既强化平台信息枢纽作用,又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全链条监管,平衡了征管效率与义务人权益保障。
(三)完善核定征收规则、分级分类查账征收
网络直播行业税收征管体系需构建全国统一的核定征收标准与分级分类查账机制,实现精准化监管。针对该行业跨地域经营、税源高度集中于头部主播的特点,建议制定全国统一的主播行业核定征收细则,明确年收入20万元以上的主播工作室不再适用核定征收政策。此举可消除地域性政策差异导致的不公平竞争,通过统一运营成本核算标准遏制滥用核定征收转移收入的行为。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商事主体资质,重点核查高收入主播工作室的真实业务流水,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主体加强税收辅导,推动征管方式平稳转换。税务执法过程需强化程序规范与结果公示机制,压缩自由裁量空间。通过细化核定征收适用条件、建立数据公示平台,既防范权力寻租风险,又保障纳税人知情权。针对行业收入分层特征,建议实施差异化征管策略:对占行业收入主体的头部主播严格实行查账征收,重点监控其关联交易与收入性质转化行为;对中低收入主播则采取简易申报程序,在确保税源可控前提下降低征管成本。这种分级管理机制既可集中资源防控重大涉税风险,又能为中小主播创造良性发展环境。
四、结语
直播带货主播个人所得税的法律适用困境,集中体现于收入性质界定模糊性与征管规则滞后性两大核心矛盾。现行制度对劳务报酬与经营所得的划分标准缺失操作性指引,导致高收入主播通过个体工商户等形式转换收入性质进行避税,而中小主播则因税目适用混乱面临合规风险。建议通过立法明确收入分类规则,构建全国统一的核定征收标准,依托数字化征管系统实现跨平台收入溯源,并建立分级管理制度:对头部主播实施查账征收以遏制税源流失,对中低收入群体简化申报流程以降低征管成本。未来需强化纳税人信用评价体系,通过动态监管平衡税收公平与行业发展动能。
参考文献:
[1]王佳蕾.抖音平台“短视频+直播”带货个人所得税问题探究[J],财税审计,2022(07) : 148-150
[2]刘继虎、陈梦娴.论网络主播个人所得税的法律适用[J],黑龙江工业学院学报(综合版),2023,23(11):70-75
[3]熊伟、毛彦、许恋天.网络主播个人所得税法律适用问题辨析[J],研究探索,2022(05):52-60
[4]黄佳梭.数字经济背景下直播电商税收治理问题研究[J],财税研究,2025(05):160-163
[5]白建勋.审计核定征收征管漏洞问题路径研究[J],审计观察,2022(03):1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