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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效力的实证分析
摘 要:具有融资功能的大宗商品贸易是以商品贸易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是由于企业间资金实力不均衡以及长期以来我国禁止企业间借贷行为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交易现象。通过对相关学者观点的梳理,以及对裁判文书的总结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对融资性贸易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不难发现我国司法裁判在融资性贸易领域仍存在问题,法律适用有待统一,合法经营模式也需商榷。我国未来研究应当从这些角度入手,促进理论和实践的协调发展。
关键词:融资性贸易;效力分析;实证研究
一、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概况
贸易融资是一种较为普遍的资金融通手段,一般指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信用证、托收、保理等方式,为进出口贸易企业提供资金,帮助企业进行贸易活动。根据统计,全球百分之九十的跨国贸易都需要通过贸易融资来获得资金支持。在我国,除了传统意义上的贸易融资,还衍生出一种独有的形式,就是为了达到融资的目的,作为资金提供方与资金需求方的企业通过商品买卖的形式进行融资活动,在这种形式的融资性贸易中,不会存在第三方的金融机构。这种循环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也是本文所要讨论的融资性贸易。
循环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又称循环贸易,指三家及三家以上的企业之间依次签订内容相似的合同,这些企业中有些企业可能是关联企业最终这些企业形成了一个闭环的融资交易回路,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在资金流转的这一期间内取得了资金使用权。这种融资性贸易产生的的根本原因是我国长期以来对企业间借贷实施的严禁政策,企业间为规避这种政策上的限制,使用买卖的形式掩盖其资金融通的目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融资性贸易,一直存在合同性质及法律关系认定不一、合法经营模式不明等情况,从而引发同案不同判、当事人争议难以解决等问题。针对目前融资性贸易裁判中存在的问题,需要统一法院裁判思路,通过立法、司法,实现类案法律适用统一,从而达到规范融资性贸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目的。
二、融资性贸易的实证研究
(一)循环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类型化分析
在通过整理、分析融资性贸易的相关裁判文书,我们可以根据融资性贸易中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分为两种模式:有货模式和无货模式。
循环贸易有货模式是指作为借款方的上游将货物交给中间方,中间方再将货物卖给下游客户,此时中间方可能不止一位,而上游的借款方和下游客户可能是同一家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从而形成了一种闭合的循环融资贸易。这种模式的融资性贸易往往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是融资方高买低卖,中间方通过买卖利差的方式赚取利润。其次,上游供货商与下游客户之间的关系紧密,他们可能是同一家公司也可能是关联企业。最后,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中间方在一段时间内占有货物并且享有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融资方式也会被认定为是一种让与担保的融资方式。
第二种无货模式与第一种模式相似,三方及三方以上主体签订多个内容相似的合同,上下游公司关系密切,但是在这种模式中并没有真实的货物流转,当事人往往是通过确认收货单等单据来进行收货,单据上的货物一般不会被真实运输或交接。这种模式也被学者称为资金空转型的融资性贸易,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模式。
(二)我国实践中关于融资性贸易效力认定的发展历程
在我国,实务界对融资性贸易的效力的认知受政策影响较多,在不同时期对于融资性贸易效力的判定存在差异。根据每个时期政策导向性的不同,我国对融资性贸易的态度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1、严格限制阶段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我国生产力总体水平低且发展极不平衡,我国实施了相当长一段时间的计划经济。在计划经济的体制下,所有的经营活动由国家安排,没有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和开放性,企业间也没有资金融通的需要,所以那个时候企业间借贷也不存在。但是改革开放以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前,我国经济领域也未摆脱计划经济的烙印,在这个阶段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也是一概否认。
在我国正式进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后,我过去对企业间融资性贸易的态度仍未改变。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贷款通则》明令禁止企业间进行此类贸易。最高人民法院同年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又强调企业间借贷合同是违反金融法规的,是无效合同。1999年,合同法刚刚生效,但是那个时候对融资性贸易的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未放松。那个时候如果将融资性贸易的性质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通常法院会认为企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该合同无效。在这个阶段的典型案例是“查莉莉与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是将其认定为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当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故合同无效。
2、逐渐放宽阶段
在全球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我国经济发展速度也有所提高,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也逐渐显露,企业间资金拆借时有发生。相关部门似乎也认识到一味地限制已不可行,在2000年以后对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呈现逐渐放宽的趋势。200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明确提出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得到严格限制,那么对融资性贸易合同的认定也就逐渐放宽,有些融资性贸易合同即使被认定为借贷合同,也不当然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企业间民间借贷以有效为原则,特定情形下无效为例外。
随着2020年《民法典》的出台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修订和实行,对此类合同也有了新的规定。循环买卖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实质上是用买卖的形式掩盖借贷的实质,而我国《民法典》中将原先合同法中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作为合同无效情形删除,所以此种融资性贸易合同并不是一定无效。2020年新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第一条就有规定,民间借贷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就是说,循环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的企业间资金融通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当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也民间借贷合同有所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禁止高利放贷;(2)禁止以放贷为主要盈利手段;(3)禁止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4)允许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借贷。
总体上来看,我国实践中对于融资性贸易的态度是由严厉禁止慢慢转变为有条件地否定。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已经发现一昧地否定融资性贸易是行不通的,对融资性贸易效力的全盘否定不利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我们应当辩证地看待这种合同,对其进行积极地引导,促使我国营商环境良好发展。
(三)影响合同效力认定的因素
在金融实践领域,循环买卖合同得到了广泛应用,但是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的金融政策以及在法律中缺乏明确的规定,所以往往引发了大量的纠纷。这种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如果不存在违反事由,一般被认定为有效。而使此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因虚伪意思表示而被认定无效
我国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实践中也将这一点作为判断循环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一个重要条款。在中轻新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和河北新华联合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一审和二审法院都以此条认定中轻、新华与点墨这三个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而随着实践中这种情况频繁发生,裁判者认识到在这样“一刀切”式地认定合同效力不利于经济发展,在认定这些合同的效力时也愈发谨慎。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合同无效的原因中删去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判定,裁判者更多地依据民法典第146条进行裁判。在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等与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法官就是用这种思路进行裁判的,各方之间均欠缺买卖的真实意思,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共同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而三方之间以封闭循环买卖形式进行融资借贷,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有效。相比于见到融资性贸易合同就认定为无效这种处理方式,裁判者将此类合同的虚假表示和隐藏行为进行区分,分别进行合同效力的判断。分类处理的思路体现了裁判者尊重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不轻易否认此类合同的效力,是一种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裁判方式。
2、因违反金融监管规章而无效
2013年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2017年的《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以及2014年广东省的《关于推进广东省属商贸业务风险防控及企业转型创新的指导意见》中都对融资性贸易做了禁止性规定,其原因是国有企业进行的融资性贸易大多为大宗商品贸易,贸易金额大,时间长,如果资金链发生断裂,那么不仅国有企业会受到重创,而且也会影响到金融机构,从而有可能危及金融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在北京中铁工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顺达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中,法官认为中铁公司未遵守信贷秩序,将从银行获取的贷款通过融资性买卖合同形式转贷给合慧伟业公司,明显危及了金融安全,其与合慧伟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指出,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这一条同时也强调了法院在适用时应当全面、谨慎,并且进行充分说理。所以,在面对涉及此类规章的融资性合同时,裁判者应当审慎地进行分析,思考是否必须采用合同无效作为规制的手段。假使使用这一条款作为裁判的理由,法官要从合同违背公序良俗进行详细论证,而不能以违反金融规章为由简单地一笔带过。
3、因违反特许经营的规定而无效
在2020年新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没有否认企业间的借贷行为的效力,文件中指出,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借贷合同不再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如果企业间借贷违反关于职业放贷人或特许经营的有关规定,则合同仍需被认定无效。在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新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因蓝海公司没有经营金融业务的资质,却多次多笔以买卖形式进行放贷,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从而认定蓝海公司与中新联公司的合同无效。
三、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的裁判原则
1、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融资性贸易合同是典型的商事合同,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一般都是具有理性思考能力的经济人,他们对合同交易本身有一定的认识,与普通民事主体相比他们具有更多的商业经验,并且具备风险评估以及规避风险的能力。所以,融资性合同涉及的当事人大多数势均力敌的理智经济人,其需要法律保护的程度比较低。法院在裁判的过程中,应当通过合同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查明事实,在此基础上运用法律进行裁判,而不是先入为主地将合同认定为“名为……实为……”类型的合同。
2、将效率和交易安全作为优先价值
阿里克西说过:“法律语言难免有模糊,法律规范难免有冲突,法律规则难免存在漏洞,都需要我们适时地运用价值判断加以补充。”在商事合同中,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面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时,裁判者不仅需要解释并且适用法条,也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在商事领域,法官应当将效率和交易安全作为首要的考虑价值,使得裁判的结果更加符合社会发展,同时,一个合理的商事判决也为经济发展提供了助力。
四、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融资性贸易将出现更多的新形态,这是商业发展的必经之路。这对我国商事司法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官在裁判时应当尊重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体现法律的包容性,同时维护我国金融安全,为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给予司法上的支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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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融资性贸易效力的实证分析”(04M202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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