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收藏
- 加入书签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专利性和权属认定
摘 要:近年来,人工智能在各个领域的应用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迅速发展,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深入发展和广泛运用,发明创造领域的专利问题日益凸显。从人类工具到“人机合作”再发展为机器独立完成发明,由此引发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法律地位和权利归属问题日渐突出。因此,通过剖析人工智能“发明创造”原理,继而适时承认其专利权利,并确定当前弱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权利人和权利归属仍是机器发明人。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专利授予;专利主体资格
近年来,人工智能在各个领域的应用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迅速发展,如智能机器人、无人驾驶、智能家居等,引起了全世界的广泛关注。作为新一轮产业变革的核心驱动力,人工智能将催生新的技术、产品和商业模式等,会给社会生活和法律调整带来重大变革。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深入发展和广泛运用,发明创造领域的专利问题日益凸显。人工智能在发明创造活动中的作用及其作用程度不尽相同,从辅助人类创造到机器独立创造,表现了“人机合作”不同的发明成果类型。有学者采取简单的二分法,将发明分为机器自动完成的发明和将机器作为创造工具的发明。也有学者根据人工智能分布的不同产业,分为基础层、技术层和应用层三个层次。第一层为基础层,是指包括智能芯片、智能传感器以及大数据和云计算在内的关键硬件和支撑技术。第二层为技术层,这是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关键领域,即在基础层构建的算力及数据的基础上,通过建模、训练及优化,实现不同领域的功能算法。第三层为应用层,是指人工智能与传统行业或场景深度融合产生的应用场景,主要包括智能医疗、智能安防、智能驾驶、智能制造以及智能家居等领域。
就当下的总体技术水平而言,发明创造活动仍需人类智力为人工智能发明界定目标、参数和成功标准,但专家预测,基于人工智能系统的创造性、不可预测性、可进化性、高效率和精确化的特征,机器人在未来有望代替人类智慧进行技术方案优化或实施人力难以独立完成的发明。无论如何,人工智能的创造主体或投资主体通过专利申请以寻求对发明成果的保护,是维持技术优势的主要措施。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开放人工智能的“可专利性”主题,成为促进本国创新发展的重要方略。在人工智能的专利领域,发达国家及他们的跨国公司占据主导地位,同时我国后来居上。人工智能专利实践已经走在前头,但人工智能生成发明与以人类发明者为中心的专利制度和理论并非完全契合,其间的制度冲击和理论挑战已经引起知识产权界的关注。
一、人工智能发明创造之原理剖析
在专利法律框架下,人工智能具有以下 3 种存在形式: 根据机器在发明成果中的不同作用,首先是单纯的工具,机器仅作为辅助手段而不对发明成果做出实质性贡献;其次是人机合作,机器在两端之间,即人类输入发明指令和提供相应数据,机器据此进行发明;最后为人工智能能够独立生成的发明成果,机器无需人类参与或者仅需要前期的铺垫和后期的监管,即可完成发明。机器作为工具仍然没有超脱各国专利法的调控,但是后述两种类型的“可专利性”问题愈加突出。其中,人工智能参与发明创造活动是指后两种情形,通常指人工智能在人类介入因素存在或完全自主的情况下生成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并将所生成的技术方案加以实施的过程。继言之,人工智能生成发明技术的前提是算法和大数据。数据和算法程序合为一体造就“机器学习”技术,它作为人工智能的关键技术,是指“从大量的数据中学习、提取有价值的信息的过程和模式”。
新范式下,机器不再是一种资产投入,而是一种智力投入,能模仿生物进行感知、推理和学习等智能活动,通过机器学习算法集成方程、逻辑和规则等,将数据一步步转化为智慧。这意味着机器智能是能够从生产端嵌入价值流,从效率型向创新型转变的能动要素。数据和机器成为新的生产要素和新的劳动生产者,这将突破人类劳动力、资本、土地等有限供给对社会生产力的桎梏,成为经济发展的新动力。由于人工智能技术在速度、精确、重复、预测、可测度等方面,体现出人类智能无法企及的优势,赋能机器在识别、挖掘、加工与深度利用大数据等生产方向和内容增值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而人类本身则在即兴创作、敏捷反应、评判和领导等能力上具有独特优势,人机协同应运而生。从机器发展路径来看,机器经历了机械化、自动化、数字化(信息化)和智能化的过程,人们也逐渐从繁琐的重复性事务中解放出来,将更多精力集中到能够发挥人类所擅长的事务之中。人工智能除了具备数字技术的基本特征之外,还具有连接性、认知能力和不可察觉性的特征。当机器利用数据做出情境判断与人类经验进行整合时,能够减少过度拟合和经验主义导致的偏差,创造出数据驱动的有效洞见,对创新功能提升、创新价值积累提供技术支撑。这将是对社会发展的重大创新,也将极大影响创新主体的经营方式。从人工智能机器发明创造的技术原理及过程看,现阶段人工智能机器的定位仍是发明创造的工具,而非独立进行发明创造的主体。从发明创造的过程看,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本质不具有自主性,而是一种基于预设的算法程序,通过对现有的技术方案进行分析、学习和预测产生的结果。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技术过程如图 1 所示。
机器独立生成发明是人工智能技术仿人智能化和智能自主性发展水平的体现,其基于数据和算法所完成的发明是与传统发明创造活动不同的技术方案。英国学者 Erica Fraser 在《计算机作为发明者———人工智能对专利政策和专利法律的影响》一文中列举了最有代表性的三个实例:基因编程、人工神经网络、机器人科学家是人工智能独立生成发明物的基本类型。人工智能独立生成发明是一种相对意义的概念,从实质上讲,在上述三类发明创造活动中,我们依然可以看到人类智力劳动的贡献,人类智力劳动在人工智能发明创造中依然发挥了目标制定、输入数据和提供基本材料的作用。人工智能目前还不能完全摆脱人类的指引而独立自主地进行发明创造活动。这是基于当下 “弱人工智能时代”的初步判断。科学家预测,基于人工智能系统的不可预测性、可进化性、高效率和精确化的特征,未来时代的智能机器人有望代替或超过人类智慧进行技术方案优化或实施人力难以独立完成的发明。在 “强人工智能时代”和 “超人工智能时代”的未来,人工智能有可能独立自主地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由此产生完整意义上的机器生成发明,这不仅将改变人类社会的精神生产方式,而且会对现行专利制度带来挑战和冲击。人工智能时代已经到来,诸如机器学习、语言处理、图像识别、人机交互、人脑芯片等核心技术的研发和应用,使得人工智能技术方案成为全球专利布局中最为重要的领域。人工智能的创造主体和投资主体寻求专利法保护,成为其获取利益回报和维持技术优势的重要途径,可以说,在未来的人工智能产业领域,得知识产权者得天下。人工智能专利实践已经走在前头,发达国家多是通过扩大解释现有立法和先行判例,对这一新技术提供专利法庇护。
二、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可专利性
新兴科技往往被划入“工具论”的范畴,然而,人工智能却又难以被“工具论”所涵盖。尽管在弱人工智能时代,机器意识还完全没有办法与人的意志相提并论,但它却让人工智能超越了传统“工具论”的范畴。现阶段以及可见的将来,人工智能所彰显出来的自主学习和自主决策和在文学、发明创造等诸多领域的“创造能力”甚至超越人类,这与传统的纯粹基于人的意志所支配的工具或是其他生物形成本质区别。这种区别可以被理解为“机器学习”和“人工神经网络”所催生的“机器意识”,既不同于无意识的工具,也不同于仅依靠本能存活的生物。
同时对于开放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专利申请,一些学者也表示疑虑:其一,专利制度成本增加。凭借人工智能系统的自动生成,人们获取的技术方案将会多样和便捷,各种各样的低质量的专利层出不穷,难以体现专利本身创造性新颖性的特质。其二,专利市场竞争失序。人工智能的拥有者借助强有力的数据收集和分析整理技术,极大地提高新技术的发现能力和速度,从而形成专利领域的“圈地运动”,使专利从一种具有正当目的的法定权利成为简单的竞争工具。其三,弱化专利实用性,违背专利鼓励万众创新的初衷,这可能引发投机式专利申请,同时造成专利审查任务艰巨,影响专利授权质量。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足以作为否定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可专利主题的理由。我国专利法在总则中规定:“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人工智能作为新技术方案的设计工具,位居发明创造活动的上游,其本身就是一种突出的技术创新。同时人工智能推动了知识产权概念在新时期的全面演进和发展,在讨论和研究任何与知识产权概念相关问题时,应该大胆创新,保持发展前进的眼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 2018 年 2 月 6 日印发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作为对创新的产权制度安排和激励机制,知识产权制度是创新原动力的基本保障,要“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激发全社会的创新热情,推动大众创业和万众创新,不断增强我国经济的创新力和竞争力。因此,对目前处于弱人工智能发展阶段的人工智能技术给予专利保护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还要考虑到国家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
据德温特(Derwent Innovation)全球专利数据库显示,美国的基础层专利占据全球40%的份额,有着绝对的专利控制力,与随后的中国和日本拉开了较大差距。在技术层相关专利方面,中美双方的专利布局数量不相伯仲,领先其他国家呈现双寡头局面。中国在应用层技术开发方面表现亮眼,相关专利数量占据全球数量的 37%,在应用层领域中国具备一定的专利控制力。知识产权制度是工业革命的产物,生长、发展并服务于市场经济。特别是进入信息技术时代,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企业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的工具,也成为国家之间科技、经济竞争的合法贸易壁垒。美国依据“特别301条款”专门针对那些美国认为对知识产权没有提供充分有效保护的国家和地区,矛头直指我国专利技术较多的企业。所以只要市场经济存在一天,知识产权制度就会发挥重要作用。只是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技术领域、不同的产业发展现状,会有不同的保护水平。加强还是弱化知识产权制度,完全取决于产业发展的需求。在世界各国进入新一轮科学技术发展阶段,共享经济、开放创新模式会带来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也会带来更加激烈的知识产权竞争,谁在人工智能技术领域抢先占有标准必要专利、控制知识产权政策话语权,谁就会在新一轮竞争中占有主动权。有学者提到:知识产权制度是人类法制历史的中间阶段产物,没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不完善时期不需要知识产权制度,科技、经济水平高度发达的共享经济阶段也不需要知识产权制度。但是,现阶段,还不可能弱化知识产权制度。至于专利申请数量巨大,专利审查任务繁重,不仅与人工智能的可专利性主题无直接关系,而且还可借助人工智能缓解工作负累,提高检索效率。例如传统上,需要依赖于关键字、专利分类和引用等查询来识别相关专利。Abood和Feltenberger(2018)设计了一种自动化的专利景观分析方法,该方法使用机器学习来降低成本并提高准确性。同时美国专利商标局对该方法进行进一步调整,在其后增加手动验证步骤以检验模型的准确度。专利大数据的普及和机器算法的结合,提高了专利检索的速度和准确率。将来,更加成熟的人工智能技术还有望独立地完成专利检索任务,从效果层面提高专利审查与授权的质量。
三、人工智能专利的主体界定与权利归属
2017 年 2 月,欧盟议会通过的《机器人民事法规则》决议,确立了一个重要原则: “人工智能无论如何发展,最终要受到法律规制的依然是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而不是任何机器或装置”。可以认为,从发明创造这一事实行为出发,在未来时代发展的某一阶段,可以承认智能机器人具有发明人身份,但专利权的归属即基于主管机关授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归于人类。
从过去到现在,专利法概以“发明人中心主义”为立场,因此难以跨越机器与人的本质区别,赋予人工智能以主体地位。人工智能生成发明是“人机合作”的结果,谁是“发明人”不能一概而论。应该看到,机器在发明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和作用影响,在不同专业领域的不同技术层面有所不同:有的仅是作为辅助工具,有的需要人类提供指导,有的则无须人类介入而直接开发。生成技术方案的机器,是一种独立性的主体存在还是工具性的物质存在,学者们有不同看法。2017 年,沙特政府宣布授予 “女性”智能机器人“索菲娅”(Sophia)公民资格,这就意味着具有公民资格的“索菲娅”与其他沙特公民一样,在法律层面拥有各项权利。当然,我们在这里讨论的是智能机器人是否能进行“发明创造”,以及后续是否享有和承担相应的专利权责问题。
“机器发明人”,是指能独立进行发明创造、探索科技知识的人工智能。赋予其发明人的独立地位,就打破了专利法上人类“发明人中心主义”的束缚,这是观念和制度上的重大创新。其实在多数情形下,人工智能只是一种“发明机器”,是作为发明工具的物质存在。不同于普通的客体物,智能机器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自主判断能力和决策能力,这是赋予智能机器人主体资格的事实基础;从法律史来看,民事主体由自然人扩展至法人,民事主体制度演化出独立于自然人人格的 “拟制人格”,这是可容纳智能机器人主体资格的制度基础。无论是“机器发明人”还是“发明机器”,都不会动摇当前法律人格制度的根基,机器人是机器而不是人,它在事实上不能独立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换言之,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法律效果,仍然归属于人类自身。因此,在承认机器生成发明可专利主题的前提下,在承认“机器发明人”的基础上,我们可以不与传统规范相冲突的方式来解决权利归属与行使问题,即比照职务发明专利、雇佣发明专利的有关规定,赋予人工智能的创造人或者投资人以专利权主体资格。
人工智能独立生成发明对“人类发明者中心主义”带来挑战。从 “人类发明者中心主义”的立场出发,任何发明创造只可能由有思维和创造力的自然人完成,这几乎在各国专利法中普遍得到认同。美国《专利法》第 100 条将发明人定义为 “发明或发现发明客体的人”,这里的人在立法文件中采用了“Person”或 “Individuals”的表述,没有列明发明人姓名的专利申请文件无效。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13 条规定: “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即使是职务发明,发明人也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或其他单位。同时在专利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即发明人有在专利文件上署名的权利。当前,出现了众多用人工智能名字作为署名的案例,尽管,这种署名更像是一种对来源的标识,但这种署名依然可以起“财产占有”的效果,表面上是以人工智能来署名,实际上是在宣誓成果归属于人工智能的制作者。署名权体现的是发明人与发明物的法律关系,对决定专利权的归属并没有实质意义。这里保护的法益并不是传统发明人的人格利益,而是对人工智能创作成果形态的固定——它应当是这样的,而不是那样的。
人工智能对专利主体制度的挑战,在于未来时代的智能机器不仅是作为物质存在的 “发明机器”,而且可能是独立自主的 “机器发明人”。这一情形的出现将打破 “发明人=自然人”的 “人类发明者中心主义”限制,“人工智能将超越作为发明所使用机器和工具的客体,并将作为智力成果生成的主体。我们在专利主体制度方面可以这样构想,未来社会的发明人将分为 “自然人发明人”和 “人工智能发明人”。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人不再局限于自然人,对发明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工智能系统,也可以成为发明人。人工智能的发明人身份有两种类型: 在独立生成发明中,人工智能可以视为单一发明人; 在智能机器和自然人的共同发明中,人工智能可以具有 “共同发明人”身份。
在“专利二元主体”结构中,发明人与专利权人是可以分离的,即使未来法律赋予人工智能以发明人资格,在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中,机器人也无法像人那样理性并真实地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概言之,凡权利的主体须为意思的主体,专利权人应是自然人或自然人的集合体。我国专利法在总则部分也规定了“鼓励发明创造”作为立法目的。诚然,鼓励发明创造这一专利法宗旨,不会因为直接发明人是机器还是人类而有所改变,但对专利法激励功能作出反映,能够践行其立法宗旨的权利人只能是自然人和法人。
人工智能带给知识产权概念的困惑,还不仅仅局限于权利归属领域,它甚至还可能会延伸到知识产权的侵权、保护方法,甚至判决等各个领域。从根本上讲,人工智能推动了知识产权概念在新时期的全面演进和发展,在讨论和研究任何与知识产权概念相关问题时,如果失去了发展和迭代的眼光,仍然固守传统理论,将会陷入更多困惑并导致更多的知识产权难题无法解释。因此,在人工智能视阈下,寻找知识产权概念演进和发展的规律,并以此为基础探究知识产权所奉行的法律原则的变迁方向,成为当下亟需研究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杨延超:《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的挑战》,《治理研究》2018年第5期,第120页.
[2] 任宗强,陈淑娴:《人机协同创新:面向智能制造的创新新范式》,《清华管理评论》2021年第11期第26页.
[3] 孜里米拉·艾尼瓦尔:《人工智能发明创造中的专利侵权困境及其应对》,《中国科技论坛》2021年第4期第142页.
[4] Erica Fraser,“Computers as Inventors-Legal and Policy Implications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on Patent Law”,SCRIPTed,Volume 13,Issue 3,December 2016 ( DOI: 10. 2966 / scrip. 130316. 305) ,pp. 316-319.
[5] 吴汉东,张平,张晓津:《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挑战》,《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2期第4页.
[6] 姚叶,张容:《美国人工智能专利现状分析及其对中国的启示》,《创新科技》2021年第6期第75页.
[7] 袁曾: 《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审视》,《东方法学》2017 年第 5 期,第 53-57 页.
[8] 吴汉东:《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专利法之问》,《当代法学》2019年第4期第32页.
[9] 杨延超:《人工智能视阈下知识产权概念的演进与变迁》,《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6期第106页.
作者简介:冯凯迪(1997——)男,汉族,河南南阳人,单位: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计算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