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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问题探析
摘要: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让人们感受到了现代科技的强大与魅力,同时,其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不应以人工智能并非人类就直接否定其生成物的作品属性,而是应当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出发,只要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够满足法定要求就应当认定其具有可版权性。此外,在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符合“独创性”要求的过程中,应采取客观判断标准,将生成物的客观表达作为判断对象,只要其满足“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即可。
关键词: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独创性
随着大数据、深度学习等技术的不断发展,人工智能打破了千百年来人类在创作领域的垄断地位。2017年,由人工智能微软“小冰”创作的原创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顺利出版;2022年,包含了普通聊天、信息咨询、修改代码及撰写诗词文章等功能的ChatGPT-4横空出世;2023年,人工智能生成的图像《虚妄记忆:电工》获得了世界级摄影大奖。然而,人工智能在创作领域“大显身手”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不可忽视的法律问题: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如果构成作品,其权利应该归属于哪一主体?人工智能本身是否可以成为作者并享有相应权利?这些问题中最基础的可谓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若不能理清这一问题,那么,一方面将无法判断是否可以适用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予以规制;另一方面对其权属问题的讨论也将失去理论支撑与现实意义。
一、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属性的意义
(一)平衡各方主体利益
在传统作品市场中,经济收益是激励人类作者创作和出版商出版、传播作品的重要因素。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不仅打破了人类在创作领域的垄断地位,还因其在创作方面的速度快、成本低等独有优势而迅速获得读者的青睐。若长时间无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问题做出回应,那么,比起要支付一定对价才能使用的人类作品,读者可能更愿意选择人工智能生成物。长此以往,人类作者、出版者、传播者等主体会因为付出与收益不成正比而逐渐放弃对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因此,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有利于平衡各方主体的经济利益,维护作品市场的良性发展。
(二)推动技术进步创新
从社会生活变迁的轨迹来看,科技的进步与法律的变革二者之间相互促进、相辅相成,任何一种新兴技术的进步与创新都离不开法律为其提供的制度保障。从法律层面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既可以为矛盾纠纷的解决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又能够为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创新及其产业的优化升级保驾护航。反之,纠纷加剧、矛盾难以调和的情况将会大量出现,最终严重阻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创新。
(三)促进文化繁荣发展
除了从法律层面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提供保护,鼓励创作也是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之一。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可版权性,一方面可以激励人们使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更高质量的创作,另一方面,在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下,人类作者为了获得更好的发展机会以及更多的经济收益,也会以更加努力的姿态投入到作品的创作中去。这样一来,将会极大地促进文化事业及相关产业的发展,促进人类创作文明的进步,推动社会主义文化的兴盛。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的相关学说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让人们在感叹科技力量的同时,也围绕其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展开了持久的讨论。关于这一问题,学界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可版权性,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与人类作品相比,虽然人工智能生成物确实具有特殊之处,但是目前的人工智能尚未发展出独立的自主意识,生成物的产生依然需要人类的参与,总体上并没有离开著作权法的人格主义基础,所以人工智能生成物应该被认定为作品[1]。从算法程序这一角度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物代表了人工智能设计者的意志,并非是没有任何创造性的机械性产物,不应该被排除在著作权客体之外[2]。
持否定说的学者则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并不满足法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因此不能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作为算法、模板等程序规则的应用产物,人工智能生成物中并不包含人类的独特判断和个性选择,不应将其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3]。此外,还有学者指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主体是机器而非人类,这并不符合法律对作者主体资格的要求,因此也就无法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作品的范畴[4]。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的域外考察
(一)美国
2023年3月,美国版权局发布了《版权登记指南:包含人工智能生成材料的作品》,这份登记指南指出:一,版权的客体只能是人类进行创造的结果,法律中所指的作者不包括任何非人类主体。二,在借助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过程中,创造性表达的部分必须在人类的控制下完成,若作品只是由人工智能根据人类的简单提示而得出的产物,则该作品不受版权法的保护。三,如果人类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选择和安排上做出了具有足够创意的行为,或者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修改至符合版权保护的标准,那么此类作品对版权的主张也可以获得批准。由此可见,在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这一问题上,美国的态度是只有当人工智能生成物中含有人类的创造性成分时,才有可能成为版权法的保护对象。
(二)英国
早在1988年,英国就从法律层面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问题作出了明确回应。《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中规定,计算机生成物是指在没有任何人类主体参与的情况下,由计算机创作生成的作品;对于文字、戏剧、音乐等类型的计算机生成物,其作者应是对该作品的创作进行了必要安排的人。虽然这一法案并未具体说明“必要安排的人”的判断标准,但不可否认,其承认了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可版权性。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人类作品的70年保护期限,法律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期限仅为50年。
(三)欧盟
2020年,欧盟委员会发布了《人工智能趋势和发展——对知识产权框架的挑战(最终报告)》,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认定方面,这一报告明确提出,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被认定为作品,需要从四个方面加以判断,即是否在文学、科学或艺术领域内;是否属于人类智力活动的产品;是否为创造性选择的成果以及是否最终通过“表达”予以展现。从现实情况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获得作品资格,主要取决于是否满足了第二点和第三点要求,若生成物中没有人类的创造性参与,那么就不可能被认定为作品。由此可见,只有满足了一定的条件,人工智能生成物才可以成为版权的客体。
四、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可版权性
要理清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这一问题,就需要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满足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如果满足,就可以承认其具有可版权性;若不满足,人工智能生成物就无法被纳入作品的范畴。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作品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创作内容必须是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第二,需要具有独创性;第三,要能够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第四,属于智力成果,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四个条件,才能够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发展现状来看,是否具有独创性是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构成作品的关键所在。在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时,可以从“独”和“创”两个层面展开。
首先,独创性中的“独”指独立创作,没有抄袭或剽窃他人作品。虽然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离不开人类的参与,但从人工智能的工作原理来看,创作的核心部分属于相对独立的存在。具体来说,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基本上都建立了多层次大规模的人工神经网络,通过深度学习技术,对海量的外部数据信息进行学习,并在提取相关特征的基础上建立创作模型。尽管人工智能还没有自主创作意识,每一次的创作活动都是在人类的指令下开始并进行的,但从实际应用来看,在大多数情况下,人类最初输入的创作指令只是一种类似于提供灵感的辅助行为,并未真正介入到生成物的具体创作中去,生成物产生的核心阶段仍然在于人工智能本身。人工智能在接收到创作指令后,通过模拟人类大脑,寻找问题的最优解,最终生成人类无法预测且并不重复的内容。此外,虽然人工智能在创作前会对相关的数据信息进行学习,同时这些数据信息数量的多少、质量的高低以及涵盖范围的宽窄等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最终输出的生成物有所影响,但这并不同于著作权法中所指的抄袭或者剽窃。由此可见,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独”的要求。
其次,“创”主要是指作品内容中要体现出具有一定创造性的选择与安排,但是在创造性的判断标准上,学界目前并无统一定论,存在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之说。主观判断标准以作者为中心,认为作品是作者意志的体现与作者人格的延伸,作者是作品的唯一来源。在这种作者中心主义视野下,作品与作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人身依附性,很难越过作者的身份对作品的创造性进行认定。客观判断标准则重点观察作品本身是否不同于已有表达或者是否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只要作品满足了这一要求,即可认为作品具有了创造性。笔者认为在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满足创造性要求时,应该采用客观判断标准,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创”的标准。理由如下:第一,人类在创作领域的垄断地位已被打破。尽管现阶段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仍然需要人类的参与,但最终输出的具体内容完全是由人工智能随机生成的,人类对其既无法预测也无法干预。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人工智能将会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人类不会再是作品的唯一来源。第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虽然是科技时代下智能机器的产物,但在未对其进行特殊标记的情况下,读者基本上无法准确辨别出作品来源。以2022年8月获得了美国科罗拉多州艺术比赛大奖的画作《太空歌剧院》为例,在其创作者公开表示这幅画是由人工智能Midjourney生成之前,所有人都自然而然地认为这是出自人类之手。由此可见,在现今的作品市场上,判断作品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第一标准是读者对作品的感知与理解,而非局限于作品是否突出了创作者的自我个性。因此,在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满足创造性要求这一问题上,采用客观判断标准更加符合作品认定的发展趋势。
关于其他三个作品构成要件,现阶段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主要存在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趋势可以看出,目前以及未来一段时间内,人工智能生成物暂不会超出这些领域。此外,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外在表达与传统的人类作品无异,都是通过文字、图形等形式予以表现。人工智能本身的程序设计、学习数据的取得、创作指令的输入以及后续对生成物的修改中均存在着人类的智力劳动,最终的生成物也能够从听觉、视觉等方面带给人精神上的享受与美感,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也属于智力成果的范畴。综上,人工智能生成物满足了法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应该承认其具有可版权性。
五、结语
作为第四次科技革命的先导力量,从科幻走向现实的人工智能已经成为全球科技竞争的新高地。为了抢占发展先机,各国竞相出台人工智能发展政策,我国于2017年将人工智能上升到了国家战略层面,同时也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文件。在关注技术发展的同时也应该重视人工智能带来的法律问题,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既是人工智能发展过程中的基础问题,同时也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进程中急需解决的重点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我们要审慎思考,不能一味地将新事物排斥于法律之外,也不能为了应对眼下的困境而将法的权威弃之不顾。如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提供保护,才能更好地实现利益平衡,推动技术发展?这些问题仍然有待我们进一步讨论。
参考文献:
吴汉东,张平,张晓津. 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挑战[J]. 中国法律评论,2018(02):1-24.
熊琦.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J]. 知识产权,2017(03):3-8.
王迁. 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05):148-155.
王果. 论计算机“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29(01):20-25.
作者简介:张雯婷(1999-),女,西安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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