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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航空承运人救助旅客义务法律问题
近年来,旅客机上发病、遇险,航空公司备降、返航救人事件屡屡发生,这不仅对航空运输安全与旅客生命安全产生较大影响,而且使得航空承运人的救助旅客义务成为舆论关注热点,针对航空承运人救助旅客引发的责任与义务的承担,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处理标准,航空承运人提供救助的具体行为是否适度对正确解决双方纠纷具有至关重要的一步,本文通过梳理该类事件中救助主体的责任范围、救助标准,以现有法律条文为依据,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全面理解与把握航空承运人救助旅客的救助义务,提出意见与建议,助力构建完善的空中医疗救助体系,为此类事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一、航空承运人救助旅客的义务的概念与法律渊源
1.概念
航空承运人的救助义务是指在公共运输中航空承运人组织的救助小组掌握一定的医疗知识和医疗技能,利用空中医疗设备和物质为发病、遇险的旅客实施合理的、及时的救助,避免旅客权益受损。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两种原因出现需要救助的情形:一是由于旅客突发疾病而使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遭受危险,航空承运人应当履行救助旅客的义务,但承运人的救助义务对发病旅客实施有效的劝离飞机,不宜对航空承运人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二是旅客遇到紧急险情,非因自身身体情况以及非因航空器固有风险、属于不可预见、不能控制的危险如在飞机上摔倒、不法分子的侵害、此时航空承运人有及时提供医疗救助的责任,虽然并没有法律规定承运人应该与不法分子搏斗拯救旅客的义务,但机长、机上安保人员从职业与道德义务上,对旅客具有救助义务。
2.法律渊源
航空承运人救助旅客的义务的法律渊源,应当包括以下几种:(1)法律、法规、规章。由于航空运输具有特殊性,我国专门制定了《民用航空法》和《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从国内司法判决文书中可知,对航空承运人的救助义务认定以《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二十二条的承运人运输义务扩大解释适用于其他公共运输中①,要求航空承运人对发病、遇险旅客负有救助的义务,但基本法未明确航空承运人对发病旅客承担的责任范围,承运人未实施救助行为与国内航空运输中航空承运人对发病旅客的救助义务按照司法案例的裁判说理可知,是依据《民用航空法》相关规定,对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产生的损害承运人不承担责任,但仍然负有救助义务,而非具有明确的针对航空承运人救助旅客的责任分配指导,(2)国际公约。国际航空运输的纠纷引起的对航空承运人提起的任何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具有排他适用性,该公约第29条明确只能根据该公约规定的条件和限额,该条约一方面排除了国内法在对国际航空运输赔偿领域的适用不一致性,另一方面,要求只有法院认定承运人行为构成第17条第1款“事故”,旅客才能据此条要求其承担统一的赔偿责任,而“事故”的认定交由各国国内法院认定,[1]救助义务是否存在与法院是否认定航空承运人的行为构成“事故”具有密切关联。
二、全面理解并明晰航空运输活动中救助主体的救助义务
(一)对航空运输活动中救助义务的产生依据及其主体的分析讨论
国际运输公约体系条文中并没有对航空器内各主体的救助义务进行细分,对于人身伤亡事件时的救助义务主体依据仍然依据各国国内法规定,其中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规定了法定救助主体与救助义务的客体,救助义务的产生基础来源于特殊原因的发生或者法律明文规定,救助人负有提供救助的法定义务,比如特定身份的法律关系产生相应特定救助义务中家庭关系、监护关系、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等,以及先行行为导致的特定主体的救助义务,以及基于特别法律规定中对特殊职业人既定的救助义务。从航空运输过程来看,从旅客进入航站楼开始到旅客登机再到旅客出航站楼全过程,如旅客人身权利在航站楼内遭受侵害或处于危难时,航站楼内机场医疗组织对旅客具有救助义务。②
(二)履行救助义务的条件
1.旅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处于危难状态
航空运输过程中,若有旅客发病或处于危难状态时,按照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履行救助旅客义务,从空间位置来看,旅客在航空器上或者上下航空器时人身安全与健康遭受侵害,不论侵害事实发生的时间,承运人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从损害产生的主体来看,旅客因自身原因使自身处于紧迫状态,如急病、分娩、遇险,承运人也应义不容辞履行救助旅客的义务,机上安全保障部门会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选择最佳的救助措施。
2.承运人有救助的可能
航空承运人对所有旅客都有安全送达目的地的责任,若旅客发病或遇险,承运人的救助行为的前提是旅客具有受救助的可能,两种情形下航空承运人无法实施有效救助,一是在救助前旅客已经重病或死亡且机上救助设备和物质无法匹配病情;二是在旅客发病后无法告知他人自身病史,上述两种情形承运人需要根据旅客的客观状态,采取积极救助措施,旅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病史病情了解程度最佳,承运人有救助旅客的可能体现包括一是承运人有相应的紧急医疗救助设备或者资质完备的医疗救助小组,另一方面是承运人经机长的判断采取返航或者备降措施,以此帮助旅客及时对接地面救援。
(三)航空承运人救助旅客义务适当履行的判定标准
航空运输过程中,如旅客突发疾病或者遭受紧急状况,航空承运人应当对旅客实施尽力救助义务,因此,理清其救助旅客义务适当履行的判定标准应当从救助行为的及时性、合理性、专业知识技能标准型三方面衡量。
及时性标准。《民法典》明确要求,承运人对特殊旅客应当提供“及时”救助,但是现有相关规则并未明确救助及时性的标准,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如受助者提出承运人未实施及时性救助事实,承运人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实施了及时性救助,如2016年张某乘坐海南航空,期间张某突感不适,机组成员自发现异样后积极救助张某,张某主张海航的迫降不及时使得张某错过最佳抢救治疗时间,海南航空采取的救助措施不当导致张某病情恶化,海南航空以原告在救助过程中签署的各项文件和飞机运行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积极履行适当的救助义务。③从实践来看,一方面机长如遇突发疾病的旅客,一般按照应急处置方案,采取的上述步骤均符合救助义务的适当性,不会出现一旦旅客突发疾病,立即做出迅速返航或者备降的决断,因为返航和备降并不是救助义务的必要措施。与此类似的还有赵某等与卡塔尔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赵某在被乘务员发现异常前1小时就已经停止了呼吸,因此无法苛责承运人及时救助的时间起点。
合理性标准。由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中明确规定了航空承运人对处于飞行状态或是降落状态时,面对舱内突发状况,航空承运人需要采取的救助措施细则以及航空器运行中必备的医疗救助设备,故而航空承运人的救助旅客义务并不是无范围的救助,鉴于空间位置的特殊性,如旅客在航空器上突发疾病,航空承运人应当提供合理性标准,何谓“合理”,即符合常理的救助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能要求承运人负担能力之外的救助行为,比如,邸某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纠纷中④旅客王某患有慢性硬化性肾小球肾炎症,其在乘坐南航公司飞机过程中死亡,若要判断王某的死亡与南航公司是否“尽力”救助义务,但是现有鉴定技术无法计算承运人应当在旅客王某发病的多少时间范围内可以挽救其生命,南航公司在王某乘坐飞机前也无法预知其身体状况,从而切断了两者之间因果关系。南航在王某病发后,由于不具备专业医疗诊治能力,航空承运人的救助义务仅限于向王某提供一般的医疗问诊观察,提供必要物资服务,使得旅客尽快落地进行专业诊治。所有人应该在理性能够预期的范围承担责任。如航空承运人在救助时严重违反一般常识或者采取的救助措施与旅客当时面临的危难程度严重不相符均属于构成重大过失,航空承运人仅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采取的救助措施承担法律责任。[2]
专业知识技能标准。《运行合格审定规则》规定承运人应当安排机长等机务人员进行必要的处置紧急医疗事件培训,要求对飞行中的紧急医学事件进行报告,航空机组成员不能与专业的医疗救助团队的能力混为一谈,东方航空公司在2019年首次制定了《空中医疗救助手册》行业内航空公司进行参考,符某与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⑤,符某突发休克后,乘务人员与机上的一名护士旅客采取心肺复苏、胸部按压、吸氧、注射肾上腺素等急救措施救助旅客,按照案件事实调查所述此抢救过程一直持续到飞机落地、将符某送上救护车。如飞机上有同行的医护人员,若医护人员基于职业道德与法律约束若也参与了救助行为的实施,医护人员针对突发状态下受助者的身体状况提出的专业意见可以作为机务人员的重要参考依据。专业人员基于职业性质的特殊性,应当负有程度更深的注意义务,毋庸置疑的是,医护人员的救助行为不能替代承运人的救助义务的履行。
(四)航空承运人提供救助旅客的措施
提供医疗救助。由于飞行运输的特殊性,若机上旅客遇险或发病,承运人配备的机组人员必须及时采取医疗救助,机组人员必须配备执行设备,可以以视频的方式记录救助过程,佐证自身救助的流程和细节属于“合理救助”,为后续证明自身已经“尽力”提供证据,鉴于机组人员并非专业的医疗工作者,机组人员首先会召集机上其他医务工作者,组成救助小组,开展救助。如未能佩戴仪器记录事实,也不能认为承运人属于举证不能的状态,法院需要综合其他情形,判定承运人是否履行合理救助义务。
视情况实施返航或备降。返航与备降并非是承运人履行救助义务的必须手段,返航对机上其他旅客与航空公司而言有一定尤其国际航空运输飞机,载油量较大,即使返航或者备降,仍需要空中放油,不可简单地以事后旅客的受损或死亡的后果来评判航空公司迫降不及时。同时在飞机上配备的急救设备和药物有限的前提下,也不可苛责承运人对旅客的病情做出精确的判断。[3]
三、救助主体的注意义务的减轻与免除
1.救助主体注意义务的减轻
无论是《民法典》中“见义勇为”条款,还是《民用航空法》中承运人责任的减轻条款,归根结底是基于公平原则,平衡救助主体与受助旅客之间的矛盾,虽然航空公司在航空器运营前已经对机组成员进行空中救助课程培训,对突发事件做过演习预警,但是鉴于航空运输的空间位置特殊性,必然存在难以周全的“事故”。由于“事故”的不可预见性,立法者酌情在特殊情形下减轻救助者的注意义务。比如2019年何某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在洗手间滑倒地,经过何某的丈夫(医生)专业判断为骨折后,南航机组成员在机长的指挥下积极履行救助义务,配合处置相关事宜,但是承运人无法预见何某患有重度骨质疏松症,根据一般常识可知,重度骨质疏松症患者较常人更容易发生骨折,甚至引发更严重的后果,若何某没有提前告知承运人,则承运人无法预见此情形,因此法院仅支持承运人支付何某部分治疗费用的诉求。⑥从上述案例中可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并不会“强人所难”,南航出于被救助者利益实施了救助行为,不应该要求救助者具备超出一般人注意义务的能力,减轻救助者的注意义务是合情合理里下的择优选择。
2.救助主体注意义务的免除
根据《医师法》对医师因为参与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急救服务若是在急救过程中使得受助人受损,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航空运输过程中,由于空间的封闭性,机上救助旅客的主体除了承运人之外,可能有非专科执业医生或者普通旅客参与救助行为,面对机上旅客发病旅客,除法定救助主体的救助义务之外,一般旅客救助者无注意义务,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救助者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受助者造成伤害,非专业救助者本着乐于助人的态度,要避免给受助者带来伤害的前提下提供帮助,此时对一般救助者的注意义务要求应当低于专业人士,虽然机组成员并非执业医生资格证件,机组成员的救助注意义务程度高于一般救助者的救助义务,所以旅客面对紧急情况的采取的一般救助,可以作为救助主体免责事由。[4]
四、结语
基于以上分析,随着当前乘机旅客范围日益广泛,旅客对自身健康状态是否适宜乘机的认识程度不具有专业性,线上购票使得航空公司无法全面了解旅客真实健康状态,航空公司可能为了避免患有特殊疾病的旅客在机上发病,采取以旅客身体状况不宜乘机为由拒载旅客,此时,航空公司不合理拒载行为,增加了旅客据此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与此同时,机组医疗装备与乘务组的专业水平难以满足所有紧急状况,返航与备降的成本也相当大,所以航空公司更要完善自身的医疗救助体系,一方面在立法上建议确定合理的救助义务标准,确立严格过错原则,对完全由于旅客自身原因导致发病的旅客,承运人已经充分履行救助义务的,承运人无须承担责任。如因航空承运人的救助不充分导致旅客受损的,司法机关应当严格说理。另一方面,在航空承运人实施救助时,应当考虑选择对受助人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这不仅需要航空公司加强对机组人员的医疗知识培训,还需要制定规章对机组人员的医疗实操进行考核,确保对基本型紧急措施有完整规范的救助程序,作为保障旅客人身健康与安全的最后一道屏障,航空法应进一步规范和明确航空紧急救援的程序和实体规则,既要从人道主义的角度鼓励更多承运人参与救援,也要从法律上赋予和明确被救助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民用航空业的安全和稳定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宋刚,耿绍杰.浅析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事故”的判定[J].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2(02):73-77
[2]钟嘉瑶.紧急救助行为制度适用研究——兼论《民法典》第184条之规定[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18(10):83-88.
[3]宋刚,耿绍杰.航班放油备降的相关法律责任问题浅析——以MU587和MU551航班为例[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33(01):129-137.
[4]王毅纯.民法总则中自愿紧急救助制度的理论逻辑与适用规则[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32(05):29-38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②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
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国航空公司与苏某、张某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015)晋民终字第340号。
④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邸某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纠纷,(2021)黑06民申17号。
⑤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符某与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2018)闽02民终5224号。
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何某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纠纷,(2020)琼01民终4121号。
作者简介:
朱才云(1995-),女,汉族,安徽,法律硕士,研究方向:航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