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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诉讼法证明标准的比较研究

杨雪
  
明日
2022年39期
汉口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00

【摘要】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和灵魂。一个证据制度,如果没有确立证明标准,就不可能成为完善的证据制度。即使确立了证明标准或者实际执行一种证明标准,如果这个标准不科学,同样不可能成为完善的证据制度。因此,认真研究证明标准,正确解决证明标准问题,正是健全和完善证据制度的关键所在。

【关键词】证明标准;民诉;刑诉;行政诉讼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及实践意义,无论是当事人行使诉权还是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乃至学者们所研究的事实认定问题,都是围绕证明标准而展开的。因此,有学者将其描述为“证明标准是证明理论的核心是证据制度核心和灵魂是指引证明活动的灯塔。”'对此,民法、刑法学、行政法界分别展开细致而深入的研究,并形成相对成熟和统一的认识。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研究证明标准,首先要搞清什么是真实,真实有哪些类型。因为证明标准是真实的样板,研究证明标准就是要研究什么样的真实适合作真实的样板。真实定义指出,真实有两个层面:一是存在层面;二是反映层面。存在层面的真实有两个类型:一是客观真实;二是实质真实。反映层面的真实也有两个类型:一是心证真实即主观真实;二是形式真实。真实就有这样四个类型。现在就要研究,这四个类型中,哪个类型能作真实的样板。

实质真实是司法证明的高标准。实质真实由三个要件构成。第一个要件是,它必须建立在物证或者书证或者取得了客观验证的人证的基础之上。实质真实是事实的本质真实和由事实的本质真实求得的真实。因此,掌握实质真实,最重要的就是要见事实,见不到事实就没有实质真实可言。物证就是事实,取得物证就是见到了事实。实质真实可以建立在物证的基础上,也可以建立在书证的基础上。书证中有两种事实:书证的存在就是一种事实;同时书证又记载了一种事实。实质真实还可以建立在取得了客观验验的人证的基础上。单纯的人证不能构成实质真实,只能构成形式真实。即使司法人员认为,被告人的供述是真实的,那也只是形式真实。这是因为,供述只是人证主体陈述事实,司法人员只能根据人证主体的陈述去了解事实,并不能亲见事实。既不能亲见事实,就没有实质真实可言。人证一旦取得客观验证,情况就不同了。

二、刑诉、民诉以及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一)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遵循确信无疑 (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标准,又译为“排除合理怀疑”指检控方指控时承担的证明责任必须达到裁判者内心没有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一个珍视每个人名誉和自由的社会,在对其罪行存有合理怀疑时,就不应对其实施的行为加以处刑”。因此,如果检控方不能就犯罪的各项因素都提出足够充分的证据以使得裁判者认为其达到了确信无疑的程度,那么法院就将作出支持被告人无罪的裁决。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为“内心确信标准”,即法官在听取并审查了全部证据后在内心形成一种确信的程度,并根据内心的确信判决案件。法国《刑事诉讼法》第 353 条准确表述内心确信的内涵:“法官以完全的自由来评判向其提出的证据的价值,既适用预审法庭,也适用审判法庭。而在刑事审判法庭中,自由心证制度不仅适用于重罪法庭,同样也适用于轻罪法庭与违警罪法庭”。在德国,自由心证原则“要求法官根据他个人的自由确信而确定证据法官的个人确信,是指他的个人确认。

(二)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民诉由于追求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不会造成严重人权问题,故而其证明标准要低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在英美法系中,针对刑事、民事特殊、民事普通的案件类型,会分别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清楚且有说服力标准及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足以见民诉证明标准已经独立并有了一定的规则。

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遵循优势证据 ( 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标准,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其真实性应大于不真实性。一般认为,所谓真伪不明是指待证事实经过证明后,裁判者认定其真实与不真实的可能性对等即均为 50% 的情形,那么根据客观的证明责任败诉的风险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只有当事人对其所主张事实的证明达到高于真伪不明的标准,即裁判者认定其待证事实的真实性超过 51% 时,裁判者才会作出其胜诉的判决,这就是优势证据的证明责任标准。

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普遍要高于英美法国家的规定,主要由于职权模式下的司法审判中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不够激烈,因此证明标准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指理性的人都不怀疑的程度。大陆法系主要由法官根据对各种证据的调查和庭审活动的展开形成一种心证,只有在这种心证在法官内心达到相当高度时,其才能做出某一案件中待证事实趋近于真实的认定,这与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中当事人之间通过证据的攻击与防御不同,因为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中很难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使事实自动暴露出来,因此,高度盖然性标准要比优势证据标准更加严格。

(三)行政诉讼中证明标准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明文的行政诉讼制度,相应地也就没有明文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在英美,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通常由普通法院适用一般的诉讼程序审查,称为司法审查制度。由此,在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审查上,司法审查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具有共通性。探讨司法审查中的证明标准问题,不能忽视司法审查的作用特点,即“司法审查只能监督行政机关行使权力,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这就揭示了英美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原因,法官在法律问题上最有发言权,但对于事实问题,必须表现出对行政机关的尊重。

三、我国的证明标准

(一)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既要求的证据的质要达到清楚,也要求了证据的量要充分,主要指据以定案的证据查证属实并加以证明,且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而得出的惟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的结论。但无论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还是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描述过于含糊且难以操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中对 “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要求所认定的事实须达到 “已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这无疑是本次刑诉法修正案的一大亮点,明确后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将更有利于提高裁判的准确性,并彰显司法的公平与公正。中国刑事审判前程序基本上是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主导进行的,法院不参与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而主要局限于对案件进行法庭审判,因此,审判前程序中并没有建立典型的司法证明机制。诸如立案、逮捕、侦查终结和提请公诉等方面的诉讼决定,尽管也要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但这些证据标准并不属于证明标准的范畴。可以说,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主要存在于法庭审判程序之中。

(二)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 2007年10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并未涉及证据制度的改革,但2002年4月 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普遍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 “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与否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另外一方”的规定正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体现。

(三)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在行政诉讼法出台以后,我国确实确立了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标的证明标准,在同一时期,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法亦确立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三大诉讼曾经在证明标准问题上达成一致。但是,伴随《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逐渐呈现出分离之势。首先,在民事诉讼中,肯定法官拥有“证明力权衡”的权限,”法官可以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其法律表述《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更加浓重的“心证”意味。而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尚未出台,现行法律依然适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心证程度影响着证明标准的制定,从三大诉讼对心证因素的接纳程度可以看出,其证明标准的层次是不同的。其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还有一点不同于其他诉讼,条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对于陷入证明困境的案件,民事诉讼可以通过转移举证责任的方式方便纠纷的解决,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没有相关规定,这是否暗含“对于陷入证明困境的行诉案件,不得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完成诉讼”的意思呢这一点还有待论证,但已充分说明两大诉讼在证明标准的层次上是有差异性的。

我国的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还没有完全的形成,之前是参考我国刑诉、民诉的证明标准,但是现在已经不够了。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相对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来说,老百姓的参与程度显然不是那么多,很多人对于行政诉讼甚至都不十分了解。所以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该更加注意让老百姓参与进来,首先让他们感觉到在行政程序上是公正的,这样他们对法院的裁判结果才会有一种信服感。行政诉讼本身就是两个不平等的主体之间发生的诉讼,再加上老百姓的思想意识中的官官相护的思想,因此,行政审判的公正公开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在证据的处理上,以及证明标准的适用上都应该让老百姓明白,不同的行政案件适用不同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这个具体标准应该公开,假如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没有做到公开和共同遵守,法院作出的裁判也会会受到质疑,行政诉讼的证明也就没有反映出行政诉讼的特有功能。

我国行政诉讼多元化的证明标准应该在借鉴外国的实践经验和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并根据具体的行政案件类型来适用不同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在我国行政诉讼中,虽然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行政机关要负有很多的举证责任,但是并不是说行政相对人一方不需要进行举证,他们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也是要负有举证责任的,可是行政相对人的证明标准和行政机关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并且要比行政机关的证明标准要低,其证明标准显然是不同于行政机关的证明标准的。

本文认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该做到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政用来定案的证据必须确实这是对证据个体质的要求;第二、行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要点是明确的、清楚的; 第三 证据与认定结论之间的证明关系是清楚的,第四认定结论是可信的虽然从相同的证据中得出的结论不止行政机关认定的一个但是从现有的证据中应当能够令人信服地得出行政机关的认定结论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相比 该标准的特点是不排除其他的可能性 怀疑 与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相比 该标准的特点是行政机关认定的可能性与其他可能性相比必须具有明显的差别或优势。最后要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不同的情况,要有不同的标准。

我们的证明标准在不断地完善中,只有具有与时俱进的法律思想,不断完善我们的法律,我们的法治社会才能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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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雪,女,职称:助教,学位: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婚姻家庭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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