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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加强涉外审判中的国际法研究和运用研究
摘要:加强对国际法的研究与应用,是习近平关于法治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我们党和国家在世纪之交面临的重大变化中所必须采取的一项措施。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涉外审判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作为一个司法机构,人民法院在国际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近几年,为积极应对国际社会的各种挑战,人民法院在涉外审判中不断探索模式,确立了涉外诉讼制度和适用原则;在国际上,我们确立了涉外诉讼的地位与影响力。但是,从客观上讲,我国的涉外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包括:涉外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国家、企业和公民对国际法规的认识不足,涉外法律人员的匮乏。在涉外司法实践中,应从强化涉外法治体系建设、化解外国法查明等程序难点、发挥司法对国际规则的精准研判和准确适用等职能以及加大涉外法治人才培养力度等方面。
关键词:涉外审判;国际法研究;国际法运用
引言
《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强化和改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制,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习近平治国方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经济和文化交流的不断深入,在为我国经济和文化交流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的机会,但也产生了很多争议,亟待我们去解决。在国际社会中,涉外诉讼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在国际社会中,必须重视国际法的研究与应用,以应付日益复杂的国际情势和争端的处理,维护国家、企业和公民合法权利的特殊作用。
一、涉外审判中适用国际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正当性原则就是法的适用要与我国的法律规范相一致。
《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约》的适用范围,但它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它反映了国家的基本立场和根本利益;我国所签署的法律也不应与宪法相抵触。实际上,在我国实施的法律极少会与宪法、法律发生抵触。这是由于我国法律的生效通常分为签字和核准两个步骤。通常来说,签字是由政府代表进行的,但实际上,条约的生效需要得到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
《缔结法程序法》第7条规定,法和重要协定的核准应由人大常委会作出,而第2款也强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有差异的法、协定,也就是,核准此类法必须经人大常委会通过。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是一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它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对人权保障理念、个人权利内容、个人权利救济机制的认识存在差异,是与法有区别的法。此类法,未经许可,不能适用于我国,因此不会与国内法发生冲突。在实际操作中,当法与我国法律有矛盾时,人大常委会通常采用不同意或保留的办法来回避。从正当性原理出发,可以得到以下两种结论:
(1)在我国尚未生效的法律,包括未签署的法律、虽然已签署但未获批准的法律、虽然已签署但仍有保留的条款。
(2)双方约定的法律适用于我国尚未生效的法律,亦可作为判决的基础。但是,这种判决并不以法律适用为基础,而以当事人的选择为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引用了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的国际法,则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国际法的内容来决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这实际上表明,在双方选择的是国际法法庭,而这些法庭还没有在我国实施。
但是,为了维护国家治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也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条款确认了各方可以利用其意思自治来援引尚未生效的国际法,并对其效力进行肯定;另一方面,它回避了对未生效法的适用属性的定义,同时也提出了不生效法律可以根据治安保留和强制条款加以排除。
(二)解释性原则
解释性原则是指在不损害国际法的情况下,以国际法为基础进行司法解释。特别是当国际法已成为国内法时,对国内法的解释仍然取决于对整个国际法和目的的阐释。
《维也纳法法公约》第31条指出,法律应当出于善意地解释法律的用语,并参照法律的目标和宗旨。解释性原则要求法庭在援引国际法时,既要运用国际法的适当条款,又要对法律的真正意义作出正确的解释。在“一带一路”建设中,解释性需求是提高我国司法国际化水平的根本需求。《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可将司法案例用作辅助信息,用以确定法律原则。这里的判例既包括国际法庭的判例,也包括国内法庭的判例。在国际法庭上,通常使用本国法院的司法案例来解释国际法,
①其他国家的国内法庭实际上也用于对国际法的解释。在国际法领域,甚至出现了一种比较国际法的学说,一些国家的法官在判决时,特别是在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法的情况下,会考虑到其他国家法院对同一条款的解释。
②我国法院在审判中也会借鉴国外法院对某些条款的认识。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中,借鉴了国外法院对 CISG中的基本违约条款的认识。
③我国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日益提高,可以设想国外法庭参照我国法院的裁决,乃至根据我国法院对某些国际法的一些解释作出裁决。在可以预见的将来,我们需要向国外的法官们提供大量的证据。一方面,从我国司法界,特别是国际法的发展来看,积极参加国际法制建设对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影响具有重要意义。而在司法实践中,从南北公正的观点来看,目前在国际上被广泛引用的判决依然是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应从发展中国家的角度解读国际法,并向其他发展中国家提供合理的解释。
(三)一致性原则
一致性是指各国法庭在国际法的适用与诠释过程中应重视对国际的相互理解和对本国的价值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上也将一致性原理引入到了司法解释中。
第一,坚持一致性的基本前提是,要使各层次的法院尽可能地采用统一的解释方法和方法,以使我们的审判团体能够更好地体现我们的国际信誉。
第二,必须遵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这种说明程序必须遵守《维也纳法法公约》中的解释原则。在这一进程中,必须参照有可信度的国际诠释资料。例如,在一次审判中,最高法院曾着重指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不是 CISG的一个重要内容,它不能成为该案的审判基础,但是它可以成为有关 CISG条款的确切意义的恰当的参照。
第三,必须遵循国际上的统一的准则来理解国家法律。与美国的统一的诠释原理相似,法庭在对本国家法律的理解上也必须与国际法和制定的法律不相抵触。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一致的原理并非只遵守现行的诠释和国外的判断。实际上,对于一些新问题,我们的法庭必须进行解释式的发展。例如,上海静安区的一次审判,对《华沙公约》中的个人损失做出了开创性的诠释。
(四)作为补充的必要性原则
必然性原则的基本含义是:除非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否则法庭不得以国际法为直接根据,但是,除了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直接规定的私法和当事人约定的法律之外。这一原则是由于我国《宪法》没有明确界定国际法在国内法系统中的位置。正如前面提到的,法律可以分成可以直接列入的法律和需要转换的法律,只有直接包含的法律才能被使用。按照必要性原则,法律只能由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可以直接适用,而不能适用于国家法律。
二、涉外审判中存在的困难
(一)涉外领域法治体系有待完善
二战结束后,国际法迅速发展,国际社会的政治和经济秩序得到了恢复。然而,在世界经济秩序重构的进程中,某些国际规则的制订,尤其是在国际经济贸易方面。起初,发达国家占主导地位,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发达国家的意愿。国际法为我国涉外法律制定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参考,对涉外案件的处理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从长期来看,我们必须掌握国际话语权,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订和完善。
与此同时,我国的涉外法律制度也有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中国社科院国际法研究所所长莫纪宏表示,在新的发展阶段,我国对外开放程度较高,但仍有许多方面不能遵循、法规层次不高、法律法规不够笼统、针对性不强等问题。在国外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我们还没有建立起一个完善的制度,而对于美国长臂管辖的日渐猖獗,我们必须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目前仍有很长的路要走。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国际法还是从国内法的视角来看,我国的涉外法律制度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二)外国法的查明存在困难
在涉外诉讼中,外国法律的确认问题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都对外国的法律适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主体在进行诉讼时,往往会根据自己所熟知的法律,选择自己所熟知的法律来进行争议的解决,从而帮助双方做出合理的判断。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由于国际上的民事诉讼活动日趋频繁,国外法律在国际上的应用也日趋普遍。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的法律,既体现了对合同自由的尊重,又有利于跨国界的经贸往来,又有利于保障各方的合法权利;它是国家司法公信力的一个重要指标。
(三)对国际规则缺乏足够了解
在涉外事务中,正确地解决争端,必须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全面的理解。从近年来出现的外事争端增多的情况看,各国、企业和公民对此还不甚熟悉。
其一,我国的法律制度在法律上的应用不够精确。
在涉外案件中,对《公约》的法律适用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而在此基础上,我们所订立或参与的民法类型的国际法,除了所述规定的规定之外,均为国家法律,不需要修改法律;可以直接应用。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然有许多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如法律应该适用而未适用,引用法错误等,从而对法官的权威和公信力产生了一定的损害。
其二,争议的当事人不懂国际惯例。由于缺少对国际惯例的理解,一些企业和公民没有认识到有关法律的危险,从而引发了争议,而且由于缺乏实践的能力,各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和处理中没有准确地预测到纠纷发生和处理的后果,也很可能使风险防范和化解纠纷时猝不及防;仲裁领域,由于缺乏足够的重视和能力,经常会因为错过仲裁而遭受负面影响,仲裁当事人一旦获得仲裁,按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要求,可以向我们的法庭请求确认和强制实施,从而损害了本国当事人的利益。
(四)涉外法治人才缺乏
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是我国涉外法制建设的基础性、战略性和先导性的重要内容。因此,加强我国涉外法制人才的培训,改革涉外法制教育的体制,不断提升我国的教育质量,对促进我国涉外法制教育事业发展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中国法学会副会长黄进认为,由于全面依法治国是一项系统工程,培养法制人才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不能提高法律人才的素质;法治领域如果没有人才,就无法实现全面依法治国,尤其是在国内和国际上的统筹推进。从总体上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海外法律人才的培养上已有了长足的进步,为涉外法制建设提供了大量的专业人才;同时还培养出史久镛、张月姣这样的优秀人才,这些都是在联合国和各大专业机构中的佼佼者。然而,我国的涉外法制人才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与缺陷。
三、加强涉外审判中国际法研究和运用的建议
(一)加强涉外领域法治体系建设
在涉外司法实践中,加强对国际法的研究与应用,必须从国际、国内两个层面上来完善,我们应该主动地参加制定和改进国际准则,就我们来说,要将国际法的规律化为善政,就得将国际法的规律化,让它能为我们所用。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院柳华文表示,国际法是国家对外交流和合作的指南和手册,是国家在世界范围内立场和诉求的合法基础,是国家利益诉求和追求的有力的体制结构和保障。在全球,我们要密切注意全球的重大问题,并积极参加制订和改进的国际准则,要对涉外法制建设中的突出问题进行系统的梳理与分析,并进一步强化对涉外法律制度的建设。
(二)努力化解外国法查明等程序难点
解决国际纠纷诉讼的难题,关键在于解决我国在外国法律认定和理解和应用方面存在的困难。国外法律认定机制的确立,为破解国外法律认定的难点提供了一项重大措施,然而有关境外法律认定的疑难问题仍未消除。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深化外国法律认定和理解的应用,强化与国际交流、司法合作,并利用专家、第三方的力量及时充实、更新外国法律资料,尤其是“一带一路”沿线各国以及与我们有较大联系或对我们有重要影响的国家和区域,提高在发现外国法律后正确应用外国法,保障审判结果的公平、有效,为解决国际法律纠纷提供中国的智慧和中国的好办法。
(三)发挥司法职能深化对国际规则的研判
提高涉外司法工作的质量,首先要做到以法律手段解决所有的问题,这就需要法院的司法人员具备国际化的眼光,并能在法律上正确地运用国际和国际上的实践;以公正高效的审判工作来提高法官的信誉,要在国际上发挥好司法功能,注重案例总结和分析,防止和消除国际上的法律风险。
在自贸区实施负面清单、准入前国民待遇等新观念下,人民法院要积极顺应新时期新形势下的新要求,为深化改革开放保驾护航。在涉外案件审理中,要重视案件的累积,充分利用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对案件审理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的分析和归纳;进一步完善有关诉讼的规则,并在案例中明晰商业法规,引导公司建立风险防范的观念;同时,还以法律咨询等方式,对相关市场主体进行了及时的纠错,对其进行了法律上的指导,对其进行了法律上的指导,对其进行了规范和指导。
(四)加大涉外法治人才培养力度
从提供涉外司法人员的角度看,要从强化专业队伍建设、适应国际司法实践需求、组建专门的司法队伍来优化涉外审判队伍;组织各方面的专家队伍,在现有的基础上,组织各方面的专家队伍,不断提高对国外案件的认识,提高对国际贸易案件的认识和应用,并在需要的时候,组建一个专门的案件审判队伍。其次,要建设人力资源储备,保证人力资源的不断供应。
要加强对外事法官的培训,要加强对国外法官的培训,培训有关的国际惯例,以及外语工作能力的培训,以满足具体案例的要求;同时,要积极推进专家智囊团的构建,引进各种辅助司法问题的资源,组建国内的专家、学者,聘请涉外法学领域专家,特邀咨询员,充分发挥专家在研判司法风险、辅助决策等方面的作用,酌情任命国外专家学者为国内法学外脑,扩大知识供给。
结束语
因此,本文认为,从国内法的角度来看,国际法作为我国的一种法律来源,其效力并不比国内法差。按照法律必须遵守的原则,我们不仅应当在“一带一路”的持续发展中积极地认识到国际法所承担的义务,还应当鼓励本国法庭正确地应用和解释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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