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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相对性突破的法律应用探讨
摘要:合同相对性原则是解决合同纠纷的重要依据,一般情况下裁决不会突破合同相对性,在特定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才能实现裁决的公平正义。但在某些情况下,是否应该突破合同相对性人们还存在争议,对此还应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合同相对性;突破;法律应用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理依据和意义
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只对缔约方产生拘束力。从性质上说,合同的权利属于债权,债权是相对权,权利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对象履行债务。而物权属于绝对权,即物权的义务对象是不确定的,除物权人之外其他人都是义务人。绝对权与相对权性质上的差别是区别物权与债权的重要标准,合同作为典型的债,合同权利义务具有确定的相对性。即使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合同相对方只能追究合同违约方的责任,而不能追究合同之外第三人的责任。所以在侵权之诉中,只有侵害物权之诉、侵害人身权之诉、侵害知识产权之诉,却没有侵害债权(主要是合同债权)之诉。所谓的侵害债权,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出于故意,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或部分债权不得到实现,该第三人对债权人应承担债权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什么我国没有建立侵害债权制度,主要是因为债权是请求权,不是支配权,不具有排他性,不具有“一物一权”的特性,债权都是平等的,所以一个物上可以存在数个不相容的债权,一物可以两卖甚至数卖,解决“一物两卖”和“一物数卖”的问题,不能突破债这个“法锁”。我认为这个“法锁”的实质就是债的相对性,是区别于物权的重要标准。如果突破这个相对性,就破坏了请求权的基础,理论上必然导致法律关系的混乱和法律纠纷的扩大。
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必要性
但在纷繁复杂的社会中,合同的相对性不可能是绝对的,如果一味地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可能导致问题得不到公正地解决,违背了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因此,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会出现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当然特定情况下出现的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不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根本否定,而只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益补充。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现象,对其中的一些情况是否应该突破合同相对性还存在争议。
三、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我国的法律运用
传统的观点认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主要体现在比如合同保全、表见代理、第三人履行、买卖不破租赁、人格混同等等。除此之外,本人通过对法规的考察,发现合同相对性突破在近年来的劳动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按揭”购房合同中应用较为显著。
(一)合同相对性突破在劳动合同关系中法律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实际上原来劳动合同的相对性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责任了。对于此类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大家都没有争议。原因是劳动法不属于完全意义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就是说不属于民法范畴,而是属于所谓的社会法范畴,公法的内容要多一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体现了国家通过对劳动关系的干预来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
- 合同相对性突破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法律运用探讨
我国素有“基建狂魔”之称,但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也出现很多问题,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挂靠其他有资质企业签订合同问题、合同当事人的施工人与实际施工人不一致的情况,工程转包分包、劳务分包等问题,为公平处理建设工程施工中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解决合同纠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最高院对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也做了更严格的规定,2022年1月7日,最高院民一庭发表的《<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理由也是简明扼要:“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据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该司法解释为维护实际施工人利益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目的是实现法律实施中的公平正义。但是也有司法实务界人士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工程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该权利实则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对其司法适用虽然有法律依据,但在相关理论上还是颇具争议。虽然其产生有特殊的历史背景,在施行的十余年间也确实起到了保护农民工权益的巨大作用,但在现行经济社会发展条件下,其弊端也日益凸显。如随意扩大该条适用范围,可能会诱导实际施工人利用农民工进行恶意讨薪,引发新的社会矛盾。故建议相关立法部门对于该条规定的存废重新进行思考、审视。也有学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普遍、通用原则,是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重要原则,因此突破合同相对性则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否则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主张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有超越上位法的嫌疑。还有学者对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法理基础学者也有不同看法。需要说明的是,2020年5月1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和清偿责任,不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再次突破。而且,即使同样是建设工程合同,在其他非法定情形下定合同的相对性也不得突破。比如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将工程转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承包人不认可转让,不能主张受让人与发包人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20】民终724号判决)。
(三)突破合同相对性解决“烂尾楼”法律责任问题应用探讨
随着国家对房地产行业的调控,“烂尾楼”现象大为增加,“按揭”合同纠纷也大量出现。据媒体报道,全国多地多个楼盘业主,给政府及贷款银行发出全体业主强制停贷告知书,比如武汉市、西安市、郑州市等都出现了停工烂尾的楼盘。大多数购房者掏干“六个口袋”还背负银行的巨额贷款最后却得不到房屋,购房者在楼房烂尾的情况下,能否通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手段,不再承担偿还银行贷款的责任?这个问题当前争议很大,从民意上看,支持者居多。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也有支持的判例,典型的案例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是驳回银行要求购房者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的理由是:1.因出卖人(开发商)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应由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担保权人(贷款银行)和买受人(购房者),而买受人不负有返还义务。
2.案涉《借款合同》相关格式条款要求购房者在既未取得所购房屋亦未实际占有购房贷款的情况下归还贷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购房者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对购房者不具有拘束力。
3.本案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双重法律关系,因开发商违约不能交房导致各方合同解除,但实际占有使用购房者支付的首付款及银行的按揭贷款;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既享有抵押权,又同时享有对开发商、购房者的债权;购房者未取得房屋,却既支付了首付款,又需偿还按揭贷款。若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则在购房者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
其实在此(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民事判决之前,还有一个与本案判决相关联的(2017)最高法民终683号判决,(2017)最高法民终683号判决的观点是借款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相对性购房者仍需继续承担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限于篇幅,不再详述案情。)。(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民事判决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购房者在贷款合同解除后无需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最高院就两个案子的相同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观点截然相反。
(2017)最高法民终683号判决和(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民事判决都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从各自的角度都有道理。这两个案子都是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涉及的都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商业贷款合同关系、商业担保合同关系。所以涉案主体的行为都属于商行为,既然是商行为,就应当按照商业规则来处理,比如玉石市场中的“赌石”,古董市场中的“捡漏”,购买彩票、股票、进行投保等,结果都不能简单地用公平原则来处理。在按揭买卖房屋合同关系中,虽然购房者买的是期房,也就是所谓的“楼花”,但是政府给开发商颁发了预售许可证,开发商售房就是合法行为。按揭银行将购房款支付给房开商,也是受购房者委托进行的,并不改变购房者与贷款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在这个关系中,购房者作为商主体,对自己的商行为负责,对自己商行为产生的风险负责,银行并无义务保障购房者的购房安全,如果因主管部门监管不到位造成楼房烂尾,银行也因此成为受害者(物的担保对银行无法实现),银行不能为此承担责任。相反银行将几十万乃至上千万的贷款发放出去最长30年才能收回本金和利息,也承担很大的风险,因此银行需要房开商提供担保来保障其贷款的安全。一旦购房者不能履行房贷的还款义务,银行就可要求房开商履行担保责任。现在购房者起诉房开商,要求解除购房合同。根据购房合同的解除条件,法院应判决解除合同,购房合同的解除导致贷款合同的解除,但是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仍然有效,那么解除购房合同和贷款合同的后果是什么呢?正常的逻辑是房开商应返还购房者购房的首付款和银行的贷款,购房者偿还银行剩余的贷款,同时银行要求开发商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楼房烂尾,物的担保无法实现)。(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民事判决考虑商品房买卖中各方权利义务的平衡,避免因强调单个合同的相对性而违反公平原则。司法机关坚持了公平原则但是有可能会打破惯有的商业交易规则,也有可能造成人们对法律预测功能的怀疑,是否会打断目前商品房购买的交易链条有待考量。因为银行在开展按揭贷款项目时,不仅要考虑购房者的偿还能力,还要考虑房开商未来发展能力,贷款的安全性就放在第一位,购房者即使具备偿还贷款的经济实力,按揭银行也不一定愿意贷款。这样可能加重贷款购房者的贷款难度,购房流程有可能被迫中断。当然,两害相侵取其轻,综合来看,(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民事判决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深刻分析了按揭贷款这种交易模式的缺陷,厘清了按揭贷款合同当事人真正的权利义务,对通过揭贷款交易进行的房产交易应该产生很大的影响。
为了实现案件的公平正义,审判人员要通过现象看本质,厘清真实的法律关系,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突破合同相对性就是为了达到这样的目标。现行《民法典》对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已做规定,对其之外的情况,我们还是应该采取严谨审慎的态度,避免合同相对性突破的滥用。
参考文献
[1]隋彭生.合同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
[2]刘俊.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
[3]叶林,段威.商法[M].北京:国家开放大学出版社,2018.
作者简介
王家全(1971—),男,安徽凤台人,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