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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行政处罚法》背景下公众人物行政处罚公开的正当性
摘要:随着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确立了行政处罚公开制度,一些公众人物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引起了广泛的讨论。这种公开给被处罚人带来极为负面的社会评价,使被处罚人遭受了来自社会的二次惩罚,显然违反了行政处罚中的比例原则。行政处罚公开制度并非另一种声誉罚,法律规定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也具有一定的限度。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之间的权衡,应当是执法过程中重点关注的问题。行政主体有必要重新审视行政处罚所涉及的法益权衡,综合考量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对相对人利益的影响程度,以更加科学的公开标准与方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关键词:行政处罚公开;公众人物;声誉罚;知情权;隐私权
一、提出问题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48条“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的规定确立了行政处罚公开制度。这一立法变化使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具有了进一步探讨的空间。考虑到数字化时代对信息的全面挖掘,行政处罚公开将无可避免地给当事人个人信息权益、隐私权、名誉权等保护带来极大挑战,对于拥有特殊的地位、声誉或者职权的公众人物来说更是如此[1]。社会普遍认为,公众人物因获取和占有了更多的公共资源和社会利益,因而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其个人利益加以限制是合理的。从“黄海波嫖娼案”到“范冰冰逃税案”,再到“李云迪嫖娼案”,这一类名人处罚的公开都引发了极大的社会反响,给当事人带来极为负面的社会评价。以李云迪为例,2021年10月,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官方微博公开通报钢琴家李某迪因涉嫌嫖娼被行政拘留,此事很快传遍网络,对当事人来说,在社会舆论环境下,嫖娼烙印给其职业生涯带来了致命一击。而这“一石激起千层浪”的通报是否合法,又一次引发了学界对公众人物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界线的讨论[2]。在新《行政处罚法》颁布的背景下,基于对公众人物行政处罚公开的正当性思考,笔者试图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分析公众人物行政处罚公开是否具有正当性:第一,声誉罚与处罚信息公开的区别;第二,法律规定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行政处罚作何解释?第三,在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时,如何平衡公众知情权与和当事人隐私权之间的关系?
二、声誉罚与处罚信息公开
所谓声誉罚,如“通报批评”,是指行政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予以公布,以导致其声誉和信誉造成损害,既制裁和教育违法者,又广泛教育他人的一种措施。而从法律规定来看,行政处罚决定公开不属于《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的处罚措施。传统观点认为,行政公开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而非行政法律行为[3]。行政处罚决定公开与声誉制裁虽然都可以概括为行政机关发布当事人的负面信息,但两者有很大的区别。在行为外观上,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是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陈述;而声誉制裁除了展示不利客观事实外,通常还附加消极评价,且对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一般不作隐匿性处理。在行为性质上,行政处罚决定公开作为一类事实行为,没有制裁目的;而声誉制裁带有强烈的价值取向,目的是贬损当事人的声誉利益。
李云迪一案中,朝阳警方的情况通报只是客观地对事件进行了公布,并不含有消极否定评价表述,且通报内容涉及相关违法者的个人信息也已做了隐匿性处理。笔者认为该警方通报的性质属于行政处罚决定公示而非通报批评,但不可否认,公示客观上给相对人的个人利益造成了侵害,带来的精神负担亦使相对人感到痛苦,特别是嫖娼等涉及社会道德的违法行为,其公开导致的道德谴责效果甚至大于处罚行为本身。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在法定拘留、罚款基础上,通过社会对相对人的否定性评价产生再次惩罚的效果,其对相对人造成的后果也远大于行政处罚本身,实际上突破了一事不再罚和比例原则[4]。
三、“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解释
出于与裁判文书公开相同的考虑,信息公开制度通过将执法全过程置于公众视野之下,反向促进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监督权[5]。对环境保护、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等事件的处罚决定公开不仅将执法权置于阳光下,更对社会发挥风险提示的作用,属于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范畴,不过,公众人物偷税吸毒嫖娼等治安违法行为与普通公众切身利益尚未达到紧密相关的程度,是否亦有将其纳入公开范围的必要?
轰动一时的范冰冰偷逃税事件以江苏省税务局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落下帷幕。该案首先让社会公众认识到偷税漏税必受严处;其次,执法机关依法依规从内部问责,彰显了严肃监管的决心;再次,社会公众又接受了一次教科书式的普法。可以说,偷税逃税的行政处罚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该类处罚决定的公开具有积极的意义。
嫖娼虽然违背公序良俗,却不会像偷逃税那样对公共利益构成严重侵犯,其公共属性相对较弱。之所以引起舆论哗然在于当事人的名气以及嫖娼的反道德色彩,继而引发舆论谴责和演艺界的封杀,使当事人承担远超行政处罚的社会惩罚。易言之,案件所指的社会影响并非《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意义上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而是因当事人身份特殊、媒介过度反应等因素带来的社会影响。
四、信息公示中公众与个人权利
公众人物长期主动或被动曝光于媒体下,并以此获得巨大利益,理应承担部分隐私被曝光的义务;此外,公众人物对大众的思想和言行具有极强的影响力,也理应受到监督。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加以限制,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毫无隐私权,忽略行政处罚信息的特殊性与复杂性,盲目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容易导致对行政相对人个人权利的侵害,包括隐私利益、个人信息利益等。这要求行政处罚决定公开除追求知情权和透明度外,要平衡更多利益[6]。
当某种违法行为严重侵害社会利益或者构成严重交易风险时,以自然人为对象的处罚决定公开就具有较强的监督执法或者风险预警功能,需要考虑实名公开,如2018年4月16日,证监会发布《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孔德永、赵薇、黄有龙)》,对黄有龙、赵薇、孔德永实施5年证券市场禁入,并对万家文化、龙薇传媒处罚款60万元。龙薇传媒和万家文化的行为严重误导市场及投资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这样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开使得赵薇和两家公司的信誉大打折扣,提高公众的风险意识、对于股民和公众具有一定的风险预警功能。
反观嫖娼却不关乎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实现监督执法的功能也并不需要透露当事人的姓名等个人信息。虽然朝阳公安的微博通报对涉及李云迪的个人信息做了隐匿性处理,但各大媒体却能精准锁定违法者身份。可见即使行政处罚公开已经隐匿了部分个人信息,相关方仍可以通过某种手段准确识别出违法行为人的真实身份,使得信息公开中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流于形式[7]。
五、结语
由于信息的敏感性可能对处罚对象的声誉造成影响,公开哪些行政处罚决定实际上是法益衡量的结果。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所实现的公众监督、风险预警等公共利益应当大于其可能的负面影响[8]。即使不是公众人物,意图挽回已造成的损失、消除已产生的不良影响并非易事,在舆论的压力下,被处罚人很难回归之前的正常生活。执法机关作为公权力主体以及社会信息的主要持有者,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应当审慎严谨,在每一个行政处罚做出之前,都要考虑如何平衡好处罚作用和教育作用、公众知情权和个人隐私权等之间的关系,配合更加科学系统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法律制度,实现公共利益和具体的人权保障[9],具体需要行政机关对不同类型案件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公示后果进行深入分析,提供一套精确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机制。在公开渠道上,应当建立统一的行政执法公示平台,减少信息传播过程中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损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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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武略.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评介[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21,33(01):35-44.
[3]朱芒.作为行政处罚一般种类的“通报批评”[J].中国法学,2021(02):148-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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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章志远.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三重法治意义解读[J].中国司法,2019(02):5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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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孔祥稳.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功能与界限[J/OL].中外法学:1-19[2021-12-30].
作者简介
李子怡(1997—)女,汉族,江苏连云港人,西北政法大学2020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