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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画作权利之争

鲁安
  
卷宗
2022年32期
湘潭大学法学院

摘要:随着深度学习、大数据等新技术的不断发展,AI画作颠覆了传统创作方式,对作品的认定与权利归属等方面均产生了重大影响。AI画作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作品,有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在权属分配问题上,应明确人工智能无法突破法律主体障碍享有著作权。鉴于AI画作涉及多方主体利益,为平衡各方利益,其著作权归属应以合同约定优先,未约定时,归属于投资者。

关键词:AI画作;作品;独创性;权属分配

一、问题的提出

最近,关于AI画作的讨论愈发激烈。先是AI画作获一等奖惹怒人类艺术家,再是一批互联网人气画家发表对AI画作看法并长时间霸占社交媒体热搜榜单前列,引发了大众对“绘画会被AI替代吗?”以及其权利之争的讨论。毫无疑问,随着深度学习、大数据等新技术的不断发展,AI画作已然颠覆了传统的由人类创作作品的方式,冲击着现有著作权制度。因此,有必要从法律层面对AI画作的权利边界作出界定,以防“劣币驱逐良币”现象的发生。本文拟在论证AI画作可著作权性的基础上,通过梳理相关的主体、模式,探究其权利归属,以期对该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二、AI画作构成作品

AI即人工智能,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技术科学,旨在探求智能的实质并生产出一种能同人类智能相似方式做出反应的智能机器。AI画作的诞生实际上是人工智能通过机器学习等技术对人类绘画艺术进行模仿,形成自主性、独立性的绘画技能并以此创作。应先予明确,人工智能的主体性障碍主要影响的是权利归属问题,不能因AI画作的创作者非人类,就简单地将其排除作品范围,否则有混淆作品构成要件与权利归属概念之嫌。加之AI画作显然满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能以一定形式表现”、“智力成果”要件。因此,依据《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其构成作品的关键在于独创性。

(一)AI画作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判断标准有主观、客观两种。值得一提的是,对于传统智力成果而言,无论采用何种独创性判断标准,通常并不会影响作品的认定。而面对人工智能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这一问题时,采取何种标准则具有十分重大的影响。若采用客观标准,人工智能智力成果显然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作品;反之,则不。相比较而言,笔者倾向于采取客观标准,详述如下:

比较法上,独创性标准正在逐渐去人格化。例如,德国对作品的认定采纳“小铜币理论”,即只要求最低程度的智力创造,即便它只有一个硬币的价值。[1]又如,欧盟最高法院在2009年“Infopaq”案中并未适用传统的“作品是作者人格反映”标准,转而选择适用独创性客观判断标准,只要求作品达到“智力创作”的最低门槛。[2]再如,美国法上,自联邦最高法院1991年在“Feist”案中提出独创性等于“独立完成”加“最低独创性”后,愈来愈多的法院开始适用此标准。[3]可见,采取独创性客观判断标准是当前著作权法发展的趋势。

回到我国,立法虽未对独创性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但也并未要求独创性必须体现人的思想或情感。并且,《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类型广泛,包括以工程设计图为首的图形作品及模型作品等限制作者独特个性或思想情感表达的作品。可见,我国有采取客观标准的立法空间。司法实践中,也确实有案例就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独创性采取了客观标准。譬如腾讯诉上海盈讯公司著作权侵权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独创性应当从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两方面,或最低程度创造性进行分析判断。如此一来,作为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一种,AI画作因外在形式与人类作品并无本质区别,实践中在不告知来源的情况下大众难以区分二者,显然满足独创性构成的最低门槛,故可构成作品。

当然,因主观标准是独创性判断的传统标准,现在仍难免受其影响。不过,退一万步来说,即使采用独创性主观判断标准,AI画作一定程度上也可满足该标准。主要缘由在于AI画作具有作品审美价值,仍然是以人作为其审美主体,从中可以感受到人工智能对人类思维和文化的展现,感受到意蕴和意义。综上,AI画作具有独创性,满足作品构成要件。

(二)AI画作可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

目前,高价拍出的AI画作展现出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正如波斯纳所言,“对财产的法律保护有其创造有效使用资源诱因的经济功能。”若不给予人工智能智力成果著作权保护,对于创作行为缺乏激励,社会将丧失创作原动力,最终导致著作权产业发展的停滞。相反地,若将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给予AI画作著作权保护,既能激励作品的创作,又能鼓励作品的传播,有利于发挥作品的最大效益,契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同时,从历史沿革来看,现有著作权法框架具有极大的解释力和包容力,从三十年前的计算机软件,再到二十年前的互联网,无论何种新技术来袭,都未动摇著作权法的核心基础,人工智能也不例外。[4]例如,《民法典》第127条将数据信息纳入民事权利客体范畴;再如,《著作权法》第13条第9项兜底性规定:“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也表明作品类型由法定变为开放。由此可见,我国立法为AI画作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提供了权利基础和立法空间。

此外,从比较法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将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例如,英国早在1988年就将人工智能智力成果作为合作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随后,新西兰、爱尔兰、印度和南非等国家立法上也作出类似规定。又如,美国学界也普遍将人工智能视为雇佣者,其独立生成的智力成果构成雇佣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投资者。[5]再如,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亦认为人工智能可独立创作智力成果。由此可见,AI画作作为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一种,在现有著作权法框架下完全具有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因此,AI画作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三、AI画作著作权原则归属于投资者

在明确AI画作的可著作权性质后,随之而来的是其权属分配问题。值得注意的是,人工智能不能作为法律主体享有著作权。一方面,人工智能无法作为人成为法律主体。根据康德的法学理论可知,不同于其他动物,人是理性的动物,具有自由意志。[6]正因为如此,人才天然地成为法律主体。但是,现阶段的人工智能明显不具备自由意志,且受人类支配。另一方面,人工智能亦不能作为非人被拟制为法律主体。以法人为例,其具有议事机关为其提供意志,这也是法人可被拟制为法律主体的核心所在,而人工智能显然不具备类似的议事机关,并且人工智能亦无法像法人一样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若强行将其视为法律主体,一方面,违背民法主客体不能置换原理;另一方面,即便人工智能享有著作权,当遭遇侵权时,亦无法独立提起民事诉讼。

应当注意的是,AI画作涉及主体众多,主要包括人工智能设计者、投资者、使用者与购买者等,并且依据不同的模式,其主体亦有差别。因此,有必要在多方利益中寻求最优解,从而平衡好多元主体的权属分配,以免造成司法实践混乱,扰乱著作权市场秩序。

第一,在不涉及使用者、购买者的模式下,人工智能设计者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法人作品,即由投资者组织主持,设计者以投资者要求进行设计。因此,二者之间关于AI画作的权属分配,可以参照法人作品的规定,投资者视为作者,享有著作权。

第二,涉及购买者的模式,即购买者直接购买现有AI画作的模式。此时,AI画作的权利归属争议主要集中在购买者与投资者之间。此种模式,与普通的购买画作并无本质上的差异,不应其是AI画作就具有特殊性。因此,该模式下,购买者仅享有AI画作的所有权,著作权仍应归属于投资者。

第三,涉及使用者的模式,即使用者通过付费,使用人工智能,输入关键词生成画作的模式。这也是时下最主要的模式,其权利归属争议主要集中在著作权应归属于使用者还是投资者?

若将AI画作的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虽然一定程度上可以提升使用者积极性,起到直接激励创作、间接激励投资的作用,但享有权利,也意味着承担法律责任,不仅会降低使用者的积极性,也会加大侵权受害者的救济难度。[7]此外,使用者往往不是对AI画作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若赋权于使用者,对真正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并不公平。

而若是将AI画作的著作权归属于投资者,一是可以鼓励投资者持续不断地投资,从而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发展;二是可以激励投资者积极工作,从而促进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实现作品效益最大化;三是较之使用者,投资者能够更好控制人工智能,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孤儿作品的产生,也能较好应对侵权问题。但仍也存在局限性,即人工智能的权利本身已归属于投资者,若将AI画作的权利再归属于投资者,投资者将二次获利,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公平原则。不过,相比较而言,将AI画作归属于投资者更为可取。

首先,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新的作品形式不断涌现,传统的创作原则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转向投资原则已然是著作权不可磨灭的趋势。[18]著作权制度的历史沿革以及比较法发展,均印证了这一趋势。

其次,AI画作的诞生事实上更加依赖于投资者。一方面,人工智能研发耗资巨大;另一方面,研发各过程也往往需要投资者把关,可谓受投资者影响极深。总之,与使用者相比,投资者才是作出了实质性贡献的人。在此情形下,若不赋权于投资者,对于投资者而言,投入与回报不成比例,有违公平原则。《著作权法》有类似规定,例如第17条关于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考虑到制作者承担较大的成本与市场风险,故而将著作权归属于制作者。[8]

最后,相对来说,投资者享有AI画作著作权既具备可行性与经济性,实践中也更易操作。正如波斯纳所言,“把权益给予能使资源最大化的人,把责任给予那些只要付出最小成本的人。”而投资者恰恰能够满足这些条件,具体如前所述。可见,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赋权于投资者能够使资源配置达到最优。

综上所述,AI画作的著作权原则上归属于投资者。另外,还需重点强调的是,知识产权强调意思自治,《著作权法》亦规定了意思自治优先原则,所以著作权归属又优先以合同约定为准。因此,在AI画作的权利归属上,有合同约定的,以合同约定优先,只有没有约定时才归属于投资者。这样的安排能够有效激励各方主体参与创作,产生更多更好的AI画作,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和文化事业的发展。

四、结语

如《双城记》中所说:“这是一个伟大的时代,这是一个最坏的时代。”AI画作在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挑战。面对其所引发的法律难题,不可抱残守缺,亦不可轻率革命。AI画作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可以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在著作权归属上,应当优先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权属分配,无约定时才归属投资者,以此平衡公共利益与私有利益。当然,对于AI画作著作权保护的探索不应止步于此,还应对其期限、合理使用以及法定许可等方面进行更深入的研究,以此实现社会整体福祉的提升。

参考文献

[1]刘维.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法的挑战和应对[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29(02):40-49.

[2]张晓萍,郑鹏.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独创性自然人来源的淡化[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06):106-113.

[3]李扬,李晓宇.康德哲学观点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探讨[J].法学杂志,2018(09):43-54.

[4]Katherine B. Forrest, Copyright Law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Emerging Issues, 65 J. Copyright Soc'y U.S.A. 355 (2018).

[5]Zack Naqvial, Aritificial Intelligence , Copyright, and Copyright Infringement, Marquett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Review 24,179(2020).

[6]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17.

[7]杨利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探究[J].现代法学,2021,43(04):102-114.

[8]冯晓青.我国著作权客体制度之重塑:作品内涵、分类及立法创新[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9(01):80-96.

作者简介

鲁安(1999.1-)女,汉族,重庆人,硕士在读,湘潭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事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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