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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时代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研究策略视角

张晓燕
  
卷宗
2022年35期
身份证号 64018119920212222X

摘要:本研究以数字经济快速发展为背景,以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为对象,分析研究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在处理数字产权纠纷时所存在的问题,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探讨了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不足,探索在中国国情的前提下,如何保护快速发展的数字产权,以保证我国数字产业和信息化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关键词:数字经济;知识产权

党的十八大以来,发展数字经济已经成为了国家重要战略之一,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大报告中也再次强调,建立现代化产业体系需加快发展数字经济,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数字经济的兴起和发展改变了信息的传播方式,开启了新的商业模式,在使得众多行业发生颠覆式变化的同时,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也面临严峻的挑战。

一、数字产权的特征

(一)数字产权具有跨地域性

相较于传统的知识产权,数字产权最大的特征便是其跨地域性的体现。在传统的知识产权体系中,地域性是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础,其主要是指,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权利被一国法律法规所认可和维护,因此也便只能在该国领域范围内适用,具有严苛的国土性,不具备域外法律效力,除非有国际条约或者多边互惠协定的约定。而在数字经济背景之下,数字经济全球化趋势明显,各国共享合作,共谋发展,数字产权的地域性特征不再明显。

(二)数字产权的模糊性

在如今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确定数字知识产权的归属成为保护数字产权的方式重点和难点。数字产权由于从产生之际就涉及个人、企业以及政府等各方主体,又加之其应用场景多样多变,数据可复制并且不具有排他性,同样的数据被不同的主体应用在不同的场景中时会产生不同的价值,因此也产生了复杂的利益关系。除此之外,数据作为新型的生产要素,其本身便具有混合性、复杂性以及不确定性等的特点,这为其权利归属的确定创造了困难。以大数据信息为例,一些第三方的平台软件在为用户提供服务的同时对用户的习惯信息进行收集、管理、加工和储存,产生了具有新价值的数据,这些数据如果仅归属于用户,这些数据也就丧失本身所存在的意义,无法对经济发展产生正面的积极的影响,但如果这些数据仅归属于对这些数据生产、制造的企业,有存在数据泄漏、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的风险。

(三)数字产权的财产性

近年来,数字产品法律财产的性质越来越得到社会各界的承认,数字产权的财产性质也愈来愈凸显。一般而言,要成为法律上的财产需满足价值性、排他性以及可让渡性的要件。首先,数字产品具有价值性。在客观方面,随着数字产品市场的发展成熟,数字资产也越来越具有稀缺性,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数字产品的可复制性以及易于篡改性得到了很好的限制,数字资源的稀缺性也随之得到了保障,数字资源的价值性也便随之得以体现。其次,数字资源具有排他性,能够成为个人所有的私有财产。通过非对称加密技术的加持,数字资源的所有者通过持有私钥可以排除他人对数字资源的使用,这使得数字资源具有了排他性。另外,数字自愿具有可让渡性。这是数字资源能够成为法律财产的关键问题之一。只有当数字资源具有可让渡性,财产才可能进入交换市场,才能获得市场价值。在过去,游戏币等虚拟网络虚拟财产之所以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很大的原因便在于其无法在市场上流通,因此便被认为不具有财产属性。然而随着数字资源的普及以及公众观念的转变,数字资源可以作为产品在市场中流通已经获得了大家的普遍认可,而从法律层面而言,数字资产的合法流转未收到禁止,因此,数字产品的可让渡性是毋庸置疑的。

二、当前数字产权保护面临的困境

(一)数字产权相关立法尚不完善

在全球范围内,对于数字知识产权往往以数据形态予以保护,例如计算机软件设计作品、影视影音出版物、软件和程序设计等,这些作品往往以数据的形态存在并以数据的形态予以保护。但由于数据形态本身固有的不确定、易复制以及易变化的特点,这些以数据形态为形式的作品也往往容易被篡改和复制。除此之外,在新兴的数据市场的交易中,如何合理的确定价格、如何取得数据交易双方的互信以及如何对数据交易进行有效的监管也是如今交易的三大难题。而在如今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新业态、新领域下,我国数字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几乎仍处于空白状态。现如今数字知识产权的保护往往仍依赖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然而,利用现有的知识产权体系进行数字产权的保护难度重重。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只针对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而对于新兴的数字产权的保护往往很难做到恰当全面。以著作权侵权为例,借助如今发达的信息网络及平台,著作权侵权的数字作品不仅更加容易传播,也使得传播范围难以得到控制,传播的主体也更难确定。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计算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失时,应当按照权利人收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而由于数字产权的特殊性,无论是权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还是侵权人获得的违法所得我们都很难通过有效的手段进行界定,因此也使得权利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很好的保护。

(二)知识产权行政违法行为和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界限不明

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竞合行为,由行政法和刑法共同调整,但也正因为其双重违法性,使得很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很难从行为性质的角度确定处罚的依据。以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为例,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假冒注册商标行政违法行为与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唯一区别仅在于“情节严重”这一条件的符合与否。而在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这一条件的判断过于主观,并无现实的条件予以限制,即使刑法条文规定了构成犯罪的数额,但在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同时构成的情况下,许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被工商行政部门作为普通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使得知识产权刑事处罚措施越来越难以得以适用,也使得其刑法威慑力大打折扣。

(三)中美数字知识产权矛盾加剧,国际压力加大

随着数字知识产权的不断发展,中美两国围绕知识产权的摩擦也蔓延至数字经济领域。从2010年开始,中美两国就数字知识产权保护频频发生矛盾。2011年Novatel起诉中兴侵犯其MiFi移动热点设备的5项专利、2012年InterDigital起诉中兴、华为侵犯其无线通讯领域专利、2013年超导公司起诉华锐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商业秘密以及2017年Inter起诉中兴侵犯4G手机终端专利等,双方主要围绕通过网络传输技术实现跨境数字产品传播内容的版权保护以及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兴产业发展所依托的关键技术的非强制转让权保护两方面产生争议,美国政府控诉中国数字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到位、网络平台版权执法不力、政府和企业部门大范围的使用盗版软件以及“合理使用”概念的滥用。对中美两国而言,知识产权方面的摩擦由来已久,美方常常控诉中方知识产权侵权,并以此为由频频发难,多次引发贸易战,在数字知识产权发展迅速的今天,中美两国现围绕软件数字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矛盾分歧进一步升级。

三、数字产权的保护

(一)明确数字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确定数字知识产权的范围是数字产权保护的首要任务。只有明确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边界范围,才能在保持数字经济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实现自由竞争和产权保护的平衡。毋庸置疑,较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有利于营造公平的创新创业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但过于严苛的知识产权判定标准势必会打击数据创新的积极性,抑制和扼杀数字产权创新。因此,数字产权的保护必须划定其明确的边界和范围,既维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又使得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不被破坏。目前,专门的数字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仍未出台,对于相关的司法保护只能以现有的知识产权体系为基础,充分利用现有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对数字产权加以保护。由于数字产权自身所具有的独特性,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几乎无法直接整体适用,再加之法律的制定本身就具有滞后性,现如今亦无与之相关的法律对其进行规范调整。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只有将数据产品可能涉及的相关权利予以拆分,通过对相关细分权利予以保护的方式界定数字产权的相关范围,一方面对于所界定的相关权利予以保护,维护数字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促进自由竞争市场的形成,通过划定保护范围的方式避免产权保护被过度使用,以防知识产权所有人滥用权利。

(二)完善数字产权保护司法手段,破解数字产权纠纷案件问题新、技术性强以及取证困难的问题

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大步迈入数字经济时代,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兴产业蓬勃发展,互联网加产业与数字科技日新月异,由此而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也往往是新问题。因此,数字经济纠纷处理过程中,知识产权相关的事实认定以及证据保存往往离不开司法技术的支持。司法技术对于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确有帮助作用,但是在其适用过程中应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首先应当建立健全事实查明认定体系,完善认定事实和运用证据的技术手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界定人民法院自行调查的条件和范围,既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另一方面防止其滥用调查权利,损害当事人权利。同时,应当明确当事人各方的举证责任,明确双方的举证义务,责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并要求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降低举证责任难度。同时,随着电子数据的出现并逐渐被人们所承认和接受,其重要性在司法实践中也日益凸显。而在数字产权纠纷中,由于数据乃数字产品存在的主要形式,电子证据的运用便更加广泛。但相较于传统证据而言,电子证据的无形性以及易破坏性不仅使得其证明力大打折扣,并且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取证能力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现如今,我国仍未有法律对电子证据的取证规则并未有更加详细的规定,取证最佳规则仍未确立,而在数字产权保护的视域之下,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电子取证的相关手段仍未成熟,司法实践中并未能够广泛应用。区块链技术是解决该问题的手段之一,通过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全链路的相关信息可以被记录和保存,有利于事实的认定。相对于传统的信息存储技术,区块链技术的应用使得信息的储存更加安全、透明,由于其不可逆的储存方式,对事实的追溯更加方便,有利于提高电子取证水平,让司法活动更加高效透明。

(三)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控制,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配合

明确行政违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界限,首先需要我们对知识产权行政违法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区分。知识产权侵权之所以会造成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混乱,其原因在于以“情节严重”这一条件作为区分二者的标准过于模糊,并无实际适用的空间。因此,对于一些情节上可以更加细化的侵权行为,在刑事犯罪的入罪条件上应当以相较于行政行为更加严重的犯罪情节予以代替,使犯罪构成的规定更加精细化,对于无法在情节上做出细分的侵权行为,虽然仍可以以“情节严重”作为犯罪的入罪条件,但是对于何种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当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常发情况做出更加细致的规定,以便入罪时有更加明确的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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