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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中公权干预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无论在过去还是现在,家庭暴力都是非常普遍的问题,世界卫生组织试图对家庭暴力作出定义,并致力于保护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女性,以及像黄列这样的学者,为防止家暴的发生做出了贡献。家庭暴力既是对受害人的身体和自由权利的侵害,也是对人类文明的一种践踏。目前,我国在预防和控制家庭暴力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在立法、行政、司法、社会救济等方面都有一定的问题。因此,本文从我国国情相关经验出发,对当前我国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的现状进行了反思,并对其进行了改进。
关键词:家庭暴力;干预;法律救济
引言:在处理家庭暴力的这一方面,各国一贯坚持以保护受害人和严惩施暴者为重点,但是,即便是施暴者也享有基本的人权,而且受到了法律的保障,所以,公权力在干预家庭暴力的时候,应该注重对弱势群体的适当介入,并界定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弱势群体的保护是国际人权法的重要依据,而国家的公权力也应该担负起保护弱势群体的责任。为了实现社会的公正,公权力应该通过对家庭暴力的介入,保护弱势群体,如妇女和儿童,保护他们的尊严和权利。但是,公权力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应遵循比例原则,特别是在反家庭暴力领域,应着重考察公权干预措施的适当性、必要性和保护法益。
一、我国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防治的不足
(一)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防治立法方面的缺陷
1.《反家暴法》中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不全面
我国《反家暴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家庭暴力的主体和行为方式。第二条对家庭暴力的主要内容作了界定,同时,在附则中对主体范围进行了补充,并将除此以外的人纳入其中。尽管附则将主体扩展为居住在一起的人,但是对曾有过夫妻关系的人,或者曾有过同居关系的人,都被排除在外。另外,第二条所列的暴力仅包括生理和心理方面的,而不包括性暴力,从而造成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太狭隘,不能全面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2.人身保护令的执行缺乏可操作性
《反家暴法》第四章对个人的人身安全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有以下不合理的地方:一是有关人身安全的措施,涉及到被申请人从申请人的住处迁移。在实际生活中,因为双方仅有一个居住地,所以实施起来会更加困难。在被申请人不履行的情况下,能否强制实施,《反家暴法》没有明确规定;二是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身保护令,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协助,从而造成执行过程中的混乱。
(二)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防治的司法干预不到位
公安机关执法不到位。《反家暴法》明确了公安部门在预防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但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公安执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认识还不够深刻,对"暴力"的认识往往偏向于较为严厉的犯罪行为。所以,在处理家庭暴力的时候,往往会遇到一些不愿意处理、不认真处理的问题。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的这种行为,有损国家公信力,公安机关在打击家庭暴力方面发挥着其他机关无法替代的特殊作用,这种司法现状,不仅不能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也不能使公安部门担负起对家庭暴力的救助责任。
(三)缺乏社会多机构合作联动机制
家庭暴力的防治涉及面很广,是一项综合性、系统性的工作,单靠一己之力是不能有效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要把这项工作做好,既要使部口与内部的严合,又要与外部的工作相结合。我国《反家暴法》对这一问题的法律条文缺乏系统和全面的思考,缺乏将整个社会联系在一起的动力机制。《反家暴法》第四条规定,各部门要做好预防家庭暴力的工作,但是,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不清,很容易产生推诿扯皮的现象。这在防止家庭暴力和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方面非常不利。
二、我国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防治的完善建议
(一)坚持公力与私力救济相结合的原则
私力救助和公共救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中私力救助分为自卫和紧急避险。必须承认家庭暴力的特殊情况下的私力救济的重要性,由于这件事是在家里发生的,所以当事人往往会选择自己解决,当暴力来临时,用自己的能力来保护自己。但是,私权救济可能会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法律漏洞实施违法行为,因此对受害人来说,必须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采取适当的手段,事后必须寻求公共救济。坚持“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的统一,即“公权力”不能一刀切的解决“家庭暴力”,要灵活的处理“公”和“私”的救济,使二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使“公”与“私”的矛盾得到妥善的调和。要引导全社会树立公私结合的价值观念,不盲目地使用私为手段,或机械地运用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二者必须互相配合,才能更好地解决家庭暴力问题。
(二)加强公安机关职能的行使
首先,要明确公安机关在家庭暴力中的作用,以保证其在家庭暴力中的作用,从而达到对家庭暴力的有效遏制。在不影响个人自治的前提下,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范围内主动行使职权。其次,加强反家暴意识,建立24小时反家暴热线,及时向受害者提供协助,及时制止暴力,并收集有关家庭暴力的证据。最后,在处理家庭暴力的时候,要尊重受害者的意志。在家庭暴力的早期阶段,如果公安机关未能有效地遏制家庭暴力,而在情节较轻的情况下,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起诉。但是,如果发生了严重的家庭暴力,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其拘捕,并移交给检察机关。
(三)建立社会团体联动机制
建立家庭暴力预防社会联动机制绝非一朝一夕之功,而是长期的工作,需要不断地完善。预防家庭暴力的网络是由政府、单位、基层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共同构成的。村委会、居委会要做好预防家庭暴力的首要工作,首先要做好防范,因为这样的基层组织最容易发现暴力,一旦发现,要及时与他们交流;妇联要充分发挥自身的组织结构优势,在妇联内部建立起有效的互动机制,在妇联内部形成垂直的反家庭暴力网络;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受害人提供经济上的支助和协助,例如为受暴员工提供带薪休假、就医或解决家庭暴力等;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中的作用,使其功能得到充分发挥。总之,要把村委会、居委会、妇联、单位、人民调解组织、社会福利机构等社会组织的力量结合在一起,使各部门之间分工明确,协调配合,形成统一的工作机制,承担起防控的责任,为该事件的受害者提供最大的支持。
结语:法律问题的解决,必须从实际出发。文章对我国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行为的合理范围提出了一些完善的意见。国家应确立法定干预标准,完善家庭暴力程序设置,要让公权力机关的工作人员有条理地介入到家庭暴力中来,同时,也应通过建立过失责任、明确责任标准等方式来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利,降低矛盾,维护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杨玉琴.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的合理界限研究[D].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9.
[2]刘晓通.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探析[J].法制博览,2017(10):47-49.
[3]王鹏里.家暴防治中公权力介入的合理限度[D].苏州大学,2017.
[4]刘昱辉.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的法理思考[D].中共中央党校,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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