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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中租赁物风险与防范
摘要:融资租赁行业包括直租和售后回租两种模式,不论何种融资租赁模式,必须兼具“融物”与“融资”特性。“融物”特征是审判实践中判断融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最重要的依据。出租人通过登记或交付成为租赁物所有权人,出租人的合法所有权人地位,是融资租赁“融物”的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是融资租赁“融物”的保证,只有融资租赁关系被合法有效认可,出租人才能追究承租人的违约责任和行使租赁物取回权,才能直接主张变价租赁物,才能发挥租赁物的担保功能。
关键词:融资租赁;融物;租赁物
20世纪80年代,国内成立第一家金融租赁公司,从此,国内金融市场开启了融资租赁行业的迅速发展。融资租赁行业包括直租和售后回租两种模式,直租模式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购买的租赁物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模式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1]。不论何种融资租赁模式,必须兼具“融物”与“融资”特性,“融物”是指融资租赁出租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成为“租赁物”所有权人。“融物”特征是审判实践中判断融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最重要的依据,融资租赁关系中无法确认“融物”属性,则被认定仅有“融资”功能,进而否定融资租赁关系,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可主张的权利也就没有事实依据。本文旨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论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重要性,以及“租赁物”典型风险与担保功能。
一、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定义与范围
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很多企业选择融资租赁方式解决资金不足。企业需要的机器、设备就是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称之为“租赁物”,非称之“所有物”,本质是融资租赁关系决定,也是与借贷法律关系之实质性区别。借贷法律关系中“资金”是合同标的物,贷款人转移“资金”给借款人,借款人成为“资金”所有权人,借款人以所有权人之地位使用资金与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借款人是机器设备所有权人。然而,融资租赁关系中涉及三个主体,分别是供货商、出租人、承租人,出租人是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但机器设备长期由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出租人便将机器设备所有权转移至承租人,融资租赁本质也是“融资”,但须通过“融物”实现融资,因此,“租赁物”可理解为满足承租人之需要,不存在法律上禁止或限制购买之情形,出租人依法购买并享有合法所有权之物。
法律上“租赁物”的范围没有十分明晰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概括性规定了“租赁物”适用范围,只要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固定资产均可成为租赁物。那么,如何由“物”转变为“租赁物”呢?《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了规定,在“租赁物”范围未予限制下,成为“租赁物”须符合物权公示规定,即法律要求登记的必须登记,未强制要求登记的,应采取措施证明合法所有权人之地位。选定租赁物主动权交由合同主体确定,扩展了融资租赁适用范围,经历了从动产租赁物扩展到不动产租赁物。
二、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法律地位
(一)“租赁物”是判断融资租赁关系的重要因素
融资租赁须通过“融物”实现“融资”之目的,是区别于其他社会融资方式的主要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明晰了融资租赁之本质,即出租人与供货商之间买卖合同形成出租人合法所有权人之地位,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形成出租人合法出租人之身份。实践中,名为融资租赁实判为借贷的案例,多见于“不动产”为租赁物,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融资目的,以在建工程为租赁物,采取售后回租方式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因不符合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规定,被法院判定为借贷合同,结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判利率、逾期利率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3]第二条售后回租模式,同样强调承租人须依据买卖合同将自有物所有权依法转移至出租人,出租人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出租权,才能获取租金。售后回租中以设备等动产为租赁物,出租人更应采取合理措施彰显及标识自身的所有权人之地位,出租人和承租人不仅要签署书面买卖合同,还要有交付的表现行为,如承租人将设备发票、合格证书等设备资料交付出租人,出租人在设备上张贴所有权人名称的标识等,以此体现出“融物”的表现形式,总之,融资租赁中必须有租赁物,出租人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人,才能规避融资租赁关系被否定之风险。
(二)“租赁物”的所有权形式具有担保功能
融资租赁的特点决定租赁物的安全性完全由承租人控制。实践中,出租人为确保租赁物安全,采取定期现场检查,要求承租人投保财产损失类保险并约定出租人是第一受益人,要求承租人正常使用并承担维修费用等。通常情况下,承租人会正常使用租赁物,以便节省维修费用并为承租人带来更多利润。但在较长的租赁期限内,因经营不善或设备老化等原因,承租人无法获利,进而无力支付租金,影响出租人租金期待利益。《民法典》[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5]均规定通过取回租赁物来弥补租金损失。一旦承租人出现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主张支付全部剩余租金,而不必等待剩余租金全部到期后才主张,出租人也可主张取回租赁物来变价补偿损失,以租赁物所有权担保租金债权。
(三)“租赁物”是融资租赁关系存续的基础
出租人通过登记或交付成为租赁物所有权人,出租人的合法所有权人地位,是融资租赁“融物”的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是融资租赁“融物”的保证,只有融资租赁关系被合法有效认可,出租人才能追究承租人的违约责任和行使租赁物取回权,一旦发生租赁物被添附、混同或灭失等情形,租赁物可能无法识别或不复存在,出租人就无法证明其所有权人身份。根据《民法典》规定,若租赁物被无法识别或灭失,出租人无法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将会产生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之风险。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出租人仅能要求承租人返还租金本金,预期的合理利润及承租人的违约责任都无依据主张。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债权实现而设置的担保物权因此无效,导致出租人的利益处于无依据无保障的境况之下。
三、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典型风险
(一)租赁物被毁损或灭失风险
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租赁物长期被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期限基本上与租赁物使用期限相等,正是融资租赁中“融物”的特性,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承担正常使用和妥善保管租赁物之义务,承租人不当使用,将会使租赁物价值提前贬损,甚至产生高额的维修费用;承租人不积极维修或租赁物被淘汰,则承租人会疏于保管导致租赁物丢失。
(二)租赁物被混同或添附风险
受融资租赁监管限制,承租人资金需求较大时,单靠一个出租人无法满足承租人需求,承租人便寻找多个出租人签订数个融资租赁合同,最终是一个生产线被截成多个设备段,每个设备段归属不同出租人,生产线中设备段无法分割或分割使生产线失去使用价值。在道路、桥梁及市政管网的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能证明其租赁物所有权人的资料一般是道路、桥梁及市政管网的原材料单据,原材料混同后成为租赁物。混同或添附导致无法区分租赁物,一旦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租赁物变价回收租金就面临困难。
(三)租赁物被第三人主张权利的风险
售后回租使租赁物交付变得简单,出租人在彰显租赁物所有权人地位上一旦做的不够充分,承租人可能变通与其他出租人融资,产生同一租赁物两次融资的风险,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时,两个出租人都会主张所有权。2021年之前国内未统一抵押登记,承租人若将设定抵押的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一旦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出租人主张变价租赁物时,抵押权人便主张优先受偿,一旦租赁物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则被否定“融物”特性或被认定合同无效。
四、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如何发挥担保功能
(一)融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成立是前提
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关系能有效发挥作用,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有效成立为前提,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融资”和“融物”特性,出租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转移方式公示租赁物所有权身份。根据《民法典》物权变更规定,物权公示方式须遵循不动产登记主义和动产交付主义,只有公示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才具备“融物”属性,融资租赁合同才有效成立,出租人才能主张权利,才能奠定维权法律基础。
(二)诉讼程序中直接主张变价租赁物
以往案例,出租人抵押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实现租赁物公示效力,但审判中法院以出租人既是所有权人又是抵押权人,两个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为由否定出租人享有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实施后,认可了创新性担保合同。[6]出租人实现租赁物担保功能方式包括一是起诉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时,要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出租人可以公示效力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租赁物,以变价款偿还剩余租金。[7]不管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到期后租赁物归谁所有,只要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就有权变价租赁物,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
(三)利用租赁物价值填补损失
《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均规定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通常,出租人首先选择主张全部剩余租金,承租人仍无力支付时,出租人再二次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当然,出租人认为租赁物对其具有价值,有权取回租赁物。法律上,有关融资租赁取回权行使方式没有明确规定,参照《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所有权保留取回权之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方法,包括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双方协商确定取回标的物的方法;协商不成的,参照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8]标的物的价值是重要因素,完全凭借出卖人自身能力取回标的物,不具有现实意义,在买卖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实现标的物冲抵部分价款情况下,依然是依据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来实现标的物的变价。同样,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利用租赁物价值冲抵租金,也面临判断租赁物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作出了确定租赁物价值的规定,双方协商或经双方认可评估机构评估租赁物价值,否则,一旦承租人主张租赁物价值贬损,将导致出租人承担不利后果,稳妥之见,出租人取回租赁物途径首先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则通过取回权之诉实现。
参考文献
[1]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2]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7]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法律出版社,2021,3(1).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要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6(1).
作者简介
徐明明(1978.12—)女,汉族,山东烟台市,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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