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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人格否认
摘要:为保护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20条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标准不一且概念简单,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总结归纳了常见适用情形和原则。本文笔者从法人人格否认的概念出发,通过分析不同学者所提出的构成要件理论,探讨《九民纪要》所提出的常见适用情形,从而得出对公司经营的一些启示。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构成要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主体,有效促进了市场配置资源效率的提高和经济的繁荣。作为商事主体,公司自诞生之初的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制度,有效激发了人们参与从事民商事活动的热情。但随着公司的经营发展,实务中逐渐出现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及法律责任的情况;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便发展出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就应对公司债承担连带责任。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内涵与发展
法人格否认制度源于美国,首创于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冰柜运输公司案。桑伯恩法官提出,“当法人的存在损害了公共利益,将错误行为合理化,保护欺诈或犯罪时,法律把公司视为人的集合”,由此产生了对于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于何种场合的现象描述[1]。但当时并未给出法人人格否认的确切定义,而是以判例形式不断丰富完善,发展成为“刺破公司的面纱”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是如美国一般以判例方式进行规定。在德国直索责任制度,即法院支持在特定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公司股东追索,便是对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在日本法人人格否认又称为“否认法人格”,日本法学家森本滋较为全面的总结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场合、本质特征和法律后果[2]。
我国2005年在《公司法》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第20条第3款,且在第63条明确规定了一人公司在人格否认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2017年实施的《民法总则》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做出与《公司法》完全相同的描述。2020年《民法典》通过,第83条规定了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3]
在理论界,我国主要采用了朱慈蕴教授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定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为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要求而设置的法律措施。在实务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法院的判例中逐渐增多,尤其是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号案例,即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了各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判令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各地法院“参照适用”最高院指导案例,各关联方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大量出现,如(2017)最高法民申1162号、(2017)最高法民申2889号案等,法官都直接参考了15号案例[4]。
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发布,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提出对法人人格否认要坚持慎用与精准适用的原则,结合个案予以认定,并且要“当用则用”。对于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滥用”行为,《九民纪要》归为三类,分别是“人格混同”、“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支配与控制”。尽管《九民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作为法院认定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但其可以辅助法院进行说理,可以更好地实现对法人的独立人格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制度,要想保障其在实践中精准适用,必然要对其适用要件进行分析;对此不同学者纷纷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与见解,如三要件说、四要件说等,其中三要件说是构成法人人格否认的最基础要件。
支持三要件的学者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主体、行为、结果这三点构成,主体要件即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和受侵害的债权人,行为要件指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结果要件是滥用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者社会利益。
在三要件学说的基础上,有学者提出了四要件说。赵旭东教授认为要增加主观方面作为适用要件之一,即行为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时主观上存在恶意[5]。蔡立东教授认为应增加前提要件,即公司要设立合法有效且已经取得了独立的人格[6]。也有些学者认为应增加因果关系要件,即滥用行为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害之间要存在内在的、必然的和直接的因果关系。
就笔者而言更支持三要件学说。对于赵旭东教授提出的增加主观要件,要求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人要具有主观恶意,笔者认为增加该主观要件将会增加债权人举证证明的难度,债权人要维护其自身利益将变得更加困难,这有违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原意。对于蔡立东教授提出的增加前提条件,从实践层面来看,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大多数公司都是合法设立且具备独立人格的,所以笔者认为不必单独增设。对于增加因果关系要件,从理论上看,确有增加之必要,但笔者认为该要件应内含于结果要件之中,而不必单列。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后防线,不宜被轻易采用,应在司法实践中由法院根据个案实际情况,结合法人人格否认的概念、构成要件、适用情形等方面综合考虑,审慎适用。
三、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对于何种情形下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并无明确标准,这导致了各地司法裁判标准的不统一。为明确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九民纪要》对司法实务中常见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情形进行了总结概况,接下来笔者将重点介绍《九民纪要》所归纳的三种常见情形。
(一)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公司股东利用法人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的手段,学界一般认为人格混同包括三种情形,即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和财务混同。《九民纪要》出台前,各地法院在裁判中认定人格混同时标准不一致,有些法院仅凭公司人员混同、经营场所混同就认定存在两公司人格混同,而有些法院则主要从公司间财务上存在混同进行判断,少数法院会综合业务混同、人员混同、财产混同等多方面综合考虑进行认定。《九民纪要》提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识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因此,现在法院认定人格混同时应将财务混同放在首位,率先进行考量判断,然后再从人员、经营场所、业务等方面辅助判断。对于实践中人格混同的常见情形,《九民纪要》也进行了归纳总结,如股东用公司资金偿还自身债务、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而不做财务记载等。
(二)过度支配和控制
过度支配与控制是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将公司作为实现个人目的的工具,损害公司的独立意志,如控股股东母公司与子公司间交易,收益归一方而损失由另一方承担,《九民纪要》第11条列举了实务中的常见适用情形。判断是否存在股东对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看控股股东是否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让公司丧失其作为商事主体的独立性,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但《九民纪要》出台后,不少学者即对此款提出了反对观点,认为《九民纪要》看似对法人人格否认的过度支配与控制作出了具体规定,但一定程度上来说没有单列之必要。如侯永兰教授认为该条中第一款母子公司间利益输送条款规定模糊,第二款可以认为是母子公司人格混同,第三款可以归为股东抽逃出资,第四款可以认为是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7]但总的来说,《九民纪要》此款规定还是为司法裁判提供了一定的指导方向。
(三)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指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匹配。就资本显著不足而言,虽然《九民纪要》进行了规定,但因为该条款具有较大的模糊性难以认定,司法裁判中以此判定否认法人人格的情形非常少。在公司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股东愿意出资多少、进行何种经营活动,均是其自由意志与实力的体现;除少数特殊领域规定了最低资本限额门槛外,其他领域以小博大都属于正常的商业经营活动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法院也难以界定公司注册资本与经营所需资本差距多大属于资本显著不足。从立法目的来看,取消最低资本制度实施认缴制,《公司法》修正案引入授权资本制,不难看出立法者鼓励企业发展的目的,鼓励投资者以有限资本撬动更多资金参与商业活动;对于资本显著不足产生的风险,应由追求盈利的商主体公司进行自行判断,若产生损失后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将难以在诉讼中获得法院的支持。故司法裁判时,法官以资本显著不足否认法人人格时,应从财务数据、行业状况等多方面予以认定,或者将资本显著不足与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等综合考虑。[8]《九民纪要》对此也予以认可,在认定资本显著不足法院应格外谨慎,与其他因素一起综合判断。
四、公司人格否认的启示
股东的有限责任和法人的独立人格是构建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要防止股东滥用权利造成债权人损失,笔者认为公司股东应恪守诚信原则,建立规范的公司财务制度;法院在司法裁判中认定法人人格否认应秉持着审慎原则,个案中结合人格混同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一方面,公司要建立规范独立的公司财务体系,避免公司人格混同。由于《九民纪要》将财务混同看作是公司人格混同的核心标准,为避免公司和股东遭受非必要诉讼与损失,应实施规范的财务制度。股东出资后,即应将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分别开设账户进行登记核算,即使公司规模小人员少,也要明确区分,不可混为一体;并且当公司与股东间产生资金往来时,应严格依照公司的财务程序进行,并做好记录。清晰的账目以及合规的操作程序可以有效避免后续可能出现的纠纷,切勿图省事而违规操作。
另一方面,法院认定法人人格否认时应坚持审慎原则。根据《九民纪要》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存在多种情形,但彼此之间也并非全然独立。因此在个案裁判中,法院应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结合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综合考虑人格混同、过度支配和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常见适用情形,最终决定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则易造成司法权的滥用,干预了商主体间正常的商业合作与发展,动摇彼此间合作的信任基础。
五、结语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发展的产物,在判别与适用上应毫不动摇地坚持审慎原则,个案中综合判断加以适用。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形成的法人人格制度较之前规定更加细致具体,形成了包含概念内涵、构成要件、适用情形、典型案例等较完整的体系。理论结合实际,在实践基础上不断丰富发展,才能真正有效地发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效用,平衡好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独立地位与市场经济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在安全稳定有序的市场中不断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J].清华法学,2007(02):111-125.第113页
[2]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93 页。
[3]参见侯永兰.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及路径选择[J].法学评论,2022,40(01):105-117.第105页
[4]参见徐晓波.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新动向——兼评最高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J].黑河学院学报,2020,11(10):19-21.第19页
[5]参见赵旭东.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分析[J].人民司法,2011(17):108-110.第109页
[6]参见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衡平性[J].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01):26-31.第27页
[7]同注[3].第112页
[8]参见苏继成,谭毅.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J].湖南社会科学,2019(03):69-75.第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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