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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

宋静
  
卷宗
2023年8期
湘潭大学法学院

摘要:网络直播在丰富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的法律问题。其中,我国对于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行为性质没有明确规定。本文将对学界主流的“服务合同说”和“赠与合同说”进行介绍以及评价。

关键词:网络直播;赠与合同;服务合同;打赏

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络平台成为新型职业平台,诞生出了许多新型职业。其中,主播行业最为盛行,观看网络直播也成为人们主要的消遣方式。网络打赏行为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对于其法律性质,我国学术界存在着争议。

一、关于网络直播打赏行为性质之争

当前学术对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性质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两种学说:“服务合同说”和“赠与合同说”。

(一)服务合同说

服务合同是指以全部或部分劳务的债务内容的合同,亦或是给付一定的服务费获取特定服务的合同。这种合同并不属于我们法律规定中的有名合同,但我国学术界已经形成一种共识,即认可这一合同存在的合理性。它具有知识产权中表演权相应的特点,属于新型服务合同。支持该学说的学者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其一,用户通过直播平台给自己喜欢的主播进行打赏就是对劳务合同的购买行为,用户就成为劳务合同的接受者。与之对应的是,主播成为了劳务合同的接受者。主播与用户之间也形成了相应债权债务关系,主播通过表演的形式,对用户形成一个债权,这样的债务形成之后将会一直存在,用户只有通过打赏才能清偿这个债务。这种债务关系的存在是直接区别于赠与合同的。其二,用户打赏的金额高低并不影响合同对价的成立。用户在处于非强制的情况下,为了接受文化产品的服务,支付自己所能接受的打赏金额,获取精神上的满足。纵使这个金额是“天价”,也是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每个人对于所获取的精神上的满足感是不一致的,将这种精神上的满足转变为财产物质评价的标准也因人而异。例如自身的资产状况、用户看直播的心情、用户的年龄以及成长经历等诸多因素。实践中,也不该设置一个固定的标准对其进行限制,否则会打击用户打赏的积极性,不利于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一方面,在实践之中,情况是非常复杂的。并不是所有用户的打赏行为是为了看到主播的表演的,打赏行为可能是在表演前打赏,也可能打赏之后就退出了直播间。主播在事先没有明确说明这样的规则,绝大多数用户在主观上并不会认为自己的行为就是在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这样是对用户不公平的。在现实生活中用户也不可能时刻被这种合同关系约束着。另一方面,打赏金额高低不影响合同对价这一观点也是有问题的。如果用户自行选择打赏与否,那就会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之分,没有体现合同的对等性和强制性。此外,不合常理的金额,不符合市场的定价规则,没有体现合同对价。最后,根据相关法条规定,债务人如果不履行或者不遵守约定履行其债务,超过一定的限期是需要追究其违约责任的。如果将主播、用户、以及平台三者之间的关系认定为第三人履行服务的合同,那么当用户打赏过后,主播没有按照要求进行表演或者其他其他原因不进行表演的,用户可以向平台追究责任。实践中,也并没有出现过这种情况。

(二)赠与合同说

赠与合同只是赠与人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愿将合法财产无偿赠与给他人,受赠人接受赠与的合同。支持这一学说的学者的观点主要如下:第一,用户的打赏行为没有给主播设定相对应的义务,用户和主播之间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在实践中的判例中也表明,主播与用户之间并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要求主播在被打赏后必须要进行表演的具体义务。用户的打赏行为是出于自愿且无偿的。用户观看大多数直播都是没有门槛的,且没有规定要求用户必须强制消费,所以这样的行为,是不可以定义为服务消费合同的。第二,网络打赏的行为是与街头卖艺的行为基本上是一致的,只是主播和街头卖艺工作者获取收益的途径有所差异。一个是通过平台进行提现的方式,一个是现场直接获取现金的形式。这样的收益其本质上就是赠与合同的标的。第三,用户对充值打赏有绝对的控制权。这种打赏的行为只能是出于自愿,不存在胁迫的情况。用户自主决定在哪个平台,对哪个主播以及打赏什么金额的礼物。

笔者认为,这种学说更为合理。理由如下;首先,将主播接受用户打赏的行为视为赠与合同的起点,就能从很大程度上避免未成年人打赏的问题。主播及时确定打赏用户的身份,以免不必要的纠纷。实践中,就有不少的案件,如2021年杭州互联网法院就宣判了一起此类案件,涉案金额达到了十万元。其次,赠与标的是包括了虚拟货币或者是其他形式的转账的。有学者认为,虽然用户在平台上购买虚拟货币并打赏给主播的行为,并没有导致虚拟货币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因为货币仍然在平台之上,并非是主播的个人账户。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欠妥的,主播是能直接从平台提现支配这些虚拟财产的,故此,所有权是发生了转移的。最后,网络打赏行为时非强制性的,也是非对价性的。用户打赏的目的可能是出于对主播的才艺认可,或者想要引起主播的注意与其建立某种情感联系,这样的精神层面的需要是不适用于市场的定价规则的,更不存在对价性。金额较高的打赏不意味着是高质量的表演,金额较低的打赏也不代表是差劲的表演。

二、结语

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型职业,不同于以往的表演模式,经营模式和方式都与网络密不可分。在带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的法律问题,界定好网易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是非常有必要的。我国法律应该综合公平交易原则,保护好各方的利益,制定好相关的法律法规,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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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潘红艳,罗团.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认定及撤销权行使[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8,31(04):92-99.

[3]李婉琳,符凯悦.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探析[J].文化学刊,2021,No.123(01):172-174.

[4]张旭良,吴翠丹.网络平台打赏行为的性质[J].人民司法,2021,No.943(32):74-76.

作者简介

宋静(1998.8-)女,汉族,湖南益阳人,硕士在读,湘潭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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