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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股形式股权激励机制的法律风险

黄茜
  
卷宗
2023年11期
湖南大学法学院

虚拟股凭借不分散企业控制权、促进员工关注企业长期发展激发员工潜力等优势,佐以华为、贝岭股份等公司成功应用虚拟股模式的样版效应,在众多股权激励模式下,开始被越来越多的高科技型企业、非上市公司青睐。

一、虚拟股激励机制的法律风险

1.法律属性不明

对于虚拟股的法律属性,目前法学界还没有达成共识,其中较有影响和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独立民事权利说等几种。大多数学者主张虚拟股票期权本质上就是一种现金的迟延支付,是一种现金激励制度。在实践之中,只有法律属性明确,才能准确选择哪个法律领域的立法规定,进行司法适用,鉴于此,对于虚拟股法律属性的准确定性变得十分关键且必要。

2.管理无法可依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很少涉及股权激励等员工持股制度,《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管理办法》等专门性法律法规没有对虚拟股作出具体规定,现实中存在的法律漏洞,使得虚拟股制度无法可依,以致相关问题相继发生。比如,因虚拟股多数情况下,由专门机构集中管理,并未直接交付给员工,所以当员工主张权利时,极有可能无法提供权利凭证而导致权利无法主张。再如,非上市公司虚拟股回购,由于没有股票上市流通,虚拟股价格没有相应的参照标准,回购价格是否公允,就成为了员工与企业在退出虚拟股时争论的焦点问题。

在欧美等员工持股制度实施较为成功的国家中,都制定有相关法律、政策用于支持员工持股,为员工持股提供法律依据,确立其合法性。相较而言,我国立法在这一块具有滞后性,而这种滞后性受到影响的不仅仅是虚拟股,其他股权激励方式也都同样存在相类似的问题。在缺乏法律秩序的情况下,企业实施虚拟股制度就存在随意性、盲目性,相应的法律纠纷应运而生。

3.虚拟股本身的制度缺陷风险

这种制度缺陷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通常情况下,员工的风险偏好是相对厌恶风险的,故员工代表相较于长期经营,更倾向于短期内可以见成效的经营方针,这对矛盾与所有者和经营者矛盾类似。二是,将本来抗风险能力较差的员工与企业利益深度捆绑,将进一步削弱员工的抗风险能力。三是,随着员工在公司的工作时间增长,激励作用下降,部分拥有较多虚拟股的老员工已经拥有了因虚拟股而带来的巨额财富,虚拟股对于这部分员工而言,已经失去激励作用。

二、完善虚拟股激励制度的思考

1.明确虚拟股法律性质

虚拟股的发行,并不是一种真是股票,没有权利凭证,也不会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股权登记,在形式和实质上都与一般意义上的股权不一样,明确虚拟股性质,虚拟股是否为股权、虚拟股持有者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等争议问题将迎刃而解。

2.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规定

从立法角度来说,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公司法》、《证券法》和相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虚拟股权激励法律规制体系,从根源上、制度上,让虚拟股的生长环境成熟起来。例如,对于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应该要更为严格,对于企业不及时、不真实、不完整等信息披露方面问题,加大处罚力度。从虚拟股的发行来说,这些公开的信息,将是持有虚拟股作为被激励对象的员工判断自己持股、行权等各种行为的信息来源,这些信息的准确性,将很大程度上,影响虚拟股股权员工参与度以及激励效果。

从企业管理的角度来说,善用监事会、独立董事等制度来加强对股权虚拟股激励方案设计的审查与监督,尤其是适当聘请专业人员担任监事会成员或者独立董事,可以提升虚拟股方案的可操作性和科学性,减少企业和持股员工的风险。

3.规范虚拟股的制度设计

虚拟股在设计时,需重点注意对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对发行对象、发行数量限制、行权条件、回购条件、回购价格等。

一是发行对象,虚拟股一开始的激励对象主要是针对高管,后逐步扩大到普通员工,相对来说,执行虚拟股的高新科技类公司普遍的发行对象范围会更大。由于每个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完善程度不一样,盲目扩大虚拟股的发行对象,可能会产生平均主义、“吃大锅饭”思想,反而发挥不了激励作用。

二是发行数量限制,目前德国、日本、中国香港地区等,对于公司发行虚拟股的数量都有类似规定,基本都将这一比例限制在了10%左右。不患寡而患不均,决定授予数量时,可采用固定比例或者是浮动比例等比较灵活的方式,有效防止员工收入悬殊等伴生矛盾。

三是行权条件,为了避免持股员工的集中兑付,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行,对于行权条件必须慎重约定。在尚未达到行权条件但企业年经营有盈利时,可考虑和提取盈余公积一样,按比例提前提取盈利到专项基金或类似机构,以便达到行权条件时,不需要全部从企业现金流中直接兑付,减小对企业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

四是回购条件,通常情况下,公司回购股份有严格的条件要求。且不说一般企业发展情况下,需要股份回购的条件苛刻性,虚拟股这种随着经济发展才产生的新制度就更难操作。对于持股员工的限制,比如在持股员工有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的情况下,公司有权回购股份;又或者对于公司的限制,比如公司利用强势地位设置不合理回购条件损害持股员工权益等。

五是回购价格,可以基于公司自身回购资格并综合考虑公允市场指标,如公司的回购资金、持续经营能力、净资产收益率、财务指标、每股净资产价格、二级市场股票价格、行业股价水平、持股期限以及金融市场利率水平等,尽量选取可量化、可执行、相对科学的数据、指标来指导回购定价。

三、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一些上升期或平稳期的企业,开始寻求有利于长期发展的经营模式,以求带动员工积极性,保持公司的生命力和活力,虚拟股作为一项激励制度表现可圈可点,在股权激励制度这个赛道得到了越来越多公司的青睐。鉴于我国目前的现状,公司虚拟股激励制度还存在着较多的法律风险,对于这些风险需要更多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避,相信伴随制度的完善,虚拟股等各种股权激励制度都将进一步推动企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薛孝东.股权激励的法律适用与实施[J].法制与社会,2020(06):70-71.

[2]张琼.公司期权形式股权激励机制的法律风险[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8(14):7-8.

[3]杨潇潇.虚拟股的法律性质界定与规制路径研究[D].上海:上海交通大学,2018.

[4]刘辉.尴尬的虚拟股权激励[J].董事会,2015(07):78-79.

[5]李胜管.虚拟股法律问题研究——以华为公司为例[D].湖南:湖南师范大学,2014.

作者简介

黄茜,女,湖南,汉族,本科,同等学力申硕,证券法经济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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