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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包秋红
  
卷宗
2023年22期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较好地平衡了所有权人的静态安全与第三人交易安全之间的利益关系。然而,由于我国《民法典》312条对于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模糊不清,学界存在理论上的争议,导致相关的法律难以有效应用到司法案件当中。鉴于此,本文以一则司法案件为例,对于遗失物是否能适用善意取得问题,分析我国立法现状,总结学界存在的理论争议,最后提出了对遗失物应适用有限制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

关键词:遗失物;限制;善意取得

一、问题的提出

(一)基本案情引入

李某遗失的手表被包某拾得,包某将该表卖给了蒋某。一年后,蒋某将该表卖给了郑某。郑某将该表交给不知情的朱某维修,因郑某不付维修费与朱某发生争执,所有权人李某知道事情的全部经过,李某向朱某请求返还该表,朱某坚持称自己享有留置权,并以此为由拒绝返还,李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法院判决朱某将手表返还给自己,经过审理判决朱某返还手表给李某。对此,朱某认为虽然该表的所有权人是李某,但是包某在拾得表之后又将表卖给了不知情的蒋某,蒋某已取得所有权,因此,李某丧失所有权不能主张返还原物。而李某则主张,在遗失物被转让的情况下,权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遗失物是被排除在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之外,李某主张仍然是该表的所有权主体,故可基于所有权向无权占有人朱某请求返还原物。

由此反映出,主要争议焦点是围绕遗失物能否适用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而展开。因为这一个问题的不同回答直接关系到遗失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变动。假如遗失物适用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对遗失人而言,意味着所有权的丧失,而受让人则可以在满足善意取得要件的情况下取得该物所有权。

二、我国对于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及理论争议

(一)我国对于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

最早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还在107条中规定了: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2020年5月通过的《民法典》第312条也在内容上面没有任何的变化。从这个条文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它所规定的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情况,其立法模式与“限制遗失物善意取得”的相类似。但是,对于“两年”期间的界定并没有明确,只是写明了可以在两年内行使返还请求权,对超出两年之后的情况并没有规定,此时,遗失物的所有权权属仍然暧昧不清。

(二)对于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理论争议

根据上面所说的我国立法现状,对于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本质上就是解决遗失物转让后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在《民法典》312条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从该条的内容上来看,遗失物究竟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现行立法规定模糊不清,既没有明确也没有反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而是赋予遗失人两年内向现实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如果权利人没有请求返还,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仍然模糊不清。正是基于这一点,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312条是将遗失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是对第311条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规定。换言之,就是原则上不承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另一种观点认为,第312条虽然不同于第311条所确立的善意取得的一般条款,但从体系上看,第312条仍然承认了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只不过是对交易第三人善意取得遗失物所有权设定了限制条件,即第三人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原权利人法定期间内的回复请求权。因此,可以说第312条实际上确立的是一种特殊的善意取得制度。

三、本文观点

(一)遗失物适用有限制的善意取得

世界各国对于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分别是“肯定遗失物善意取得”、“否定遗失物善意取得”和“限制遗失物善意取得”三种立法模式。

首先,“肯定遗失物善意取得”的模式一般存在于英美法系,如美国、英国和加拿大等。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规定,无权处分的遗失物拾得人可以将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中规定,在物被转让后,即使物的转让人不享有物的所有权,其真正的所有权人也仅仅能够向扣除转让人合理劳动费用的剩余价款主张权利,而非被转让物。其次,“否定遗失物善意取得”模式下,完全否定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主要代表是德国。《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了由所有权人遗失或其他原因失去占有状态的物,不依据第932条到第934条规定动产的善意取得而取得所有权。但是,这种否定不适用于流动性较强的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劵和通过公开拍卖等渠道进行转让的遗失物。最后“限制遗失物善意取得”模式下,其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的善意取得制度,法国和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具有代表性。在法国和日本的法律中,设置了一系列的条件来限制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只有第三人取得遗失物的行为满足了这些条件才能够适用善意取得。限制条件一般是“所有权人请求时效限制”,即在一定时效内所有权人未主张权利,则可适用善意取得和“返还有偿权”,即当第三人是通过拍卖等公开场合获得的遗失物,则所有权人在主张其权利时应支付一定的合理价格,否则不得请求返还。

相比较而来,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倾向于“限制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的立法模式,主要代表是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极少数国家规定的是绝对的肯定和否定。在经济发达迅速发展的社会当中,未来也会有好多国家遵循并规定对于遗失物有限制的善意取得,是一种趋势。反观我们国家在《民法典》312条中已经规定了关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法条规定内容上来看,对遗失物并非绝对适用善意取得或者绝对不适用善意取得,反而是规定一定的期限。这与“限制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立法模式相似,都有一定的前提条件规定善意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权。这有利于交易安全和维护市场秩序并且能兼顾和平衡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综上,有限制适用善意取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适用有限制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

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和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在当今复杂的商品交易中,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从事商品交易的相对人不可能完全了解出让人的全部消息,善意受让人通过转让人的占有事实,有理由相信转让人具有处分权。因为民法典物权编对动产采用占有、交付公示公信原则,所以当受让人出于善意并且信赖出让人占有的事实为根据进行的交易就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如果受让人不能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此时如果原权利人也不进行追认则受让人就不能取得所有权,并且交易会因为无权处分而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这个将不利于社会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对交易安全造成损害。因此,在立法上是否对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质就是在于保护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保护交易稳定的动态安全之间进行的取舍。我认为,在商品交易频繁现代社会,从制度设计上应当侧重于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平衡各权利人的利益实现公平正义,故要对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结语

本文认为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情形下,动态的交易安全相对于静态的归属安全显得更为重要。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不应当把遗失物排除在外,另一方面,为了兼顾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应适用有限制的善意取得制度。对此,我国立法当中已承认,但对于限制性规定还有点欠缺,在今后的立法司法过程中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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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包秋红(1999.10-)女,蒙古族,内蒙古通辽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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