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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保险价值确定

金霞 李剑文
  
卷宗
2023年30期
1.昆明理工大学 2.云南行政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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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财产保险的经济社会保障功能日益提升,越来越多的企业、个人都选择通过保险来分散风险、保障收益。随之而来的就是大量保险合同纠纷进入司法实践,对于保险领域的保险价值之争,无论是在理论和实践领域,都极具分析价值。如何在保险价值的确定中,较为客观公正地还原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成为了司法实践的难点。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价值

一、保险价值确定的方法应当以确定保险合同性质为前提

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是保险法规定的两个概念:保险金额是载明于保险合同并据以计算保险费用的金额,由投保人要约、保险人承诺,它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而保险价值则是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金额。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损失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则保险人赔偿的最高赔偿金额等于保险金额,不可能超出保险金额。反之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小于保险金额的,则按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损失也就是保险价值,结合保险合同的其他内容例如折旧、残值和免赔率等约定进行赔偿。在保险合同纠纷当中,保险标的价值往往是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保险事故的损失确定首先应当判别保险合同是否为定值保险合同抑或是不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可以直接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损失确定基础,反之不定值保险合同则需要另行根据事故情况确认保险价值。

二、保险价值的确定路径应区分情况分别适用会计方法和资产评估方法

实践中,确定保险价值的方法很多,实践中经常采用的路径有两个,即会计方法和资产评估方法。

(一)会计方法

当被保险人保留有真实、完整的会计账簿,包括进出货合同、单证、资产负债表等,有条件以会计方法为基础、结合现场踏勘方法,则通常采用会计方法计算保险价值比较简便、客观。具体的会计方法包括:

1.重置价值法:重置价值法是指重新购置或者重建某项财产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重置价值法又进一步分为复原重置价值和更新重置价值。

2.历史成本法:所谓历史成本,是指取得或制造某项财产物资时支付的现金或者其他等价物。在历史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其购置时所付出的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负债按照其因承担现时义务而实际收到的款项或资产的金额,或者承担现时义务的合同金额,或者按照日常活动中为偿还负债预期需要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

就两种路径比较而言,历史成本法具有较强的可靠性和可操作性,因为历史成本是在过往的交易或者事实中形成并有原始凭证作为辅证,相对来说能够比较客观的反映被保险人的直接损失情况;而重置价值则往往由于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功能价值、物价指数、市场调查对象等诸多参数的影响,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容易出现小幅偏差。

(二)资产评估法

如果被保险人提供的会计账簿不完整、不全面、不足以支撑前述会计方法确认保险价值,则可以采用资产评估方法对保险价值进行估算。经常用于确认保险价值的资产评估方法有:

1.直观判定:即通过现场进行勘验,根据直观辨识和清点的结果,确定因在火灾中直接烧毁、烧损、烟熏、砸压、辐射、爆炸以及在灭火救援中因破拆、水渍、碰撞等受的物品名称、数量及类别。

2.现场核对:用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及其上报的损失物名称、数量及类别进行现场复核性验证。

3.同类比对:与相类似的对象(企业、厂房、仓库、商铺、家庭等)做参照对比,结合现场调查,确定损失物总量。

4.最大量判别:依据损失物数量不能超过一定总量的原则,确定最大量;再根据现场残留痕迹,推断损失物占最大量的比例,估算出损失物数量或价值。如:库房最大库存量。

三、保险价值确定方法在某纸制品公司仓库火灾案中的运用

(一)基本情况

2022年5月2日,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仓库因叉车发生自燃造成火灾,烧毁了厂房、机械设备和存货纸品。该公司自2020年其连续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合同一年一签,事故发生在本次保险期限内,现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确定及保险价值确定发生争议,诉诸法院。其中: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上约定的仅仅是厂房和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为“重置价值”但没有约定保险价值的具体金额和确定方法。

(二)保险价值的具体确定方法

1.原告律师坚持只能按照重置价值确定厂房和固定资产甚至明确存货(投保单对于存货的保险金额确定方式约定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的保险价值,明显错误。本案中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保险价值而仅仅是投保单中对于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提及了重置价值法,仍然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的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2.根据《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2020版)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院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事故发生后,双方共同委托了XX保险公估公司进行公估,XX保险公估公司按照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自身的专业考量,有权选择使用任何一种保险价值的计算方法——可以是重置价值也可以是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而并非原告理解的必须使用重置价值。归根结底,无论按照重置价值还是按照历史成本法计算其事故发生时的损失实际价值,都只是方法之争,只要方法客观、数据翔实,得到的结果应该都是基本相同的。二者都需要扣减保险标的的已经使用年限折旧率,这是保险损失赔偿的填平原则要求,也是不得利用射幸合同获利的重要制度保障。

四、司法实践中保险价值确定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处理

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评估方法、鉴定材料等选取角度的差异,在被保险人无法提供财务账册的情况下,双方难以对保险价值达成共识。此时,保险公司从核赔的常规流程要求往往会委托一家保险公估公司对保险价值进行评定,而被保险人如果对该公估结论不认可,则常常会引发诉讼。进入诉讼后,由于双方对公估报告的结论各执一词,加之很多法院认为公估报告系由保险公估公司做出,不具备中立性,往往在诉讼中或依职权、或依申请重新委托评估,大大增加了诉讼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一)重新评估和鉴定的主体资格分析

因此,鉴于保险价值的确定具有特定的专业性,需要具备保险法及保险领域专业背景知识的公估机构进行判定,故对于重新评估/鉴定的主体,应限制在特定范畴之内,以保证结论的专业性和中立性。

(二)应对重新评估和鉴定申请严格审查和限制,避免滥用

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重新鉴定需要具备下述四个条件即不具备鉴定资质、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他情形。该条第2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严格审查重新鉴定申请,对于不具备重新鉴定的现场勘查基础或者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应当轻易接受重新鉴定的申请。

特别是目前各地司法行政机构已经陆续发文,注销除法医、毒物、环评等四类司法鉴定之外的司法鉴定机构,因此保险价值的确定有的法院委托保险公估机构,有的法院委托价格评估机构,也有的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五花八门,由于对损失的评估机构之间均系平等独立的中介机构,再无司法鉴定资质之限,也无效力高低之分。那么即使重新评估/鉴定,其结论是否就能当然高于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火灾认定书和双方共同委托的公估损失结论,没有法律依据支持进入司法环节后的重新评估效力就一定优先,那么是否任一方对重新评估结论不服就就再来一次,循环无休?显然从减少诉累的角度,依据各案的评估条件,应严格控制保险价值确定的重新评估/鉴定之风。

(三)坚决防止“以鉴代审”

在保险价值的确定过程中,如果出现滥用重新鉴定权利,则往往会出现“以鉴代审”的现象。所谓“以鉴代审”是指司法实践中,裁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部分过分依赖司法鉴定意见,消极履行自己作为司法审判人员的调查、判断责任,盲目按照鉴定意见进行判决的行为。

“以鉴代审”的具体表现主要有两类,一是鉴定机构超越其职能范围,对本属于裁判者决策事宜进行判断;二是裁判者怠于履行裁判职能,忽略其他法律要素,直接以鉴定意见作为判决依据。其产生根源在于裁判权与鉴定权的边界不清晰,后果则是直接导致了裁判者对裁判权的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

五、规范司法鉴定/评估的思路和建议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明确鉴定意见的法律属性,将其回归到证人证言的定位上,同时就裁判者而言,也应当明确自己的主导作用,而不是盲目听从当事人或鉴定人的意见。

(一)首先判断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必要性

在诉讼过程中,裁判者应当注意引导当事人穷尽举证,对保险价值予以确认。如果通过其他方式可以确定保险价值,则不应启动有关评估/鉴定。评估/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应当是是当事人的最后一种选择。

(二)裁判者需要注意发挥自己的主导作用

司法鉴定从表面上看似乎是鉴定人的主场,其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所涉及的保险价值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而裁判者不具有这方面的专门知识,似乎不应当多加干涉。但保险价值的评估/鉴定不同于法医类鉴定或者刑事技术鉴定等比较依靠科学技术且鉴定对象较为单一的鉴定,受证据和方法的影响较大。有的时候一份证据是否被纳入鉴定范围,可能会对最后的鉴定结果产生很大影响。因此,对于有关的鉴定范围、鉴定依据、证据采信、举证责任等方面,裁判者不能放手让鉴定人自己决定,应当在听取各方当事人和鉴定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三)裁判者还需要注意把握鉴定的进程

在实践中,司法鉴定经常被作为一种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手段,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直接造成了案件久拖不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裁判者应当注意把握鉴定进程,明确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资料的期限。对于鉴定人需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裁判者应当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若双方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对具体鉴定提出异议,或者需要补充证据的,裁判者也可以根据客观情况给予合理时限。

(四)裁判者应当对保险价值评估/鉴定的准确度有明确认识

保险价值评估/鉴定受鉴定范围、鉴定方法或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影响极大,即使经过完整、公正、规范的质证、认证程序和鉴定程序,评估/鉴定意见的准确性也无法确。因此,裁判者要把好最后一道关,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可盲目信任。经过质证后,如果鉴定意见仍然存在有争议的地方,可以要求鉴定人将该争议事项的技术问题、双方的主张、依据的规范解释清楚,最终由裁判者决定是否采纳。

(五)裁判者采信的鉴定意见必须要经过完整的质证程序

裁判者可以对鉴定人是否适格、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遵循客观事实等方面组织双方当事人以及鉴定人进行质证。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是保证鉴定意见客观性、科学性的有效手段,也是决定鉴定意见是否被裁判者采信的必经程序。没有经过有效质证的鉴定意见,即使鉴定程序合法,也是对裁判权的一种侵害。

综上,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当事人争议的核心焦点就是保险价值如何确定以及具体金额。除了对于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应先予厘清,还应对保险价值确定过程中的消防机构火灾损失确定意见、保险公估意见、评估/鉴定意见等的效力、方法以及审查、采信问题进行综合评定,才能真实还原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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