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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终本后,长期处于资不抵债状态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可申请追加未届缴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

——杜某生申请追加王某泽、陈某力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

刘剑鑫 韩林君
  
卷宗
2023年33期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摘要:当前执行法院能否直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未届缴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问题,实务界仍存争议。但从现有制度在利益衡平时的掣肘、审判实务观点的逐步统一、新《公司法》草案司法预期角度看,加速到期规则在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的适用具有高度可操作性。“缴资期限虽未届满”经加速到期认定后纳入《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范畴,能更好实现实体与程序的有效衔接,保证强制执行及时、高效、持续进行,维护正常交易债权人利益同时,促进注册资本认缴制在市场经济中理性有序发展。

关键词:执行;追加被执行人;注册资本认缴制;出资加速到期;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

【案例索引】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2)冀0681执异4号执行裁定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2)冀0681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一、涿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于2013年8月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600万元。王某泽、陈某力系某建筑公司股东,王某泽认缴出资306万元,实缴出资90万元;陈某力认缴出资84万元,实缴出资5万元。两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至2058年12月31日。

二、依据另案生效调解书,某建筑公司应返还杜某生货款及利息共计50480元。某建筑公司未在生效调解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内清偿债务,杜某生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查明某建筑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执行标的50480元,穷尽执行措施后执行回款0元,执行法院将某建筑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某建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某泽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申请执行人杜某生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可供执行,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执行法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杜某生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主张追加某建筑公司股东王某泽、陈某力为被执行人,并要求王某泽、陈某力在未缴资范围内对某建筑公司未能执行到位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涿州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2)冀0681执异4号执行裁定,追加王某泽、陈某力为本案被执行人。王某泽在2160000元认缴资金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在(2020)冀0681民初3536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负债务(尚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某力在790000元认缴资金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在(2020)冀0681民初3536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负债务(尚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被申请人陈某力不服该裁定,向涿州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涿州法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2)冀0681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涿州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恢复原案执行,王某泽、陈某力自觉履行义务,本案执行终结。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杜某生与某建筑公司(2021)冀0681执436号执行案件中,案件执行标的50480元,执行回款0元,经对被执行人财产查证,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涉债务经生效调解书确认后,被申请人王某泽、陈某力作为公司股东未进行任何实缴出资,公司实际资本对于涉案债务始终处于支付不能的状态,故股东王某泽、陈某力不应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其出资应加速到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在某建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本院穷尽执行措施而无财产供执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王某泽、陈某力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被申请人陈某力以其非公司实际股东,对案涉债务不知情为由进行免责抗辩事宜。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公司的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17年4月28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某建筑公司企业年度报告均载明被申请人陈某力系公司股东,陈某力于此期间亦未对其股东身份提出任何异议。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稳定角度考虑,执行法院充分肯定公司登记信息的形式推定力,在被申请人陈某力仅口头抗辩而未出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被申请人陈某力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裁定追加王某泽、陈某力为本案被执行人,王某泽在2160000元认缴资金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在(2020)冀0681民初3536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负债务(尚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某力在790000元认缴资金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在(2020)冀0681民初3536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负债务(尚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资本充实和维持制度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基本制度。2013年我国正式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其目的是为了减轻投资者一次性投资压力,宽松资本,激发市场经济活力。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缴资期限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由于缺乏配套股东责任制度规制,部分诸如天价认缴出资、超长认缴期、零实缴出资等畸形企业出现市场,直接导致公司债权人期待利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或将成为嫁接市场经营风险的工具。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经常面临如何横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三者利益的困扰。

一、执行程序中适用加速到期规则的法律场景与论证前提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首次确定了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2022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第53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相较于《九民会议纪要》意见,进一步降低加速到期适用门槛,强化股东出资义务。2023年1月10日,最高院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无条件加速到期,转让未届缴资期限股权后的出资责任由受让人和转让人共担”。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正逐步被司法实务界所接受。

但执行操作中,被执行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执行法院能否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未届缴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问题,实务界仍存争议。在现阶段理论界未基于足够关注与探讨下,各地法院执行裁决出现了两类截然相反的发展轨迹[1],执行法官通常基于对个案审查及法规理解作出不同的专业判断:

1.持否定立场的观点认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在特定情形下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影响较大,因此应当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必须存在执行方面的法律法规明确支持,不能仅依据实体法规在执行程序中确定裁判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去承担实体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是针对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不实之情形,对于未届缴资期限股东并不适用,执行法院不得依据该条规定直接追加被执行人。

2.持肯定立场的观点认为,《九民会议纪要》在统一裁判思路及规范自由裁量权层面认可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规则,虽然该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律渊源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但各级法院可以根据相关意见进行审判说理。并且从实践操作层面来看,结合《九民会纪要》《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相关规定,股东投入资本与债权人损失之间的比例过于悬殊下,是否无条件继续保护股东期限利益,执行阶段较审理阶段更容易判断,而在法律适用上执行变更、追加程序应与诉讼程序保持一致,应当将《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与《九民纪要》第6条形成串联,作体系解释,将“分期缴纳未届缴纳期限的出资”纳入尚未缴纳出资认定范畴。

二、规则检视:执行程序中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可操作性

从现有制度在利益衡平时的掣肘、审判实务观点的逐步统一、即将修订的新《公司法》司法预期角度看,加速到期规则在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的适用具有可操作性。“缴资期限虽未届满”经加速到期认定后纳入《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范畴,能更好实现实体与程序的有效衔接,保证强制执行及时、高效、持续进行,维护正常交易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促进注册资本认缴制在市场经济中理性有序发展。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通常是适用加速到期确认股东责任的前提及审查要素。而被执行公司是否存在上述情形,由执行法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执行手段,主动介入式的全盘查询公司名下车辆、股权、存款、地产等财产信息,并结合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综合判断,较于审判法院更具实操性与发言权。在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被执行公司能否清偿到期债务自不待言。通过执行程序变更追加并辅之执行异议之诉补充救济,足以在程序与实体公正之间实现平衡。为避免公司债权人诉累兼顾提高执行效率,是否适用加速到期规则无需从执行程序推向诉讼程序,历经一、二审后再重新回到执行程序中。

三、执行听证审查思路和裁决要点

对于债权人请求追加未届缴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异议审查,执行法院可坚持“原则驳回,例外准许”的处理原则,新《公司法》尚未出台前,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兼顾执行效率和实体公正来平衡双方利益。

执行实践中,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往往将执行法院作出的终本裁定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因此执行法院首先应对终本裁定作规范性审查。以本案为例,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调阅了原执行卷宗,审查终本裁定是否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作出。经审查,原执行已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公司财产进行全面查询,去往被执行公司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后仍未发现任何财产,执行标的50480元,穷尽执行措施后执行回款0元,遂将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终本裁定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可作为申请执行人佐证证据。

在对终本裁定进行必要性审查后,执行法院仍需依照《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及偿债能力进行初步审查。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书面审查外,限制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应当坚持以公开听证审查为原则。执行法院应依法传唤申请执行人、公司股东进行询问,综合双方诉辩意见,从公司经营状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的行政处罚情况、关联案件查询、实缴资金情况、股东出资意愿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在此基础上,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或具有清偿能力,且债权人与股东均不申请公司破产的,执行法院可以适用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作出裁决。

作者简介

[1]刘海伟.变更追加未届缴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则探析[J].人民司法,2022年第3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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