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收藏
  • 加入书签
添加成功
收藏成功
分享

首席合规官履职的四个要点

于天放
  
卷宗
2023年36期
中电建铁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摘要:中央企业总法律顾问兼任首席合规官,形成了“一人双岗”的实际情况。总法律顾问与首席合规官属于两个不同的岗位体系,有着不同的职能定位与岗位职责。人虽然还是原来的人,但岗位变化了,职责变化了。为了更好的履职,首席合规官也应有所变化,重点注重四个方面,分别是全方面掌握合规的各项规定依据、全过程的参与各项决策、全方面健全支撑体系,全角度进行调查研究,以期充分发挥首席合规官的作用。

关键词:首席合规官;履职;要点

根据《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合规管理办法》)施行,中央企业总法律顾问增加了一项新的职务:首席合规官。总法律顾问兼任首席合规官,不能理解为总法律顾问仅仅是增加了一个职务,而一种职能定位与工作内容的转变。为了更能够更好的履行职责,中央企业首席合规官应在原来总法律顾问的基础上,着力抓好四个方面履职。

一、全方面掌握各项规制

按照《合规管理办法》的规定,合规所依据的规制包括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国际条约、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相关规章制度等要求。当然也包括党内法规制度。中央企业合规运行所依据的监管规定,很大一部分是非规范性文件,也就是所谓的“红头文件”。这类文件非常之多,规定的内容较为详细。比如,法律法规对中央企业参与某些项目投资可能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但相关监管规定会就中央企业参与投资项目的范围、审批手续、财务指标等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是中央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必须遵守的。但这些文件不是完全公开的,有些文件有一定的阅文要求,会明确要求仅限于到某个级别或某个范围阅知。中央企业在运行文件时,也会根据上级来文的要求,阅知到一定级别或一定范围。按照目前中央企业公文运行的实际情况,首席合规官可能无法阅知全部文件,或者,按照目前的岗位职级定位,首席合规官也不可能阅读到全部文件。根据《合规管理办法》的规定,总法律顾问兼任首席合规官后,不改变原岗位,不增加人数,仍属于中央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不一定是领导班子成员,或者说,首席合规官并不属于中央企业的领导决策层组成人员。所以,按照目前中央企业公文运行实际情况,首席合规官的岗位和职级在中央企业并没有完全的阅文权,可能无法阅知一些文件。首席合规官履行职责,对决策事项进行合规审查,前提是必须熟悉、掌握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所依据的各项规制。阅读文件,特别是上级来文,尤其是中央各部门、监管机构的具体规定,是首席合规官掌握规制的基本途径和快速渠道。中央企业运行实践中所依据的规制大量是非规范性文件,目前各中央企业的公文运行体系并没有保障首席执行官的阅文需求。这就形成了一个现实的工作矛盾。中央企业合规工作是在企业党委领导下进行的,中央企业党委应通过修改、健全中央企业内部现行的公文制度和机制,保障首席合规官的阅文需要。中央企业公文管理部门,应及时修改和完善公文运行体系,落实首席合规官的阅文需要。比如,通过调整公文运行流程将中央部委来文、监管机构来文直接发送首席合规官。对重大决策事项的合规审核过程中,送审部门(单位)应主动向首席合规官提供相关的规制依据,特别是监管机构对具体事项的细节指标要求,并根据首席合规官要求就相关规制进行查证。首席合规官也应加强与中央企业公文主管部门联系、沟通,定期或不定期的要求公文主管部门提供文件清单,根据工作主动阅知相关文件,以便及时了解和掌握各项规制,满足履职需要。

二、全过程掌握决策事项

《合规管理办法》提出,各中央企业要将合规审查作为必经程序嵌入经营管理流程,重大决策事项的合规审查意见应当由首席合规官签字,对决策事项的合规性提出明确意见。如何定性首席合规官所提出的合规审查意见,首席合规官所提出的合规审查意见与重大事项的决策是什么关系,对重大事项的决策有什么具体影响,能否理解为首席规定官在重大事项决策前具有“一票否决权”。首席合规官的前置合规审查,是一种书面性审查。首席合规官是否可以就合规审查意见在相关决策会议上进行阐述,首席合规官完成书面审查后是否不需要参加相关决策会议。这些履职中的现实问题还需要在实践中进行探索。针对“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总法律顾问拥有事实上的否定权。在中办、国办2016年印发的《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 3.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司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对于首席合规官所提出的合规审查意见应理解为是赋予了首席合规官异议权。首席合规官出具的合规审查意见效力并不是绝对的,更不能是“一票否决”。首席合规官所提出的合规审查意见对中央企业重大事项决策产生什么影响,还应由中央企业相应的决策机制来决定。国资委2021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法治央企建设的意见》规定“落实总法律顾问列席党委(党组)会、董事会参与研究讨论或审议涉及法律合规相关议题,参加总经理办公会等重要决策会议制度。”这一规定赋予了总法律顾问两项权利,一是列席会议的权利,二是就涉及法律合规相关议题,参与研究讨论或审议的权利。书面审查有书面审查的局限性,会议讨论有会议讨论的必要性。书面审查获得的信息是片面的,无法深入决策层面把握具体事项。只有列席相关决策会议,参与到具体决策过程中才能保障首席合规官获得信息的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首席合规官列席相关决策会议,能够使首席合规官更好的了解企业决策过程,为提出高质量的审查意见奠定了基础。建议首席合规官全程列席中央企业的党委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等决策会议,以及一些重要的专题会议。首席合规官需要列席的会议,应提前一定时间通知首席规定官并提供充分的会议材料。对于在决策会议上是否阐述合规定审查意见。建议在目前阶段,可以由首席合规官提出申请,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首席合规官在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规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在相关决策会议上阐述审查意见的,可以在进行合规审查过程中同时提出阐述申请,经中央企业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审核同意后,在决策会议审议具体事项时进行合规审查阐述。

三、全方位健全支撑体系

总法律顾问的角色定位是根据授权全面领导本企业法律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职能定位是发挥总法律顾问对经营管理活动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总法律顾问是较为专业的岗位,与总工程师、安全总监一样,都是负责一个相对确定领域的专业工作。《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司律师参与企业合规管理工作的通知》(司办通〔2021〕98号)强调“企业合规管理工作具有很强的法律性、政策性、专业性、复杂性,要求合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能力素质。”总法律顾问兼任首席合规官后,工作由单一性转变为复杂性。首席合规官必须深入了解企业情况,有足够的知识和相关专业经验,同时还需要掌握关于本企业不同业务领域、区域的专业知识和内外部规制。中央企业都是超大规模的跨国集团,业务领域贯彻全产业链并且涉及多个跨领域的发展,业务范围涉及全球甚至涉及外太空领域。理论上要求首席合规官对中央企业全部重大决策事项都能够及时、准确、合理的做出合规审查是可行的,实践中存在非常大的困难。所谓“法律不强人所难”,这也超出了对首席合规官的能力要求。从履职实践出发,必须给予首席合规官提供支撑保障,通过统筹体系运行推动合规工作。充分发挥中央企业合规委员会的作用。根据《合规管理办法》,中央企业设置合规委员会统筹协调合规管理工作,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中央企业可以结合本企业实际,建立起合规委员会与首席合规官的工作关系。首席合规官在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规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或者在首席合规官提出合规审查意见后,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具体事项提交合规委员会进行审议,由合规委员会集体做出合规审查。对于由首席合规官提请审议的事项,首席合规官应根据合规委员会集体决议提出合规审查意见;对于由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提出审议的事项,合规委员会集体做出的合规审查意见与首席合规官的意见不一致的,出于保护首席合规官独立履职的考虑,应同时将合规审查意见全部提交中央企业相关决策会议。合规审查可以探索发挥第三方专业机构和人员的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国务院国资委等2021年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提出“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对符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适用条件的,交由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选任组成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考察结果作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这一指导意见是从办理涉企犯罪案件角度进度考虑的,其引入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做法值得学习借鉴。从满足支撑保障首席合规官履职的角度,可以考虑设置三个层面的第三方评估机制。一个层面是由中央企业监督机构牵头组建一个跨中央企业、跨行业领域、跨区域的专家委员会,特别针对跨国重大事项的合规审查,由中央企业首席合规官根据具体审查事项从专家委员会中选择一定的专家组成临时性小组做出合规评估。第二个层面是在中央企业内部成立由法务、合规、商务、审计、财务、纪委、海外等不同领域的专家组织合规评估机构。根据首席合规官的委托成立专门事项审查小组并独立做出内部的合规评估。第三个层面是借鉴外部的律师机构、会计机构、咨询机构等专业力量,根据首席合规官的委托做出专业性的合规评估。第三方评估机制是对首席合规官履职的支撑和保障,不能代替首席合规官的审查,最终合规审查意见仍由首席合规官提出。

四、全角度熟悉业务过程

首席合规官,具有前置性、体系性、主动性。总法律顾问的工作是中央企业整体运行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其中的一个业务体系,首席合规官则需要关注中央企业整个运行体系,贯彻各个业务体系工作。履职实践中,总法律顾问的审核限于法律审核,有时不涉及事项本身,也不需要关注事项的整体贯彻流程。首席合规官必须准确、及时、全面的了解相关信息,负责整个运行体系合规风险的识别和管理,监督其他部门的合规工作。按照目前中央企业运行实际,对于非本岗位或非部门所涉及的工作,原则上没有权利进行了解和调查。不涉及法律法规的事项,总法律顾问没有权利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各部门也没有义务配合。比如,首席合规官应关注中央企业对外招待的合规管理情况,可总法律顾问却不能关注这一事项,因为这不属于总法律顾问负责的工作事项。巴塞尔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发布的《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提到“在各部门之间以及各部门与合规负责人之间应存在一种适当的合作机制(例如,相关意见和信息的提供和交流等)。这些机制应该是充分的,以确保合规负责人能够有效地履行职责。”这一条规定很有借鉴意义。应建立首席合规官与中央企业总部部门、各子企业之间的沟通渠道和方式,首席合规官能够与中央企业总部部门、各子企业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进而发现并提前着手解决中央企业运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问题。首席合规官的合规审查,虽然是重大事项决策前的必经程序,但这种必经程序不应理解为被动程序,应理解为主动程序。首席合规官应主动进行调查发现合规风险。建立有效的沟通,首先就是需要加强合规文化建设,引导总部各部门、各子企业能够正确认识与首席合规的沟通,使中央企业员工认识到首席合规官的调查是为了更好促进企业合规运行,是在企业内部防止合规风险发生的机制,是对业务部门更好履行职责的支持与保护。具体的建立方式可以包括合规培训、宣传教育、与相关部门进行定期会议、建立内部投诉反馈机制等等,每个中央企业的运行实际不同,很多具体工作仍需要在实践中进行探索完善。基于对重大决策事项的合规审查,首席合规官根据审查需要,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就合规性做出说明。送审部门不能拒绝首席合规官的要求,应按照首席合规官要求及时做出解释说明。首席合规官在其认为有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直接启动对某一专项事项的专题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形成合规审查意见。基于合规风险识别评估预警机制,首席合规官对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的合规风险进行专题调查,就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影响程度、潜在后果等进行分析,对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风险及时在企业内部进行预警。总部各部门、各子企业应积极配合调配调查。这种调查不仅仅局限于对相关资料的查询和了解,还可以要求具体承办部门、承办人员就具体事项做出相应的解释说明并就其说明承担合规责任。

*本文暂不支持打印功能

monit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