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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法定原则

张欣奕
  
卷宗
2024年16期
华东政法大学

摘要:本文探讨了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合理性、瑕疵及缓和方案。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确保交易安全和稳定。但随着社会发展,该原则显得僵化,需要缓和以适应新交易需求。文章比较了不同缓和方案,强调审慎引入新物权种类的重要性,以平衡法律稳定性与市场需求。最终,物权法定缓和应灵活审慎,使法律与时俱进,服务经济发展。

关键词:物权法定原则;合理性与瑕疵;缓和策略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就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在《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法定原则的由法律确定。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物权法区别于债法和合同法的重要标志。物权法定原则,亦可以被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或者物权强制注意,是指物权只能根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类型强制:物权的种类不的创设,即不得承认法律所不承认之物权。

(2)内容强制: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与物权编内容相异的内容。

二、物权法定原则合理性

(一)物权的绝对性。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其权利主体对物权享有高度的支配性,且完全排除第三人干扰。在这样的前提之下,如果仅仅基于合同或约定甚至与传统的物权习惯便可以设立物权,无疑会对交易市场的稳定性造成冲击。毕竟,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而存在,如果没有物权法定原则的保护,那么如果当事人依照约定赋予了一项一般性权利以物的形式进行绝对保护,那么这种“物权”对于第三方的伤害会远大于债权。因此,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有必要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保护。

(二)进一步发挥物的效用,使物的经济效益最大化

由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存在,对于物的管理和限制可以以更加成体系的方式进行。物权法定原则有助于形成物权类型体系,更好地发挥物的作用。如若物权无需规定,如上文所说,我们给一个一般性权利附上了物权形式的种种限定,会增加交易难度,影响行为人行使所有权。

(三)是交易便捷和安全的需要

为了保证交易安全,我国民法对于物权公示做了要求,物权公示制度的正常运行正是基于物权种类和内容法定的原则制定的。如果采用放任主义,那么会产生各类需要公示的物权,物权公示制度会进一步繁复,最后甚至会难以正常运行,进一步也会威胁到整个交易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开性。物权法定原则通过将物权种类确定化、法定化,使得物权公示制度更加简单可行,并且进一步维护了交易安全。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瑕疵

由于不能对新型物权及时承认,造成了我国关于物权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实际脱节,物权法律体系有了一定缺陷。物权法定原则的创建,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主义物权立法的胜利成果。但是,社会永远是向前发展的,社会的经济活动和交易实践也永远不会停滞不前。因而,反映社会经济及其发展的物权制度也就不会永远固定在资产阶级革命初期创立的物权类型和内容上,必定会不断出现新的物权类型,出现新的物权内容。因此物权法定原则必然会导致法律一定的落后性,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会造成一定的困难。

物权法定原则的强行性会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法作为私法规范之一种,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而排除他人的不当干涉。由此,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也应当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而我国物权编以物权法定为基本原则,物权法定的强行性与意思自治的自愿性存在着冲突和矛盾,继续固守势必会限制当事人对于物的利用。现如今,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物的利用产生了更高的需求,而法律所设定的物权种类和内容无法满足这一要求。

四、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在探讨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问题时,我们首先需要了解该原则的基本含义及其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价值。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个人不得自由创设新的物权种类。这一原则确保了物权体系的稳定性和预见性,维护了交易安全。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传统物权法定原则面临着新的挑战。交易实践的多样化和复杂化要求法律体系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因此,“完全缓和说”和“部分缓和说”应运而生,提出了不同程度上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缓和的方案。

“完全缓和说”认为,通过立法或当事人的协议,可以自由地创设新的物权种类,从而为市场创新提供空间。支持者主张这种开放性能够促进法律对新型经济活动的适应。相反,“部分缓和说”更为谨慎,它支持在一定条件下,例如通过司法判例或特定法律机构的介入,有序地引入新的物权种类。

对比国际上的相关实践,如在日本和台湾地区,某些学者支持通过习惯法来创设物权。这种观点建立在习惯法能够生成新的公示方法,从而在不损害物权公示原则的基础上,使得物权体系能够适应变化的交易习惯。

在德国,物权种类的开放性得到了更为审慎的处理。通说认为,法官在不违背物权种类强制原则的基础上,可以通过法官法从成文法中发展新的物权种类。这种做法在保留所有权期待权的案例中得到了体现,展示了如何在尊重物权法定原则的同时,通过司法创新来满足实践的需要。

在扩展物权法定原则时,法院应该有所克制,防止物权体系变得无序和不可预测。司法实践可以在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精神下,赋予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在尊重物权法定原则的同时,通过具体案例的裁决,逐渐完善和发展物权体系。

结合上述论述,我们可以看到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并非简单的法律改革,而是需要权衡法律稳定性与交易安全、市场需求和法律创新之间的复杂关系。通过审慎地引入新的物权种类,我们不仅能够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性,还能确保法律与经济生活的紧密联系,从而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五、结语

物权法定原则的确是确保交易安全和物权制度稳定的基石。这一原则的实质是对物权种类的严格限定,旨在保护交易对手方和第三人的利益,防止交易中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它通过明确界定物权种类和内容,确保了交易的透明性和物权的可预测性。

然而,随着经济和技术的快速发展,传统的物权法定原则在某些情况下显得僵化和滞后,无法满足社会发展和经济创新的需求。例如,在金融衍生品、知识产权、网络资产等新兴领域,传统的物权种类无法完全覆盖这些新型交易的特点。因此,为了适应这些变化,物权法定的缓和不仅是必然的,而且是有益的。

物权法定的缓和不应被视为原则的削弱,而是一种灵活而审慎的适应措施。它不是在放弃原则,而是在强调法律制度应该与时俱进,反映和服务于社会实践的真实需求。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缓和物权法定原则必须经过慎重考虑,并兼顾物权法定的核心价值。

作者简介:张欣奕(2002.12-)女,汉族,山东东营,本科学历,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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