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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法律问题的实践展开
——以一则典型案例为切入点
摘要:《民法典》首次从法律层面对保理合同进行规定,使得该类合同成为 “有名合同 ”,保理合同的客体为现有及将有的应收账款,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审判实务中当事人约定将来应收账款转让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与日俱增,对于该类合同在审判实务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法律分析,以助益于[1]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司法实践。
关键词:有追索权保理;将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让与担保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理论上,保理合同的客体是带有金钱债权性质的现有债权和将来债权。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搜索到关涉保理合同的判决书,其中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商事暨涉企典型案例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该案的特点在于基础交易合同未履行,将来的应收账款未实际发生,下文将对于该案引发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的性质
根据《民法典》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而言,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有争议。主要存在债权让与说、让与担保说与间接给付说。
(一)理论争议概述
债权让与说主张,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不同于原始保理业务,是在债权让与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追索权的内容,其本质仍为债权让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株洲顺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亿佰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中表达了此观点。让与担保说认为,金融借贷是主法律关系,应收账款转让为从法律关系。应收账款转让发挥了一定担保作用,其本质为让与担保。在司法实践中近年来依然有法院的裁判依然抱持让与担保说。间接给付说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以下简称“珠海华润案”)中表达的观点。法院认为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
(二)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之认定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系让与担保。首先,虽然审判实务中法院对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性质有分歧,但是《民法典》第766条规定了有追索权的保理。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既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根据该条规定,从目的解释来看,有追索权的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目的是收回融资贷款项,其并非为了赚取溢价收益。在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仍未获清偿之际,保理人向让与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仅限于双方约定的融资贷款本金及利息。其次,虽然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在法律上系债权,将应收账款让与保理人从表面上看确属于债权让与。但笔者在此讨论的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性质,从法条表述来看,债权人和保理人约定无论是回购账款还是返还保理融资贷款本息,均可成立有效的追索权。《民法典》的该条规定从权利实现的角度进行了立法价值选择,即应收账款转让是有追索权保理交易的表象。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实质在于担保融资贷款本息的清偿。根据《民法典》第766条,保理人既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让与担保的实行方法与有追索权保理的债权实现路径有着本质区别对此,笔者认为,债权让与担保的流程一般为具有先后顺序,而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项下,保理人可以行使选择权实现自己的债权是《民法典》第766条所做的特殊制度安排,其并不影响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的意旨确为担保融资贷款款项。
三、将来应收账款未实际产生时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保理人的救济
从体系性的解释角度而言,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以及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其中“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包括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由此确立了有追索权保理与物权篇担保物权分篇的体系关联。在进行法学研究时,学者应当具备良好的体系性思维。担保物权的实质内容在于,在受担保债权数额限度内,在一定条件下对担保财产权利变价的受偿权,受偿遵循多退少补的原则。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系债权让与担保,归属于非典型担保。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基础交易合同未实际履行时,保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保理商只能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请求基础交易合同的买受人清偿债务。由于应收账款不存在,出现于保理合同之后,构成嗣后不能。在该场合下,应收账款债权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贷款本息。
参考文献
[1]方新军.《民法典》保理合同适用范围的解释问题[J].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4).
[2]许多奇.保理融资的本质特色及其法律规制[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2).
[3]株洲顺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济南亿佰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6民终1522号民事判决书.
[4]包晓丽.保理项下应受账款转让纠纷的裁判分歧与应然路径[J].当代法学2020(3).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
陈尚(1985.10-)男,汉族,安徽蚌埠人,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民法、宪法与行政法、国际经济法方向。
朱婷婷(1999.6-)女,汉族,四川自贡人,苏州大学在读硕士,宪法与行政法学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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