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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立法以来教育行政领域重大案例评析

宁艺雯
  
卷宗
2024年18期
国际关系学院法学院

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有关教育行政诉讼的案件一直由民事审判庭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来进行审理或者通过内部调解方式解决。随着教育行政纠纷的增多和主体法律意识的增强,全国各地开始出现一些学生以高校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其中“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发毕业证、学位证案”、“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作为典型案例进入了人们的视野,自此教育行政诉讼的大门被打开,教育行政诉讼中有关被告资格、受案范围和正当程序原则运用的理论和制度也在不断发展。

关键词:教育行政诉讼;高校;教育纠纷;案例评析

一、教育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类典型案例评析

我国现行法律对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的定位并不精准,理论界也对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的定位有不同的意见和看法,随着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受理和判决尘埃落定,司法实践中高等学校开始被认定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高等教育纠纷也开始被纳入行政诉讼救济范围内。

(一)教育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概述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将高等学校定义为独立的、具有法人人格的事业单位法人,但这种定位无法精准地反映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有学者认为将高校定义为事业单位十分模糊,高等学校在涉及到与学生、教师的纠纷时无法明确所涉关系属于何种法律关系,进而难以确定高等学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开始将高等学校认定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认为高等学校能够在法律法规授权事项的范围内作为行政主体行使管理权。对于司法实践中将高等学校界定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做法,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中有关授权组织的规定能够成为高等学校作为行政诉讼适格被告的法律依据,但也有学者认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含义较为模糊,法律没有对其明确列举,且就算有明确的授权,权力属性是公权力还是私权力也需要法院作出进一步判断,其判断标准应当借鉴国外经验予以综合考虑。

(二)典型案例评析

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中,法院将北京科技大学认定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创造性地将高校学生教育纠纷纳入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中。被告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是法院受理该案并作出裁决的基础。论证北京科技大学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要将其纳入行政主体的外延之中,公立高校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范畴,如果将其纳入行政主体,只能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既包括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非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北科大拒绝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的行为就属于后者。法院经审查认为,公立高校之所以能与学生形成这种管理关系,是因为得到了《教育法》《学位条例》等相关法律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其应被纳入行政主体的外延,也就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田永案”可以说是高等教育领域第一例学生诉高校行政诉讼案,该案判决使得司法的阳光开始照进学术的殿堂。在“田永案”中,法院重新审视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不仅受理了案件还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这使得我国司法界开始认定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公立高校的侵权行为也被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田永案”后,因高校侵权而提起的诉讼案件数量激增,公立高校开始被推上被告席,学生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障。对于“田永案”一案的判决,也有学者认为将高等学校认定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只是权宜之计,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高校学生教育纠纷中被告资格的问题。虽然“田永案”判决在说理上确实存在不足,但我们仍然要肯定法院作为将高等学校学生教育纠纷纳入行政诉讼救济范围内的开先河者的勇气和智慧,其实践意义不应被磨灭,且“田永案”的判决在说理上的缺陷也引起了学界热烈的讨论,引导着学者们积极借鉴法国的公务法人理论,德国的重要性理论等,进一步探讨高等学校在高校教育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推动了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发展。

二、教育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类典型案例评析

作为教育纠纷的救济的核心途径,教育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尚不明晰,旧《行政诉讼法》对于受案范围片面的规定也导致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陷入两难境地。“田永案”、“何小强案”等案的受理和判决打开了高校教育行政诉讼的大门,“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一案引入“严重影响权利”的审查方式,扩大了教育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推动了《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规定的修改。

(一)教育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

学界中传统观点认为高等学校管理学生的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应当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在2013年之前,进入实体审查的教育行政纠纷案件较少,法院对待该类案件保持审慎态度。2014年随着“田永案”和“何小强案”被确定为指导案例发布及立案登记制的的实施,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数量才开始持续增长。如今学者们对应纳入受案范围的高等学校的管理行为作出了新的思考和界定,例如有学者认为高等学校拒绝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的行为、取消入学资格、开除学籍等导致学生身份丧失的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现行法律对受案范围的规定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规定改变了以往只能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的规定,受案范围呈现着不断扩大的趋势。在教育行政纠纷增多的背景下,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行政诉讼应作为解决教育行政纠纷的核心手段,将教育行政纠纷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仅能更好地规范和监督高等学校的管理权,也能畅通学生权利救济的渠道。

(二)典型案例评析

在“甘露案”中,法院的判决逻辑抛弃了“田永案”、“何小强案”等案中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逻辑,而是以“严重影响受教育权”作为受案范围认定的依据,进而扩张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受教育权纳入行政诉讼保护的范围。关于“严重影响受教育权”的认定,可以具体分为两个层面。一方面,受教育权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与人身权、财产权同等重要,高等学校所做出的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等行为事关受教育者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法院将受教育权纳入行政诉讼保护的范围实际是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扩大解释。另一方面,“严重影响”的界定应当考虑受教育者的身份是否面临着被改变的重要而急迫的状态。被告暨南大学做出的开除学籍决定会改变学生身份,严重影响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如果是记过等不会改变学生身份的处分,学生可以通过申诉、复议等途径进行救济。

“甘露案”虽然不像“田永案”那么引人关注,但其对扩大教育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贡献却绝不次于“田永案”。受案范围是开启行政诉讼的基础性问题,受案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教育行政纠纷被救济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对“甘露案”的一纸判决扩大了教育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更充分地保障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从“田永案”到“甘露案”法院裁判逻辑的变化反映了法院在教育行政纠纷案件的受理中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被告资格的审查向“严重影响权利”的受案范围的审查。这种裁判思路的转变更有利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甘露案”的判决也促进了《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扩大了教育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新《行政诉讼法》相较于旧《行政诉讼法》将更多违法的行政行为纳入到审理范围中,也拓宽了公民的权利保护范围,将人身权和财产权拓宽至包含受教育权、选举权等权利在内的“合法权益”。

三、教育行政诉讼中正当程序原则运用类典型案例评析

正当程序原则作为行政法上一个重要原则,在我国理论界上得到了广泛的认同,但在行政法上还缺少明确统一适用的规定,通过对“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典型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司法判决不断推动着正当程序原则的发展,在促进制度完善和提供案例指导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正当程序原则在教育行政诉讼中的运用

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的正当正义原则,我国学者周佑勇先生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作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新的界定。正当程序原则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中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出现,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引入听证程序,将正当程序原则固定为法定程序,2004年国务院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首次明确提出“程序正当”一词,但在地方立法层面,关于正当程序原则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各种规范性文件中,还未建立起统一适用的规则制度。高等学校能够对学生作出单方性、强制性的的决定和管理行为,其在教育行政纠纷中常常因欠缺正当程序而败诉。虽然在实体法上并不完备,但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很大的发展,法院通过个案判决不断完善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试图推动正当程序原则的统一适用。“田永案”首次在判决中引入正当程序原则,“于艳茹案”明确了正当程序原则的效力依据,指出正当程序原则适用的正当性不限于对法定程序的扩大解释,其裁判说理进一步发展了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依据。

(二)典型案例评析

“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是是否遵守了正当程序原则,法院在对该案的裁判说理中正面提及了正当程序适用的正当性。首先,法院直接说明正当程序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公平听证,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告作出撤销决定前没有提前告知原告,也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其次,法院明确了正当原则的适用依据,指出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即使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行政主体也应当遵守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最后,法院对于行政主体无法律明文规定时如何履行正当程序原则提出了建议,指出行政主体虽然在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方面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但可以根据自主灵活选择履行方式。

在“于艳茹”案之前,法院在面对教育行政纠纷中高等学校的管理行为时更多是从保护学生的实体权利出发,通过对法定程序扩张解释的方法为超出法定程序范围之外的正当程序提供适用的依据。但需要明确的是,正当程序不仅只有作为附属于实体的手段或工具价值,更有其独立价值。对于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来说,其作出决定的程序符合规定保障了学生的程序权利,给了学生充分发表意见和异议的机会。“于艳茹案”的法官没有回避正当程序适用的正当性依据,在裁判说理中明确了程序的独立价值,指出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不应包括是否使用正当程序原则,这在“田永案”后推动了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运用,标志着正当程序原则适用的正当性依据在我国司法裁判中正式确立。

四、结语

《行政诉讼法》颁行三十年以来,教育行政纠纷频繁发生,其类型越来越多样,主体越来越多元,案情越来越复杂,司法救济手段已经介入教育领域,人们不得不去关注作为教育行政纠纷的核心救济手段——教育行政诉讼相关制度的构建和运用。在高等学校教育行政诉讼中,典型案例为纠纷的受理及相关制度的完善作出了巨大贡献,完善了对高校管理行为的司法监督,加强了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保障。本文以教育行政诉讼的重要制度即被告资格、受案范围和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为基础,分析研究了典型案例,通过深剖相关理论制度的发展,以期能够较为全面地展示行政诉讼相关理论与实践的交相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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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宁艺雯(2002—)女,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法律硕士,国际关系学院学生,研究方向: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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