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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的“物债两分”原则
摘要:物权变动,顾名思义,是指因特定的原因,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的行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作为民法体系的核心节点,在交易中显得尤为突出,在理论上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债两分”是物权变动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民法典背景下,回顾“物债两分”原则,并从民法典的实务视角下,总结其经验教训,对其进行借鉴,意义重大。
关键词:物权变动;物债两分
一、基本原理
“物债两分”原则的含义为,债权和物权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其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即主要体现为买卖契约的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与指向标的物所有权发生变动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的分离。此种模式下,物权行为的直接后果是物权变动的效果,债权行为并不能直接影响物权的变动。明确这一点,是我们更好地理解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和前提。物权与债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债权的发生与物权的变化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应,债权的产生通常只需要双方达成合意,而物权的变动通常需要公示才能生效。若将物权与债权混淆,就会混淆民事关系,甚至是民法的概念。[1]“物债两分”原则与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关系密切,应当引起人们的重视。这一区分的最大意义是,保证司法案件判决的公正。例如,买卖双方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待合同签订后,债权通常便生效了,但房屋所有权(物权)只有自当事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才能发生转移。
二、法律变迁
长期以来,虽然关于物权变动方面出现了许多不同的解释方案,但是在我国的民法理论中,并没有明确界定债权和物权,致使实务界出现了很大的混乱。根据已被废止的1995年《担保法》中典型的错误规定,合同的生效(债权效力)居然是以抵押登记(物权行为)为生效要件,将债权、物权的生效混为一谈。这不仅使人感到困惑,而且还引发了很多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
2007年,《物权法》作为一个重大转折,在《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引入了“物债两分”的概念,厘清了合同生效与物权变动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区分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与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如此一来,不仅可以对合同的签订、履行作出更好的区分,而且可以对合同的效力和违约责任进行精确的划分。[2]合同的成立生效不再受制于物权变动与否,而仅根据其自身成立要件加以判断,这也是对当事人合意的一种尊重。
如今,区分原则仍然被《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所采用。《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一条款条将物权与债权进行了清晰的划分,告知我们两点信息:(1)不动产物权变更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有其他协议;(2)没有进行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可以说,目前《民法典》同样积极推行“物债两分”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物债两分”原则,那作出的裁判结果极有可能与当事人的意愿背道而驰,而且与法律的公平、正义相抵触。[3]
三、“物债两分”原则的具体应用
“物债两分”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人员,影响着对有关管制规范的目的、效果和管制方法的认识。正如一般理论所预测的那样,将负担行为(债权)与处分行为(物权)区分开来,可以提供更丰富、更灵活的管制方案。但是,任何一种学说的终极价值都应该反映在它对实践的推动和促进上。《物权法》颁布以后,“物债两分”的理念就在实践中得到认可。
首先,《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明确指出,在无权处分后,无权处分合同这一债权是有效的,不论相对人是出于善意或恶意;但只有相对人是善意的,再加上支付、交付、登记等要件,才产生善意取得这一物权效力。事实上,善意取得制度,仅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从而在无权利处分情况下,以受让人的善意,对其进行补偿。在此基础上,善意取得与一般交易情况并无实质差异。[2]
其次,“物债两分”原则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一物多卖”的情况下,债权具有相容性,一物多卖、一房多租的每一份合同都有效,但只有完成了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的登记,才能取得物权。允许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可以一物多卖,也是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要求,在一物多卖当中所有的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合同都已生效,但如果没有登记或交付,物权不能发生移转。卖方可以选择一位买方来对物权进行登记或者交付。那么其他买方只能基于合同的约定,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自己的损失,以此保护自己的权益。
那么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出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却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尴尬局面,可以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进行预告登记,保证所有权人再处分房屋时,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人同意,所有权人再处分不动产的,该合同有效,但并无物权效力。也就是说,预告登记不能阻止债权发生,但可以阻止物权的发生。
综上所述,物权变动是一个错综复杂的理论问题,我国有关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内涵一再变化,并且日益趋向统一,除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说”自身在逻辑方面自洽以外,很大程度上还来自这一理论的实践价值。“物债两分”原则在物权转让、担保物权设立等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未来,我们仍然需要深入了解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所依赖的基本国情、经济背景,在民法典时代,我们应当用更大的司法智慧来解决这一问题。
参考文献
[1]王康.论我国未来民法典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取舍[J].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9(03):39-42.
[2]茅少伟.民法典编纂视野下物权变动的解释论[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0,57(02):107-119+159-160.
[3]孙宪忠.中国民法典采纳区分原则的背景及其意义[J].法治研究,2020(04):3-15.
作者简介
陈炜玲(2000.09--)女,福建莆田,本科在读,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基本理论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