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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偿顺位研究

刘北阳
  
卷宗
2022年6期
长沙理工大学

摘要:我国《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建设工程企业破产清算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破产清算程序中其它破产优先权之间的清偿顺位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如何厘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其他破产优先权之间的清偿顺位对于司法实践尤为重要,本文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界定为法定优先权,通过法理分析、法解释学等方法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清偿顺位的新思路。

关键词: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破产清算;清偿顺位研究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属于建设工程本身,对于该建设工程之外的财产,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本文讨论的是建设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对该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与破产清算中针对该建筑物本身产生的其他破产优先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和顺位问题。

《破产法》在立法价值上追求各个破产债权的平等受偿和倾斜性保护相结合,在坚持债的平等性原则基础上,出于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目的和社会经济利益的考量,赋予了特定债权较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得到清偿的特权[1]。在建设工程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鉴于建设工程领域破产清算程序的特殊性,除了一般优先权之外,对于建设工程这一特定财产之上还存在着诸多特殊的优先权[2],比如购房者唯一住房的情形下其已经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价款时所享有的购房者优先权,当建筑物本身为他人设定担保的情形下享有的别除权等。此种情形下对于建筑物本身产生的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之间将面临冲突和适法障碍,特别是在破产程序中,诸多法律特别规定的优先权之间相互交织,难以厘清多种优先权之间的清偿顺位。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普通债权

《民法典》第807条已经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属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对于商事立法具有指导意义,可以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视为商事领域的一个大的提纲予以对待,这样在面临民商冲突的时候可以确立一个解决问题的突破点。破产法作为商事领域立法,其所确立的规则应当尊重非破产法所确立的相应规则,除非有特殊的立法目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确立的目标是为了追求实质平等,保护承包人的劳动成果,该劳动成果与破产法立法价值并行不悖,破产法应当对该优先权予以尊重和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适用,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清偿程序中一经适用便天然的优于普通破产债权得到清偿。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别除权

建设工程开发企业为了减轻资金压力通过双方合意将建设工程抵押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从而获得贷款的情形下产生的,基于建设工程所产生的抵押权在权利属性上属于约定抵押权,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意定权利。

从立法目的角度考虑,立法者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建筑工程价款的构成主要包括农民工工资和建筑材料费用,集中代表了承包人的劳动成果和财产利益,因此应侧重于保护集体的生存利益而不是个人的经济利益。

从立法政策角度考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鼓励建筑业发展,创造社会繁荣。如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能保证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将产生用承包方的资金偿还建设工程发包方债务后果,建设工程发包方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承包方,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因此破产清算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破产别除权得到清偿。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购房者期待权

若此时的建设工程发包方属于房地产开发商,还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购房者期待权的顺位问题。如果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立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生存权,那么当购房者居住权可能面临的侵犯其实质也是对生存权的一种变相剥夺,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冲突需要从权利保护力度的角度进行衡量。针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所产生的社会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纳入了刑法保护的范围,可见立法者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护的决心[3]。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劳动报酬不仅有民事侵权法领域的保护,更有刑事法律的兜底。反观购房者优先权,除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外,再无其他法律规定作为支持。从现有的保护路径上看,购房者优先权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需要立法保护[4]。通过查阅北大法宝显示该批复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废止,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力度的对比上明显存在不足。虽然《优先受偿权批复》已经被废止,但是消费性购房者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仍具有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之序。首先,于建设工程之上所设定的承包人优先权无需通过登记公示手续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开,对于负担的设定若其他主体不能通过合理的渠道获知,就可能会对第三人合理信赖利益造成侵害,相应的以建设工程作为商品房并签订合同随之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消费性购房者不能通过合理渠道获知承包人基于建设工程优先权而产生的本不应属于自身的负担,反而购房款的支付对于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的履约大有裨益。其次,从寻求权利保障的法律依据的角度来看,在民法典第《807条》实施前后,虽然《优先受偿权批复》中关于购房消费者保护的条款已经废止,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关于消费性购房者优先于承包人工程款优先权的态度并未改变,只是将对实体权利的保护置于执行程序中得以实现。从最人民法院的司法判决中也可以得知对于消费性购房者权益在执行程序上的保护及其优先于承包人优先权地位的态度,因此,购房者期待权应优先于建设工程抵押权受偿。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劳动债权

新的《破产法》的出台将享有担保物权之债权置于劳动债权之前,这种修改具有一定的优越性,体现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总体立法原则,是对物权担保之债权保护的肯定,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指引,虽然劳动债权与法定优先权这一具有物权属性权利相互之间的顺位在理论上仍存在争议,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已不存在障碍。目前,《破产法》中规定别除权优先于劳动债权得到清偿已经强调了物权相较于债权的优先地位,破产法中对于民法基本原则尊重的例子显而易见,而且越来越趋向一致。在严格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应当优先于劳动债权受清偿。理由主要有: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属于担保物权,确切的说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当属于担保物权担保之债权,而劳动债权归根结底其权利属性为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毋庸置疑;二、现代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法律上担保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若因破产清算程序的发生推倒担保制度显然得不偿失,会对现代信用体系造成巨大伤害和难以评估的不良后果;三、借鉴域外立法,比如德国和美国立法中均承认破产程序中仍应当尊重担保物权的优先性。

显然我国新的《破产法》的规定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立法理念,对于同一建设工程上所发生的债权,无论破产清算程序是否发生,原则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均应当得到保障,即使此时与劳动债权产生了冲突,对劳动债权的偏颇保护不得动摇担保体系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否则就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同时破产法中明确劳动债权优先于企业税金、保险金等费用,那么我们可以合理的相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同样优先于企业税金、保险金等费用的清偿。

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税收债权

税收优先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该条赋予税收债权在特定情形下优先于担保物权的“超级优先性”,也即当税收发生于担保物权之前的情形下,此时税收债权绝对优先[5]。然而《破产法》中并未赋予税收相应的优先权,且两部法律的制定主体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处于同一效力阶层,在具体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当面临二者冲突时该如何平衡成为诉讼程序进行的前提。

从法律适用上来说,一般情形下企业的使命是维持自身正常运转并创造社会经济价值,《税收征管法》所规制的便是正常情形下企业的活动,应当界定为一般法,而在破产清算的环境下属于企业运行的非正常情形,因此《破产法》的规定应当视为经济社会运行的特殊规则,在法律的适用上应当属于特别法,根据法理学中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在企业破产的情形下应当优先适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因此在建筑工程企业破产的情形下,应当尊重企业破产法所确立的清偿顺位规则,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优先于税收债权得到清偿并无障碍,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然,此处并不考虑不同立法间规则是否协调和价值取向是否恰当的问题,这种平衡对于法律适用是最优的解决途径。《税收征管法》设定了代位征收权、征税撤销权、预先缴纳、担保强制、征税保全、强制执行、迟延履行滞纳金、限制缴纳义务人离境等诸多税收征管措施,这些措施是“具有公法属性的保障措施,对于债务人的威慑效果更为显著,远非私法保障措施所能及”。这极大降低了税收实现的风险。因此,合理的价值衡量结果是对《税收征管法》中的税收优先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同时,《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担保物权担保之债权优先于税收优先权,也“体现了对私人债权的保护,体现了‘国家不与民争利’的立法价值取向”。

因此本文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清偿顺位上应当优先于税收债权。

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

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与担保权担保之债权就担保财产的清偿顺位,《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本文采取分情况讨论的方法进行阐述:

首先,如果发包人除了该建设工程之外仍存在其他财产足以清偿所产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那么严格意义上讲两者并不存在冲突,此时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并不会影响建设工程承包人债权的实现,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当然可以就该建设工程优先得到实现,无需考虑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对建设工程价款实现的影响,直接可以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于此情形也不会影响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

其次,如果发包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或者其财产只存在于建筑物本身的情形下,应当优先考虑推进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否则破产清算程序一旦陷入僵局,将对包括建设工程承包人等众多债权人的权益产生更加严重的破坏,此时合理的价值选择便是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以确保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维护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利。

结语

综上所述,在破产清算案件中,我国《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破产清偿顺序中的位次为:当发包人除建设工程外还有足够财产得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清算程序能够顺利进行的情形下,那么工程款债权居于最优先地位,别除权优先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受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先于劳动债权受偿,劳动债权先于其他社保费用和税款受偿,普通债权最后受偿;当发包人除建设工程外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或者仅存建设工程为唯一财产时,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未清偿的部分居于最优先的地位,工程款债权先于别除权受偿,别除权先于劳动债权受偿,劳动债权先于其他社保费用和税款受偿,普通债权最后受偿。

参考文献

[1]陈政.破产债权清偿顺序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4.

[2]汪世虎,陈政.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在破产案件中的适用[J].广西社会科学,2012(07):75-79.

[3]徐樱.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优先权顺位研究[D]. 河北经贸大学,2020.

[4]曹磊,陈希国.疑难案件的裁判方法探究——以三联集团彩石山庄案为例[J].法律方法,2018,24(02):253.

[5]姚建,邹忠平. 浅析建设工程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及其顺位[C]. //第三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 2010:418-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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