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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典》总则关于监护的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
摘要:202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一批贯彻实施民法典的典型案例,其中,前两个就是关于监护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总则编的司法解释共39条,分为一般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附则9个部分。有八条涉及到监护制度,可见有关机关对监护制度的重视程度,本文从监护制度的国家干预与对监护法律制度进行细化两个角度进行阐述,简单对其中的法律制度进行分析。
关键词:国家干预;救济;立法明确化
监护制度是一项有着久远历史的民事制度,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了比较完备的监护制度立法早在公元前450年,古罗马奴隶社会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铜表法》中就对监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其中一些制度依然被现代监护制度所沿用,比如关于监护人资格的问题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如精神病人(包括聋哑人)、军人、被监护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被监护人或其父的公开仇敌等均不得为监护人。再如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处置,限制监护人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赠与,即使是进行有偿的民事活动,也要出于监护人的善意,且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为,才是有效的,这也是现代监护制度追求的目标,我国监护制度从《民法通则》时代开始发展,《民法典》和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其进行深入发展,初步形成了国家社会个人全方位的监护体系,此次《民法典》有关监护制度的司法解释及指导案例正是对这一体系进行补充完善,作者认为,此次立法的目的有二,一是加强对监护的国家干预,二是对现行法律不完善之处进行填补。
我们首先谈谈国家对监护的干预,我国立法在监护的理念上,长期停留在亲属化,自治化的观念中,《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见,我国《民法典》中对于亲权和监护权这两对概念没有区分,这虽然符合我国人民的常识性思维,即父母相对而言是最有可能对被监护人进行照顾的主体,但监护权人的主体范围不止限于父母,其他主体也可能成为监护人,当父母在履行监护义务确有困难或者怠于履行亦或是不适当履行监护义务时,则需要其他主体对本监护人进行监护,亲权是一种自然性权利,对于父母需要对子女做什么,法律规定是比较宽泛的,但是监护权对监护人的规定是很严格的,如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对于监护人的职责有着明确的规定,(一)如为未成年人提供适当的保障;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在思想道德,受教育方面对未成年人进行保障,保护未成年人财产等,如果将亲权与监护权一视同仁,否则会导致父母逃避责任或滥用监护权。
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具有强制力,效果也要比私主体的监护更有效,公权力的介入是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后手段,也是打击侵害监护人行为最有力的手段。未成年人监护的国家监督是一项古老的制度,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认为国家应当对缺少监护人的儿童进行监护,在现代,儿童有权被监护也是基本人权之一,1959年的《儿童权利宣言》是现代第一部有关儿童权利保护的公约,公约中提出,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它方法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在为此目的而制订法律时,应以儿童利益保护放在第一位,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缺乏监护能力或者怠于履行或是对被监护人的权利进行侵害时,国家应当采取行动制止该情况的继续出现并代替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监护,未成年人是容易受到侵害的人群之一,所以完善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至关重要。
遗憾的是,我国以往的立法中,国家对于监护人行为的关注,长期缺少法律规定,也缺乏外部的监督机制,尤其是对于无人抚养、监护人抚养有困难、继父母不适当履行抚养义务甚至侵害被抚养人的情形下,国家公权力的救济具有很大的问题,只有在出现严重后果时,才进行干预,监护缺失导致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受侵害而为时已晚,这也就导致了很多骇人听闻案件的发生,这无疑是对被监护人权利的另一次侵害,近年来,监护人虐待甚至杀害被监护人的案例屡见不鲜,仅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批准逮捕4.6万人,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决定起诉6.1万人。如果算上对成年被监护人的侵害案件,数量则会更多,上述数据,也只是进入司法程序的一部分案件,可想而知,未被国家机关发现的案件数量会更多。这种案件的作案动机一般有以下两个情形,监护困难不得已而为之,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侵害,一种是由于生活困难,不得已而为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746号刘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害人秦某某之妻。秦某某因患重病长年卧床,十分痛苦,且二人生活困难,一直由刘某某抚养和照料。2010年11月8日3时许,刘某某在其家中,不满秦某某病痛叫喊,影响他人休息,与秦某某发生争吵。后刘某某将存放在暂住地的敌敌畏倒入杯中提供给秦某某,秦某某自行喝下导致其死亡。另一种则是出于恶劣的动机,比如犯罪人嫌弃被监护人年幼或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成为其负担,对被监护人实施虐待,甚至杀害被监护人,也是对被监护人危害最大的类型,这类案件在信息网络时代的影响往往会更加恶劣,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以故意杀人、虐待、死亡三个关键字进行搜索,在近10年中,每年都会发生20起左右,如《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一集524号案例之索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索某某从小脾气不好,稍不顺心,便打骂父母及妹妹。索某某的母亲病逝,妹妹出嫁后,其对父亲的打骂逐步升级,索父不堪忍受,外出打工不归。2006年,索父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回到家中。为此,索某某嫌索父不能劳动,对其打骂升级,甚至有时不给饭吃。2007年5月31日,索某某因家庭琐事殴打其父亲,先是追打父亲,不给其饭吃,又殴打父亲,致其当场死亡。之后,索某某将父亲的尸体拉到村外,准备掩埋。经村民报案,公安人员将正在挖坑的索某某当场抓获。两个案例凸显了我国监护制度的两个不足之处,一是仅对监护人设置义务,忽视监护人的权利保护,当监护人的生活状况出现问题,就容易发生侵害被监护人权利的事件,二是对监护人是否适格的确认,存在不足之处。目前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立法都认为,监护权不是单纯靠家庭内部关系就能解决的,国家在适当时,必须加以干预,这次两个指导案例的发布,正是对上述两种情况的救济,如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与陈某金申请变更监护人案。即是在监护人无力对被监护人进行监护,由人民检察院支持民政部门对被监护人的监护人进行变更,为被监护人提供更好的生活,第二个人案例是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与张某柔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则是针对监护人遗弃被监护人且不愿履行监护职责,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其成为监护人,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庭进行支持儿童福利院的申请。此次两个指导案例的公布,在笔者看来,就体现了国家对监护权干预的思想。
本次典型案例的公布体现了国家积极对监护困难和不当监护的情况进行干预的态度,确实是我国监护制度的进步,但是我国对于监护人的监督制度,立法仍有一些方面应当完善。如我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在监护人有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可以依以上主体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简单来说,该条规定的该条文是有关机关对不适当监护进行监督的制度。在该条文中,与被监护人关系最密切的申请机关是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从条文上看,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于监护人不适格的现象,有报告的义务,但是却未规定不报告的后果和处罚,使村委会和居委会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形同虚设,对于侵害被监护人的行为没有震慑作用。并且该条文第一款监护资格撤销后的安排必要监护措施也没有具体规定,比如监护的时间,被监护人的生活及受教育资金来源,被监护人的生活水平应当达到什么程度,即便监护人的监护权利被剥夺,也不能保证被监护人的生活质量,可能导致被监护人再次处于无人管控的状态,如果未成年人长期处于不受管控的或者管控不当的状态,在长时间来看对未成年人的未来是不利的。未成年人长期依赖于成年人的照顾与保护,且有关未成年人的监护法律大多为私法规范,缺少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性干预,未成年人从意识到健康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被侵犯到证据的收集,向法院起诉等流程存在较多困难,基于这些特征,必须有承担监护职责的特定主体对监护人进行监督,就是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利,由负有监护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实施监护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是对于主体资格的判断上,以往的立法过于原则化,缺乏具体操作性,本次司法解释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监护人主体资格规定是否适格,对未成年人其性格养成、身心健康、个人素养等各方面的发展有重要影响,因此,将其照顾长大的监护人的经济能力及综合素质等个人状况需要谨慎考虑,而我国的立法只是基于血缘远近概括性进行了规范,并未明确考量监护人个人的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的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例如将社会组织纳入监护人名单里,显然这是有问题的,社会组织并非福利机构,很难保证其会投入极大的精力去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给予关怀。所以,应当对其资格进行更严格的审查,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2020年对于我国的监护制度是重要的一年,《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制定与修改,比如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剥夺监护人监护权的情形,《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新增了国家对未成年人临时监护和长期监护的情形,这也意味着,我国关于监护制度的民事立法,有了深入化的发展趋势,虽历经几次立法修改,但在一些方面仍有不足,比如监护制度位于《民法典》总则编,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监护体系,一些法律条文的规定也比较笼统,比如监护人的选择方式上,没有比较确定的标准对监护人的基本条件进行评价,过于原则化,缺乏实际操作性,本次司法解释的公布,以更好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展开,细化了其中的模糊条款,该解释第6条明确了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根据自然人的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二是细化了监护人确定的规则。鉴于民法典中监护人的确定规则较为抽象,该解释用7个条款加以细化,分别针对遗嘱指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指定监护及其争议处理、意定监护、监护关系的变更和监护职责的委托作出详细规定。涵盖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对目前的立法缺陷有了比较好的解决。
本次典型案例和司法解释的公布体现了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念,在内容上突出国家对需要对监护确有困难群体的帮助与对不适当监护行为的干预,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结合社会生活实际,将监护制度的规则进行细化,聚焦总则编适用中审判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让司法有力量、让群众有温暖、有遵循、有保障。
作者介绍:
王圣傑(2001——)男,汉族,辽宁鞍山人,主要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