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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体系下夫妻共同财产中知识产权的收益分割问题研究

潘湃
  
卷宗
2022年14期
江南大学

摘要:随着知识经济时代愈发繁荣和我国社会离婚率的攀升。知识产权这一重要私权利和婚姻家庭法重点调整的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结合起来。然而,由于现行相关立法尚不完善,在实务中往往采取折价方式进行收益的分割。鉴于此,本文从法理和实务角度分析现行司法实践的困境,并针对知识产权权利的复合属性和婚姻家庭中人身关系的特殊性,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知识产权收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财产权利;人身权利

一、现行立法的涵射问题

目前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立法现状。并没有对“知识产权的收益”这一概念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厘清。根据相关国际公约来看,诸如WTO在《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中将知识产权定义为财产权,以便于其更好地适用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节。但是,知识产权并非直接肇始于某种民事权利,而是在近代以来商品经济和封建时期的“专卖”制度中逐渐形成的。《民法典》没有将知识产权单独成编,将其零星见于总则和分则不同编中的处理。这种法律上涵射时,所依赖的大前提——法律规范的模糊问题,导致了学界对婚姻家庭编中“知识产权的收益”理解上的分歧。

1.知识产权的属性问题

在编撰《民法典》时,并未将知识产权单独成编,立法者也没有阐明知识产权的具体属性。在总则和分则中,立法者运用了“知识产权的财产权”等字眼来描述法律规范,并且依据传统的观点,知识产权也具有人身权性质。这种法律条文上的模糊也导致了实务中理解和适用的歧义。正因知识产权具有复合性,其来源于财产权部分的收益自不待言。而关于人身权部分的损害性赔偿所得,是否也属于知识产权的收益范畴仍有争议。因此,在《民法典》体系下,为保证法律的逻辑内在一致性,对知识产权两种属性的处理,是司法实务中的难题。

2.“收益”与《民法典》体系一致性问题

对于本条中的“收益”学界尚存在争议。若采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收益”的法律边界也会随着相应改变。

(1)文义解释下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首先,若采用文义解释来分析:收益这一概念最早在经济学上被提出,含义是财富的增长。在民法中,收益通常为由相应的权利人收取的孳息。而具体到第1062条所欲表达的法律规范中,该条文的立法意图是对夫妻的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限定:列举如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工资、投资收益和继承的财产等表现形式,以及最后的兜底性规定。显然,立法者在此采取列举的形式,目的在于使“知识产权的收益”这一条文所涵射的范围与其他列举项具有相对的一致性。总之,“收益”一词以文义解释,体现为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经过相应的市场经济活动使得财产权人的财富增加更为适宜。

然而,此法条所表达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表现形式具有两种属性:一是表现为财产权性。无论是“工资、奖金、劳务报酬”还是“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均可以有形物的方式通过货币计价。如工资的来源为劳动关系,遗赠所得来源于遗赠关系。收益的产生都因财产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在当事人间的转移为前提。而知识产权通说认为的双重属性:专属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若知识产权人身权受到损害时,能否以人身权侵权法律关系为由主张赔偿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依以上分析并不符合法条所想表达的规范内涵。因此,依文义解释此处的收益只能为知识产权财产权的收益。

二是收益的增值性:在本条中,收益被界定为一种从有到无的过程,如列举项中的民法上的孳息。而在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中,侵权法的权能是对被侵权人的救济,意图使被侵犯的权利恢复原状,其中产生的经济赔偿为救济的表现手段,不能视为被侵权人所得”收益”,这种财富的增长有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因权利受到侵犯而产生的侵权之债请求权或者依此请求权所得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并不符合立法本意。

以知识产权中专利权为例:作为财产权中的专利转让权,合同当事人根据技术转让合同关系取得的收益符合本条规定。而同为财产权的许可实施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侵权人擅自使用被侵权人专利产生的侵权之债或不当得利之债。被侵权人因债权所得是出于被侵犯的许可实施权回归“圆满”,不是合法的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增长”。综上,此处的“知识产权的收益”解释为知识产权中财产权部分通过合法的法律关系所得到的财富增长。

(2)体系解释下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在《民法典》(不包括相关司法解释)中“收益”一词在总则和分则篇的条文中出现了二十余次。例如在所有权中,收益作为一种权能而存在;在用益物权中规定用益物权人可以收取一定的收益;以及在合同编的租赁合同中对收益归属的规定。总之,民法体系的功能之一是为现代化市场经济提供一般规则和市场活动的行为规范。“收益”的法律概念,以法律内在体系解释的方法,若将其放置在整个民法的价值体系中进行解释:“收益”的出现和市场经济高度相关,其内涵应着重为民法的自由和效益价值的适用而服务。

收益在民法的“自由”价值体系的解释,表现为民法保护民事主体对私权利享有从归属到的利用的自由。具体到知识产权上,民法鼓励公民科技和艺术创作的自由,并可以以此获得利益。“效益”价值则强调在自由的基础上,以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最大限度配置资源,以最大限度增加社会财富。

由以上分析得知,体系解释强调自由和效益在“知识产权的收益”的适用,在遵从这两大价值的基础上,并不关心收益产生的行为模式。同上文运用文义解释结果不同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被侵权所得,可以被解释为契合自由和效益价值,而属于“知识产权的收益”的范畴:一是出于对自由价值的维护。知识产权财产权人被侵犯破坏了基于意思自治的交易自由,对私权利的补偿和恢复正是符合民法体系的内在逻辑和价值;二是体现了效益价值,在实例中,往往侵权人实现了社会财富的增长,尽管这些收益的正当性不为民法所承认和保护。

在此基础上,婚姻家庭编独有的法律价值体系下,对“知识产权的收益”涵射范围必然要大于文义解释。在夫妻财产制的价值取向方面,有学者认为,我国婚姻家庭法应立足于公平价值。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价值取向应尊重广大民众的财产习惯,实现立法与习惯结合,实现实质公平。因此,把夫妻一方财产的各种方式的实质上增加(专属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除外)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更符合现代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取向。

结合以上分析,运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对“收益”的理解和适用会产生差异。正是这种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和婚姻家庭法的结合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二、司法实务困境

基于对前两部分的分析,司法实务中对“知识产权的收益”中的问题聚焦于其定义本身的不确定性:一是如上所论证的该定义法律边界的不确定性,其二是取得知识产权的收益的不确定性。

1.“期待收益说”下的不足

现行主流的学界观点,在“知识产权的收益”时间上的取得,以期待收益说为主。即从婚姻家庭法的公平价值角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对夫妻双方贡献的承认。在实务中多以“已经取得”和“明确能够取得”来进行甄别。但与其他财产权利不同的是,知识产权的收益之产生相对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其产生方式往往需要额外的程序性事项。例如:发明专利权的取得需要收专利行政部门的审查,受相应的行政法规调整。因此,知识产权的收益的经济价值往往伴随着波动。又比如,对于文学艺术作品来讲,作品的传播和认可度存在着一定的偶然性,处于作品上的著作权中的各项财产权利的价值的标的大小也会随之改变。

故而,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的收益相比于其他民事权利和其收益来说。知识产权的收益不确定性较大,二者同步性不高。也给在司法实务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带来难度,同时知识产权相关价值的计算具有专业性,在实例中致使诉讼双方不但要支付相应的鉴定费,而且也无法保护婚姻法的公平价值。

此外“期待收益说”忽视了一种情形:知识产权是基于人类一定的智力活动成果产生的,智力活动是个人的所进行的社会劳动过程。基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对婚姻存续期间开始但尚未完成的知识产权(如没有研究完成的发明创造),在离婚后进行转让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知识产权没有形成,自然“知识产权的收益”也没有产生。对此种情形的收益按照个人财产处理显然与立法本意相悖。再者,若参照“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条文判决对一方适用惩罚性赔偿措施,因为难以认定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有主观恶意,且并不符合民法的自由价值。所以,采取“期待利益说”并不能完全涵盖知识经济时代下各种离婚案件中的复杂情形。

2.有违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

知识产权肇始于近代,其立法初衷是服务于资本主义经济体系下的财富增长和交易秩序。经过百余年的立法演变,现代以来国际逐渐达成共识:以鼓励智力活动,保护私权利为立法宗旨。

在我国,如《专利法》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依我国的立法习惯,部门法的第一条通常会表明该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因此从社会和个人两个方面来说:人通过特有的智力活动来创造知识,因此要保护创造者的利益是必须的,即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这是知识产权人身性的由来。但是又要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倘若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拥有的私权利具有了极大的垄断性,社会中的其他公民就不能在其基础上创造新的知识,知识财富也不能得到发展和普及,并不利于社会总效率的提高。因此,知识产权立法允许公权力的强制介入,并给予权利人相应的补偿,例如对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

因而,知识产权的立法以保障个人利益为基础,与社会利益进行衡平。当社会利益受到妨害时,才能适用相应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一部分利益。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间的冲突,是知识产权立法中对个人利益进行干涉的合法事由。而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知识产权的收益进行分割,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不涉及社会利益。换言之,《民法典》第1062条将知识产权的收益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对夫妻中知识产权权利人一方的利益有所损害反而违背了婚姻法的公平原则,是否和知识产权立法鼓励科技创新这一保护个人利益出发点的本意相违背,仍有待商榷。总之,正因现行立法并没有对知识产权的收益给予明确的规范性指引,导致了实务操作的困难。

三、立法完善建议

一是要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正因前文提到的,现行《民法典》体系下对“知识产权的收益”可援引的法条太少。未来可以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该项制度进一步补充,确定概念的法律边界。同时,在取得时间上对知识产权的收益取得也应作出相应的解释。

二是要细化知识产权的收益之概念。《民法典》第1062条在实务中可操作性不高,还有一点原因就是忽略了知识产权的多样性。对于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立法上应当给予执行性强的规范性指引,对各类知识产区收益的产生方式、时间点、价值等予以界定,总结合理的抽象性规定来处理实例中的具体案件。

三是完善知识产权的估值。在实务中,若夫妻双方没有达成协商,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收益部分一般采取折价的方式进行分割。但鉴于我国的司法机关尚没有完备的对知识产权估值的能力,立法也没有规定相应的补偿制度。若估值与日后知识产权所创造的收益存在偏差,不免会引发重复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对诉讼双方极不公平。因此立法可以从不同角度出发,建立知识产权估值制度,抑或在增添一些共同财产分割后,出现显失公平情形的补偿机制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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