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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理论研究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既应注重保护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同时亦要保障著作财产权,以此构建了比较全面的权利保护体系,此体系较大程度地反映了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与康德、黑格尔的知识产权人格理论,以及知识产权功利主义理论的主要思想。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背景下,2020年新修《著作权法》针对时代发展新情况进行了调整,对作品认定等诸多方面做出新规定,此次修订是满足社会飞速发展的需要,也是对司法实践成果的吸收。
关键词:著作权;版权;正当性理论
著作权制度是近代市场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英国于1709年制定了第一部著作权法,即《安娜法令》,这部法律规定了版权的保护期限为作品自首次出版之日起由28年的版权保护期,出版者的权利包括作者把版权转让给出版商,第一个十四年届满后,版权返还给作者,作者享有第二个十四年的保护期限,使得著作权由最初的“印刷翻印权”演变成具有现代意义的“版权”。但该法令引发了新问题:一种自然地、普通法权利在有了制定法之后是否还能继续存在,即作者是否具有不受期限限制的基于道德性主张的永久存续的著作权。《安娜法令》这一立法范式的出现并非是由于立法者对于作者权利的重视和对制度创新的追求,而纯粹是由于立法者对于各方利益纠葛妥协的偶然产物,最终受益者与受损者都是书商,因此该法从本质上看,是为书商的永久著作权主张的法律争论打基础。随着各国社会经济发展,由于不同国家之间存在政治、经济、社会以及文化意识等因素的差异,在构建著作权法律制度上形成了风格不尽相同的法律传统:在英美法系称为“版权”(copyright),强调复制的权利;在大陆法系称为“著作权”(author’s right),强调主体的权利。对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著作权制度的差异,从著作权法或版权法的整体框架和内容上可被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否存在一个广义的作品和作者的概念或在狭义著作权和邻接权之间作一个区分;第二,是否存在创作者优先原则;第三,是否承认作者享有精神性权利;第四,是坚持版权合同的作者保护规则,还是坚持合同自由原则而通过市场予以规制;第五,法律是否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以上数方面如若答案是肯定的,则属于作者权法体系;如若答案是否定的,则属于版权法体系。我国2020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62条规定:“本法所指的‘著作权’即‘版权’”,可以看出我国将“著作权”和“版权”视为同一概念并统称其为“著作权”,并将著作权权利体系分为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既注重保护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如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表权,同时亦保障著作财产权,如获得报酬权,构建了比较全面的权利保护体系,此体系较大程度地反映了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与康德、黑格尔的知识产权人格理论,以及功利主义下的激励理论的主要思想。
一、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理论
(一)功利主义理论
功利原理,又称“最大幸福原理”,是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小利益有关者之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的原理。功利是指任何客体的一种性质,它倾向于给利益有关者带来实惠、好处与快乐,或倾向于防止利益有关者遭受损害、痛苦,而共同体利益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因此,符合功利原理的行动是增大共同体幸福的倾向大于它减小这一幸福的倾向。该学说的核心思想是:通过授予发明人和创作者对智力成果的排他性权利,达到激励发明的创作的目标,从而最大程度的促进社会福利。同样地,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增进社会福利,通过排他性的知识产权的授予,激励文学艺术作品的发明创造的产生,并实现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促进社会进步,因而在公共利益层面,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与功利原理中增大共同体利益的倾向相一致。正如美国宪法特别声明了版权保护的目的在于:“...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发展,通过在有限期间保护作者和发明人对其作品和发明创造的独占权”,此言明确阐述了版权保护的三大政策是促进学习、保持公有领域及保护作者,其中可探知美国版权保护政策的优先性,首先是促进学习、其次是保持公有领域,最后才是通过作者获得利益以激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TRIPS协议第七条,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促进技术的革新以及技术的转让和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祉的方式促进技术知识创造者和使用者的双赢,和达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知识产权保护并不是仅仅以满足技术生产者的利益为要务,而是为了推进全社会的技术水平的发展,因此基于成本与效益的考虑,由于大多数知识产权产品易于复制,其生产者想要收回其研究和开发的固定成本,就极有可能面临巨大困难,若竞争者可以不承担其开发研究的成本就复制该产品,他就会具有一定程度的成本优势,并导致市场价格下跌到某一点,在这一价位上,开发者便无法收回其固定成本,最后便导致生产者不再继续具有生产带来社会价值的产品的动力。因此,通过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生产者就在生产之初就会提前作好收回固定成本的设想预期,由此促进具有社会价值的知识产品的生产与传播,从而总体上有益于社会公共福利的增进。
(二)人格权理论
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宣称,出版和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思想是一种与生俱来的神圣的权利,在所有的财产之中,最神圣的和最有人格的就是著作,即作家思想的成果。而德国哲学家康德曾说:“作品不是一种普通的商品,从某种程度上讲,是一个人即作者的延伸,作品是人格的反映”,这种观点被认为是作者精神权利的起源,作品是作者思想的体现,是作者人格的外化,带着独特的人格印记,作者与作品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黑格尔强调意志自由的重要性,人可以丧失他的生命,但是不能丧失他的自由。作品体现着作者的人格,与其人格紧密相联,书的实物存在形式与书的内容不同,前者是物权而后者是人格权,其作为作者内在思想与精神的表达,作者自然可以并应当通过控制作品,进而保护由作品所体现出来的外化的人格利益。作品属于作者人格的势力范围,著作权保障了作者对这部分人格领域的主宰,保护著作权就是保护作者人格利益。因此,对作品的私自披露与删改行为不仅影响了作者的财产利益,更是对作品中体现的作者的人格利益造成了伤害。人格价值说是从人的本体立场出发,强调了著作权的精神属性,给著作权法带来了革命,但此理论对于著作权保护正当性的论证缺陷在于未给其他著作权所有者以应有的地位。
(三)劳动财产理论
在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中,认为对于公有的东西来说,为人所取用是唯一合理的方式,而劳动使得这种利用产生了私人的所有权,且劳动使一切东西具有不同的价值,即劳动是财产价值的主要来源。劳动财产权理论的核心内容是以专属个人的“劳动”为媒介,实现公有财产的私有化。洛克的劳动财产劝理论之所以能够很好地解释著作权保护正当性的问题,贾斯汀·休斯(Justin Hughes)认为其原因在于,思想的产生必须经过人的劳动,从构思到实施成为成品,需要投入一定的体力和脑力劳动,而在思想的公有领域,任何人都能够自由利用所有思想而不需要经过其他任何人的同意,公有领域并不会因为思想的被取走就贬值,即就知识产权而言,不存在浪费问题,因为思想不会变质,所以思想能够成为财产且不违背非浪费的条件。知识产权是财产权的一种,作品是基于作者创造性的劳动而形成的,劳动使其“脱离自然状态”,因此知识产权的私有即作者对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具有“朴素的、自觉的正当性”。总而言之,根据洛克的逻辑,既然知识产品是劳动的产品,而劳动使人自身自然外在延伸,人的天赋权利中包括人对自身的所有权,所以人理所当然应对知识产品享有财产权。但洛克基于自然法的劳动财产权理论无法解释其他一些著作权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如著作权存在保护期限问题、著作权限制的合理性。
二、我国现行著作权保护制度
我国《著作权法》经历2001年、2010年以及2020年三次修订。前两次修订是被动的修订,是我国为了融入世界经贸体系,在国际社会外部压力下的被动调整,没能充分反映我国在经济全球化浪潮中的真正诉求,甚至一些超越我国本身需要的内容被强加了进来。为了构建符合本国国情、引领国际潮流、彰显时代诉求的中国《著作权法》,我国开启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2020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审议通过。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背景下,新修《著作权法》针对网络传播中的新情况进行了调整,对作品认定、侵权赔偿、行政执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等方面做出新规定。在作品定义和作品类型上,新修《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同样是作品。该从该定义中可以解析得出作品的特征包括,即:第一,成果产生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中,其中“科学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第二,该成果是智力成果,由此排除人工智能生成的成果,即AI作品;第三,该成果具有一定独创性;第四,该成果能以一定形式表现。该定义源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但将该条例第二条的“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修改为“能以一定形式表现”,改变了实践中长期以来形成的“独创性+可复制性”的作品认定逻辑,不难让人产生“能以一定形式表现”是指“可复制”还是指“可感知”的困惑,有待法律或司法解释给予更明确的界定。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前,保护的作品类型限于列举的八种作品类型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作品。随着科技的发展,这样的分类模式不足以涵盖新出现的作品形式,使得这类作品难以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为了适应新类型作品的发展,新修订《著作权法》将第九项兜底条款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变更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一开放式分类模式,以不断满足新出现的作品类型。此外,将第六项“电影作品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这一更宽泛的概念,以此来减少因新技术的发展带来的类型不明、涵盖不能、范畴不清的争议。修订后的作品类别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对作品定义的修改,这应当是著作权法修改中最为根基的问题,也是源头问题。作品的定义虽然采用的是概括式概念描述的方法,但并未封闭,对作品的把握依然是判断作品的要件,即是不是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有没有独创性,能不能以一定形式表现。摒弃了原来实际上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兜底规定。这将为司法实践腾出可适用的空间,贯彻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原则。此外,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条的修改有利于解决作品类型限定的僵化性司法困境,封闭式的作品类型定义将新类型作品排除在外,若需要对作品进行司法保护则有扩张解释之嫌,而开放式的作品分类模式既贯彻了作品类型法定原则,又能解决作品类型限定的僵化性司法困境。同时,此类模式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与传播的立法宗旨,在与时俱进中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新兴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
此外,新《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新增了权利管理信息保护条款,禁止行为人故意删除或改变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或在明知的情况下向公众提供被他人擅自删除或改变权利信息的作品。并在第五十四条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为今年3月3日发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提供著作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审议通过意味着贴合当下新媒体环境的政策内容的出发,新媒体环境下的版权保护不再是无本之木,而是变得有章可循,并且其中一系列较为细致的规定也能将网络传播中的版权保护纳入法律的轨道,对于加大版权侵权赔偿和震慑力等方面产生积极的影响。
三、结语
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立法宗旨为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权益,知识产品创造者形成、生产、传播知识产品,不尊重智力创造活动便会极大地打击创造者的创造积极性,同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亦是知识产权制度需要考虑的方面。在充分保障知识产品创造者权益的同时,更要以推动社会文明进步为最终目标,不能仅专注于知识产权所有者的个人权益,还要顾及全社会众多知识产品使用者的利益。2021年9月2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一2035年)》发布。纲要指出,建设中国特色、世界水平的知识产权强国,对于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实现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更为安全的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具有重要意义。知识产权制度一直被寄予激励知识创新、促进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发展等这些崇高的目标。保护知识产权,既是尊重知识产品的体现,也是刺激国家创新的需求,更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科技进步的软实力。任何一个尊重知识、鼓励创新、保持核心竞争力的国家,都会不遗余力地保护知识产权。如今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传播技术正在飞速发展,“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具有全局性影响的重要举措,全社会共同提升认识,才能更好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开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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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皓,女,1996年4月,汉族,广东湛江,2020级在读硕士研究生,民商法,澳门科技大学,999078,中国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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